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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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级法学专业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 民商法教研室 谭桂珍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每一位同学需将以下35个案例研析报告作业本分别于第10周、第17周提交,并以5-6人为一小组,抽取其中一个案例形成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报告教学环节要求:(1)以现有学习小组为单位,一组一案,抽签决定;(2)过程包括:小组同学充分讨论,并详细记录(含分工、讨论时间及地点、每位同学发言、合议结论等);形成案例分析报告;将案例分析过程及结论通过PPT向全班同学报告,并接受其他小组同学及老师提问;提前一周提交并上传网络教学平台材料包括:原始讨论记录、案例分析报告纸质版及电子版PPT。(3)评分根据讨论过程是否认真规范、案件处理意见是否正确、案例分析报告是否规范、课堂报告是否清晰、回应提问是否有针对性、对其他小组所提问题的水平、以及提交材料情况等,由各小组相互评分及老师评分,共同构成该小组同学得分。小组同学也可以相互评分,以确定每一个学生的得分;该教学环节得分占期终成绩比重为30%。(4)案例分析报告书写:案件基本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本案处理意见及依据、本案分析带来的启示。案例一:合同效力2006年8月21日,罗凤仙与赵丽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罗凤仙自愿将本单位内部开发的一套房屋转让给赵丽。由赵丽支付该住宅所有集资费用,赵丽以罗凤仙的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实际归赵丽所有。罗凤仙、赵丽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赵丽支付罗凤仙房屋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并分次支付了该房屋25.47万元的房款。2010年,罗凤仙要求将所转让房屋收回,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赵丽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罗凤仙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内部开发房屋,买卖须经本单位同意,但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同意,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问题:1、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哪些?2、该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如何协调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3、怎样理解“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4、如果产权登记在罗凤仙名下,赵丽应该怎样维权? 案例二:合同效力郑凯(河南人)与吴勇(北京人)系多年朋友,郑凯想在北京买房,但没有北京户口而无法实现,2002年11月经与吴勇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以吴勇之名义购买北京朝阳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由郑凯付款、管理、使用,吴勇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也不得主张任何权利。鉴于房产登记在吴勇名下,吴应向郑出具全权委托书,授权郑负责出租、使用、管理。2007年北京市某房管局向吴颁发了产权证。现吴勇主张房屋产权,要求郑凯交回房产,诉至法院。问题:1、本案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2、郑凯与吴勇关于房产的协议是否有效?3、吴勇要求郑凯交回房产的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理由何在?案例三: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1999年10月15日,宋敏芳及其子俞欢至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下属钱圩镇邮政营业所办理了可全国联网通用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编号为沪I3104727、帐号为200019763、户名为宋敏芳、存入现金为223,000元。宋敏芳为帐户设立了只有其本人知道、他人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的密码。当日,宋敏芳将存折传真给他人,又在电话中将帐户的密码告知他人。同年同月18日,一名自称万明银的男子在瓦房店市邮政局从宋敏芳的储蓄存款中领取了70,000元现金。瓦房店市邮政局的营业员在办理此笔取款业务时,未记录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宋敏芳发现后即与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及瓦房店市邮政局交涉,并于200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和瓦房店市邮政局赔偿其存款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1999年10月11日,国家邮政局以传真方式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发出关于防止利用假存折冒领邮政储蓄存款的紧急通知,并要求将通知以最快方式于1999年10月12日前传达到每个邮储营业窗口营业员。该通知第二条对假存折概括了8条特征,同时,通知要求“异地大额取款必须凭存折、密码、身份证件办理,三者缺一不可。营业员要严格验证,认真辨认存折真伪,有以上假存折特征之一的,必须辨明真伪后方可办理。问题:1、 本案中甲、乙、丙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其各自权利义务是什么?2、70000元被冒领的责任应怎样分配?其法律依据是什么?3、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属于什么性质?根据什么标准判定注意义务多少?4、注意义务与责任的关联性怎样?注意义务的分类有哪些?案例四:要约与承诺原告:某市建设水泥厂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 被告因建造大楼急需水泥,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均先后回复函电告知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同时即派车给被告送去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遂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函电发出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被告向三个水泥厂所发函电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其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与上述函电有什么不同?2、三家水泥厂对于函电的回复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3、原告送50吨水泥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4、被告拒收被告水泥是否构成违约?