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诉讼制度理性思考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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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诉讼制度理性思考下内容提要:团体诉讼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体系中的一个范畴,我国学术界迄今尚未对其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辨析团体诉讼的概念内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证其立法上应有的制度空间。通过分析,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相近范畴的界限变得更加清晰。二是着重探讨了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团体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社会发展前提及其强劲的政治影响功能,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应当引进团体诉讼制度,并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驾马车”,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三、团体诉讼的制度劣势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已如上述,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使团体诉讼制度得以在大陆法国家长期存在,并且有向英美国家发展蔓延的趋势;事实上,在英美国家,团体诉讼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些现象都印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生命价值。然而,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同时看到,团体诉讼制度在显示其优势的同时,也难以掩饰地暴露出了它的制度性劣势,主要表现在:(一)行政干预:影响了团体诉讼的自治性功能。团体诉讼是由特定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理来说,团体提起诉讼由团体自己决定,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应然含义。然而团体在提起诉讼之时,有时甚至往往会受到行政的干预。非营利组织在设立、组织、经费和运作方面,都是独立于政府的,以此来避免政府对其执法性公益活动的不当影响,这原本是团体诉讼的一大优势和基本特质;然而,这样一种愿望是难以实现的。尤其在非营利组织的草创阶段,其情形更是如此。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自治”。因为,中国相当一部分非营利性组织是通过获取自上而下的资源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们或者由各级党政机构转变过来,或者由原党政官员及与党政关系密切的知名人士所创办。这些组织,不仅其主要的资源来源于党政机关,而且在观念上、组织上、职能上、活动方式上、管理体制上等各个方面,都严重依赖于政府,甚至依然作为政府的附属机构发挥作用。即使民间自发建立的非营利组织,由于要挂靠在业务主管单位上,也会受到政府各方面的限制和干涉14.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团体提起诉讼要取得政府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或同意。这对团体诉讼的功能发挥显然是一种制约,而不能像集团诉讼那样,完全按照起诉者的自由判断行事。这是对非营利组织的诉讼行为的干预困境;此外,在提起诉讼的条件保障以及信息获取方面,团体诉讼也面临着政府消极不配合的难题。我们举韩国为例。韩国于1994年9月成立的最为著名的非营利性组织“参与民主人民联盟”(PeoplesSolidarityforParticipatoryDemocracy,PSPD)。该组织的行动很少受到监管机构的帮助。在上市公司重大丑闻爆发并受到监管机构的调查以后,PSPD索取政府调查报告的努力几乎从未成功,这为该组织向法院提起针对丑闻公司的诉讼平添了许多麻烦。此外,PSPD每年向监管机构提出的政策建议、制度检讨意见,也很少得到政府的积极回应。如今,PSPD要争取政府的支持,不得不寄希望于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目前看来还是遥遥无期15.这种观点继续分析道:PSPD与监管机构之间紧张关系的原因可能在于两者之间的角色冲突。随着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公司丑闻陆续曝光,社会对于韩国监管当局的怨言日益增加,而PSPD的身份决定它不仅是“揭盖者”和“麻烦制造者”,而且本身就对金融监管当局颇多微辞。在韩国监管当局眼中,PSPD是对监管者权威的挑战,PSPD的成功即意味着监管当局的失职。在这种情况下,PSPD要和监管机构建立互助、协调的关系已然十分困难16.由此来看,特定团体要提起团体诉讼,以希望实现公益目标,实际上有一点理想化色彩,其现实的基础并不是十分牢固。(二)目标偏离:作为公益的团体却追逐了私利。如前所述,团体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它与集团诉讼相比较所优胜之处,乃在于集团诉讼有时可以服务于私人利益,其服务于私人利益乃是天经地义的,不会因此而受到责备。但是团体诉讼却应当完全地臣服于公益的目标,而不可以此谋取私利,即便在其接受委托行使损害赔偿权之时,其也应当将公益的维护放在优先的位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团体诉讼却可能被利用来谋取私利,其具体表现乃是:(1)被执法机构所收买,使之怠于执法(提起团体诉讼)的行动。