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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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 山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 依据202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有关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需落实十分珍爱、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础国策,对土地实施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该依法给予配合。第二章 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民委员会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全部的,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第五条 对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和土地她项权利依法实施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和土地她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全部权。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详细登记发证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订。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够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实施统一登记。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造成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她项权利证实书。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该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按下列要求审批:省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报国务院同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同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逐层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以外的其它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立案。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经同意,必需严格实施。第十条 城市总体计划、村庄和集镇计划,应该和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计划、村庄和集镇计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同意的城市总体计划、村庄和集镇计划,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该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计划、村庄和集镇计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实施。在城市计划区、村庄和集镇计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该符合城市计划、村庄和集镇计划。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同意下达,必需严格实施。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同意新增建设用地。节省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实施建设占用耕地赔偿制度或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实施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该作为划定基础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同意占用耕地的,必需按下列要求开垦、整理和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计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计划占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用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该按本措施的要求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耕地开垦费由同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其中,依法应该报经国务院同意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要求缴省财政,专题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经同意占用基础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经同意占用基础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该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基础农田保护制度,依据上级下达的基础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方法,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农田的数量不降低。第十八条 严禁占用基础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础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需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逐层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凉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能够耕种并收获的,应该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同意机关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全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土地使用协议,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根据当季作物产值给合适赔偿。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根据同意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严禁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需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意;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同意。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要求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能够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赔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依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能够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题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她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该有一定百分比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详细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根据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同意,逐层报省人民政府立案;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立案;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关键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要求的其它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同意。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该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同意。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征用城市计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土地赔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征用城市计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赔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赔偿费标准为邻近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乡、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全部土地,土地赔偿费标准为邻近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赔偿费标准为邻近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实施: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根据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不过,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和农民集体全部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不过,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出邻近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赔偿费按下列标准实施:青苗赔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该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作价赔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相关要求给折价赔偿,或给新建相同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赔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予赔偿。第二十八条 经同意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考征用集体全部土地的同类土地赔偿费的标准给合适赔偿;青苗、附着物赔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全部土地的赔偿措施和标准办理。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该自征地赔偿、安置方案同意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要求的赔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它附加条件。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赔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合适赔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该负责搬迁。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该根据协议的要求进行赔偿。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同意征用下一年起,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对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原有的农业户口能够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乡、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办理。原农民集体全部的剩下土地转为国家全部,由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该按征地措施和标准给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赔偿。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该根据本措施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该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要求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汇报。可行性研究汇报报批时,必需附含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汇报;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汇报的,相关部门不得同意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能够以划拨方法取得外,必需实施有偿使用。原以划拨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能够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施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法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要求的标准和措施,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必需专题用于耕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措施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权限报经同意。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同意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该根据相关要求缴纳土地收益。以划拨方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该优秀行地价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出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该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以划拨方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该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根据本措施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权限经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者签署租赁协议。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需按要求报经同意,并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办理出让手续。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暂时使用国家或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的,应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要求办理暂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暂时使用土地赔偿费。暂时使用土地期限通常不超出二年;确需超出二年的,应该重新办理暂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 暂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暂时使用城市计划区内建设用地,应该根据对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赔偿费;暂时使用城市计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该参考当地占用通常耕地的赔偿标正确定赔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该视详细情况给合适赔偿;暂时使用农用地的,应该根据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赔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该视详细情况给合适赔偿;暂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该参考当地占用通常耕地赔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赔偿费。 暂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该自暂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行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措施第二十四条要求实施;其中,包括占用农用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需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实施。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不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吞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该根据本措施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权限报经同意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应该给被占地单位合适赔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赔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它土地,土地赔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通常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需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结合旧村改造,充足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城市郊区及乡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出一百六十六平方米;平原地域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出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合适放宽,但最多不得超出二百六十四平方米;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能够合适放宽,但最多不得超出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要求限额。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当地详细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要求的限额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能够申请使用宅基地: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原住宅影响村镇计划需要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回原藉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组员讨论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占用农用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能够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出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该给合适赔偿,赔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能够实施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需退出多出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该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措施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六章 监督检验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验实施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照依法、立即、正确的标准,实施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验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和土地招标、拍卖等详细行政行为应该进行监督,对违法或不妥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给予撤销。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发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需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能够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方法给予阻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要求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更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私自降低基础农田保护面积或私自调整基础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私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同意手续;逾期不办理同意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同意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同意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赔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第五十七条 未按要求将相关同意文件立案的,由上级相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更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分别依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有关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和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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