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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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规范中央 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是指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水利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 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 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第三条 中央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 急需”的原则。中央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水利部负责制定。第四条 中央物资购置、补充、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 属于中央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第二章 储备定额、品种第五条 中央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根据全国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 确定。储备定额的调整,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总批准。 第六条 中央物资品种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一)防汛物资。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 工滤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 挡水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 合式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 抢险照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二)抗旱物资。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 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 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 罐等。第七条 中央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 用”。未经国家防总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第三章 储备管理第八条 物资储备由水利部或已授权的代储单位与仓库 签订代储合同。第九条 水利部负责储备管理,其职责:(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二)定期检查中央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三)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 查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四)负责中央物资的调用管理;(五)负责调出的中央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 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第十条 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 其职责:(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第十一条 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 情况;(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 作;(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 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 物资的接收入库;(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 用和库存情况。第四章 调 用第十二条 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 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 减灾的需要。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 的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 十二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 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 往地点、时间要求等。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 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 向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第十五条 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 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 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 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 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 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 购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第十七条 国家防总启动I级或II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级 别时,地方应对该响应级别申请调用并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 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第十八条 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 申请用于中央直属工程的中央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 流域机构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 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核销, 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中央物资,应 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中央物 资,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水利部,说明原因 和具体处理意见。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 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 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 号)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二)申请核销中央物资,申请单位、流域机构应当委 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 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 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条 申请核销中央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 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流域机构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 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 政部令第 35 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 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 号)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核销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物资 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 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批,并将审批 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 库,纳入预算。第五章 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 更新所需要的经费。第二十二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财政部根据 国家防总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 定。水利部应在中央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 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 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水利部应及时完成中央物 资补充、更新工作。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物 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负责。第二十四条 中央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第二十五条 中央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抗旱物资 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中央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 值的百分之八计算。上年度物资储备管理费,在次年的第一 季度,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储备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第二十七条 各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 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 4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 储备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应在每年 5 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中 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 情况。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 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 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 务院令第 427 号)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 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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