如前所述,公益团体在执法中,往往形成与行政机构的尖锐矛盾。其执法的成功,会导致政府机构受到负面的评价。为此,通常会出现的情形是,或者公益团体在诸多必要的方面受制于政府机构,从而难以发动团体诉讼,即便发动了团体诉讼也要遭受败诉裁判;或者,政府机构会竭尽全力,采用各种优惠乃至利诱的手段,说服或者致使公益团体最终打消提起团体诉讼的念头。这是在公益团体与政府机构在执法利益上出现矛盾时的一种私利化选择,这种私利当然是团体机构工作人员的私利,牺牲的却是团体背后的成员的共同利益,甚至是更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2)被潜在的被告当事人所收买,从而使业已酝酿的团体诉讼胎死腹中。团体诉讼由于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因而其所能够产生的道义力量极强,诉讼的公开度较高,通常属于影响性诉讼,被告对于此类诉讼会产生本能的恐惧,尤其是,这种诉讼一旦成功发动,被告方的败局基本已定。为了防止这种不利结果的发生,潜在的被告人会在此前千方百计乃至不择手段,收买公益团体的影响性人物,从而使团体诉讼的路程变得格外艰难,甚至于根本就不可能化为现实。这也是一种团体诉讼的私益化表征,从而也是公益目标的沦丧和迷失。团体诉讼的这种公益目标的异化现象,对团体诉讼机制的作用发挥乃至制度性生存都是一个实实在在甚至是无时不有的威胁,也是团体诉讼的脆弱之处。除上述两种典型的团体诉讼目标偏离的现象外,还可以设想有其他的种种形态,比如说,团体诉讼的成员主动寻租,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团体成员内讧等等,也可以说都是团体诉讼公益目标私人化的表现形式。造成团体诉讼公益目标私人化演变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但主要是内部原因,具体表现在:(1)内部治理处在困境中。希望借助非营利组织来帮助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首先要确保该种组织内部的治理达到基本水准。但由于非营利组织的本质特征,其先天就具有严重的代理人问题(agencyproblems)。正如有的学者所洞察的那样,非营利组织所有人不明确;他们的投票权或者尚有争议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公益目标模糊不清,或至少难以量化;剩余索取权人无法实施有效监督或者并无意愿进行监督;没有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没有代理权的争夺;没有股东的代表诉讼;也极少有市场竞争17.内部治理难以达到理想的水平可能成为非营利组织的致命缺陷,由于缺乏治理措施,可能导致该种组织偏离公益目标,转而寻求经济利益,甚至可能被执法目标所收买,最终导致其信誉遭受广泛质疑,执法活动的可信度也遭遇重大挫折18.(2)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公益团体的作用发挥也离不开外部的或社会的监督机制,然而对公益团体的外部监督机制却始终难以真正形成。举我国为例。我国目前监督管理非营利组织的体制有双重:一是登记机关的监督,二是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但事实上,尽管年检工作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成千上万各式各样的非营利组织,有限的管理人员很难通过年检真正达到对非营利组织的有效监督。这样做不仅成本很高,而且假借公益之名谋取私利的组织往往并不能被发现。因为仅凭年检报表是不足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对之实行监督的。从国际经验看,社会监督是一个不可替代的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公开。非营利组织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被动公开和主动公开两种形式19.但是,非营利组织的这种公开性程度是极低的,即便公开了,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或者说,外部监督的动力机制不足的现状是难以改变的。可见,公益团体在市民社会中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从不成熟到成熟、从行动的不自觉到行动的自觉、从私益的诱惑到公益的崇尚,确乎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乃是与这个过程相伴随的;不能将成熟的团体诉讼寄望于建立在不成熟的或者粗糙的公益团体形态之上。由此来看,发展和推动团体的公益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发展和推动诉讼的公益团体的过程。惟有公益团体的发展臻于一定程度上的完善状态,团体诉讼的公益目标才能被始终保持在其应然的轨道上,而不至有所溢出乃至异化,从而为纯粹的或者半纯粹的私人利益所侵占。(三)激励匮乏:团体诉讼的动力困境众所周知,提起诉讼是需要有动力机制的,否则诉讼程序就没有被启动的可能与必要。在执法的私人行动中,这个动力机制的问题是被宣布为早已获得了解决的,因为诉讼的有形和无形的有利结果完全归属于个人或者诉讼的发动者,这就在根本上解决了私人诉讼的动力机制问题。如果说执法的私人行动有动力困境的话,那也局限在所谓的公益诉讼上,此外还有诸如股东派生诉讼之类的诉讼形态上;但那是另一个问题,因为它们已不纯然是私益诉讼的问题了20.诉讼动力机制常常成为问题的诉讼领域乃是集合性的诉讼形态,如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在动力机制上已经获得了较好解决。选定当事人本身就是当事人,诉讼的结果与之有紧密关系,因而诉讼的动力不成问题。集团诉讼从理论上说也面临着诉讼动力困境问题,因为代表人发动诉讼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而诉讼的收益又不完全归属于他,甚至他从诉讼中所得的收益仅仅是很少一部分。