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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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四川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我国新节约能源法自 2008年 4 月 1 日施行 , 经历了新旧更替, 节约能源法从而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使我国的节约能源向新的方向发展。下文是四川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是贯彻条例的具体措施,是我省强化节能管理的准则。凡使用能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保证本细则的贯彻落实。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沼气和薪柴等。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第二章节能管理体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各重点耗能企业都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第五条省、地(市)两级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贯彻国家能源工作方针的有关政策、办法,讨论和解决有关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布置和协调节能工作。第六条省、地(市) 、县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办公室。人员编制应根据各地实际耗能的多少,节能任务的大小和已有人员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节能工作办公室是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管理节能工作的综合部门,日常工作在计经委(经委 ) 指导下进行。第七条年耗标煤一百万吨以上 (含一百万吨) 的厅、局,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职机构,年耗标煤一百万吨以下的厅、局应有专人管理节能工作。省、地 ( 市)两级供能部门都应当建立节能管理机构。第八条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制定本地区节能技术政策和改造规划 ; 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 检查、督促所属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节能工作; 完成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节能的其他事项。各部门能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制订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 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和下级能源管理部门的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定额管理工作; 检查、督促用能单位改进节能管理,定期公布和交流能源消耗信息,统筹、协调节能工作,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节能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年耗标煤五千吨以上 ( 含五千吨 ) 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并有专人管理节能工作。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 合理分配、使用能源,完善节能科学管理;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十条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在开展节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根据节能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所辖地区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检查和监测,对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可以承担节能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第三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十一条省、地(市) 、县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会同能源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主管部门和供能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中央和省属企业要抄送所在地区节能管理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抄送节能管理部门。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测和工业企业计量升级办法的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做好检测、维修,保证各类器具运转正常,计量准确。综合配备率、器具合格率、能源计量率应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九十以上。第十三条认真宣传贯彻国家各项能源标准。省、地标准计划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能源消耗标准,也可引进实用的外地能源标准,近期应将产品能耗标准和节能产品标准作为重点。企业应当执行能源标准。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开展能源普查,做好能量平衡工作。年耗标煤一万吨 ( 含一万吨 ) 以上的企业,要在一九九 0 年前全面完成能量平衡工作。年耗标煤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完成主要用能设备的热平衡或电平衡、水平衡。其测试面应占能耗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各企业要定期进行能耗分析,组织会诊,研究对策,及时实施。逐步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第十五条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分管节能工作的厂长、处( 科 ) 长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企业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对车间节能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节能培训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第四章定额管理第十六条凡使用能源的企业,都应当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全省主要实行产品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单项能耗考核定额,并作为超定额耗能加价收费的依据。第十七条企业的定额,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供能部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研究制订,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发执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主管部下达的定额执行。第十八条定额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定额指标,能源消耗标准、企业的设备状况、产品结构、工艺流程、能源消耗水平、能源品种和质量等情况制订。国家未下达定额指标和能耗标准的产品,可参照本行业上年平均消耗水平制订,力求先进合理。制订定额时,对达到省以上先进能耗水平的产品,可在上年实际单耗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至五; 对未达到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产品可在上年实际单耗的基础上减少百分之三至五。产品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单项能源消耗定额,原则上两年修订一次。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将产品能源消耗定额分解到车间、班组、机台。可采用能源定量、能源定额、能源费用、能源节约价值等多种承包形式,按季( 月 ) 考核。第二十条定额考核、核销工作,原则上由制订定额的单位进行。