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工伤保险保障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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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工伤保险保障与服务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哪些?在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最大亮点是什么?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了对意见的出台背景、过程、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有一个更加详尽的了解,本刊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 记 者(以下简称“记”):刘司长您好!首先请您介绍一下意见的起草背景。 刘 梅(以下简称“刘”):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进展。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2010年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妥善解决新修订条例实施后各地在工作中反映的实际问题,规范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和支付,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历时2年多的时间,最终我们依据条例起草了意见。 意见既是对条例的细化和延伸,也是其有益的补充,为下一步修订条例做出了比较好的铺垫。 记: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是什么?对于工伤职工关心的自身合法权益问题,意见如何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 刘:从2013年1月24日在网上公布,到2013年2月21日,共有8 660人次浏览了意见内容,社会公众共反馈意见300余件,对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有252条。网民所提意见比较多的内容,主要涉及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九等条款。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包括: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先进行劳动关系判断确认,无法判断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尽量缩短工伤认定办理时间,方便工伤职工维权。二是该条款中劳动关系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经研究,将该条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意见中,增加了“非法分包”情形,即将该条款修改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工伤职工权益保护,要求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排斥当事人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的责任诉求。此外,“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发包人”不是一个责任主体,我们强调的是承包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发包单位的责任。 很多劳动者在受到工作伤害后,常常面临的困境是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可见,意见规定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都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样可以尽快将相关单位的责任进行落实,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记:意见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如何更加科学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刘:意见的亮点还是比较多的,为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政策指导。比如,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地方都非常期待,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能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政策支持。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在以前,一些地方工伤认定机构会将这些人员的工伤认定予以排除,因为他们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些地方工伤认定机构也认为,条例的保障对象是“工伤职工”,而这些人员不属于“职工”,怎么能去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应待遇呢?但这种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本意。“工伤保险”要保障的其实是“就业状态”或“受雇用期间”因职业接触而受到伤害的人员。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角度来讲,为这一人群认定工伤是理所当然的。这次增加这部分内容,体现了社会保险法和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国际工伤保险“公平”的通行做法。并不是说不是“职工”,发生职业病危害就不属于条例的覆盖范围了。只要是在“就业状态”罹患职业病,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现在我们国家的尘肺病患者数量很大,如果不对这一特殊人群进行适当保障,因病致贫、因病致困的现象将会出现,最终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部分人群进行工伤认定和“职工”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以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退休后的“退休金”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没有“工资”的情况下,以何种形式和标准进行计发呢?针对这一问题,意见予以了明确,确定了计发的方式和基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这一群体的权益。 再如意见第九条规定:“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这一规定,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遭受职业危害的职工带来了福音,对于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着积极的作用。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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