案例五:悬赏广告与要约原告:G省某县某企业经理 被告:H省某县张X X 原告曾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l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l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问题:1、根据有关悬赏广告性质的民法理论,分析有悬赏广告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2、关于悬赏广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分别有哪些规定?如何协调?3、本案纠纷怎样处理?其法理、法律依据何在?案例六:强制缔约原告范进自1993年12月起在被告宇宙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地球分公司担任航空安全员。2003年7月在民航局组织的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中,原告成绩合格却落选,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04年8月31日,在范进因病住院手术期间,宇航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发生争执。2005年3月6日,宇航向各航空公司驻地球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班机机票的函件,称“范进离开宇航时,有口头与书面恐吓、要挟语言,为防止范进采取过激行为危害航空安全,危害社会,商请各机票销售单位不要售予范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此后范进欲乘坐厦航的航班都被拒绝登机。 2006年2月6日,范进因劳动争议在宇航地球分公司殴打该分公司书记胡来和保卫处副处长程不住,致二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范进处以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 2006年3月20日,经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调解意见书,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日终止,宇航支付原告19万元的劳动补偿等费用,范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宇宙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2008年6月29日,范进的女儿出生,范进于8月6日将女儿出生的事实电话告知宇航地球分公司的人劳部经理陈述和客运部经理张扬。而后,范进于8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先后三次持宇航机票登机仍然被拒绝。9月9日,范进将其女儿的出生证明传真给宇航。9月11日,范进在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购买宇航的航班机票,同日持票前往首都国际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系统拒绝,后经与宇航机场工作人员联系,宇航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范本次登机,但表示并非以后均可登机,范进因此放弃乘坐此次航班。9月15日范进在“人言报”记者陪同下持宇航机票登机再被拒绝。 2008年12月9日,范进以侵害人格权为由向某市某人民法院起诉宇航、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请求判决宇航停止拒绝其乘坐宇航航班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拒绝乘坐航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与宇航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范进的诉求是什么?涉及哪些法律领域?与合同法有什么关系?2、其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3、据此写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七:合同主体资格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隆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日,科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佑全将该公司新筹建中的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祥太,双方签订了厂房维修承包协议。厂房维修工程完工后,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口头约定,由刘祥太帮助组织人员到原告厂区,从事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杂工的劳动报酬由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统一结算后,再由刘祥太转付给其他杂工。2010年10月19日,朱学高经刘祥太介绍到科慧隆公司处与刘祥太一起从事杂工工作,2010年12月26日朱学高在平整安放变压器的场地时受伤。朱学高于2011年3月5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慧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朱学高与被申请人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科慧隆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发包行为合法,且朱学高系刘祥太的雇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员工,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朱学高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问题: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别何在?2、不同的合同关系适用何种法律规范?3、本案中,科慧隆公司、刘祥太、朱学高是什么关系?4、厂房维修与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有什么关系?案例八:处分共有财产效力原告:甲被告:乙、丙、丁第三人:银行甲与被告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丙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丙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甲与被告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被告乙,共有人为甲。2008年4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一女子冒名顶替原告,使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乙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丙、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丙,丁为共有人,但该房屋出卖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乙使用。