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相关法规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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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相关法规解读、典型案例分析与实际运用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对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程造价的确定,从定性的角度说,是一个合同问题,是承发包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具有明显的契约性;从定量的角度说,是一个技术问题,是承发包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就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达成一致的结果,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工程造价的契约性,使得工程造价的确定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例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发包模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期限、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变更、工程价款垫资、工程造价利息、工程索赔(工期索赔和价款索赔)、施工承包合同的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无效以及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条款均对工程造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解决的。建筑工程涉及到公共安全以及公共财产的合理利用等问题,强制规定相对其它司法而言较多,而民法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因此,约定的前提条件需符合法定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没有约定则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有效,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相抵触,若有抵触则无效,若无抵触才有效。反之,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若有相关法律规定,则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无相关法律规定,则不可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所以,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是以法律规定来制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需要对相关法律的规范,尤其是对强制性规范有所了解和熟悉,否则,可能产生无效的约定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者可能承担自己不知道但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很多工程造价的纠纷往往是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教育网信息)因此,了解和熟悉涉及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对正确确定工程造价、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有效避免造价纠纷均有重要意义。但是,问题是涉及或影响工程造价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等级的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即零散在不同法律、法规之中,如何把零散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涉及同一事实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汇集,作为一个整体去理解,对法律工作者和造价工程师来说都是必要的。本专题以不同的事实问题为单元,汇集了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以期获得整体了解。对既有法律性又有技术性的工程造价,既需要用法律语言又需要用技术语言进行表述,若这个问题站在法律和技术两个角度理解其内涵,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对正确确定工程造价,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以及有效避免造价纠纷则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本专题在对不同的事实问题汇集不同位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法律和技术二个角度对常见的可能引起误解的问题进行解读,便于工程造价管理技术人员能够更好地理解涉及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的相关法律性问题。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涉及到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的整个过程。概括而言,这个过程由三个阶段所组成,即决策阶段、实施阶段和使用阶段。实施阶段是工程建设项目经过成熟决策后,将施工“蓝图”变成工程项目实体,实现投资决策意图的过程。与其决策和使用阶段相比,实施阶段具有涉及主体较多、涉及资金较大、涉及问题较复杂等特点,对工程造价的影响更直接、更明显、产生的纠纷更多。为此,本专题从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管理的角度对实施阶段的设计、招标、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影响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进行分析。专题一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1.1 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1.2 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1.2.1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建设工程教育网|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二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曰阴阳合同。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会存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发生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而合同法则属于民法范畴,追求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公平和公正。|建设工程教育网|但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追求的“公平”,更广义、更辩证、更集成。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理所当然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1.2.2工程价款利息和垫资款利息规定对工程造价的影响1.工程拖欠款利息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孳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2.工程垫资款利息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几种情形。虽然在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347号)文中,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效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垫资的合法性。垫资款与工程欠款区别在于,垫资款是承包人自愿所为,是与发包人合意的结果,而工程欠款则是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结果。因此,若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则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同样也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而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约定利息,从其约定,法律一般不干涉,但工程垫资款的计息的利率超过一定幅度,法律不予支持。3.计息时间关于计息的时间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由于发包人欠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概率远远低于发包人欠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概率,因此,法律仅对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欠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做出如下规定:1)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若建设工程既没有交付,又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1.2.3关于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视为确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章对此的规定的解读从法律的角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有偿双务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是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会影响到工程正常进度。而工程结算款则不同于工程预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且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中包括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预付款数额。所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既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一个契约问题,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来确定,所以,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方式是拖延工程结算的确定时间。在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拖欠工程结算余款不仅仅只涉及总承包人,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大量的农民工。因此,这一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结算后果的约定予以法律上肯定,在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不结算视为确认的约定予以了肯定1.综上所述,虽然建设部107号文件和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具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但是,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如果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建设部107号文件或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意味着对逾期限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1.3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纠纷典型案例评析1.3.1基本案情2004年5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工业园一期某车间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工程应于2004年6月开工,应于2004年12月竣工,并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承包人若不能按承诺工期完工,按工程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工程若达不能优良,承包人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工程在2004年12月28验收,但未通过验收并责令整改。