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上传人:最*** 文档编号:12982407 上传时间:2020-06-04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CIS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CIS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CIS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CIS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作者: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次数:643 发布时间:2007-7-13 13:08:33 【要点提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四年,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应在实际收取货物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权利。此外,合同中约定的国际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不能作为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7号(2005年11月19日)【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民铁吾东百老汇11号10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夫,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天可,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1821楼。法定代表人文国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瑞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杨燕平,该公司职员。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下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0EMDC481US的售货合同,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金16579.2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期限为第一个货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个货柜出货后一个星期出第二个货柜;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由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以下装运单据:提单或其他货运单、装箱单和发票;质量要求:鲜姜要保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不烂、不碎、不发芽,姜块要大,每块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宝得利公司提供的售货合同文本上,第10条质量要求的条款是手写添加于合同文本印刷字体后的,内容为:“卖方保证买方该批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姜块在100克以上,不烂、不碎、不发芽、不发酶”。双方是通过传真形式协商合同条款的,其中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几份传真文件中,亦有手写的有关质量要求的条款,与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最终合同文本上的质量条款内容一致。2000年11月28日,电子进出口公司送检的两批生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取得编号NO.4418002000015731、NO.4418002000015732的植物检疫证书,这两批生姜分别在2000年12月6日和12月13日,在广州黄埔港装运,运往美国纽约。宝得利公司在美国纽约收到货物后,2001年1月1日,宝得利公司向美国农业部申请对第一批生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早期软腐烂033%,干腐烂1590%,影响根部新鲜至1/2英尺深,大部分集装箱中的货物都是湿的,且可看见根部长有小芽和/或表面有白色霉,许多箱中的货物,都是干的并有表面皱纹。2001年1月17日,宝得利公司向美国农业部申请对第二批生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箱内所有货物潮湿,且大部生姜上长有绒毛状的白色至蓝色/绿色至黑色霉,大部分生姜受到了干腐化或者软腐化的影响,而且一些生姜,大约在1/10-1/8英寸处长有小芽,大部分集装箱中的货物都是湿的,且可看见根部长有小芽和/或表面有白色霉,许多箱中的货物,都是干的并有表面皱纹。之后,宝得利公司将该批生姜作为垃圾处理,支付了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的律师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电子进出口公司交付生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有关质量要求的记载为:2000年11月16日,贵司(即电子进出口公司)与我委托人(即宝得利公司)签订了买卖鲜姜的售货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鲜姜要保证合乎食用卫生要求,不烂、不碎”。另查,宝得利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和12月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订金人民币20550元和人民币20541.6元,电子进出口公司相应地开具了两份发票。同年12月5日,电子进出口公司向宝得利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8289.60美元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随货发票。原告宝得利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生姜售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运输费用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费用。但被告提供的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不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出现霉烂现象,只能作为垃圾处理,原告为此又支出垃圾处理费等损失美金1323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本金美金16579.2元及其利息约2400元(该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2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折合人民币155627.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美金共计13236元及其利息美金约2000元(该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1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折合人民币108535.2元。3、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纽约州认证委托书费用250美元及625美元;(2)纽约认证律师费250美元;(3)税费35.36美元;(4)报关费95美元;(5)美国农业部收取的排放费25美元;(6)美国农业部检验费484美元;(7)美国内陆运费355美元;(8)美国农业部抽样检验费40美元;(9)美国农业部检验费299美元;(10)美国海关检验费35美元;合计:2493.36美元(折合人民币20445.55元)。 被告电子进出口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提交英文译文,合同第10条也没有译文。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合同第10条,是事后原告擅自增加的,请求法庭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并没有支付货款美金16579.2元,原告仅支付货款30的合同订金,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除订金外的其余货款。三、被告已尽合同义务,被告装运出口的生姜完全符合我国出境检验检疫要求,货运的保险温度也是由原告确认的。四、本案货物风险已经转移到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是按F.O.BGUANGZHOU价格条款,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装运港货物风险已转移到买方,卖方已不需要任何责任。五、原告的索赔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受保护。本案中原告称生姜有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在收货的两年内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此权利。六、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获得的,没有办理公证,并经我国领事馆认证,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原告无证据证明生姜的质量有问题。电子进出口公司反诉称,2001年11月,反诉人电子进出口公司与被反诉人宝得利公司签订售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30货款即美金4973.76元,折合人民币41091.63元。反诉人依约提供价值美金16579.20元的鲜姜,并依约提供装运单据。货到美国纽约后,被反诉人无故拒付剩余70货款即美金11605.44元,折人民币95852.4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美金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宝得利公司辩称:一、被反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二、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原告营业所所在地美国和被告营业所所在地中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建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适用的范围,而我国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的精神,故本案应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宝得利公司和电子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宝得利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已实际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两批生姜并取得美国农业部出具的检验报告,但宝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直到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才委托律师就货物质量问题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宝得利公司曾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并主张过该两批货物的质量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的规定,宝得利公司未在实际收到本案两批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和主张货物质量问题,在2003年1月1日和1月17日之后宝得利公司已经分别丧失声称两批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的权利,视为其已接受了符合合同的货物。