2008年7月5日被告丙、丁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房屋门锁被换,无法入住,后到房管部门查询方知上述房屋被被告乙私自出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与被告丙、丁签订的2008年4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但是对设定在该房上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若抵押权无效后如何进一步维护银行的利益。问题:1、本案存在哪几种法律关系?2、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3、银行有什么权利?其权利如何实现?案例九:合同主体2011年1月,被告马骥与被告重庆体彩中心签订中国体育彩票竞彩加盟合同,并开设了编号为02606的体育彩票竞彩店进行体育彩票的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马骥雇佣了被告向羽及被告谢鹏在其体育彩票竞彩店中从事彩票销售工作。向羽在网络上利用QQ聊天工具建立了欧鹏K城竞彩群。此后,向羽、谢鹏、原告李亮分别以自己的QQ号加入到该QQ群中。同年2月17日,李亮利用QQ聊天工具向谢鹏发送了六组彩票数据,谢鹏均表示已经按照李亮选中的数据出票。次日,开奖结果公布,李亮购买的彩票中第六组数据可获得中奖收益8.08万元。第二天,李亮到02606号竞彩店兑奖,但该店工作人员仅拿出了五张彩票,并声称找不到可以获得中奖收益8.08万元的那张彩票。李亮起诉要求重庆市体彩中心、马骥、向羽、谢鹏共同赔偿损失8.08万元。问题:1、本案中,重庆体彩中心、马骥、向羽及谢鹏、李亮之间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2、“李亮利用QQ聊天工具向谢鹏发送了六组彩票数据,谢鹏均表示已经按照李亮选中的数据出票”,在法律上说明了什么?如何举证?3、实践中,彩民经常委托彩票点工作人员代购彩票,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如小品)案例十:格式条款效力原告:郭美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郭美兰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郭美兰填写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美兰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郭美兰一枚铜牌(十号),并将现金、凭条、存折交记账员。记账员记账后,将郭美兰储蓄款、存款凭条及存折一同交复核出纳员复核。复核中,复核出纳员提出郭美兰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即退回接柜员,由接柜员告知郭美兰少2000元。郭美兰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下。嗣后,该储蓄员将款项封存,并将郭美兰所填存款凭条撕毁。此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形成诉争。原告要求返还其4000元存款,而被告则以银行早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储金短少的责任。问题:1、 银行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是否对银行和储户间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2、 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3、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各自权利义务是什么?案例十一:格式条款效力王某于2006年9月在便民超市购买了1500元面值的购物卡,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购卡后,王某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6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王某在消费几次之后,2006年10月,由于工作原因出差历时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2007年1月份,王某出差回来后到便民超市购物,在付款时,被售货员告知:该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经查询,王某的购物卡上还余额900元。王某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还未消费的余款。经理认为购物卡系是附期限合同,到2006年年底合同失去效力,超市不能退还余款。而王某认为合同虽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自己仍享有余款追回权。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问题:1、凭购物卡消费合同属于哪类合同?适用何种合同规则?该合同效力状态如何?其合同权利义务有哪些?2、“本卡请于2006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应做何种理解?在法律上有何种后果?3、某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什么?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什么?4、王某要求退换余款的诉求是否正当?其法律依据何在?案例十二: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约,购买位于深圳华侨花园的一套房屋,总价为555万元,合同成立一个月内缴纳首付款180万元,张先生原计划贷款200万元。第二天,他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就在张先生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得到银行贷款。为此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福田区、南山区各一套房产。房主宋女士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张先生计划贷款落空不是宋女士的原因,合同不能解除,同时应按时缴纳首付。如果张先生执意解除合同,宋女士无义务退还15万元定金,并要求张先生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问题:请小组同学根据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之原理,在既有事实基础上,就本案怎么解决提出法律意见?案例十三: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将自己在建的一栋十层楼中的一至五层售与甲公司,每平米2000元,共计1000平米,售价200万元。甲公司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半年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再付清余款,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按约定先付给了乙公司100万元。合同订立三个月后,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该房屋所在地某城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所有建筑工程以原合同建筑费用的50%计取上涨差价,乙公司报经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将房价调至每平米3000元。同时,乙公司告知甲公司仍按约定时间结清余款,并追加房款100万元。甲公司认为合同即已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无权收取多余的房款,遂将乙公司告上法庭。