然而,诉讼动力困境问题是可以通过立法机制的完善来化解的。集团诉讼的动力机制就是通过诸如惩罚性赔偿条款、胜诉取酬制以及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等等的运用,而获得圆满地解决的,甚至立法已然矫枉过正,造成了激励机制的相反面状态激励过度了,乃至诉讼滥用已成为严重问题。与之有所不同,团体诉讼的激励机制问题始终未能获得圆满解决,其中的原因主要有:(1)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理念匮乏。理念或使命是非营利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灵魂。著名的管理学大师德鲁克认为:非营利组织是使命感、责任感最强的组织,它们以“点化人类”和“改变社会大众”为目的,“以使命为先”,没有理念就没有非营利组织。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存在的诸多问题,除有一定客观因素外,都与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动力不足、定位不明确有很大关系,根本在于缺乏理念和使命感。换而言之,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真正困难,并不在于缺乏资金、人才、管理和专业技术,甚至不在于外部环境的好坏,而在于缺乏明确的理念和强烈的使命感,这使得它们难有拔地而起的能动性、创新性和艰苦创业的自觉性,并从而带来被动、盲目、短视、缺乏坚忍不拔的精神和动力不足,使组织发展难有后劲21.(2)经济激励机制的严重匮乏。理念和精神固然是重要的,甚至可以将它们视为公益团体的内在生命,也可以将之看作为公益团体的本质特征;然而心理学研究、社会学研究尤其是司法的实践雄辩地告诉我们,公益团体的存在和运作不能不考虑它的激励机制,这个激励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精神的层面上,同时甚至更为重要的要体现在物质层面上。缺乏物资层面的激励机制,轻者会软化其提起诉讼实施诉讼的动因,使团体诉讼步履维艰,行程困难;重者甚至会根本取消公益团体存在本身,因为激励机制也包含着成本机制。不能奢望某个高尚人士会自己贴钱提起团体公益诉讼,即便有也不属于常态。举我国立法为例。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团体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做好准备,具体包括:其一,缺乏充分的赔偿救济手段。团体诉讼固然以提起不作为的给付之诉为主,但立法上也应当给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留出足够的空间。因为,这样做虽然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但通过一个团体诉讼解决众多的赔偿请求事项,也符合诉讼经济之道。尤其是,这种诉讼样式除了给团体成员带来了诉讼上的便利、节省了诉讼中的成本支出外,还可以设定一个制度,使提起诉讼的团体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形成团体的公益基金,服务于团体本身的发展壮大,同时也有助于公益团体将来的诉讼努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其二,缺乏诉讼奖励制度。对于团体诉讼的积极推动者,应当给予适当比例的奖励。这样,团体的成员便有寻找案源、提供案件线索的积极性和内在动因了。其三,缺乏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诉讼费用减免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提诉主体的经济状态,而一般不考虑提诉主体的法律属性以及所提诉讼的法律性质。这样的话,对团体诉讼无论胜败结果如何,能否适用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就成为问题。其四,缺乏律师代理费用的转移支付制度。我国实行律师费用的自我负担制,无论当事人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如何,他们都是各自律师费用各自负担。这样的话,团体提起诉讼无论胜败,都要承受高昂的律师费用。这对本来就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团体来说,无疑是一个难以接受的负担,甚至根本就负担不起。既然如此,公益团体又为了什么而提起诉讼呢?仅依赖精神的支持是不可靠的。因此,一如集团诉讼有集体行动的困境,团体诉讼则也有团体行动的困境,这些困境是相应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实效性的根本性障碍;如果立法仅规定团体诉讼制度,而不同时化解这些现实困境,则无异于从前门导入了团体诉讼,又从后门将它放跑了。结语如前所述,团体诉讼最早产生于德国,而且仅仅局限于两个领域的公益诉讼,一是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另一是消费者保护诉讼。英国则扩及到“平等机会委员会”和“种族平等委员会”提起的诉讼22.法国作为群体性权利保护的先驱在1884年即确立了团体诉讼制度23.希腊在191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团体诉讼制度,并在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改革中对团体诉讼进行了重大修改,赋予了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消费者团体据此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团体诉讼24.近年来,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得到了迅速发展。韩国和日本发展出了有影响力的团体诉讼制度25.我国台湾地区在XX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26.