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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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昆民五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5301032。 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16。 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房兴公司)、李伟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月5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年3月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人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代理人赵龌、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8月杨云华与金聪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杨云华认缴出资额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24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6月22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同商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00000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成立。”三、8月2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策及出资额转让合同。该决策商定:“批准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0000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40000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9月28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五、1月24日、2月25日、10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丢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在8月28日的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及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签字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觉得: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就第一种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祈求确认股东会决策无效之诉,应合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华的股东权被侵害应自9月2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告应当懂得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 0 05年9月2 8日起至2 0 9月2 8日止的二年。2 0 4月1 3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有关祈求监督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提起规定,诉讼时效自2 0 0 7年4月1 3日起已经中断。之后在2 0 0 8年2月1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案原告于2 0 1 0月1 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有关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觉得,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的措施,将原告拥有的美田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并同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摹仿杨云华签字达到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通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 0 6月2 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 0 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合同中的“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故所签合同不具有生效的基本要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故原告祈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 0 8月2 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觉得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原告规定确认原告享有美田公司20%的股权,因不是本案所调节的范畴,该祈求依法应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祈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 0 0 5年6月2 2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2 0 0 5年8月2 8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李伟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她诉讼祈求。诉讼费1 0 0元减半收取5 0元由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承当,其他5 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祈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祈求。2、由被上诉人承当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重要事实理由为:一、房兴公司与杨云华、金聪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杨云华与金聪是夫妻关系,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批准。不管杨云华与否签字,但她对于签订合同一事不仅懂得,并且委托了金聪负责全权办理,这一事实在2 0 8月2 1日和8月2 2日官渡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晰。询问笔录中金聪同样承认:“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所有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批准进行变更的。”从金聪的陈述不难看出她所指的“双方批准肯定是涉及杨云华在内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批准股权的转让,同步又委托了金聪负责办理股杈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委托之事是缺少事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由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合同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言法院程序违法。杨云华本案祈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自勺诉j0请求与其在2 0 1 0月1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撤销美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似的,在前一诉讼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背 “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同一法院予以否认,是程序违法的体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 0 1 1月2 0日出具的状况阐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缺少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 5条第2项规定以及对2 0 6月2 2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2 0 8月2 8日出资额转让合同中“杨云华,签名的司法鉴定就片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是认定事实错误。经鉴定的两份合同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华签的,上诉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华、金聪伪造股权转让合同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在2 0 8月2 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金聪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清晰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 0 她把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楚知遒的,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云华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并且也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便两份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定其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合同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关于笔迹鉴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一7一 李伟上诉祈求:1、撤销()官民二初字第6 2 4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依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祈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当。其重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两份合同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成果,并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同步金聪已经接受房兴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金聪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同步对被代理人杨云华也有效。杨云华与金聪系夫妻,均为美田公司的股东,对此特殊关系,相对人李伟对其以何方式签订的二份合同并不懂得,但合同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此作为受让方的李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真实性。同步,杨云华作为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始终由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杨云华的丈夫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中,金聪始终作为杨云华的代理入全权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 0条及4 9条的规定,作为受让股权人的李伟有理由相信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杨云华的丈夫有完全的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2 0 07年杨云华针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提出过行政诉讼,且该案已审结,现再次起诉,违背能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昆明市官渡区法院( )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对此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一份状况阐明,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缺少事实与法律根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核心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8-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存在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正、客观的审理原则。