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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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综综 合合第二部分:合作第二部分:合作 金金 融机构融机构第三部分:农业发展银行第三部分:农业发展银行第四部分: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司法解释第五部分:资产第五部分:资产 管管 理公司理公司第六部分:其他第六部分:其他返回返回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 考核暂行办法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三、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四、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五、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六、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八、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十、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十一、公证机构办理抵押 登记办法2十二、银 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十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十四、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十五、商业银行中间 业务暂行规定十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十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十八、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二十、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二十一、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二十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二十三、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二十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二十五、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二十六、人民币利率 管理规定二十七、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二十八、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二十九、支付结算办法三十、贷款通则三十一、储蓄管理条例三十二、企业会计准则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三十六、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四十、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十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四十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四十三、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四十四、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四十五、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四十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四十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四十八、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四十九、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五十、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五十一、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五十三、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五十四、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4五十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五十六、下岗失业 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五十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十、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六十一、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六十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六十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六十四、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六十五、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六十六、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六十七、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经理制实施办法(暂行)六十八、中国农业银行柜员制管理暂行办法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七十、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七十一、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暂 行办法七十二、商业银行授信工 作尽职 指引七十三、银行会计 档案管 理办法七十四、银行会计基本规 范指 导意见5七十五、中 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 员会关 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七十六、银行业监管统 计管理暂行办法七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 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七十八、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 核暂行办法七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 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八十、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 干问题的通知八十一、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八十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八十三、关于存款查询、冻结和扣划的若干法律问题八十四、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八十五、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八十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八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八十八、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八十九、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九十、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九十一、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6九十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九十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九十四、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九十五、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九十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九十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九十八、 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九十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一百、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一百零一、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一百零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一百零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一百零四、企业财务通则一百零五、全国银行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一百零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百零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资金准备金核销办法一百零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附利率表)7一百零九、财 政 部 关 于 金 融 机 构 接 收 和 处 置 抵 债 资 产 收 入 确 认 问题 的 通 知一百一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返 回一、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四、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 警指标体系(试行)六、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 办法七、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八、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九、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十一、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十三、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十四、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十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8十六、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十七、关于农村信用社 2003 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十八、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二十、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 的若干意见二十一、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农村 信用 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二十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 理职责 分工的指导意见二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 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十四、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 例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二十六、人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专项票据会计核算手续和农村信用社改革专项再贷款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二十七、人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专项票据会计核算手续和农村信用社改革专项再贷款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二十八、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指引二十九、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三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三十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会 计基本制度三十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9三十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三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三十五、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 核算示范办法三十六、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返回一、粮食收购条例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三、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风险划分的依据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 办法十、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十一、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10十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十四、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十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务管理制度十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办法十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十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十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二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一、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二十二、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改革的指导意见二十三、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 理暂行办法二十四、中国农发行粮食流转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五、粮食流通管 理条例二十六、完善粮食风险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二十七、关于今年夏粮收购资 金政策有关问 题的紧急通知二十八、今年粮食收购价 格的通知二十九、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内部控制稽核评价暂行办法三十、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 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三十一、关于违反财政法 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1三十二、关于加强营业办公用 房购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十三、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三十四、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三十五、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出纳制度三十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营运 管理制度三十七、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统计管理制度三十八、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贷款管理制度三十九、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监察工作制度四十、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稽核制度四十一、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会计制度四十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 食仓储设施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 粮贷款管理办法四十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 粮贷款管理办法四十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控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十六、中国农业 