综上,宝得利公司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进出口公司有关宝得利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索赔已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反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电子进出口公司确认宝得利公司已支付货款30%的订金美金4973.76元折合人民币41091.63元,虽然电子进出口公司曾在货物发运前开具了两份发票给宝得利公司,但这两份发票并未加盖电子进出口公司公章,属于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使用的随货发票,与我国国内法上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的证明效力不同,宝得利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支付过货款,单凭该两份发票无法证实宝得利公司已支付了剩余的70%货款给电子进出口公司,故电子进出口公司反诉请求宝得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美金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得利公司认为电子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后7日内,本案中宝得利公司收货后检验日期是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故付款期限应为2001年1月8日和1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四年,本案电子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1月8日提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宝得利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清偿货款美元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二、驳回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是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国际贸易术语的采用等方面问题,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法律适用本案纠纷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基于缔约国当事人的选择而得到适用,但本案对该公约的适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是在适用我国内地法的基础上得到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两个重要原则,本案纠纷就是通过上述两原则确定了准据法为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纠纷之所以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这也是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的体现。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审理国际货物合同纠纷时,应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考虑以下因素:一、合同当事人是否直接选择该公约;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适用我国内地法,适用我国内地法的,应根据我国内地法确立的涉外纠纷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三、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是否为缔约国,合同是否属于公约适用的范围,是否存在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情形。二、诉讼时效本案的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对质量异议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呢?本诉中,原告与被告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依据不同,本诉被告的抗辩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的规定作出的,被告认为本诉原告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超过了公约规定的二年期限,本诉原告则认为本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买方对质量不符情形的异议期间通常为二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内法学界对该异议期间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将质量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为卖方实际存在不完全履行行为又愿意在期间经过后承担该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不妨碍卖方的抗辩权,更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更具有现实意义,更有利于实质公平。认定质量异议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应注意该诉讼时效期间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区别,应认定为特殊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是固定的期间,当事人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相应主张,质量异议期间并不发生中断,而是导致普通诉讼时效得到适用。本案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质量异议期间的定性,但这不影响判决的最终结果,在我国合同法未对质量异议期间性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这样的处理做到了保持裁判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是恰当的。反诉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关货款支付的诉讼时效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反诉争议主要是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反诉被告回避了合同中的约定,坚持认为反诉原告出具的随货发票已经证明货款已支付。但是,反诉原告忽略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卖方出具的随货发票的特殊性,这一点也是我们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往往涉及随附许多单证,随货的商业发票是常见的一种,但该种发票并不具有支付凭证的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拨开了商业发票的“凭证”面纱后,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起算就显而易见了。三、质量瑕疵担保与风险转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曾提出一个抗辩,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单买卖适用FOB GUANGZHOU进行交付,根据该交付条款,货物自装运港广州黄埔港越过船舷时起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故本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货物质量责任。本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存在对国际贸易术语风险转移规则的错误认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船上交付(指定装运港)术语的解释中明确了该种交付方式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该风险转移规则主要是针对海运或内河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货物灭失、毁损等风险作出的,涉及买卖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但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影响风险转移至买方后买方向卖方追究货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的货物质量争议正是涉及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这是卖方应履行的一项主合同义务,区别于风险负担的卖方保证的是交付时货物本身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而不是交易过程中货物可能因外来因素招致的损失的承担,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在装运港确实交付了不符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则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不能因此免除货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且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明确了其涵盖的范围只限于跨国境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交货有关的事项,不涉及违约的后果,也说明了贸易术语的风险负担规则并不能等同于或覆盖合同质量争议的违约责任。虽然判断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通常以交付时间为界线,这与风险转移界线可能存在重合,但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是两种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应注意区分,切勿混淆。综上,本诉被告以FOB风险转移规则来抗辩本案的货物质量争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