问题:1、原材料涨价,政府调整价格能否导致依法合同变更?2、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3、涨价影响到合同变更部分涉及200万元还是100万元?案例十四:商业风险或情势变更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末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问题:1、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哪类合同?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2、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关系怎样?3、双方争议焦点是什么?诉求是什么?4、产品市场价格发生改变,影响合同主体的履行能力属于何种法律原因?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案例十五:违约损失的认定原告:B市某食品公司被告:H市糖业公司原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吨,每吨1900元,质量按国标。交货时间为1993年8月初,交货地点为B市火车站。货到付款。原告按合同规定须预交10万元,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8万元预付款,同年8月5日,被告将100吨白糖运抵B市火车站。原告向被告汇去11万元,并催促被告尽速发来另100吨货。同年8月10日,被告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提出因白糖价格上涨,希望将每吨白糖价由1900元提至2000元,原告于8月15日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但价款不能变。同年8月25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仍坚持按市价每吨2000元购买提货。9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至1993年9月底,白糖价格急剧下跌,每吨跌至1800元,被告于10月15日提出交货,原告拒绝,并于10月30日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再违约,应自1993年8月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并应赔偿其按市价购买白糖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应交10万元预付款,仅交8万元,应自1993年7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由于白糖价格已下跌,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负赔偿责任。 问题:1、双方合同属于哪一类?各自权利义务有哪些?2、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是怎样设计的?3、本案中违约事实有哪些?4、双方争议焦点是什么?解决方案是什么?其法理及法律依据有哪些?案例十六:债的移转2009年7月14日,张新华在朋友吴明忠个人开办的粮油购销门市吃饭时,遇到前来向吴明忠送货的靳举旗,当张新华了解到吴明忠暂时支付不了靳举旗的9430元货款后,趁着酒劲大包大揽的给靳举旗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9430元现金,半月内由我还清。张新华2009年7月14日”。之后,由于吴明忠不知去向,张新华也没有向靳举旗偿还欠款,靳举旗将吴明忠和张新华共同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欠款9430元。问题:本案张新华承诺“欠9430元现金,半月内由我还清。张新华2009年7月14日”,是借款合同担保、债权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履行?案例十七:不当出生责任2002年7月2日,原告高某、张某在华西二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11月7日,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在华西二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10日,华西二院的医生对张某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的情况挺好,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不用再到华西二院”。原告张某接受了医生建议,于同月25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建卡,接受崇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由于崇州市人民医院属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的条件,未对张某进行产前诊断,针对张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崇州市人民医院也未向张某履行应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建议义务。2003年7月26日张某在崇州市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高某某。高某某出生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或21三体综合症)。原告高某、张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140830.20元,护理费109500.00元,检测费633.60元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不能确定具体金额)。问题: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2、原告高某、张某请求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3、本案损失怎样认定? 案例十八: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现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支付100台空调的货款,否则要求丙返还70台空调,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丙公司则要求乙公司如约交付100台空调,否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对丁造成违约的赔偿责任。问题:1、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买卖合同中“代办托运”的法律意义是什么?3、本案所指100台空调的所有权归属分析。4、请就乙丙双方纠纷提出解决方案,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案例十九:商品房认购合同性质2008年3月20日,陈荣根与常州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简称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龙城福第认购书一份,约定由陈荣根认购兰星江阴分公司开发的龙城福第房产,并约定认购位置为A块商业1115号;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认购书约定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认购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诚意金60万元;龙城福第达到销售条件后兰星江阴分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陈荣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荣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与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再享受以上单价购房优惠,交纳的诚意金不计息退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诚意金抵作房款;本认购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陈荣根收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动作废。