省属以上企业,其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省级主管部门每年向所属企业通报一次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全国、全省先进能耗水平和平均能耗水平,并组织企业互相交流能耗信息。第五章能源供应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能工作。对计划内的能源实行定量、定额或计划指标包干,在 包干指标内,地方有调剂余缺的权力。供能部门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供能计划,保证供 能质量,积极组织计划外能源多增产多供应。第二十三条煤炭生产部门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 炭质量,努力满足用户需要。煤炭代销部门要会同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分配计 划和供销合同,努力做到定质、定量、定点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 行合同。第二十四条供电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电计划和调度计划,除紧急 事故外,不得随意拉闸限电。必须拉闸限电时,要按批准的限电序 位进行并事先通知用电单位。用电单位要严格执行用电计划,做到 合理均衡用电,提高功率因素和负荷率。对超计划用电的单位,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用户都要严格执行供、用电规划和计划用电、 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制度。第二十五条天然气分配计划,由省计经委会同四川石油管理局制 订,分别下达到各地区和直供户。各地区可在包干指标内按省批准 的用气户,统一安排,包干使用。天然气生产、供应部门要采取措 施多产气、多供气,均衡供气,保证计划完成。供、用气双方要按 照省、地分配的包干计划和超产计划,签订供、用气合同,共同遵 守,定期检查,保证实施。第二十六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油计划和供销合同,积 极组织计划外货源,并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 保证生产和生活需要。用油单位应当加强油料管理,严格定额考核,积极采用供油资源, 交旧供新,搞好废油回收。第二十七条各供能部门要严格执行能源价格规定,不得将计划内能源转为计划外销售。天然气和电的计划 ( 包干 ) 指标及超计划用气、用电的考核,按合同和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第六章用能管理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生产、敞口锅制盐以及土法炼焦的恢复和发展,必须恢复和发展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经委审批。已经盲目恢复和发展起来的,要认真加以整顿。第二十九条企业因设备陈旧,能耗高,产品不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差,长期亏损的 ( 国家政策允许亏损除外) ,应当停供能源。第三十条企业新增工业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能源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每年对所属企业主要窑炉检查评比、晋等升级。企业要结合大、中、小修,采用本行业节能先进技术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和炉龄。第三十二条在工业集中地区,能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将低效、分散的锅炉供热,逐步改为联片供热。在热负荷常年稳定关达到一定规模时,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同时,还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将放散的余热和可燃气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及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第三十四条城乡生活用煤继续执行“一包两化” ( 即价差补贴包干、居民生活用煤蜂窝煤化、集体食堂和饮食服务行业先进炉灶化 )政策。各级市场用煤供应和管理部门要制订相应的具体措施,改造市场用煤的燃烧设备,不断扩大烧用成型煤的范围,提高热利用率,巩固和发展“一包两化”成果。价差补贴包干指标,从一九八八年起,每三年核定一次。第三十五条城建部门或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不同的气源情况制订规划,经过批准,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生活用气。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国家资源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开发浅层天然气,发展城市生活用气。煤建公司也可以经营天然气。第三十六条农村生活用能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以烧煤为主的地区,要发展不同形式的型煤加工,增设销售网点,逐步普及烧用蜂窝煤。要巩固和发展沼气成果,加强技术指导,促进沼气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发利用小水电、太阳能、风能和地热。第三十七条城市居民和单位职工使用电、气、水,必须装表计量,经营管理部门要定期校检,及时维修,保证表具计量准确。坚持计量按实收费,取消包费制和定额补贴。第七章推进技术进步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作出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其能耗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节能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由节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工程项目由主管部门征得节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需经省立项的节能基建和技改项目必须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其研究报告,应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后,节能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列项。第三十九条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节能技术政策和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节能基建和技改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条节能技术改造资金来源:凡掌握折旧基金的地方、部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从各级地方政府掌握的能源交通基金中提取百分之十; 从超能源消耗定额用能加价和违章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九十,作为地方政府的节能基金,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以补助、贴息或贷款等形式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专款专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来源: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还可从当年比上年实际节约能源总价值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及用上级拨给的专项节能技改资金解决。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应统一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还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筹集资金,进行节能基建和技术改造。第四十一条鼓励地方、部门、企业积极开展能源综合利用,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和研制节能新产品。所需资金可优先安排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和贴息。工程项目投产后,企业可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效率还贷。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坑口电站和利用余热、高炉煤气的电站等能源综合利用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发电环节和电站直供售电 (包括自用 ) 的产品税。实现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利润全部自留,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职工集体福利。