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电大国际贸易法小抄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368542 上传时间:2018-07-04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4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8年电大国际贸易法小抄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2018年电大国际贸易法小抄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2018年电大国际贸易法小抄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小炒简答题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特征:标的是货物;国际性;复杂性2.要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也称发价或发盘。构成要件:缔约合同的建议要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内容要十分确定; 要约须表明要约人在要约被接收时承受约束的意思3.卖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买方的补救办法。要求实际履行;交付替代物;修理;减价;宣告合同无效4.运单的法律效力。是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是收货人核收货物的依据;是运费单据;是托运人合法行使处置权的证书; 是报关凭证。5.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几种支付方式。买方直接付款是指由买方主动地把货款汇付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银行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6.根据 UCP500 的规定,银行可以免责的情况主要有哪些?(1)银行审单中的“四不管”,即不管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管买卖合同及其履行;不管买卖双方的关系及实际情况。(2)信息传递免责。银行对任何信息传递中的错误概不负责;(3)不可抗力免责。银行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4)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7.简述 TRIPS 协议关于专利保护的主要规定。在对专利保护方面,TRIPS 协议的规定主要包括:(1)协议规定了专利权授予的普通性和非歧视性,引入了当今发达国家专利保护的一般原则。(2)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如要求各成员方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保护。(3)完善了专利保护制度。规定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包括禁止第三人制造、使用、销售或以此目的进口专利产品和以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权利。(4)统一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专利保护期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8.简述提单的作用。(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2)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9.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1)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2)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3)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买方。10.简述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货物风险划分原则的规定。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风险划分问题主要确定了以下原则:(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将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2)过失划分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无违约过错时,才适用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3)国际惯例优先。即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援用国际贸易惯例,则风险转移问题优先适用国际惯例而不适用公约。(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即货物在划拨于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11.不可抗力及其构成要件。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含义有三: 第一,不可抗力仅指客观情况,即独立于个体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民事主体的行为,从而排除了将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作为抗辩事由的可能。第二,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即合同当事人以现有的技术水平、经验无法预知。第三,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性。不可避免,是指不可抗力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而且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加以避免;不可克服,是指不可抗力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加以克服,因而无法履行或者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的影响大小、范围各异,故免除违约责任的范围应有所不同。换言之,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受限于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而且,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以其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发生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迟延履行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否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12.国际运输货物保险遵循的基本原则。答:(1)可保利益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3)代位追偿原则13. FOB 术语、CFR 术语和 CIF 术语的共同点。