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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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创建绿色生态、宜居宜业、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实现城市管理人性化、科学化、精细化,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共建、共管、共享的城市治理新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对城市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确定市级各有关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指导、监督、考核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域城市管理工作,确定县级各有关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依法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管理、审批等职责,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落实责任区制度和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各单位、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派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名义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治理,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推动城市管理规范进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落实城市社区自治责任。第十条【城市管理主体的宣传教育职责】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宣传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权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城市管理的合理化建议。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规范】 城市建设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房屋需要维修、维护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不得改变、破坏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四)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五)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不得下挖建筑物、构筑物的底层或者周边地面;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开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可以限定期限,责令补办审批程序。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管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二)城市住宅住宅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落实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卫设施、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小区秩序;(三)城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采取措施,确保住宅小区门前市容整洁、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和设备及绿地整洁;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小区物业。第十四条【市政公共设施建设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时及时修复;(二)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三)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照明,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貌。(四)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获得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城市公用设施运行规范】 城市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运营单位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城市排水、防洪、照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垃圾收纳等公用设施。公用设施停止运行,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接管相关公用设施。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设施破损、缺失的,可以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新建道路路灯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二)道路、广场等区域的公共照明设施及功能保持完好,出现破损时及时维修;(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设施应当统一、整齐、协调;(四)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有关规定。第十八条【城市管线建设规范】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空间使用规划,地下空间使用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城市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实行管线入地;(二)新建桥梁上应装置封闭式放置管线的设施;(三)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四)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不得新建地上管线;(五)对已有架空管线,政府主管部门、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设置。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排水规范】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沟渠整洁完好;(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三)排水管道定期疏通维护,及时排除渍水与污泥;(四)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第二十条【城市停车设施规范】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权限明确、设置合理的原则。 停车位的设置,应坚持不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尽量多开发停车位的原则。鼓励各单位、个人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鼓励市场主体建设、运营停车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增建停车场。第二十一条【公共区域堆放规范】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过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公共安全。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沿街新建、改建、扩建户外大型广告或者在建(构)筑物上预留户外大型广告位置的,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门店招牌设置规范,商户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所设门店招牌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确定市场管理人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临时市场管理规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市场的管理,指导、督促进入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的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种类有序经营。进入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的摊点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禁止占用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区之外的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信息标识管理规范】 城市公共信息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下列规范:(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共用设施上设置公共信息标识的,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三)公共信息标识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规范】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发挥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文化、游憩、防灾功能,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保持公园、绿地的整洁、美观。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规范:(一)不的擅自调整城市绿线;(二)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过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四)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经过园林绿化主管批准;(五)定期检查、修剪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确保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影响人车通行;(六)城市公园、绿地的水体达到景观用水标准,并保持必要的景观水位;(七)绿地内单处裸露的泥土地面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第二十七条【城市水环境保护规范】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江(河)道、湖泊、水塘、沟渠、湿地等公共水域管理,保护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持水体清洁,保障行洪安全。城市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规范:(一)不得违规在城市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违法搭建建(构)筑物;(二)不得向城市公共水域排放污水;(三)不得向城市公共水域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四)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等漂浮物;(五)岸坡、堤坝保持整洁完好,且实现绿化或者硬化。第二十八条【城市建(构)筑物容貌规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临街建筑进行门面装饰的,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规范;(二)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保持稳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三)外观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和清洗。第二十九条【施工工地管理规范】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应当封闭运输,不得抛洒、地漏;(四)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体清洁;(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六)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进行美化。第三十条【城市信息发布规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合理设置书面公开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提倡信息发布者在信息张贴栏不覆盖三日内的信息。禁止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书面信息、涂写、刻画。第三十一条【犬只管理规范】 在城市内饲养犬只的,犬只主人应当办理犬只登记。带宠物犬外出的,应当束牵引带或采取其他束缚措施,确保犬只不对他人构成威胁,并清除宠物粪便。禁止带导盲犬、警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机关办公区、图书馆、商场、学校教学区、医院治疗区。禁止养犬人遗弃犬只,遗弃犬只的个人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规范:(一)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健身、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活动音量,不影响居民生活;(三)不使用超出规定噪声标准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四)不在医院、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六)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从事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连续作业的除外。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性噪声控制措施。第三十三条【城市空气污染防治规范】 城市空气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规范:(一)不经营露天烧烤食品的服务业务;(二)不露天焚烧物品;(三)不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燃放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四)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五)不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第三十四条【垃圾分类规范】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第三十五条【道路畅通规范】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限行措施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影响道路交通的行为:(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二)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三)在城市道路上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四)在城市道路上放置物品,妨碍通行;(五)在停车位以外的城市道路上长时间停放车辆。 第三十六条【城市应急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地震、洪涝灾害、群体性游行示威、暴乱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发生城市管理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及时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单位、个人有义务按照城市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应急处置工作。为了应对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征用自然人、社会组织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决定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补偿。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三十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城市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第三十八条【文明执法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先行采取教育、劝诫、疏导措施,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第三十九条【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条【城市管理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一条【扣押物品的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处置。解除扣押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逾期不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或者拒不移送的;(二)继续行使依法已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五)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六)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查封现场、责令违法建设者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故停止运行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占地每平方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预留筑物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经营区之外的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营者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书面信息、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指使者、张贴、涂写或者刻画者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涂写非法信息的,从重处罚,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带宠物犬外出未束牵引带、不清除宠物犬所排粪便或者带导盲犬、警犬之外的宠物犬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机关办公区、图书馆、商场、学校教学区、医院治疗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将遗弃犬只的公民录入限期禁止养犬人名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城市噪音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组织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时扣押扩音设备,并依法追究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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