四、一审法院不合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一、原股东会决策及出资额转让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固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美田公司出具的3 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祈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金聪答辩称:不承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批准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觉得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二、三段中使用“摹仿”一词与事实不符。对于其她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觉得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漏掉认定杨云华与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认玎杨云华的字是自己代签的。第四段漏掉认定了2 0 0 6年1 2月金聪、杨云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惩罚的事实及-9-2 0 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批准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3)公司章程,(4)投资合同,(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献,(6)公司经理聘任证明,( 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欲证明:(1) 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 0 股权转让文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于财产分割的合同证明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承认。 第二组证据:(1)征地合同,(2)土地征用补偿费,(3)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欲证啁:(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就已达到股权转让合意,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2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获得了后所村的5 5亩土地。(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 0 0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 0 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获得美田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0-但觉得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杨云华并不知情。房兴公司支付的2 0 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伙开发土地的往来款,是2 0 0 5年5月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承认,但觉得2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承认。 第三组证据:(1)状况报告,(2)立(销)案审批表,(3)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行政惩罚决定书,(6)公示,(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欲证明:(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2)杨云华在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达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和批准的。( 3) 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和2 0 4月杨云华向人大提交报告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4的调查笔录内容不承认,但表达针对杨云华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所签。序号为1、5、6的证据真实性承认,但表达杨云华当时并不知情,是2 0 4月才懂得的。序号为2、7的证据觉得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承认,金聪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承认,觉得股权变更不是其本人所为。 第四组证据:(1)行政起诉状(2 0 0 7年1 1月),(2)行政裁定书(2 0 0 7官行初字第4 5号),(3)民事起诉状(2 0 0 7年1 1月),(4)民事裁定书(2 0 0 8官民二初字第2 6号)。欲证明:1、杨云华和金聪为夫妻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杨云华在行政诉状中称2 0 9月才得知公司在其不知情的状况下发生了股东变更,该陈述与其一审所述2 0 4月就已向官渡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之间互相矛盾,故证明提交报告的行为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均承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昆明市房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状况阐明一份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份。欲证明:该两公司与上诉人房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向美田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所支付的2 0 0万元均系代上诉人房兴公司所支付。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承认。 上诉人李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房兴公司第一至四组基本一致,仅在第一组证据中还提交了美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在第三组证据中第( 7)项与房兴公司不同,为2 0 1 2月-2月金聪、杨云华持有的美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第四组证据中增长一项原告证据清单。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一致。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觉得股东会决策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营业执照及原告一审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其他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金聪对李伟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不一致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12- 被上诉人杨云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申诉状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杨云华针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申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 )官行初字第4 5号案进行再审。2、2 0 0 9年1 1月3 0日官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状况阐明,欲证明:杨云华向官渡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祈求解决其股东权被侵犯问题,经官渡区人大常委会调处纠纷,工商局批准撤销变更登记,杨云华未就该行政案件上诉。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三居民小组出具的状况阐明各一份及1 9 8 7年1 0月2 6日杨云华与金聪的离婚合同,欲证明:杨云华与金聪自1 9 8 7年起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并长期分居的事实。4、2 0 官渡区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惩罚决定审批表、行政惩罚决定书,欲证明:工商机关在美田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存在随意性、草率性和原则不同一性,丧失了公司登记的起码公信力。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被上诉人美田公司质证觉得: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离婚合同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承认,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承认。 对于各当事人均承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状况阐明、证明,及被上诉人杨云华提交的证据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13-三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状况阐明,加盖有有关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对案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事实确认及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云华当庭承认其与金聪至今仍然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到官渡区档案馆调取了能证明金聪与杨云华具有夫妻关系的结婚申请书,亦可证明双方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五段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并有遗漏,本院予以改正如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字也进行了鉴定。 1月2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第114号文献检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上“杨云华签名不是杨云华书写。2、送检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上“杨云华,签名上红色油墨指印不是杨云华所留。 2 0 3月1 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法医司技鉴字( )第02 7号文献检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原股东会决策及出资额转让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名字迹不是杨云华本人所写。 10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第170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落款日期为“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上“杨云华”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为“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名不是杨云华书写。 一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金聪与杨云华二人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且金聪、杨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离婚。至今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2、在本案争议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原股东会决策及出资额转让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字均是由金聪代签。 3、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8月21、22日分别向金聪、杨云华二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对杨云华做的笔录上记载:“问:我们查阅过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司做过两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什么状况,请你谈一下?答:两次变更我都清晰,第一次是2 0 我把股权转让给了李伟,金聪的股权转让给了康红梅,第二次2 0 的变更我也清晰。我又把股权从李伟手上转回来了。问:两次变更都是由你们四个人(康红梅、李伟、金聪)和你一起来办理的吗?答:两次变更我都没有来过,只是公司办公室的人来办理的,她们叫我签字,我就签签字。问:两次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都是你本人签的吗?