答:三种常见的贸易术语,即 FOB 术语、CFR 术语和 CIF 术语,其共同点有:第一,三种贸易术语都只能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如果船舶没有明显的船舷时,应分别选择FCA、CPT 和 CIP 三种术语来代替。第二,三种贸易术语都属于装运合同,卖方都在卖方国家的装运港交货,都不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第三,三种术语下的风险转移都以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为界,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前的风险,买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第四,三种术语下的出口报关手续都由卖方负责,进口报关手续都由买方负责。名词解释1.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2.电子数据交换(EDI)是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电子传输,是将数据和信息规范化和格式化,并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3.航次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费用的合同。4.损害赔偿是指对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给予金钱上的补偿。5.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7.发价的撤销是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经到达收发价人之后,即在其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将该项发价取消,从而使发价的效力归于消灭。8.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小炒案例题一1.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外商于 2002 年底签订一份出口合同,约定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止销售 S 商品 8001000 公吨,具体交易另行逐笔商定,价格条件为 CFR 中 国 某 港 口 , 包 装 分 A、 B 式 , 价格 相 同 。2003 年 2 月 10 日,该外商来电订货:“请发货 S 商品 600 公吨, A 式包装,每公吨350 美元,3 月底以前发货。 ”我方进出口公司立即与工厂联系货源,因设备限制,工厂此时只能提供 C 式包装的 S 商品。于是我进出口公司立即与外商协商并于3 月 5 日发出电报:“S 商品采用 C 式包装可以供货 350 公吨,可否接受请 3 月 10 日以前复电,现价每公吨 375 美元。 ”外商 3 月 8 日复电:“你 5 日电 C 式包装可以接受,订货 350 公吨。另订 B 式包装 S 商品 250 公吨。均 375 美元。 ”3 月 10 日我进出口公司接到外商复电时,采用 C 式包装的 S 商品已经涨价至每公吨385 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认为 3 月 5 日发出的电报仅仅是个要约邀请,现在与外商还未达成协议,因此拒绝发货。双方发生纠纷。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 对于 2003 年 2 月 10 日外商的来电订货,我进出口公司直接发货而不予答复,外商可否拒绝收货?(2) 至 3 月 10 日,我进出口公司接到外商复电时,双方合同是否成立?我进出口公司能否拒绝外商订购 C 式包装 S 商品 350 公吨、每公吨 375 美元的要求?(3) 我进出口公司能否拒绝外商订购 B 式包 装 S 商 品 250 公 吨 、 每 公 吨 375 美 元 的 要求 ?答:(1)对于 2003 年 2 月 10 日外商的来电订货,如果我进出口公司直接发货而不予答复,外商可以拒绝收货。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除非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或依要约的要求可以用行为作出承诺。本题中,双方虽然事先达成过一个协议,但没有以行为承诺的特别约定,要约也无该要求。因此必须发出承诺通知后才能发货。(2)至 3 月 10 日,我进出口公司接到外商复电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我进出口公司已经不能拒绝外商订购 C 式包装 S 商品 350公吨、每公吨 375 美元的要求。因为外商的答复符合承诺的主要条件,承诺有效,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外商在承诺时附加“另订 B式包装 S 商品 250 公吨”的要求,可以理解为在承诺的同时又提出一份新要约,我方可以不接受该部分,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合同的有效性。(3)根据上述(2)的分析,我进出口公司可以拒绝外商订购 B 式包装 S 商品 250 公吨、每公吨 375 美元的要求。案例题二有一份 CIF 合同于当年 8 月订立,由阿根廷港口装运一批冷冻牛肉到鹿特丹。合同规定当年 10 月至 11 月份交货。但当年 10 月 15日阿根廷政府宣布:从当年 11 月 1 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类冷冻牛肉的出口。同时又规定:对于在该法令公布前已经订立的合同,可以给予 10 天的宽限期。事后,阿根廷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并主张取消合同。买卖双方发生争议。问:卖方是否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并主张取消合同?答:卖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并主张取消合同。因为,虽然政府禁令或管制行为可以作为不可抗力来解释,但是,当年 10 月 15 日阿根廷政府宣布禁止该类冷冻牛肉的出口的法令并不是立即生效的,而是从当年 11 月 1 日起才开始实行。从宣布到实行相隔 15 天左右,加上该法令宣布前订立的合同给予的 10天宽限期,实际上卖方有 25 天左右的时间准备交货,卖方完全有可能、有机会履行合同。但卖方没有合理的利用这些机会,尽最大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或义务,只能说明卖方以政府禁令为借口,意图解除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取消合同。案例题三大连某外贸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受日本某公司(以下称“日本公司”)委托,在中国东北地区收购白豆。双方约定: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白豆,发送给日本公司,但由日本公司直接向卖方付款。 外贸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A、B、C 订立了白豆收购合同,其中:与 A订立 4 万元的收购合同,并告诉 A 该批货物是替一家日本公司收购的,希望保证质量,A 同意;与 B 订购 5 万元的货物,但未说明自己是代理人,B 要求先付 30%的货款,外贸公司同意;与 C 订购 3 万元的货物,也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A、C 交货后,日本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B 拒绝交货,因为日本公司不同意先付 30%的货款的要求,也未授权外贸公司同意该条件。