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正当防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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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正当防卫 (一 )论文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 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 并阐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不法侵害,无过当防卫,特殊防卫,必要限度。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沿革和立法取向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从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面来看,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措施是刑罚无法取代的。从习俗到法律、 从观念到学说, 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它萌生于复仇, 蜕变于私刑, 历史渊源一直可追溯到原始社会。作为法律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真正确立,是 1791 年的法国刑法典。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论的产物。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是在总结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产生的, 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根源。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 次稿规定: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79年颁布的刑法基本上保持了正当防卫条款的原貌,只是防卫过当 “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立法的取向是逐渐放宽对正当防卫的限制。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一)正当防卫的目的允许运用私力救济受侵害的权利是“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时代的规则, 现代法治国家中应该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个人运用私力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一般而言是不被允许的。 但是在侵害迫在眉睫而依靠国家机关来阻止或恢复来不及时或不可能时,不允许私人运用私立救济就不仅不能保护受侵害的权利,还将难以维持法律秩序。正当防卫作为国家机关公力救济的补充,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 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 它充分说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一种紧急情况下, 为保护国家、 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的反击。正当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在形式。 但是,正当防卫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内在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明确正当防卫的目的, 才能知晓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 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正当防卫的意义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 特别是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三、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条件(一)正当防卫的概念1979 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它是建立在传统的正当防卫观念基础之上, 把正当防卫与刑事犯罪紧密联系,对正当防卫的界限缺乏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防卫人过于苛求, 不能实事求是地处理防卫案件。因此,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作了重大修改,为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提供了军有力的法律保障。新刑法第二十条分三款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较旧刑法有可了以下变动:1、增加了保护利益的内容,扩大了保护对象范围。2、增加了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内容,从而使正当防卫的概念更加明确,也为正当防卫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3、放宽了防卫限度的条件。 1979 年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是防卫过当,而新刑法则修改为正当防卫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可见,新正当防卫的限度大大放宽, 在确定防卫行为是否应负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时,必要限度成为参照标准而不再时绝对标准。 4、规定了无过当之防卫,即绝对正当防卫。这时新正当防卫制度较正当防卫制度的最重要的修改。 5、将正当防卫行为由 “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改为 “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一修改消除了对过当行为处罚上的误区,使减轻或免除处罚成为法定的硬性规定,即某一加害行为只要认定为防卫过当,在坚持加害者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象以往那样在综合防卫过当的动机、手段、时间条件、 危害后果等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旧确保了对防卫过当“罪当其罪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滥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 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 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对于不法侵害的理解, 刑法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 我们认为不法侵害的含义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1、侵害性。侵害一词从其意义上讲, “侵 ”的含义是侵入,接近, “害 ”的含义是伤害,妨害。侵害就是 “侵入而损害 ”。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攻击性,并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其次, 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 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 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 并达到一定的程度, 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否则谈不让进行防卫的问题。 2、违法性。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刑法都涉及 “不法侵害 ”一词,一定有其内在的特定含义,可以看出这一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行为。 许多学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 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 法律没有规定无责任能力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权力,只是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的这一规定也说明无责任能力人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的行为。我个人认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实现其目的。 3、可制止性。 “制止 ”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之意,可制止性就是致使不法侵害得以停止, 或者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法侵害的行为虽然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但通常都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且这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肯定带有一定的强度。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 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 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即使即地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 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 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1 、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 “着手 ”,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 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 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 但是有些情况下, 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 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的结束, 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及于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 如果对第三者实施, 属于故意犯罪。 如果针对不法侵犯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亲友进行防卫,不仅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 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反而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 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 然而我们应该注意, 某些行为从形式上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 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这种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两种: 1、防卫挑拨。 即是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它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拨人的挑逗下故意诱发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2、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主观上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我们每一位公民在运用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武器的同时,也必须要把握住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造成防卫过当。根据新刑法第20条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应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1、不法侵害的强度。 在确定必要限度时,首先需要确定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 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 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2、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确定该行为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要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3 、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 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根据不法侵害的权益在确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中的作用,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 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而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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