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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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防火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建立生态屏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专群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归口上报的原则。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部门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承担必要责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森林防火各项工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有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编制并配备人员。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森防指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第九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第十条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一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二条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每年3月的第二周为森林防火宣传周。第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火险等级情况发布禁火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总则;(二)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三)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四)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五)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六)灾后处置。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开设防火隔离带,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林区的气象监测和通信设备的安装和建设。加强对林区内群众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林区入山路口、道路两旁、林区边缘、林区的村庄附近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第十九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建设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森林防火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和继续施工建设。第二十条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或者安装、维修等施工引发森林火灾。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单位及在林区内从事各项经济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森林消防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乡镇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建立森林消防群众扑救队伍。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新闻、广播、电视、通信、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义务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交通要道、林区出入口、人口密集区域认真查验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有无缺失漏洞,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森林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野外用火的,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批准的野外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的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防止失火。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警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根据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消防宣传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等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防止旅客丢弃火种。第三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省内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用于森林消防的专用电台频率、频段频谱应无偿使用。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通信设备的正常使用。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森林消防报警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消防电话报警。第三十二条发现火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要求及时上报,不得迟报和隐瞒。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立即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甘肃省人民政府:(一)省界附近的;(二)较大及以上的;(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或者重要设施的;(五)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七)省辖市交界地区的;(八)需要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九)其他需要上报的森林火灾。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第三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基本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交界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第三十六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六)其他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三十八条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定是否展开问责或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火灾,由该行政区域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建立档案,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四十一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经授权的前线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第四十二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给予医疗、抚恤保障。第四十三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第四十四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应当对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给予民事赔偿。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内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炭、烧灰积肥、烧田埂草、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烧香、烧纸、烧蜂、烧山狩猎、燃放烟花爆竹、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场及成片林地。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办法(甘政发199088号)同时废止。-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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