2005年1月20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由于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工程结算尚在审计之中,工程进度款已付过合同约定比例,所以发包人只能在承包人整改完毕和审价结束后,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余下工程款。承包人于2005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发包人以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此发包人在积极应诉的同时,以承包人工期和质量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1.3.2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承包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点:1)承包人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有权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竣工估算价款。2)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审核完毕,是否必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时,什么情形可以反诉。1.3.3简要评析1.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先按时保质地完成承建工程,后由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特殊承揽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合同法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且,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说的更明确:“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合格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2.发包人逾期未审核完竣工结算文件,并非必然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或由发包人(或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价。但是,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往往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此时,承包人往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款而使承包人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要符合三个逐级层次的条件。第一个层次是:以“约定”为内容的前提条件。该约定必须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所附条件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答复的期限);另一方面是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即明确约定:若逾期不签复,视为认可)。第二个层次是以“递交”为内容的必要条件。该必要条件的成就应注意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迅速递交,因为递交时间是约定期限的起始点;另一方面承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应当是书面的。第三个层次是以“逾期”为内容的充分条件。该充分条件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二点:一方面发包人逾期答复不影响以结算文件作为决算依据的法律后果,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应有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的希望。这种希望或可能性,在学理上,称为期待权。在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发生效力,不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另一方面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应是书面。所以,发包人逾期未审核完竣工结算文件,并非必然视为认可结算文件。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时,一般情况下可以提起反诉。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做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请求。诉讼有三个要素:1)当事人。任何一个诉讼,均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被告;2)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做出裁判的对象,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承包人基于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建设工程教育网|3)诉讼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要具有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即必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2)时间条件。即必须在本诉法院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3)法院条件。即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本诉法院提出;4)程序条件。即本诉与反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5)牵连条件。即必须是本诉与反诉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所以,只要符合以上的时间条件、法院条件、程序条件,本案发包人是可以提起反诉的。专题二工程变更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2.1工程变更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1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2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3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5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6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8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2.2工程变更相关法规解读2.2.1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及法律性质的分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公平合理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种静态的前提往往会因为工程发生变更而被打破,则有必要在新的承包范围、在新的设计标准或在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这需要事先约定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来保证的。因此,施工承包合同与一般其他合同相比,处理变更事项的程序条款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在建设部与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体)(GF-1999-0201)中,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中,在规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后均单独一章规定工程变更的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动态中更充分的、更全面地体现公平和合理。工程变更的分类:按照工程变更主要来源之于以下几个方面:发包人为改变使用功能或基于客观条件等所提出的工程变更;承包人鉴于现场情况的施工条件或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而提出的工程变更;第三人出于相邻权而提出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为了修正或完善原设计而提出的设计变更。|建设|工程|教育网|按工程变更的性质和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改变技术标准和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例如结构型式的变更、重大防护设施及其它特殊设计的变更等。第二类改变工程尺寸或工程质量的重要变更。例如改变标高、位置等。第三类是变更原设计图纸中明显的差错或遗漏,不降低原设计标准下的材料代换和现场必须立即决定的局部修改的一般变更。而按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人提出的“新增工程”。工程变更与工程签证的关系及其本质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主要是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来体现,所谓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工程变更而通过约定的程序对其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其性质上来看,应视为是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据。工程签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性的确认,即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签证;另一类则是既定性又定量、不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且对变更的事实所需要的费用和延误的时间予以确认的签证。静态的工程造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动态的工程造价则是通过在工程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以工程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实现的。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所增加的合同价款。它们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关系如下: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增减而引起的增减的工程价款施工条件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索赔的工程价款。2.2.2工程变更价款计价中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动态变化主要是通过工程变更形式来体现的,而工程变更往往通过工程签证来锁定的。就法律角度而言,工程变更签证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合同。根据工程变更签证的具体程度,工程变更签证可大体分为三类。1)如果工程签证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也予以确定,则按签证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这类工程签证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这种定量的约定,无论其与定额有什么差异,均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并得到支持的除外。