节能新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自备电厂、热电联产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四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应根据各自情况,有重点地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使用单位应讲求实效,生产单位应不断提高新产品的质量,检定单位应严格把好质量关。第四十三条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限期更新改造,禁止转移他用。第四十四条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作用。节能管理部门应商请和委托他们参与节能课题研究,进行节能技术攻关,开展技术咨询,举办节能技术培训。第八章奖惩第四十五条对达到本条例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条规定要求,生产正常、质量稳定、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能源节约奖。对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全省平均先进水平的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能源单耗定额进行考核提取节能奖; 其他企业按当年实际单耗低于上年实际单耗计算节约量提取节能奖。其计奖率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 ) 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开展节能升( 定)级活动。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国家经委规定的升级( 定级 ) 条件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评审,报请省计经委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审批。企业节能升( 定 ) 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升(定) 为全国或省级节能先进企业的,除给予荣誉奖外,实行一次性奖励,其资金率为:省节能先进企业( 一级 ) 按当年节约能源价值的百分之二提取; 行业节能先进企业( 二级 ) 按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表扬企业 ( 三级 ) 按百分之一提取。升( 定 ) 为全国特级和一、二级的节能先进企业在上述各等级基础上再各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第四十七条评为节能先进的地区、厅、局,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发动群众为节约能源献计献策,对于可采用的建议,经实施后效益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鼓励职工对浪费能源的现象进行监督和批评,企业领导和能源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第四十九条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应重点奖励分管节能工作的厂长( 经理 ) 、处 ( 科 ) 长和从事节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为节约能源做出成绩的积极分子。第五十条节能奖的审批,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能源管理、财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中央企业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能源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如下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生产、敞口锅制盐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应当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或扩大工业锅炉容量的企业,对新增或扩大部门停供能源,并按新增或扩大部分的锅炉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淘汰机电产品的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当停供能源; 转移他用的,按转移价值的二至三倍罚款。第五十二条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加价百分之五十。由于企业领导不重视节能工作,管理不善,造成能耗连续两年上升,对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第五十三条对不保证产品质量,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企业,除追回节能奖外,还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第五十四条超定额加价和罚款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第五十五条加价和罚款经节能管理部门审定,由供能部门和有关部门执行。加价和罚款的收入,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百分之九十用于交纳加价费企业的节能技改项目 ; 百分之五用于支付供能部门的管理费 ; 百分之五用于开支节能管理部门的宣传、监测、培训、表彰等活动经费。第五十六条奖励额、加价额、罚款额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调拨价格计算。第九章其他第五十七条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形式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节能科技知识,提高全民对节约能源的认识和增强执行国家条例和本细则的自觉性。第五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及在川部队,可根据本细则的要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所辖地区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检查 ; 本细则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我省过去制订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凡与本细则有矛盾的均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家庭用电注意随手关灯。使用高效节能灯泡。美国的能源部门估计,单单使用高效节能灯泡代替传统电灯泡,就能避免四亿吨二氧化碳被释放。节能灯最好不要短时间内开关,节能灯在开关时是最耗电的。白天可以干完的事不留着晚上做,洗衣服、写作业在天黑之前做完。早睡早起有利于身体健康,又环保节能。低碳烹调尽量节约厨房里的能源。食用油在加热时产生致癌物,并造成油 烟污染居室环境。减少煎炒烹炸的菜肴,多煮食蔬菜。不要把饭锅 和水壶装得太满,否则煮沸后溢出汤水,既浪费能源,又容易扑灭 灶火,引发燃气泄漏。调整火苗的燃烧范围,使其不超过锅底外缘, 取得最佳加热效果。如果锅小火大的话,火苗烧在锅底四周只会白 白消耗燃气。节约用水淘米水是很好的去污剂,可以留下来洗碗或者浇花。沾了油的锅和盘子要先用用过的餐巾纸擦干净,洗起来既节水省时,又可少用洗涤剂,减少水污染。冲洗衣服时,可以加入少量肥皂粉,因为洗衣粉遇到肥皂会减少很多泡沫,既省水又节约清洗的时间。洗脸、洗手用小脸盆接住水,然后倒进大桶收集起来。洗手、洗澡、洗衣、洗菜的水和较干净的洗碗水,都可以收集起来洗抹布、擦地板、冲马桶。家用电器的节能使用购买洗衣机、电视机或其他电器时,选择可靠的低耗节能产品。电视、电脑不用时及时切断电源,既节约用电又防止插座短路引发火灾的隐患。不用时关掉饮水机的电源。保持冰箱处于无霜状态。循环再利用靠循环再利用的方法来进行材料的循环使用,可以减少生产新原料的数量,从而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例如,纸和卡纸板等有机材料的循环再利用,可以避免从垃圾填埋地释放出来的沼气( 一种能引起温室效应的气体,大部分是甲烷) 。据统计 , 回收一吨废纸能生产800 千克的再生纸,可以少砍17 棵大树,节约一半以上的造纸原料,减少水污染。因此,节约用纸就是保护森林、保护环境。猜您感兴趣: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自治区外事办、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外经厅内劳力字1996 22 号( 有效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处) , 公安处、外事办、经贸处(局) :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除本文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 其他用人单位须通过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为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证.第二条就业许可证均由审核机关发放.