认购书“甲方”位置上盖有兰星江阴分公司的售房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钱树忠的印章。认购书最后记载有陈荣根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在乙方确定的书面通知地址栏未填写内容。陈荣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兰星江阴分公司支付诚意金60万元。江阴兰星公司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于2010年5月将龙城福第A商业一层全部销售,讼争房屋的售价为4394340.6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建筑面积为632.025平方米,市场价值为4987929元。若被告不违约,原告应支付的售价为3792150元。另查明,兰星江阴分公司现登记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兰星公司),江阴兰星公司确认兰星江阴分公司的责任由其承担,陈荣根无异议。问题:1、龙城福第认购书在法律上性质如何?认购书确定了双方哪些权利与义务?2、“诚意金”的法律性质是什么?3、双方争议焦点是什么?4、本案损失如何计算? 案例二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乌审旗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已查明:2006年12月12日,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购买雅荷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北侧的雅荷春天小区2号楼临街19号商业用房234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29.4万元,华宇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雅荷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华宇公司,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华宇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4月25日分五次向雅荷公司支付了商铺款共计2129.4万元。2007年10月14日华宇公司向雅荷公司书面提出商铺变更项目要求,言明对一层商铺1一9档非承重墙进行部分改动,并在部分商铺柱子间加做落地玻璃窗等。同年11月26日雅荷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改造。2008年5月5日,雅荷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装修临时水电接通引入,并及时开始进行正式水、电、暖、弱电的安装施工;二、积极组织商铺门前道路施工,确保于五月底前行人畅通。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9年8月26日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登记。华宇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6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雅荷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交房义务。2009年7月11日,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0年6月23日,华宇公司以雅荷公司迟延交房730多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155.45万元,不能弥补按该小区同等地段商业用房租金标准2007 2008年度月租金为65元/平方米,2009年月租金为85元/平方米计算出的租金损失365.04万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雅荷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65.04万元。被告辩称:该房屋在2007年9月就已具备交房条件,其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不来收房,理由是没找到承租人,导致双方迟延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未将商铺出租出去,不存在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雅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 3、本案计算违约天数应当采用何种方法才合适?4、经济损失怎么确定?案例二十二:公益捐助合同某贫困地区为建造一所希望小学,由当地的民政部门牵头,专门成立了一个捐助办公室公开向社会募捐,并表示:捐助5000原以上者可获得一本“扶贫模范”的荣誉证书,在该学校成立时,将在学校立一座功德碑,捐款者的名字均被刻在上面。个体户王某听说此事后,便向捐助办公室表示认捐5000元,由于当时自己携带的现金不够,王某表示先交1000元现金,过两天再将其余的4000元送来。工作人员在捐助认购簿上作了备注,并向王某颁发了荣誉证书。王某在认购簿上也签上自己的姓名。王某回到家后,将这件事告知了妻子刘某,刘某坚决反对并对王某说,我们挣点钱也很辛苦,家里有许多事要花钱,再说做好事图的是心意,并不见得非捐这么多的钱。王某觉得妻子的话很有道理,第二天便找到捐助办公室,表示自己对原来的认捐行为反悔,告知捐助办公室的人员自己决定捐赠500元,自己原来认捐的4 000元不再交付,并要求捐助办公室返还自己已经捐赠的l000元中的一半500元。民政部门告知王某,他昨天所捐赠的钱都已经被送到邮电局寄往灾区了,不可能返还,而且原来认捐而没有交付的4000元也必须交付。王某拒绝了捐助办公室人员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请该组同学分别代表民政局的捐助办公室和王某就己方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书写起诉状和答辩状,并模拟法庭辩论过程。案例二十三:信贷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与B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2月10日订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A支行向B公司提供为期3个月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11日。为担保还款,A支行与B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提供其一辆小货车(估价为10万元)进行质押。与此同时,C百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书上签章,并约定:保证人的责任直至贷款全部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A支行按约提供了贷款,但B公司以可能影响业务和还款能力为由,一直未将小货车交由A支行保管。