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险条款适用于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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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附件1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条款(适用于湖南省)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 凡生长和管理正常的商品林、公益林(不含花卉、苗木),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林木)。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林木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流失、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死亡或者推定死亡,且损失程度在10%以上或损失面积在10亩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洪水;(三)旱灾;(四)冻灾;(五)病虫鼠害。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四)林木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但受损亩数未达到10(含)亩或损失程度未达到10%(含)以上的;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第六条 保险林木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挖树根、清池、挖坑、移栽、树苗、施肥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每亩保险金额为400元。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保险费率第七条 年保险费率为4,即每亩每年保险费1.6元。保险期间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林木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同时,投保人须如实提供保险林木基本情况和生产技术管理的资料,包括林场提供的投保林木的林班图,所在地一定比例的地形图(或平面图),并在图上标出主要树种、树龄、郁闭度、林相图、森林资源档案、四至和明显地标物。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在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林业管理的规定,搞好林业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林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林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林木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林木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 保险林木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林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林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林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林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和分户清单;(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三)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四)有关技术部门对损失程度出具的鉴定证明;(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林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一条 保险林木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二条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程度在10%以上或损失面积在10亩以上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损失程度=平均单位面积损失株数/平均单位面积株数保险期间内每亩保险林木累计赔偿金额以400元为限;多次受灾,累计赔偿金额达到400元时,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林木实际种植面积。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林木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林木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十五条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难以确定损失的,可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七条 保险林木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 因保险林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四条 保险林木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释 义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灾害。(三)旱灾:指因某一具体时段降水量比多年平均水平显著偏少而发生的土壤水与林木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林木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四)冻灾:指林木因遇到 0以下气温,引起植株结冰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动,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五)火灾以县(市)级及以上消防或森林公安部门认定为准。洪水、冻灾以县(市)级及以上气象等部门认定为准。病虫鼠害以林业部门认定为准。(六)四旁树:指种植在宅旁、路旁、村旁、水旁的树。附表:短期费率表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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