2)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的工程签证。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价款、工期、质量)是对应于施工合同承包前提的,所以,其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并非自然适用于变更部分。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是推荐性规范,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当工程签证对价款没有确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政府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并且是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计价。|建设工程|教育网|3)既没有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也没有对变更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但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对承包人最为不利,没有工程签证明确肯定该变更的事实的发生,但承包人主张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应当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只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性和关联性的情况,就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1,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如果定性问题解决后,定量问题即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综上所述,只要发生工程变更,就可能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就存在一个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完全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并且,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也并不自然适用于工程追加合同价部分的计价。对工程追加合同部分的计价原则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2.2.3工程变更签订程序中“送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从法律层面而言,工程变更签证,是一个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而对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的过程。法律规定,承包人是不得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只有发包人可以进行设计变更,而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往往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单方式进行的,而承包人就该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往往以工程签证的形式要求发包人确认。这一切往往均与送达的概念连在一起。司法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受送达人送交有关的文件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送达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建设工程教育网|承发包双方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用比较多的送达方式主要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在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时,应注意送达人不仅要取得曾经送过的证据,而且要取得曾经对方收到过的证据。即既要有“送”的证据,又要有“达”证据,并且均应注明“送”“达”的内容和时间等。在应用邮寄送达中,严格说,必须采用挂号邮寄,最好采用双挂号。在采用挂号邮寄中必须写明邮寄的内容。对特别重要、特别敏感的文件可采用公证加挂号的办法进行邮寄送达。如果碰到拒绝签收的行为,可采用“电信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等方式。如果确实送达了,但相对人就是故意不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在施工实际中经常会碰到。为此,要充分利用默示条款。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已的意思,另一种方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很难承认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默示。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这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期间,若一方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其实也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的意思才能够予以确定。当事人为了避免一方不作明确的表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规定不作为默示。而这种约定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期限,二是超过期限的默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所以,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对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的默示条款有一个分类,一类是承包人默示的法律后果,一类是发包人默示的法律后果,建立默示后果的预警机制,做到“心中有数、落实到人、强调重点、防患未然”。其次,充分利用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自由协商约定的特点,对合同相对方可能出现的“三不”现象即“不答复、不签收、不表态”设计一套默示条款予以制约,或充分利用107号文和369号文中所规定的不作为默示的条款。2.3案例及分析2.3.1基本案情2006年1月5日,某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经过公开招标投标与某一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某商检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商检大厦及裙房,建筑面积为3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2818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和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建筑工程不很熟悉,前期划策不够充分,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比较多。同时,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力量薄弱、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被告对工程变更通知并非都是书面形式发出,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的要求,也并非都明确答复。2007年1月30日,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于是,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被告对原设计图纸部分计价没有很大的矛盾,但是对原告提出高达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矛盾很大。被告认为:一部分工程变更没有签证,所以不予确认;一部分工程变更虽有签证,但价格没有确定,应按原告工程量清单中相似的价格确定。而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要求或同意自己施工的,均应计价;对只确定工程变更而未确认计价标准的工程签证,其计价应按当地定额计价。由于双方对原告提出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能达成一致的只有100万左右,所以,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350万元。|建设工程教育网|2.3.2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工程变更的量的确认和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1)如果没有签证来证明工程发生变更,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变更是否可确认以及如何确认;2)假设上述第一问题的答案是可以确认并以其他证据来确定其工程量的,那么其计价如何确定;3)如果工程签证只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的确认而没有具体计价的确定,法律如何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计价原则。2.3.3简要评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是基于一定的承包范围、一定的设计标准、一定的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进行的,并以此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等特点,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这种静态前提往往会被打破。工程变更形式一般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增减工程项目的变更。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是对应静态前提条件的,而动态变化引起的工程造价的增减则以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体现的。二者存在以下等式关系: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虽然有以上等式,但是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与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并非一定相同。又因为工程追加合同款的约定往往明确程度不够,所以就会产生本案件的工程造价的纠纷。1.工程签证对变更的事实和变更的计价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按约定计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标准的确定可以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例如,本案中的工程变更签证中的计价可以与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一致,也可以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只要双方合意,均是合法有效的。这类工程签证一般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也是在工程竣工结算中争议最少的一种工程签证。2.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对价款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更加明确:“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上按当地的定额标准进行计价。3.