答:两次都是我本人签的。问:第一次变更后,李伟与否把股份6万元支付给你?答:没有,到目前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对金聪做的笔录上记载:“经查阅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司做过两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什么状况,请你谈一下?答: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所有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批准进行变更的。 4、10月18日,杨云华对9月28日做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对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杨云华的起诉。杨云华不服该生效裁定,于11月2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 )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案经审理查证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云华祈求确认6月22日房兴公司与金聪、杨云华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祈求与否能得到支持?2、对于杨云华所持美田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伟的事实,杨云华与否明知,与否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杨云华祈求确认2 0 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祈求与否能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种争议焦点,本院觉得,6月22日房兴公司与金聪、杨云华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与8月28日房兴公司与金聪及李伟与杨云华所签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并不相似,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商定的是金聪和杨云华将美田公司lOO%的股权全-16-部转让给房兴公司,而两份出资额转让合同商定的是金聪和杨云华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房兴公司及李伟。股权转让行为根据的也是8月28日所签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合同。故年8月28日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合同事实上已经对之前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商定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达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前合同中商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被后合同所商定的股权转让关系所替代而消灭,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杨云华祈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祈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觉得,杨云华对其股权转让给李伟一事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其诉讼祈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方面,金聪与杨云华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美田公司,为美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聪、杨云华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 另一方面,在8月21、22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美田公司股权变更一事分别向金聪及杨云华二人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杨云华已经亲自承认对于美田公司的两次股权变更的事实其都是清晰知晓的,金聪在调查笔录中也表达,对于的股权变更是经双方批准进行的。对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虽杨云华觉得笔录记载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其是股权变更过后才懂得的。但从杨云华所做的该次笔录内容上看,调查人员前后问了其四方面的问题:股权变更的状况、变更过程、签字及对价支付,杨云华几种问题的回答前后统一,互相呼应,且与金聪所做的笔录内容也能互相印证,证明杨云华对于8月28日股权转让一事是知情并且批准的。 虽然经鉴定杨云华在股权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订,而是由金聪代签,但签字仅只是主观意思的外在体现形式之一,杨云华本人在工商机关对其询问中已清晰陈述其本人对于8月28日签订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是明知并且批准的。故其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达明确,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三, 8月28日,金聪持股权转让有关文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了股权变更登记。而据杨云华陈述,其直至5月才得知股权转让一事,其作为美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并未对公司运营管理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该股权变更登记自生效以来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四年多,目前房兴公司及李伟已经取得了美田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及实际控制权,并对美田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经营。 综上所述,杨云华对于8月28日的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并且批准的,公司已在股权变更后进行新的运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杨云华的诉讼祈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18-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民二初字第6 2 4号民事判决书; 一、驳回被上诉人杨云华的所有诉讼祈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何 海 燕代理审判员 饶 媛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0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19-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昆民五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53010 31 9 64 1 2 1 3 1 8 1 2。 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 9 6 3年8月2 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 8 3号1幢4单元5 0 1号,身份证号码:5 3 01 1 1 1 9 6 3 08 2 9 1 1 4 6。 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 9 5 7年1月1 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 8 3号1幢4单元5 0 1号,身份证号码:5 3 01 1 1 1 9 5 7 01 1 9 1 1 1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上诉人李伟、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民二初字第6 2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3月4日、2 01 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人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代理人趑耀、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 0 0 3年8月杨云华与金聪-2-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 0万元,其中杨云华认缴出资额6 0 0 0 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2 4 0 0 0 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 0 0 5年6月2 2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同商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 0 0 0 0 0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成立。三、2 0 8月2 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策及出资额转让合同。该决策商定:“批准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 0 00 0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 4 0 0 0 0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2 0 9月2 8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五、2 0 1月2 4日、2 0 0 8年2月2 5日、2 0 1 0月2 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在2 0 8月2 8日的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及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签字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觉得: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3-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股东会决策、出资额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就第一种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祈求确认股东会决策无效之诉,应合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华的股东权被侵害应自2 0 0 5年9月2 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告应当懂得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 0 9月2 8日起至2 0 9月2 8日止的二年。2 0 4月1 3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有关祈求监督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提起规定,诉讼时效自2 0 4月1 3日起已经中断。之后在2 0 2月1 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案原告于2 009年1 0月1 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有关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论觉得奉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觉得,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额转让合同的措施,将杨云华拥有的美田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也将金聪的80%的股权转让到房兴公司,同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侵犯了杨云华的合法权益。被告仿造的杨云华在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现通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 0 8月2 8日的原股东会决策和2 0 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合同中“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故所签合同不具有生效的基本要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况且本案中金聪将其持有的美田公司80%股权转让给房兴公司所根据的原股东会决策系伪造,该股权转让行为因没有法律根据而无效。