2000年6月20日,由于B未能按期还款,A支行与B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将还款日期延至2000年7月20日。但B公司到期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此后,A支行由于人事变动等原因,一直未顾及此事。此间,B公司于2001年5月将小货车卖给了D运输公司。2002年6月在清欠中A支行发现此笔欠款。经催款未果,A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B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裁定B公司与D公司转让小货车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其行使质权,以小货车用于清欠;(3)公司就B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果你是法院承办法官,将怎样裁判本案?案例二十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原告:刘文,地设五金商店业主。被告:八海通经贸公司。 被告:新世纪公司。2004年3月16日,八海商厦所有人八海通经贸公司(以下称八海公司)与原告刘文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八海公司将八海商厦一层西侧大厅建筑面积3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刘文,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八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刘文,刘文装修后实际入住并经营地设五金商店。2004年10月5日,八海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八海公司将八海商厦(建筑面积为8360.5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487.65平方米)出售给新世纪公司,房屋总价款为178 0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29日、12月24日依法取得了八海商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2月24日,八海公司鉴于该房产的部分房屋已被出租的实际情况,向地设五金商店发出了“关于变更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函”,告知八海商厦的产权所有人已变更为新世纪公司,承租户应尽早与新世纪公司重新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新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将不改变原有租赁合同的主要商业条款。原告刘文收到八海公司的通知函后,认为所有权人八海公司出售八海商厦时应通知自己,并行使优先购买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八海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问题:1、原告的诉求是什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其依据是什么?2、请据此书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二十五:融资租赁合同某电子公司准备购买日本某彩电有限公司的1套生产纯平彩电的生产线,由于缺少资金,电子公司找到某租赁公司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作为买方向日本某彩电有限公司购买纯平彩电生产线,然后租赁给电子公司。电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每年支付给租赁公司10万元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即按照电子公司提出的有关要求,通过和日本某彩电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了购买3套生产纯平彩电生产线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双方自动履行了合同的内容。租赁公司接到生产线后,马上通知电子公司,并在2008年10月将该生产线运抵电子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且进行了调试和安装。该设备于11月1日正式投入生产,运转状况良好。2009年2月10日,该生产线出现故障,电子公司的技术人员先后修理了3次,仍然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后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该生产线上的一个重要部件不合格,属于质量问题。由于该产品的问题,造成电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达3个月之欠,经济损失2000万元。电子公司要求租赁公司赔偿该损失,租赁公司认为,该问题的出现并不是自己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电子公司在选购产品时,没有仔细了解该产品存在的技术隐患问题造成的,拒绝了电子公司的赔偿要求。双方交涉期间,电子公司由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由人民法院立案后宣布进入了破产程序。问题:请书写一份案例分析报告。案例二十六:承揽合同、雇佣合同 被告人高某是当地的一个“包工头”,2009年3月承揽了一项房屋拆迁工程,随后,高某组织原告仕某等建筑工人进行施工,高某与工人商定由个人自行携带拆迁工具施工,并约定两种报酬支付方式:一种是每拆除并刮净一块砖得5分钱;第二是拆下的旧砖归工人自己所有,但每块要向高某支付差价5分钱。原告仕某选择后一种,在施工过程中仕某楼上落下的砖头砸中脑袋死亡。仕某亲属向高某索赔,高某以其和仕某为买卖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由拒赔。后仕某妻子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诉讼,要求高某赔偿46.8万元。(仕某有父母、妻子和一个9岁儿子) 问题:请你以仕某妻子代理人身份提交一份代理意见书。案例二十七:建设工程合同某技术研究所为了修建一座办公大楼,决定将该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人。经过一系列的投标、决标活动,最后选定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经过协商,于2006年2月 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6月1日正式施工。施工前一个月内,由技术研究所提供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并且在正式开工前将工程的用电、用水等前期问题解决。由建筑公司按照研究所所的要求负责材料的供应和所有的建筑事项,全部工程造价600万元,技术研究所先行支付200万元,其余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交付,全部工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完成。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技术研究所将有关图纸、资料等交给了建筑公司,用水等问题也解决了,但是,直至5月底,技术研究所仍然没有解决工地用电的问题,导致建筑公司刚开始就被迫停工,停工造成的损失达9万余元。至2008年12月底,所有工程的主要建筑已基本完成。