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书一律使用劳动部统一制作的证书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伴奏、伴唱、演出和在宾馆饭店从事服务性工作 .第四条审批权限.呼盟继续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 96) 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呼盟和乌海市改革开放若干政策的决定第十八条(五)“境外人员在呼盟就业 , 由呼盟严格掌握 , 自行审批 , 报自治区劳动厅、公安厅、外事办公室备案”的规定. 其他盟市由劳动行政部门上报聘用外国人的申请报告,自治区劳动厅审核批准后 , 由该盟劳动行政部门签发许可证书 , 盟市级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证. 中央和内蒙驻呼市用人单位 , 由自治区劳动厅直接办理;驻其他盟市的用人单位 , 由所在盟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 订立的劳动合同 , 由所在地盟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中央直属和内直驻呼市用人单位与外国人订立的劳动合同 , 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鉴证.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 , 聘用一年以上的 , 每满一年 , 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到颁发就业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第三十条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 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收缴其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并执行罚款规定 .第八条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不含领取外国专家证人员) ,若其劳动合同是和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驻地法人)直接签订的 , 无论其在中国就业的时间长短, 一律视为在中国就业;若其劳动合同是和境外法人签订的 , 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 在中国境内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 ,视为在中国就业, 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机关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 并办理职业签证、就业证和居留证.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从受理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申请(上报文件、材料应按规定附齐全) , 到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 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的时间 , 最长不超过5 个工作日 .第十条按照规定要求, 对目前已在我区就业的外国人, 未领取就业证的 , 盟市劳动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厅局 , 要在接到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二个月内通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就业处理.第十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部门对外国人在我区就业情况, 每年以盟市为主 , 进行 1 2 次监督检查 ,并要形成制度. 自治区劳动厅、公安厅可不定期对重点聘用外国人的地区、单位进行抽查, 协助基层共同做好外国人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外国人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统计工作 , 指定专人负责, 按规定内容填报统计报表. 自治区劳动厅每半年向劳动部报送一次. 盟市每年向自治区劳动厅上报两次, 上半年报送时间为 7 月 10 日前 , 下半年报送时间为次年1 月 10 日前 .第十三条聘用外国人入境就业是一项新的劳动管理工作, 目前尚未被多数人所了解 , 尤其对有关法规还不熟悉. 据此 , 各地方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可利用国家允许的多种新闻媒介, 向社会宣传加强对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向用人单位和就业的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涉及许多方面, 各地劳动部门应主动向公安、外事、外经贸等部门通报情况 , 取得共识 , 协调行动 , 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特别是在审批就业许可时, 应和当地公安部门联系 , 了解拟聘用的外国人是否符合在中国居住条件, 然后再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第十五条本细则不适用外事部门管理的智力引进和聘请的来我区工作的外国专家.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 199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 原劳动人事厅、公安厅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外国人来我区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原公安厅、劳动厅、外事办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区就业管理的通知继续有效,其中凡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发布日期:19960625执行日期:19960701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 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 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 1000 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 (五) 、 (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 ;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 天,但不得超过1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 1988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977年 11 月 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猜您感兴趣:仓储部仓库管理人员工作细则第 1 条为规范仓库管理员的工作,加强仓库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第 2 条所有仓库管理人员必须做好保密工作。第 3 条仓库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一定要办理交接手续,由上级监交,只有当交接手续办妥之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移交中的未了事宜及有关凭单,要列出三份,写明情况,双方与上级签字确认,各保留一份。第 4 条仓库管理人员需要监督有关人员做好文明安全装卸、搬运工作,保证物资完整无损。第 5 条做好仓库的安全、防火和卫生工作,确保仓库物资安全完整,库容整洁。第 6 条做好仓库用工具、设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工作。第 7 条仓库管理人员工作中的 四检查 。1、上班必须检查仓库门锁有无异常,物资有无丢失。2、下班检查是否已上锁、拉闸、断电及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3、经常检查仓库的温度、湿度、保持通风。4、检查易燃、易爆物资是否单独存储,妥善保管。第 8 条仓库管理人员需要严格遵守仓库工作纪律,具体内容如下:1、严禁在仓库内吸烟,动用明火。2、严禁酒后值班。3、严禁带无关人员进入仓库。4、严禁未经同意擅自涂改账目报表。5、严禁在仓库内堆放杂物。6、严禁在仓库内存放私人物资。7、严禁私领、私分仓库物资。8、严禁在仓库内谈笑、打闹。9、严禁动用仓库内的消防器材。10、严禁在仓库内私拉乱扯电源电线。第 9 条未按本细则执行而造成物资短缺等,仓库管理人员要承担 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 10条本细则由公司仓储部负责制定、解释,报上级领导批准 后施行,修改时亦同。第 11 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编制审核批准日期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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