同步美田公司原股东只有原告杨云华与第一被告金聪二人,这就意味着其中一种股东要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都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另一股东征求其批准,且在同等条件下,另一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各被告通过假冒原告签名捺印伪造股权转让文书的违法方式转让金聪持有的80%股权,作为美田公司合法股东的原告杨云华,有权优先购买股东金聪拟出让的股权,但通过司法鉴定,有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杨云华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金聪与房兴公司之间股份转让在转让前已按照合法程序书面告知了杨云华,并依法获得杨云华的批准,剥夺了杨云华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金聪向房兴公司辖让其所持美田公司80%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同步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依法确认原股东会决策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原告祈求确认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 0 0 7年8月2 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5-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觉得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杨云华规定确认其依法享有优先受让金聪转让其在美田公司80%股权的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祈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 0 05年8月2 8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股东会决策和2 0 8月2 8日由被告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原告杨云华依法享有优先受让被告金聪转让其在昆明美田电子公司80%股权的权利。诉讼费1 0 0元减半收取5 0元由被告金聪承当。其他5 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祈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祈求。2、由被上诉人承当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重要事实理由为:一、本案原股东会决策和房兴公司与金聪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杨云华与金聪是夫妻关系,-6-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批准。不管杨云华与否签字,但她对于签订合同一事不仅懂得,并且委托了金聪负责全权办理,这一事实在2 0 0 7年8月2 1日和8月2 2日官渡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晰。询问笔录中金聪同样承认:“2 0 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所有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批准进行变更的。从金聪的陈述不难看出她所指的“双方批准肯定是涉及杨云华在内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批准股权的转让,同步又委托了金聪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委托之事是缺少事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由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合同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杨云华本案祈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祈求与其在2 01 0月1 8日向官渡区人民泫院提起的规定撤销美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似的,在前一诉讼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背“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同一法院予以否认,是程序违法的体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办-7-公室2 0 0 9年1 1月2 0日出具的状况阐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缺少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 5条第2项规定以及对2 0 6月2 2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2 0 0 5年8月2 8日出资额转让合同中“杨云华签名的司法鉴定就片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是认定事实错误。经鉴定的两份合同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华签的,上诉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华、金聪伪造股权转让合同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在8月2 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金聪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清晰地记录了杨云华对她把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晰懂得的,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云华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并且也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便两份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认其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合同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有关笔迹鉴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 李伟上诉祈求:1、撤销( )官民二韧字第6 2 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合同依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祈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当。其重要上诉理由是:_、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股东会决议是被上诉人杨云华与被土诉人金聪在2 0 0 5年就美田公司股权转让达到的公司内部合同卜是被上诉人杨云华与金聪对美田公司-8-及自己股权转让达到的决策,对杨云华与金聪具有拘束力。2、出资额转让合同是杨云华针对金聪80%的股权的祈求权,与上诉人李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杨云华将上诉人李伟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该案于2 0 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行政诉讼。目前被上诉人杨云华再次提起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已经审理过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该案已通过了诉讼时效,该判决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已通过了诉讼时效的案件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三、本案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合同依法有效。1、原股东会决策和出资额转让合同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成果,并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2、金聪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代理行为有效,同步对被代理人杨云华也依法有效,被代理人杨云华应承当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片面的审理该案,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核心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存茌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正、客观的审理原则。五、一审法院不合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一、原股东会决策及出资额转让合同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固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9-美田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祈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李伟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一审合用法律对的。 被上诉人金聪未刊登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批准上诉人李伟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觉得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漏掉认定杨云华与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中使用“摹仿一词与事实不符。对于其她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觉得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漏掉认定杨云华与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承认杨云华的字是自己代签的。第四段漏掉认定了2 0 1 2月金聪、杨云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惩罚的事实及2 0 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批准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加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谚,(3)公司章程,( 4)投资合同,(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献,(6)-10-公司经理聘任证明,(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欲证明:(1) 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 0 股权转让文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于财产分割的合同证明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承认。 第二组证据:(1)征地合同,(2)土地征用补偿费,(3)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欲证明:(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就已达到股权转让合意,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 2 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获得了后所村的5 5亩土地。(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 0 0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 0 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获得美田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觉得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杨云华并不知情。房兴公司支付的2 0 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伙开发土地的往来款,且是2 0 5月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承认,但觉得2 0 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承认。11 第三组证据:(1)状况报告,(2)立(销)案审批表,(3)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 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行政惩罚决定书,(6)公示,(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欲证明:(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2)杨云华在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达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和批准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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