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风险与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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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风险与管理责任安全伴随人类历史发展的全过程,安全是社会发展的前提,是人类个体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是人们历来关注的重点。学校和学生也难免面对各种危险:或是潜在的,或是明显的;或是因无知造成的,或是由于明知故犯带来的等等。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为“学校”) 对于安全教育不能不重视,学习和掌握一些校园风险管理知识将会使学校和师生终生受益。本专题主要讲三个问题:一是校园风险与管理;二是校园伤害与责任;三是校园伤害处理原则。一、校园风险与管理(一)校园风险1.风险:风险指在一定环境下、一定时间内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即意外事故。一旦偶发,这种可能性就转化成造成事实上的人身、财产损失,就是风险事故。风险事故在何时、何地、什么范围、以什么形式发生,产生的后果及影响都是不确定的。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曾经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他认为,我们当前生活的后工业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人类正在遭受现代风险的威胁。风险有三类,一类是地震、飓风、传染病等;二是安全事故、劳资矛盾、两极分化、失业、腐败等;三是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核技术威胁等。其实,风险社会的外延日益拉大,除了精神矿难之外,频发的交通事故也属此列。而职能部门不敬畏生命,监管部门不恪尽职守,则加速和加重了风险社会的恶劣蔓延。风险事故虽然可防可控,但不可能杜绝。2.校园风险: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指出: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学生目前所处的安全环境(1)社会治安状况由于我国仍然处于改革全面推进、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结构急剧变动、新旧体制交替并存的社会转型时期。诱发滋生违法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仍然存在,特别是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具有明显的反复性特征。因此,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条件下仍有可能反弹。(2)校园治安状况及特点与社会上相比,学校的治安状况总体上是好的,校园安全防范力量较强,学校安全环境不断得到改善,师生员工在校园中是有安全感的。但是,近年来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大量举办,安全防范方面存在漏洞,安全控制十分困难,导致刑事案件上升。校园治安出现一些复杂情况:如:盗窃案件居高不下;诈骗案件成倍增加;公共场所失窃多;外来流动人员作案时有发生;学生作案突出;学校成为不法分子作案的重点目标。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校园门口8名小学生遇害血案到5.12陕西南郑幼儿园9名师生遭凶杀50天6起(3月23日,南平郑民生杀8名小学生;4月12日,广西合浦男子砍小学生2死5伤;4月28日,雷州男子砍伤16师生凶犯病休公办教师;4月29日,泰兴男子幼儿园内砍伤32人;4月30日,山东潍坊一男子闯入校园打伤5名学生后自焚,5月12日,陕西省南郑县一幼儿园发生一起砍伤儿童事件,已造成9死,11伤私人幼儿园20幼儿)涉及校园命案死19人、伤69人。(3)中小学安全事故态势:据教育部公布的全国中小学安全事故总体形势分析报告,2008年,全国各省、市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事故灾难(溺水、交通、踩踏、一氧化碳中毒、房屋倒塌、意外事故)占59%;社会安全事故(斗殴、校园伤害、住宅火灾)占31%;自然灾害(洪水、龙卷风、地震、冰雹、暴雨、塌方)占10%。其中,溺水占31.25%, 交通事故占19.64%, 校园伤害占14.29%,斗殴占10.71%, 自然灾害占9.82%, 自杀占5.36%,中毒占2.68%, 踩踏事故占1.79%, 房屋倒塌占0.89%,其他意外事故占3.57%。2008年,浙江省台州市学生(幼儿)非正常死亡人数共63人,占学生总数的万分之0.63。其中,因溺水死亡39人,因交通事故死亡10人,因坠楼死亡3人,因火灾死亡1人,自杀2人,因其他原因死亡8人。虽然各级政府都在狠抓青少年安全保护工作,但每年总会有学生死于这样那样的安全事故。连续多年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约有40多名学生死于溺水、交通事故、校园伤害、食物中毒事故,消失一个班级。从2008年中小学安全事故发生的区域、学段、时间、地点、日期、责任等分析,校园安全事故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特征:农村是校园安全事故多发地区。2008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27.68%发生在城市,72.32%发生在农村。农村中小学的安全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明显高于城市,分别是城市的2.9倍、3.9倍和4.2倍。农村中小学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办学条件差、基础设施不完备,另外,师生安全意识淡薄、学校安全管理存在明显漏洞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低年级学生更容易发生安全事故。2008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43.75%发生在小学,34.82%发生在初中,9.82%发生在高中。小学、初中、高中事故发生数比为4.53.61,死亡人数比为6.64.81,受伤人数比为7.44.71。相对于高年级学生,低年级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安全知识都比较欠缺,安全意识相对淡薄,自我防护能力也比较差,这是导致低年级学生安全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校园伤害事故增多。2008年,25%的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内部,主要是校园伤害和学生斗殴,其中校园伤害占56%,主要包括绑架、爆炸、持刀伤害、放火、性侵犯等安全事故。校园伤害事故增多的重要原因是学校内部安全管理不健全,导致少数“害群之马”混入教职工队伍,以及个别校外非法人员进入校园,从而酿成了校园伤害惨案发生。节假日是事故多发期。暑假和周末等节假日及其前后是溺水、自杀等事故的集中多发期,全年有36%的中小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暑假和节假日。另外,全年有89%的事故是发生在白天,主要有交通事故、溺水事故、校园伤害事故、踩踏事故和学生斗殴等;有11%的事故发生在晚上,主要是山洪、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和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少数是犯罪分子在学生上下学路上或侵入学生宿舍强奸并杀害女学生。事故多发地点主要集中在上下学路上、江河水库和学校及周边。2008年各类中小学生事故中,有32%发生在学生上下学路上,其中以交通事故为主,也包括个别强奸、学生斗殴等事故;有39%发生在学校里,其中以校园伤害和学生斗殴为主,另外还有少数踩踏、房屋倒塌、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24%发生在江河水库和公路,其中以溺水事故为主,包括个别发生在非学生上下学路段公路上的交通事故;5%发生在学生家中,包括个别学生自杀、一氧化碳中毒、火灾等事故。