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目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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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设想?论文 林金龙作者学号:074B3Z2006学习地点:省电大漳浦分校目 录一、导言 1 二、国外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介绍和简评 2 一国外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情况 2 二国外产品责任法的产品范围 2三国外产品责任法产品缺陷认定2四国外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归责原那么3五产品责任制度损害赔偿数额3三、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现状4一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情况4 二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法的立法体例4三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产品范围5四我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缺陷认定 5五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损害赔偿数额7四、完善中国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设想 7一缺陷的定义和认定问题7二供给商的产品责任问题8三OEM合同加工制造商的产品责任问题8四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8五有关防撞性缺陷问题8六关于责任惩罚和赔偿问题9五、结语 9参考文献9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设想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建设的蓬勃开展,一方面,日益丰富多样的物质产品使人民的物质生活需求得到了极大地满足,另一方面,由于利益驱使,假冒伪劣产品也充满市场,极大地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产品质量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也接踵而至,因此标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就显示其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在考察不同类型国家产品质量责任实践的根底上,结合我国情况,探讨完善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 产品质量 责任制度 设想 一、导言:产品质量责任的概论按照百科全书的定义,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经营承包括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当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判定上述主体应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一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它要求生产、销售的产品应该具有平安性和普通公众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根本要求。违反该义务,无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均应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二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这些方式,如订立合同,表达于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展示实物样品,作广告宣传等。一旦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到达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 示担保义务。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大局部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核心标准。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防止的危险,不是产品缺陷,但要如实说明,如香烟一般都含有焦油,否那么便无香味,包装上应明确注明“吸烟有害健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仅保存了平安性条款,还将产品标准条款引入产品缺陷领域,使产品缺陷认定在许多场合下变得更易行,亦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相关却不相同的概念。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法学界已有共识。二、国外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介绍和简评 一国外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情况。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兴旺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假设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那么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开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老实信用的交易规那么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二国外产品责任法的产品范围。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当的基点。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那么存在不同。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根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效劳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拟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6期。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管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局部。但凡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兴旺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兴旺国家那么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三国外产品责任法产品缺陷认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当产品责任的前提和根底。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平安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平安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平安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平安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假设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平安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根本一致的。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平安。不管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异,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平安性。四国外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归责原那么。产品责任归责原那么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那么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那么的新开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那么。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那么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那么:“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说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当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注:参见澳PAC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严格产品责任确实立,使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证明制造人或销售人存在过错。世界其它兴旺国家的产品责任开展历程与美国相比是根本一致的,最终都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迈进。产品责任最终开展为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那么。而严格责任制度的根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当该项风险,而制造者那么是承当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那么,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阔消费者。注: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五产品责任制度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局部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垂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为防止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万德国马克。同时规定,假设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125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那么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它也同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否那么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三、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现状一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情况。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方案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那么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法的立法体例。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那么等。而就国外主要兴旺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1.公私不分。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那么;而该法的其它内容那么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标准揉合在一起是不适宜的。2.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局部。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局部绑在一起,显然无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良制造了困难。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局部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那么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阔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产品范围。?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比照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那么最为狭窄。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开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兴旺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那么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比方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适宜。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那么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那么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开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开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当产品责任。四我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缺陷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防止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正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开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应把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假设产品违反了该标准,那么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当责任;假设产品已符合该标准,那么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具有缺陷,那么生产商仍应承当责任。综合以上比照分析,我国在产品缺陷认定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并在具体个案中再具体认定是何种缺陷。