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租房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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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3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 联系电话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 联系电话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 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在平等 自愿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甲 乙双方就 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 甲 方 房 屋 以 下 简 称 该 房 屋 坐 落 于 共 层 第 层 第 二 条 房 屋 用 途 该 房 屋 用 途 为 租 赁 住 房 除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外 乙 方 不 得 任 意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第 三 条 租 赁 期 限 租 赁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第 四 条 租 金 该 房 屋 月 租 金 为 人 民 币 大 写 租 赁 期 间 如 遇 到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调 整 则 按 新 政 策 规 定 调 整 租 金 标 准 除 此 之 外 出 租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任 意 调 整 租 金 第 五 条 付 款 方 式 乙 方 采 用 押 一 付 三 方 式 向 甲 方 支 付 房 租 乙 方 应 于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向 甲 方 支 付 押 金 以 及 当 季 房 租 合 计 人 民 币 剩 余 租 金 按 季 结 算 由 乙 方 于 下 个 季 度 开 始 前 10 日 内 向 甲 方 支 付 下 季 度 租 金 房 屋 押 金 在 租 赁 合 同 到 期 后 双 方 协 议 无 其 他 扣 款 事 宜 后 由 甲 方 退 还 乙 方 第 六 条 交 付 房 屋 期 限 甲 方 应 于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 内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乙 方 第 七 条 甲 方 对 房 屋 产 权 的 承 诺 甲 方 保 证 拥 有 房 屋 产 权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在 交 易 时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除 补 充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有 关 按 揭 抵 押 债 务 税 项 及 租 金 等 甲 方 均 在 交 付 房 屋 前 办 妥 交 易 后 如 有 上 述 未 清 事 项 由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由 甲 方 负 责 赔 偿 第 八 条 维 修 养 护 责 任 正 常 的 房 屋 大 修 理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 日 常 的 房 屋 维 修 费 用 由 乙 承 担 2 3 因 乙 方 管 理 使 用 不 善 造 成 房 屋 及 其 相 连 设 备 的 损 失 和 维 修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并 责 任 赔 偿 损 失 租 赁 期 间 防 火 安 全 门 前 三 包 综 合 治 理 及 安 全 保 卫 等 工 作 乙 方 应 执 行 当 地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并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和 服 从 甲 方 监 督 检 查 第 九 条 关 于 装 修 和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的 约 定 乙 方 不 得 随 意 损 坏 房 屋 设 施 如 需 改 变 房 屋 的 内 部 结 构 和 装 修 或 设 置 对 房 屋 结 构 影 响 的 设 备 需 先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投 资 由 乙 方 自 理 退 租 时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按 原 状 恢 复 或 向 甲 方 交 纳 恢 复 工 程 所 需 费 用 第 十 条 关 于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的 有 关 费 用 在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以 下 费 用 由 乙 方 支 付 并 由 乙 方 承 担 延 期 付 款 的 违 约 责 任 1 水 电 费 2 煤 气 费 3 宽 带 费 4 有 线 电 视 费 在 租 赁 期 如 果 发 生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征 收 本 合 同 未 列 出 项 目 但 与 使 用 该 房 屋 有 关 的 费 用 均 由 乙 方 支 付 第 十 一 条 因 乙 方 责 任 终 止 合 同 的 约 定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可 终 止 合 同 并 收 回 房 屋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1 擅 自 将 承 租 的 房 屋 转 租 的 2 擅 自 将 承 租 的 房 屋 转 让 转 借 他 人 或 擅 自 调 换 使 用 的 3 擅 自 拆 改 承 租 房 屋 结 构 或 改 变 承 租 房 屋 用 途 的 4 拖 欠 租 金 累 计 达 1个 月 5 利 用 承 租 房 屋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6 故 意 损 坏 承 租 房 屋 的 第 十 二 条 提 前 终 止 合 同 租 赁 期 间 任 何 一 方 提 出 终 止 合 同 需 提 前 1月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经 双 方 协 商 后 签 订 终 止 合 同 书 在 终 止 合 同 书 签 订 前 本 合 同 仍 有 效 如 因 国 家 建 设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或 出 现 本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甲 方 必 须 终 止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提 前 1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甲 方 不 予 补 偿 第 十 三 条 租 赁 期 满 租 赁 期 满 后 本 合 同 即 终 止 届 时 乙 方 须 将 房 屋 退 还 甲 方 如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租 赁 则 须 提 前 1个 月 书 面 向 甲 方 提 出 甲 方 在 合 同 期 满 前 1个 月 内 向 乙 方 正 式 书 面 答 复 如 同 意 继 续 租 赁 则 续 签 租 赁 合 同 第 十 四 条 违 约 责 任 租 赁 期 间 双 方 必 须 信 守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须 向 对 方 交 纳 一 个 月 租 金 作 为 违 约 金 第 十 五 条 不 可 抗 力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导 致 该 房 屋 毁 损 和 造 成 损 失 的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未 尽 事 宜 3 3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由 甲 乙 双 方 另 行 议 定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不 一 致 的 以 补 充 协 议 为 准 第 十 七 条 合 同 效 力 本 合 同 之 附 件 均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之 一 部 分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内 空 格 部 分 填 写 的 文 字 与 印 刷 文 字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和 补 充 协 议 中 未 规 定 的 事 项 均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其 他 约 定 甲 方 已 提 供 物 品 如 下 第 十 九 条 争 议 的 解 决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中 发 生 争 议 由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时 甲 乙 双 方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份 数 本 合 同 自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甲 方 签 章 乙 方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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