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是多数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008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10%是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占全年学生死亡总数的10.84%;90%属其他各类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占全年学生死亡总数的89.16%,其中,45%的事故因学生安全意识淡薄而发生,18%的事故因学校管理问题而发生,27%的事故由于社会交通、治安等原因发生。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青少年缺乏安全防卫知识,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有关调查和研究的情况表明,如果中小学生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80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通过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能够有效的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二)校园风险管理:1.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研究风险发生规律和风险控制技术的一门新兴管理学科。即在对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估测、评价的基础上,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妥善处理风险所致的结果,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保障的过程。2.校园风险管理:校园风险管理是在对教育教学以及师生活动中存在的隐患风险进行有效估测、评价的基础上,优化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实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最大限度地消除风险、分散风险、转移风险,以保障学校和师生的安全与合法权益。3.校园风险管理机制。风险事故虽然可防可控,但不可能杜绝。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主要包含二个层面:一是风险防范,二是风险转移。(1)风险防范:风险防范主要涵盖四个方面:加强安全与防范教育。树立强烈的风险意识,按照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要求,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活动,有效地防范风险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切实落实学校安全责任制,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有效实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设风险防范网络。建设社会、家庭、学校共同防范风险的立体网络,共同防范风险事故的发生。完善风险管理体系。通过专业的风险管理顾问做好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保障等风险管理工作,尽可能防范于未然。(2)风险转移: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转移的基本手段是参加保险。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指出:“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手段,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按照“理性防范风险,享受充足保障”的理念,目前我市实施的校园风险保障与转移的保险主要有: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以转移学校责任风险。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列学校应依法承担12种相应责任(5元/每生.学年40万元/次.生500万元/次.校1000万元/校.累计) 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教育部第23号令)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全市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实现全覆盖,民办幼儿园从上年32%上升为70%;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转移学校责任风险。(20元/每生.学年40万/500万/1000万)包括校方责任、学生实习责任、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列入省考核。购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转移学生人身风险(意外事故死亡致残门诊、疾病住院等)。2002年教育部第12号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全市有6.8万城区学生(幼儿)参加“城医保”,覆盖面91.3%,有5.8万人参加了补充保险,达80%,农村“新农合”基础上3万余学生参加平安保险,覆盖面达90%;2009学年至4月底前8个月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32起,金额23.9万元+9.9万元;补充(平安)保险理赔2793人次,金额223万元(获赔千元以上595人、五千元以上53人、万元以上15人)。二、校园伤害与责任鉴于校园风险存在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列学校应依法承担的相应责任,结合保险理赔定责案例分析,明确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及尚需引起重视的疏漏。1. 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2007年12月,某校园一学生回寝室准备收衣服时,不慎从6楼窗口跌落,后经寝室管理人员与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案例分析:经现场查勘了解,该生与同一寝室同学打完篮球后回寝室,在准备收取晾在窗外的衣服时突然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在现场查勘过程中发现,该校学生寝室外晾衣架设计不合理,晾衣杆与支架之间没有采取固定装置,容易造成晾衣杆脱落现象,而该生在收取衣服时,由于晾衣杆脱落致使其重心不稳才导致从窗口跌落,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该事故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事实情况,学校在此事故中应负50%的责任,故学校支付的赔款由保险公司赔付。2008年我市某职校一生在三楼走廊护栏旁打手机坠楼造成粉碎性骨折。原走廊护栏高度不符中职学校国家规定安全标准。2. 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2007年9月,某校初一班学生正在聚精会神地上课。突然,教室内一正在运转的吊扇掉下来,有4名同学还未明白怎么回事就已被下落的吊扇击中,其中某学生后脑受伤,学校急送医院,缝合了14针,且长期有头痛、呕吐现象。案例分析:本案发生在学校正常上课时间,学生被教室内运转的吊扇击中受伤。通过调查发现,夏季到来时学校并没有对校园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吊扇)做过检查,致使学生被掉下的吊扇砸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作为学校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该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学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2006年10月,某校学生在学校食堂吃完午饭后,先后有30多人出现呕吐头晕症状,经医院诊断为胃肠道过敏性反应,属于食物中毒。