当然,硬性的生产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它不应作为优先标准适用。五我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归责原那么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那么?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那么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下面对照条文作具体分析。?民法通那么?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据?民法通那么?第122条,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当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那么?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当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那么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那么。这和?民法通那么?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那么?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现实中去。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兴旺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这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当购置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从执法本钱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那点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那么相对容易确定。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那么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那么让其承当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确实是生产者的责任,那么销售者在承当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当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综合以上分析,让销售者承当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相对于?民法通那么?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五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损害赔偿数额我国的?产品的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曾有这么一案例,说是我国企业出口至美国的爆竹炸瞎了美国孩子的一只眼睛,通过诉讼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同期我国一个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却只得到一笔少得可怜的抚恤金。一条人命抵不过一只眼睛,此等比照令人心寒。从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的现状来看,经营者恶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故而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对制止此类恶意行为,防止成心损害的发生有积极意义。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实定可参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由法官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自由裁量:a、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b、生产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c、不当行为对生产者的可获利性;d、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隐瞒行为;e、生产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f、生产者的财务状况;g、生产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分的综合惩罚效果;h、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平安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拟定赔偿比例加以标准。因此,我国目前应采用个案处理的方法,根据产品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开展有着重要意义。四、完善中国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设想 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供给商和进口商对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缺陷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吸收了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根底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建立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中心,以?民法通那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助的产品责任立法体系。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与兴旺国家相比尚有差距,司法制度也还需完善,对产品责任制度的研究还远远不够。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界定及有关的法律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缺陷的定义和认定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定义的“不合理的危险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对于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诉讼案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问题。尽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8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但此规定并未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做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对此,笔者建议: 1.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对缺陷分类、缺陷认定程序的说明。可以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把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或指示缺陷。 2.对产品缺陷的鉴定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具有鉴定资质的企业、研究所或研究机构完成。 3.认定缺陷的标准除技术上的分析外,关键要考虑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该缺陷是否可被预见。如果不可预见,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承当产品责任。 二 供给商的产品责任问题 为了使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必须明确,整机产品的生产者和供给商在没有产品责任合同的条件下,整机企业对其产品负全部质量责任。假设供给商到达了供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那么不存在疏忽责任;假设供给商没有到达供货合同的技术标准,造成缺陷,那么根据合同法追究其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鼓励企业采用并行工程等先进的设计和制造理念,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水平,不能将供给商参与设计过程作为承当产品责任的理由。 三OEM合同加工制造商的产品责任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对生产者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20世纪90年代以后,OEM制造已十分普遍。对于OEM产品,一旦产品出现责任事故,是由制造商负责还是由贴牌商负责,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美国、日本等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明确了贴牌商负产品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产品责任案的审理。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概念中应包括贴牌商名义制造商,制造商承当的产品责任问题由贴牌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合同解决。 四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企业破产、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情形日益增多。企业法人变更后,原企业生产的产品责任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未涉及此类情形下的产品责任问题,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由于难以确定责任企业,受害人的损害往往不能得到补偿,况且那些风险大而利润高的企业就会通过变更法人的形式逃避产品责任。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企业间的合并或兼并,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要承当合并前企业的产品责任。如果企业是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倒闭,且产品品牌消亡,那么可以认定企业无力承当产品责任。 五有关防撞性缺陷问题 所谓防撞性缺陷责任也称为强化损害责任,它是指受害人的伤害并非由产品的缺陷引发的,但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使受害人所受伤害更为严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版第16条专门讨论了防撞性缺陷问题,规定原告需举证该缺陷是导致其伤害进一步严重的主要因素。如果陪审团能够有证据确定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加剧的程度,生产方或销售方只承当加剧损害局部的责任,否那么,只要原告证明该缺陷是导致损害加剧的主要因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对防撞性缺陷的专门规定。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被告能举证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加剧,即因果关系成立,原告应负产品责任,这也是国际上产品责任的惯例。被告具体应担负多少赔偿责任那么应根据损害加剧的程度来决定。建议在今后的产品质量法修正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方面有更明确的表述。 六关于责任惩罚和赔偿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该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以补偿性物质赔偿为主。而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那么占据了很大局部。因此笔者建议: 1.立法中应该参加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对于屡犯不改的生产者,惩罚性赔偿要极其严厉,可以考虑以其最高支付能力为上限。2.赔偿金额上限,应该有个封顶。对于单个消费者和消费者群体要分别对待。 3.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现在规定的两年太短。参照兴旺国家标准,并根据我国实际,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期应该订立在810年为宜。五、结语 产品质量责任制度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是我国经济、民事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需要国家提供立法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开展,使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顺应国际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开展趋势。由于我国地广人多,各地经济开展不均衡,城市乡村差异较大,因此落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宣传贯彻落实情况存在明显差距,今后应当重视经济欠兴旺地区和广阔农村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提高农民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同时,需要一个覆盖所有产品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标准,并统一以前已出台的有关规章中的概念、程序和方法的行政法规。我们相信,有国家和社会各界对产品质量责任的关心和重视,有?民法通那么?、?产品质量法?、?食品平安法?等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为根本依据,有国外产品质量责任法的经验可资借鉴,有国内相关行业责任制度的实践作为参考和动力,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一定会一步步地趋于成熟。参 考 文 献 1挪威产品责任法. 法学译丛,1992.1 2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63 3克拉克 产品责任,黄列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198 4房维廉. 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 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 1994,10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第6870页。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辑?.中国标准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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