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难成因及解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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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难成因及解决摘 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执行工作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心之一,“执行难”问题也日益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然而,在国内民事诉讼理论上,历来有“重审判轻执行”的流弊,民事执行始终是民事诉讼法研究的单薄环节。随着国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法治观念日益进一步人心,守法守法,依法办事正在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思想观念的主流。但是,不容讳言,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少数人法制观念淡薄,她们忽视法律,故意逃避或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拟定的义务,导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问题。核心词: 诉讼 民事执行 人民法院 引 言20世纪80年代以来,执行工作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心之一,“执行难”问题也日益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然而,在国内民事诉讼理论上,历来有“重审判轻执行”的流弊,民事执行始终是民事诉讼法研究的单薄环节。随着国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法治观念日益进一步人心,守法守法,依法办事正在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思想观念的主流。但是,不容讳言,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少数人法制观念淡薄,她们忽视法律,故意逃避或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拟定的义务,导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问题。 第1章 国内民事执行的现状1.1民事执行概述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根据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她法律文书所拟定的义务的活动。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执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后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申请程序之后的一种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需要付出比自觉执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觉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法治化限度越高的国家,其自觉执行案件在整个民事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应越大。然而,就国内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来说,尽管法治在不断向前推动,但自觉执行率并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导致“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一项记录数字显示:近3年每年案件是850万多一点,其中民事执行案件就占了25%,可见民事执行案件占比例之大。1994年,当事人自动履行比例占70%,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但在之后的,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52%,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只占了48%。换句话来讲,的时间里,自觉执行率由70%下降到48%1。 1.2、有关民事执行权定位的既有观点 分析民事执行权的定位,就是研究民事执行权与国家其她形式的权力的关系及其在国家权力构造中的具体位置,有人称之为“民事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分工)属性”。现代国家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作为国家权力构成部分的民事执行权必然处在上述三权之中的某一位置,而不也许是超过三权范畴之外的第四权或第五权。因此,研究民事执行权的定位其实就是分析民事执行权与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及其在上述三权之中的具体位置 第2章 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乃是一国的最高行为规范。一方面,能否保证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种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因此法律得不到执行应视为政府的莫大耻辱;另一方面,国民与否遵守法律也是辨别一种国家,一种民族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因此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 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如下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还涉及如下几方面的损失:第一,讨债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讨债而影响其她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挥霍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的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对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到损害,还涉及:第一,因败诉方回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的损害,同步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败无能的怀疑和责难;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她也许是债权人,又也许是债务人。如果她作为债权人的 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很难指望她会心悦诚服的承当债务人的义务,于是赖债就会向传染病同样不久蔓延,甚至会引起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种法律问题,也是一种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 第三章 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因素3.1执行立法滞后 执行工作目前重要依托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开展。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少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规定的少且原则性的多,拟定性的内容少,对某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具体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某些环节上缺少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阻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惩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 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结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国内尚未制定出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而近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并且状况千差万别,因此,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自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目前有些有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变化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是导致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3.2法律意识单薄 3.2.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突出表目前: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用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称一部分被执行人忽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32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 国内人治的理念深厚,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法治自古弱于人治。并且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提高自己的政绩,对那些属于地方政府重要财源和利税大户的骨干公司予以重点保护,因此常常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执行工作。 第4章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措施4.1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拟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措施有如下两种:第一,悬赏她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她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拟定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做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备案侦查,并予以刑罚处置。 4.2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均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注重。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国内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承当、协助执行义务以及阻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4.3 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4.3.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着重从下两个方面人手:第一,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提高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第二,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渐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原则。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规定,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立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涉及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营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措施四个层面。 4.3.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规定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获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根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少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4.3.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 依现行执行制度,执行案件没有期限,而在实务中,案件在一种人手里办,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决定执行时间长短往往取决于外在因素的干预2,也许领导过问或当事人反映就能及时执结,何种案件何时结案没有统一的原则,为了杜绝这一现象,执行程序必须对执行的过程规定明确的时限。4.3.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 “执行难”也暴露出执行权在运营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应建立执行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国内目前的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监督力度、原则、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如执行监督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错误的种类、性质、如何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等有关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3。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部分人员和领导发生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本源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强制执行更接近行政行为,执行程序由于其强制性的特性而较少受到来自另一种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必须以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它不仅是受侵害人的一种权利,更是对执行机关的监督。 严密的内部制约机制也相称重要。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对执法队伍进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法院积极摸索,将执行权分立行使,变化了过去执行权集于执行员一人的手中,易于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地整治了乱执行的行为。参照文献 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5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6中国青年报,3月10日,两会特刊。 7“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载江南时报12月13日。8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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