案例分析:经查,此次事故中出现上述症状的学生,在中午用餐时均食用过学校食堂提供的四季豆,根据医院的结论及当地卫生监督部门对学校食堂四季豆的化验证实,学生是在学校食堂食用过未炒熟的四季豆后引起的食物中毒,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有全部责任。4. 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某校组织近50位志原者前往该校文明共建单位进行文明共建活动,帮助其打扫大楼的公共卫生。在打扫过程中该校女生曹某从大楼二楼跌落,造成手臂和脊柱骨骨折。案例分析:经调查了解,女生曹某在打扫车库顶层卫生的过程中,误将顶层的三角透明窗户当成厚层塑料,将手按压在上面时,玻璃碎掉,曹某从二楼跌落到一楼水泥地上,当场造成右手手臂骨折,脊柱骨粉碎性骨折。而组织活动的老师在活动过程中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校方责任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军训等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为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某职校女学生王某,在校内操场上体育课时,绕操场慢跑两圈后突然晕倒,校方立即将其送到附近卫生院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约1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校,但在送往医院途中王某心跳停止。我市某初中运动会上,初二女生潘某在百米跑离终点差10余米时停跑倒地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猝死。据职校校长所述,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到校报名时王某父母曾告诉校方他们的孩子不适宜剧烈运动,在报名表及学籍卡上均有标注。案例分析:本案学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报名时家长已告知学校,王某不宜参加剧烈运动,学校新生报名登记表、学籍卡均有相应的备注,足见对于王某的特异体质,学生家长和校方都引起了相应的重视。经查勘了解,王某的第一任班主任对其身体状况有所了解,但是第二任班主任及体育老师并不知情。可见学校在学生信息的沟通上存在一定问题。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款:“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因管理疏忽,未对特殊体质学生予以必要照顾,学校应承担责任。我市案例属“学校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学校承担一定责任。6. 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2007年6月,某小学陆续有12名学生因感染病毒性脑炎先后入院治疗。案例分析:经调查了解到,此次事故系该校一名学生在双休日去亲戚家玩,回来后,出现头痛发热呕吐,入院治疗7天后返校上课,校方在该名学生生病期间和返校后,并没有详细询问得病原因及病情如何,结果在该生返校后几天内,其他学生也出现相同症状并入院治疗,在经过核实后才知道该生得的是病毒性脑炎并具有传染性,因为学校疏忽了对该生病情的了解,致使该校12名学生被传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学校负有责任,根据事实情况,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有80%的责任。7. 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刘某在考试时因疏忽大意做漏了一道题,第二天该班班主任老师在讲评试卷时,便指使班上其他同学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被殴打后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经医院鉴定,刘某患的是创伤后应激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六级。案例分析:此案发生在校园内上课时间,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按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8. 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2007年3月,某幼儿班学生李某在幼儿园喝开水时被开水烫伤,造成该生双下肢烫伤。案例分析:经调查核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中午,当时学生李某由于口渴便向值班老师要水喝,因凉的开水已经喝完,所以值班的老师倒了一杯开水放在桌子上,想冷却后给李某喝,恰好这时有其他学生在叫值班老师,所以值班老师就离开了李某,这时李某由于口渴便自行端着开水离开,途中不慎将开水翻倒,烫伤大腿内侧.后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烫伤4%II度-III度(III1%)。该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幼儿休息时间,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老师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作用,应该根据幼儿对危险预见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弱的特点,对对于幼儿来说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开水,没有起到足够的重视,导致幼儿直接受到伤害,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我市某学校初三女生在教师离岗开会自学课时间坠楼非他杀事故,学校至少要承担管理缺失责任。9. 学校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或者其他活动的;我市某小学三年级某班级组织学生在三楼教室擦玻璃窗时,一生坠楼身亡。案例分析:此案发生在校园内教学活动时间,作为三年级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二楼以上无阳台及防护设施的窗台上擦玻璃窗是禁止的危险作业,即使成年人也应有防护措施。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10.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某小学二年级一男生在教室里课外活动课时,由于不听教师指挥,被管理教师从一楼窗口扔出去,造成左手臂和左腿粉碎性骨折。案例分析:经调查核实, 此案发生在教学活动时间,该课外活动课管理教师系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已有2次住院治疗史,学校照顾他仅管理1个班级活动课,由于学生不听教师指挥的刺激,当时病情复发,发生过激举动,造成上述后果。如过激行为再加剧或是从二层以上教室窗口扔的话,后果不堪设想。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11.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某学校,安排部分同学到某工厂实习。学生陈某突感身体不适,被老师和同学送往医院治疗。医生治疗后开药让其回宿舍休息,服药观察。当天夜间陈某死亡。案例分析:陈某生病后,老师和同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此环节并无不当。但在医院叮嘱服药观察期间观察不足,也未通知学生家长,存在一定过错;医院对陈某病情判断失误,错过治疗时机,是陈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于陈某的死亡,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一定责任。这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规定。