根据以上情节,以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外贸代理原则为基础,回答以下各题:(1)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A 是否仍有权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2)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C 是否有权要求日本公司付款?是否仍有权要求外贸公司付款?(3)外贸公司向日本公司披露卖方 B 后,日本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 B 要求交货?B 同意直接向日本公司交货,B 是否可以向日本公司主张先付 30%的货款后再交货?(4)如果外贸公司将 A 的货物转卖他人,而未交给日本公司,A 是否仍有权要求日本公司支付货款?答:(1)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A 无权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代理人的除外。本题中,外贸公司与 A 订立 4 万元的收购合同时,已经告诉 A 该批货物是替一家日本公司收购的,小炒并希望保证质量,A 也同意。因此,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日本公司)和第三人(A),外贸公司的身份是代理人,无付款义务。(2)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C 有权要求日本公司付款,也有权要求外贸公司付款。但只能在二者中选择一人主张权利。因为外贸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 C 订立了白豆收购合同,对 C 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3)外贸公司向日本公司披露卖方 B 后,日本公司有权直接向 B 要求交货。如果 B 同意直接向日本公司交货,B 可以向日本公司主张先付 30%的货款后再交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的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外贸公司(受托人)因 B(第三人)原因对日本公司(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外贸公司应当向日本公司披露 B,日本公司因此可以行使外贸公司对 B 的权利,直接向B 要求交货。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所以,如果日本公司直接向 B 要求交货,B 可以向日本公司主张先付 30%的货款,然后再交货。(4)如果外贸公司将 A 的货物转卖他人,而未交给日本公司,A 仍有权要求日本公司支付货款。因为外贸公司的身份是日本公司的代理人,日本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A 将货物交给外贸公司,即视为交给日本公司,A 因此有权要求日本公司支付货款,而无论外贸公司是否将货物交给了日本公司。案例题四日本商人 A 来到纽约,向美国商人 B 订购一批货物,并在纽约向美国商人 B 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 15 万美元的汇票支付货款,付款人为日本某银行(东京)。美国商人 B 为进口一批中国货物,以邮寄方式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国企业 C,中国企业 C 发现该汇票并未标明“汇票”字样,仍决定收下该汇票,并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又背书给中国企业 D。中国企业 D 因业务往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韩国企业 E。韩国企业 E 向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请求付款。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 该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哪国法律?该汇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应适用哪国法律?(2)该汇票并未标明“汇票”字样,在中国是否可以作为一张有效的汇票?(3)中国企业 C 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又背书给中国企业 D,其后果是什么?中国企业 D 及其后手是否享有汇票权利?(4)韩国企业 E 可否向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请求付款?如果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汇票当事人?(5)如果韩国企业 E 被拒付,它可以向谁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哪国法律?答:(1)该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法律,即美国法律。该汇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应分别适用行为地法律。(2)该汇票并未标明“汇票”字样,在中国仍然可以作为一张有效的汇票。因为该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法律,即美国法律。而按照英美法(包括美国)的原则,汇票如果没有记载“汇票”字样,但其内容完全符合汇票的要求,仍是一张有效的汇票。(3)中国企业 C 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又背书给中国企业 D,中国企业 D 仍然可以继续背书转让该汇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仅仅是限制了背书人自己的责任,即:中国企业 D 的后手无权向背书人中国企业 C 行使追索权。但中国企业 D 及其后手仍享有其他一切汇票权利,而且中国企业 D 本人仍可以向背书人中国企业 C 行使追索权。(4)如果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接受了总行的委托,韩国企业 E 可以向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请求付款,否则,应当将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作为被背书人,将汇票背书给它以获得票款。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影响他作为一个独立的汇票当事人的地位,各国法律并未要求汇票当事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法人。(5)如果韩国企业 E 被拒付,它可以向中国企业 D 行使追索权,但不能中国企业 C 行使追索权,因为中国企业 C 已经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国法律,即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案例题五1990 年 10 月,中国某专业生产巧克力的食品公司根据其生产巧克力的计划,与专业从事粮油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A 公司订立一购销合同,要求 A 公司供应生产巧克力的主要原料棕榈油和可可粉。A 公司接受订单后即与美国 B 公司订立进口棕榈油和可可粉的合同一份,货值 USD200,000。合同约定以 CIF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食品公司所在地某港口,收货人为食品公司,并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食品公司作为收货人在该合同上副署。