通过上述介绍和评析,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团体诉讼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在全世界范围内,它正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我国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入团体诉讼制度,同时完善立法上的配套规定,以克服其制度性弊端,发挥该制度所具有的最大化功能,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和集合型诉讼机制。笔者的构想是,在我国实行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的三元机制:一是在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分离出独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人数众多且固定的情形下,采用该一制度;二是在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分离出独立的集团诉讼制度,在人数众多且不明确的情形下,采用该一制度;三是增设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有明确规定时,授权特定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这三大复杂的当事人制度,在制度的构成、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以及运作的程序上都有明显的界分,能够满足纠纷日趋复杂化的司法实践之需要。(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注释:14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XX年9月版,第274页。15吴风云、赵静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韩国经验及启示,改革XX年第7期。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清华法学XX年第3期。16吴风云、赵静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韩国经验及启示,改革XX年第7期。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清华法学XX年第3期。17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清华法学XX年第3期。18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清华法学XX年第3期。19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XX年9月版,第281-282页。20凡是公益诉讼或者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都有一个诉讼动力机制的构筑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依据在于人性论中。21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XX年9月版,第277页。2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23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中外法学XX年第4期。24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中外法学XX年第4期。25韩国的“参与民主人民联盟”(PeoplesSolidarityforParticipatoryDemocracy,PSPD)成立于1994年9月10日,是韩国最为著名的非营利组织25.该组织有一个下设机构“参与经济委员会”(ParticipatoryEconomymittee,PEC)。该委员会从1997年开始致力于维护少数股东权益的运动,以保护股东权益,并促进公司经营的透明化。1996年1月8日,日本“股东权益巡视员”(KabunushiOmbudsman,KO)组织在大阪成立,其性质是由律师、会计师、学者、散户投资者和其他公民组成的非营利组织,而且是有史以来第一个对日本的商业企业进行监督的民间组织。参见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清华法学XX年第3期。26台湾于XX年7月17日通过了证券投资人暨期货投资人保护法(简称投资人保护法)。该法将所设立的“保护机构”(即: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简称“投资人保护中心”)从证券基金会中独立出来,其任务之一就是为投资人提起集体诉讼。此前,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多年来一直存在执法不足的问题,为克服民事诉讼机制中可能存在的“集体行动困境”,台湾于1984年1月发起成立了“财团法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由台湾证券交易所、14家专业证券经纪商及14家银行兼营证券经纪商,自证交证券交易经手费及手续费收入中依比例提拔基金。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台湾“证券基金会”)在每一家上市(上柜)公司中持有1000股股票(即一个交易单位),使其可以作为每一公司的股东来行使公益权。参见“求偿成功仅正义食品与还隆电器2件案例”,载台湾经济日报XX年6月3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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