没有工程签证,只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以,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的,并且该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这类证据可视为工程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这类情况的计价原则也可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专题三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的相关法规解读、典型案例分析与实际应用3.1涉及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的相关法规条文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3.2 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相关法规解读3.2.1关于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单位,不仅需要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还需要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主要由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时段组成,因此,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可分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服务于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中介机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等)五大类,每一大类中又有更细的分类以及每一类对应的等级。3.2.2关于施工承包权的非专业分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分包是相对与总包而言的,是总承包人将一部分施工承包权分包给分包人完成的行为。根据分包所指向的施工承包权所涉及的专业性质,分包可分为非专业施工分包、专业施工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一般情况下,专业施工分包又可以分为指定专业施工分包和非指定专业施工分包。法律对分包行为有一定的限制。|建|设工程|教育网|1.无论是非专业分包,还是专业分包,均需要发包人同意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是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而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特殊的承揽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因此,总承包人需要进行分包时,法律规定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同意的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外以书面形式表示。2.不得将主体结构工程以非专业分包形式分包建筑法明确规定,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必须确保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而地基工程一般可以由专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建,为了保证建筑物的工程质量,履行总承包人的职责,法律规定主体结构工程不得分包。3.总承包人不得将所有的承包权予以分包建筑法虽然允许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分包,但是法律规定不得将取得的所有承包权均予分包,并规定这种情况为非法转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4.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就分包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责任人是多数人的,则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所谓按份责任是指各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份额和次序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而言,连带责任相比按份责任更能充分、更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权益。5.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在法律上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是有差别的,施工分包合同的标的物是工作成果,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非专业分包与专业分包统称为施工分包;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物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务服务,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差异:|建|设|工程教育网|1) 主体资质要求不同。施工分包主体要求的资质是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施工承包资质;劳务作业分包主体要求的资质是劳务作业的资质。2) 分包的限制条件不同。施工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分包人不可再分包;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务分包必须要经发包人(或者总包人)同意。3) 有偿对价支付对象不同。施工分包合同中,发包方对价支付给分包人的是工程款(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组成);而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人对价支付给分包人的是劳务报酬(由人工费、简易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组成)。4) 价款结算方法不同。施工分包的工程款结算主要有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价;而施工劳务分包的劳务报酬结算主要有固定劳务报酬价、不同工种计时单价、不同工作计件单价。5) 可选择适用的示范合同文本不同。施工分包选择适用的示范文本一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或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劳务作业分包则一般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当然,除了以上五点不同外,还有质量规范标准不同(施工分包的质量标准除当事人约定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而劳务分包的质量标准除当事人约定外,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执行)、分包人生活临时设施费用承担不同、甚至连分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由谁负责供应也有所不同。尽管如此,但最本质的还是合同性质不同,其他的不同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3.2.3关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肢解分包的法律规定1.违法分包与非法转包根据分包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将分包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分包是合法分包;反之则是违法分包。违法分包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方的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非法转包是指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如果出现工程技术、质量问题,非法转包人仍需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转包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情况: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合法分包与非法转包的本质区别是:合法分包的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脱离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其仍在履行总包管理责任;而非法转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脱离了当事人地位,其不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但从法律责任上讲,无论是合法分包还是非法转包,发包人均应与分包人或转包之承包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合法分包与非法转包在本质上有根本的区别,但在表现形式上两者均由第三人完成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有一定相似之处。正确区分二者,既有法理上的理论意义,更有着现实的实践意义。主要可从以下几点来判断,即原承包主体是否实际变更、现场实际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是否正常、原材料的供应主体是否与承包主体一致等。法律规定,凡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2.肢解发包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缺乏一个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总包管理的单位,|建设|工程|教育网|从而各承包单位各自为政、各行其事,势必会导致整个工程管理上的混乱,容易造成建设工期延迟,建造成本的增加,更为严重的是不能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所以,建筑法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整个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由总包单位统一管理。建筑法禁止肢解发包。肢解发包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肢解后发包给若干个单位;二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虽然法律禁止肢解发包,但也不因为法律禁止肢解发包的规定,就排斥所有建设单位的正当的直接发包,即肢解发包与直接发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理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这句话。为此,必须理解以下几个概念: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若将不同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承包人施工,应该不属于肢解分包,若将不同的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同施工单位施工有可能涉嫌肢解分包。因此,对肢解分包与直接发包不应教条理解,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进行分析。3.3 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典型案例分析3.3.1基本案情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3.3.2争议焦点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是有以下几点: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2)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有哪些主要规定?3)A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否有法律依据?3.3.3简要评析|建设|工程教育网|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因为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二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但是,“可得利益”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候。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例如,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等所支出的费用。当然,违约者也可以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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