合同订立后不久,A 公司即委托 C 银行按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开出以美国 B 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同年 11月 25 日,C 银行收到美国 D 银行转来的全套交易单证。与此同时,A 公司与食品公司得知货已到达目的港,食品公司遂与承运人打通关节,凭保函提取 B 公司发来的全部货物,结果只有可可粉,未见棕榈油,食品公司无法生产巧克力。食品公司即要求 A 公司即通知 C 银行拒付全部货款。C 银行经审核认为 B 公司交付的全套单证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在规定期限内将货款全数付出。随后将付出的货款从 A 公司帐户上全部扣除。但 B 公司以后一直未发棕榈油。为此,食品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向 A 公司提出索赔。A公司即以 B 公司单据欺诈为由要求法院冻结信用证。法院经审核认为此案不符合冻结条件,故不再采取冻结措施。A 公司只得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 C 银行承担棕榈油的货款损失和其向食品公司赔付的损失。请运用国际贸易法的原理,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食品公司、A 公司、B 公司、 C 银行、D 银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2)A 公司对 C 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 ?为什么?(3)根据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注:中国与美国均为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答:(1)本案中:食品公司与 A 公司之间是国内购销合同关系;A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A 公司与 C 银行之间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B 公司与 C 银行之间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C 银行与 D 银行之间是开小炒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食品公司与 B公司之间是最终用户与供货人之间的关系。(2)A 公司对 C 银行的起诉不成立。因为 C 银行作为开证行,其责任是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审核 B 公司所交单据,在单证一致、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这完全符合 UCP500 的规定。(3)根据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案应这样处理:首先:B 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 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 B 公司补交棕榈油,并要求 B 公司给予损害赔偿。其次:如 A 公司主张宣告合同无效,A 公司有权自己补进货物(棕榈油)。补进货物的差价损失应由 B 公司承担。B 公司已收的棕榈油货款应退还 A 公司,同时应承担 A 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再次:对于食品公司向 A 公司的索赔,B 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预见,而且该损失也是由 B 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 A 公司向食品公司赔付的损失也应由 B 公司承担。案例题六 A(17 周岁)、B(19 周岁)两人来到中国,欲向 C 服装公司订购一批服装到本国销售。其中,A 来自甲国,该国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为 16周岁;而 B 来自乙国,乙国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为 20周岁。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年龄标准为 18 周岁(不考虑 16 至18 周岁的特殊情况)。问:在这种情况下:A 与 C 服装公司、B 与C 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进出口合同是否会因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影响其合法效力?答:A 与 C 服装公司、B 与 C 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进出口合同均不会因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影响其合法效力。根据有关规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首先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如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可以依行为地法。因此,A(17 周岁)依其本国法为有行为能力,行为地国亦承认其缔约资格;而 B(19 周岁)虽然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但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法律亦承认其具有缔约能力。A 与 C 服装公司、B 与 C 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进出口合同均不会因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影响其合法效力案例题七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晶晶米 10,000 公吨。合同规定:“自 2 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 公吨,分 10 批交货。”卖方从 2 月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要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理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销。问: (1)上述情况。买方有无这种权利,为什么? (2)若此份合同交易的是一套大型成套机械设备,再发生第五批品质不符,买方又有无这种权利,为什么? 答:(1)买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的撤销,他只能对第五批货物向卖方提出索赔。因为一个分批交货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况且成交的是大米,某一批交货的品质有霉变,不一定影响其他各批货物的品质,因大米品质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其次,买方也无其他充分理由断定,因卖方第五批交货品质不符,今后各批交货都会是品质不符的。但 由 于 第 五批 大 米 确 定 品 质 不 符 , 所 以 能 就 这 一 批 提 出索 赔 。 (2)若成交的是一套大型机械设备,其中一批品质违反合同(若又是根本性违约),那么买方不但可以宣告从这一批开始的以后各批货物无效,而且还可提出退回过去已交付的几批货款。因为一套大型机械设备的分批交货,各批之间的品质是相关联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成人自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