由于开工前延误了工期,为了在合同期内完工,建筑公司经技术研究所的同意,将该工程的室内工程转包给了某基建施工公司,基建施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某装潢公司,工程验收时发现,该基建施工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质量和门窗安装质量均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技术研究所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认为,室内工程转包是因为技术研究所开工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用电导致工程延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采取的一种方法,分包时技术研究所也表示同意,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该基建施工公司承担责任。而基建施工公司的财产只能承担部分损失,没有承担全部损失的能力。技术研究所提出,基建施工公司没有能力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则提出应当由自己和技术研究所双方分担。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问题:1、本案存在哪些法律关系?2、试就室内装修工程质量和门窗安装质量瑕疵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完成一篇案例分析报告?案例二十八:保险合同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875元。王建伟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共计30.57651万元的损失,扣除被告王财根已支付的6万元,尚应赔偿24.57651万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2.5万元的诉请。问题:1、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王财根,驾驶员钟银海、伤者王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2、王建伟伤害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范畴?3、王建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案例二十九:免费与免责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杨俊强来到被告江西省瑞金市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瑞金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瑞金罗汉岩风景区游玩,在售票处询问门票价格后,觉得太贵便未购票,独自一人进到景区门口旁边“试剑石”景点的狭洞内,约过了二十分钟,有人发现原告面朝下、鼻子出血躺在地上,身上还覆盖了许多山上的泥和草。大家断定原告是从山崖上摔落下来的,赶紧拨打110、120电话求救。经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天,花去治疗费用10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7571.30元。 案例三十:律师代理合同2006年5月,德赛律师事务所与珠海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胜公司)签订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巨胜公司委托德赛所担任其与珠海雨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德赛所指派王律师到法院参加诉讼,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方式,本案结束后,巨胜公司按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的15%向德赛所支付代理费。授权委托书载明王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材料,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接受赔偿款。同年6月,巨胜公司以雨润公司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雨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08119.4元。巨胜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王律师代巨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证据、证据说明及代理词。此后,王律师代表巨胜公司参与了与雨润公司的和解磋商。同年8月17日开庭前,巨胜公司与雨润公司达成和解,巨胜公司获得雨润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赔偿款,王律师代巨胜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珠海中院裁定准许巨胜公司撤回起诉。后因巨胜公司未向德赛所支付代理费,双方产生纠纷,德赛所于2006年9月2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巨胜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22.5万元。问题:请小组同学分别代理原告方和被告方,就本案涉及的22.5万元代理费应否支付进行法庭辩论。并提交双方代理词。案例三十一:储蓄合同2007年9月19日,李某在阳县邮政局所属的某邮政储蓄所存款并设定密码,取得活期存折一本及银联卡一张。截止2007年10月4日,存折余额为8524.18元。同年10月27日,李某存款时发现存折余额不对,经询问得知,其存款于2007年10月8日有人在山东省某市一邮政储蓄所用“存折”支取了8000元、扣收手续费40元。李某认为自己的存折、银联卡、身份证均未丢失,而存款不翼而飞,为此将该邮政所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8040元损失,并赔礼道歉。 问题:请小组同学就本案诉讼的性质和类型、原被告适格与否、诉讼管辖、证据、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等写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案例三十二:储蓄合同赵某在工行某支行分理处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2010年12月24日23点31分,赵某收到其牡丹灵通卡被支取29800元的的手机短信。因此时赵某的身上携带银行卡,就到附近的工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29800元现金确实被支取。至当晚23点55分,赵某的手机又陆续接到短信通知其银行卡又被支取现金40600元。其间,赵某拨打工行24小时服务热线95588挂失,因无人接听,挂失无果。后赵某拨打110报警,但在警察询问情况过程中,赵某又接到短信通知,其卡内存款又被支取48400元。至此,赵某的牡丹灵通卡在自己保管的情况下,被盗取118600元(含手续费)。后赵某将工行某支行诉到法院,要求工行某支行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118600元。案例三十三:托养合同2006年3月底,王老太太住进某老年公寓的全护理病房,刚到第7天,王老太太的侄子王强就接到了公寓打来的电话,说老太太骨折了。虽然王老太太被及时送进医院,但原本就身体虚弱,加上营养吸收不良,免疫功能下降,诱发旧疾加重,不幸于同年的12月23日去世了。 在得知王老太太是因为自己起来小便导致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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