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 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七、粮食 收购资金贷 款管理办法返回一、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12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已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 担保纠 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 法生效 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 讼时效 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 确确认企业借 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存单 纠纷案件的 若干规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可以 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的批复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 行地问题的批复十三、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13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的通知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节选)14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八、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三十六、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5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题的复函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四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四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返回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 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16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方法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十、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会 计 制 度 会 计科 目 和 会 计 报 表 ( 试 行 ) 的 通 知十一、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返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九、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十、公证机构办理抵 押登记办法17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十九、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二、关于抵押期届满抵押人未还清债务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请示二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二十四、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二十五、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二十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二十八、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三十、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三十一、贷款证管理办法18三十二、现金管理暂行 条例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三十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十六、预算外资金财政户会计核算制度返 回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 年 3 月 25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第三条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包括对不良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风险的全面监测和考核。第四条 不良贷款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执行,非信贷不良资产分类标准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19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监测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方式,做到对不良贷款的逐笔、实时监控,以及非信贷资产、表外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监测,并对重点机构和客户进行直接监测。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制度。第六条 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贷款率前 5 名的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的银行分支机构;非信贷资产预计损失率前 5 名的银行分支机构;表外业务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分支机构。重点客户包括:不良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客户及拥有 5 家以上关联企业、合计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集团客户。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分析第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对银行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和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三个部分。第八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在整体趋势、地区分布及行业分布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对其原因进行重点分析。(二)地区和客户结构情况。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20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的前 10 名一级分行,以及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最大的 10 家客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和客户数。(三)不良贷款清收转化情况。可分别按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资抵债和其他方式进行分析。(四)新发放贷款质量情况。对 2003 年以来发放贷款质量和当年新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五)新发生不良贷款的内、外部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外部原因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破产倒闭、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企业违法违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内部原因包括违反贷款“三查”制度、违反贷款授权授信规定、银行员工违法等。(六)对不良贷款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继续抓好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第九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本期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应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特别是各类待处理资产、待清理资产、应收科目核算的资金变化情况。(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非信贷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占比较高的前 10 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三)清收、处置非信贷不良资产分析。21(四)2003 年以来新发生非信贷不良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五)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第十条 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本期各项表外业务余额,垫款(或损失)余额及占比,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对垫款余额上升的表外业务要重点说明。(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表外业务发展较快和发生垫款较多的前 10 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三)表外业务垫款形成原因的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四)表外业务垫款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表外业务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第四章 不良资产的考核第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按季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考核分为对贷款质量、非信贷资产质量和表外业务质量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对不良资产的余额和比例的考核,并从横比、纵比两方面反映被考核银行的进步度。第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22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进步率。非信贷资产质量考核指标包括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幅度和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幅度。表外业务质量考核指标包括表外业务垫款比例、垫款比例变化、垫款余额变化、垫款余额变化率、垫款余额变化幅度和垫款比例变化幅度。 第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考核进步度情况,按季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并按季上报不良资产考核报告。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将作为商业银行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每季度或根据风险状况不定期采取约见会谈的形式,听取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并向其通报不良资产考核结果,提出防范化解不良资产的意见。第五章 数据、资料来源及分析、考核报告的上报时间第十六条 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以及商业银行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并通过现场检查对重点数据进行核实。如有重大调整,应在分析考核报告中23予以说明。第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每月 15 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 20 日之前、年后 30 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报告。各银监局每月 15 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 20 日之前、年后 30 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和考核报告。如辖内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应及时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分析报告的上报时间由各银监局确定。第六章 不良资产管理及监管责任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按时向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报送不良资产分析报告,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并确保不良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分析合理、科学,措施及时、有效。第二十条 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报告或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银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按照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24和表外业务建立专业化监管人员责任制,及时向上级机构报送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第二十二条 对不良资产严重、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案件等问题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包括暂停审批机构设立、升格、新业务开办等。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及时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返回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 年第 2 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主席:刘明康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2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26(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 (风险加权资产+12.5 倍的市场风险资本)27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 倍的市场风险资本)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50%。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 50%;(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 50%。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28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 AA-)的,风险权重为 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 AA-以上(含 AA-)的,风险权重为 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 100%;(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 AA-以上(含 AA-)的,风险权重为 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 100%。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0%。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 0%。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0%。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9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 0%。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 100%。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 50%。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二)黄金;(三)银行存单;(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八)评级为 AA-以上(含 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30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四)评级为 AA-以上(含 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五)多边开发银行。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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