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执法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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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卖执法问题汇总一、 超限量携带卷烟处罚的标准。【说明】本条解决了什么是超限量1倍和处罚是否扣除限量内卷烟的问题。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超限量1倍”是超过50条还是100条?处罚是否应扣除50条,只对超出的卷烟进行处罚?是争议的焦点。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即无证运输)规定处理。按照下位法的执行应该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理解的原则,对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应理解为:超限量1倍就是超过本数,即构成违法。由于违法行为具有不可分性,当一个合法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违法标准,那么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合法行为变为了违法行为,此时对违法行为不能再拆分符合标准的是合法,超过标准的是违法。因此,对违法行为处罚范围应是全部卷烟数量。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有关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的规定,异地携带卷烟超过50条的,即按照无证运输的规定进行处罚,违法运输的卷烟数量应为携带的卷烟总量,不再扣除50条。二、无证运输案件起运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管辖权?【说明】本条解决了无证运输案件,起运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是否有管辖权和是否应该由起运地按照无证运输进行定性处罚的问题。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符合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无证运输案件,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理解为违法运输的起运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三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在实际执法操作中,如果运输行为即将实施或者已经运输在途,但没有离开起运地,则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跨地运输行为。对于此种情况,一般不由起运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证运输的处罚,由途径地和目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更为稳妥。三、对地市级局内跨区无证运输行为,能否按照无证运输行为进行处罚?【说明】本条明确了对实施条例三十五条第三款“县”的理解,和省内运输应当由本省制定运输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中的“县”,应理解为包括地级市所辖的区、县、县级市、自治县等。依据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国家局备案。因此,在地市局内跨区运输是否可以按照无证运输处罚要看省级局规定。如果省级烟草专卖局未制定本省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办法,则不能对运输行为进行处罚。四、小批量(不超过50条)、多批次携带卷烟是否可以按照无证运输进行处理?【说明】本条是针对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小批量(不超过50条)、多批次携带卷烟行为是否属于无证运输进行的解释。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即无证运输)规定处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中规定的个人携带卷烟限量是50条。因此,对于每次携带不超过50条的行为,不属于超限量携带行为,不能认定是无证运输。虽然多次进行携带,由于每一次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不能认定多次行为累加违法,不能按照无证运输进行处理。五、通过快递或者物流托运2条卷烟是否合法?【说明】本条是对快递、物流是否属于“邮寄”范畴进行的说明解释。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邮寄烟叶、烟草制品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国家烟草专卖局和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年月日公布)中规定,邮寄卷烟、雪茄烟每件以二条(支)为限(二者合寄时亦限二条)。因此,邮寄2条卷烟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快递或者物流托运2条卷烟,应当理解为是通过快递或者物流的方式邮寄2条卷烟,是合法行为。六、无法找到当事人案件应该何时发布公告?【说明】执法实践中对于无法找到当事人案件,应该何时发出寻找当事人的公告存在疑惑,本条对此进行了说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现场未发现当事人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就可以发布寻找当事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不停止采取其他措施寻找当事人。七、无法找到当事人案件公告期届满后,当事人前来认领,应该如何处理?【说明】本条对无法找到当事人案件,公告期届满后,如果当事人进行认领的情况进行的解释。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告期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负责人批准,对依法查获的卷烟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对此应理解为,公告期届满,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视为案件办理完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约束力。此后,无论是否已经对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对外效力,对当事人前来认领、要求返还卷烟或者变卖款的要求均不予支持。八、查获的烟梗、烟末应如何定性?【说明】对于查获的烟梗、烟末应如何定性,执法实践中存在困惑,本条是对此进行的说明。办案中查获的烟梗、烟末,在执法文书中应直接表述为查获烟叶、烟丝案件,而不应强化非专卖法中规定的名词。对于此类案件,按照关于烟叶、烟丝的规定进行处理。九、可否对涉案卷烟多次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说明】本条解决了是否可以重复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的地方由于无法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即采取多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即在即将超过7天时,再进行一次先行登记保存,再让当事人来签字,如还处理不了,便如此操作下去,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该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何时批准签字?【说明】本条解决了执法中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时进行先行登记审批签字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具体执法实际情况,批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电话或书面正式批准文书。但若以口头或电话形式批准的,应在当日补充制作书面正式批准文书。十一、查获的卷烟是否都要进行真伪鉴定? 【说明】本条是对查获的卷烟是否都要送检鉴定进行的说明。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的规定,查获的卷烟并非都要进行真伪鉴定,需要的才进行鉴定。判断是否需要送检鉴定,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情况做出,对于涉嫌假烟立案的案件必须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正式的鉴定检验报告;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是真烟的不需要送检鉴定。十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二十日是否包含下级机关审查的期限?【说明】本条对于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作出许可决定的20日是否包括受理机关受理及审查机关审查的期限进行了说明。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国家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第三十一条对此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规定,“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此规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二十日应为自省级局受理申请,到国家局做出审批发证的许可决定时间为二十日,包含省级局审查签署意见的时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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