此类相似案例在我市近几年曾有2起,某校一生在校园受教师批评后擅自离校,后在校外河里发现尸体;另一学校学生投井溺水身亡。12.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意外事故。2006年9月21日,驾驶员程某驾驶大型客车(车主为某学校)接送学生放学回家。当驶入学校篮球场地段时,由于学生拥挤,驾驶员程某在校园内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结果与在校园内追逐的该校五年级学生曹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将曹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后曹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例分析:经调查,驾驶员程某为该校雇用的专职驾驶员,职责为驾驶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事发当天,该驾驶员驾驶校车进入校园,行至学校篮球场地段时由于学生拥挤,该名驾驶员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从而导致与学生曹某发生碰撞。交警责任认定:校方(大客车)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三、校园伤害处理原则(一)并非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构成学校责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被分为两类: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的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应由其他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事故。包括:由于学生自己或其监护人过失造成的学生及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第三人责任事故;由不可抗力引发的伤害事故。图例表示如下:学校责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非学校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不可抗力引发的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5种情形: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三人责任事故: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规定: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可抗力引发的事故: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6种情形,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规定4种情形,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通过对概念的比较不难发现,学生伤害事故并不都是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只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一部分。学校是否要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学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过错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二)判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坚持的两个原则1、主观过错原则判定学校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 主体要素:包括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 客体要素:学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中,由于学校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主观要素: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客观要素:学校违反教学、管理、保护职责的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12种情形, 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侵权责任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理应执行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主观要素是判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以下列举的案例均经过法院的二审。对于如何理解过错、因果关系有很好的启发作用,但不可机械套用。举例一:某初中二年级上体育课教师宋某宣布:“为备战秋季运动会,有比赛项目的同学,这节课自由练习,其余同学自由活动。”之后,宋某就回办公室了。期间,学生张某在练习投标枪的过程中,由于动作变形,标枪偏离方向,扎在正在练习跳远的同学李某小腿上。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因肌腱受到损伤,在医院疗养两个月,花费医疗费6321元。在本案例中,教师宋某在上体育课期间,未进行相应的保护和监督,而是放任学生自由练习,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学校要对李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举例二:某初中二年级上体育课,教师苏某在下课前要求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跑步过程中,学生潘某感到身体不适摔倒在地,当她站起来跑了几步后,突然昏倒在跑道旁的草地上。体育教师苏某见状马上跑到潘某身边,并立即为潘某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10”报警台,请求协助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最终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潘某符合心脏性猝死。潘某的父母一直认为自己的女儿身体状况是健康的,故从未要求学校特殊照顾。事情发生后,潘某的父母提出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例中,根据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初二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是符合大纲要求的,而且教师苏某和学校对学生的特异体质情况并不知情,且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便不存在。2、因果关系原则教育部12号令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因果关系原则。举例三:初中二年级学生董某放学后与其他五名同学一起排练节目,后老师让其离校回家。19时40分许,董某在距学校约三里处被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逃逸。董某的父母以老师要求留校排练节目致使回家较晚发生事故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负有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义务,但董某是在离校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即便是被老师留下排练节目,但让其离校回家通常并不会必然带来安全上的重大隐患,况且事故现场离学校三里左右,学校不可能预见到学生放学回家路上的一切情况而采取相应措施,故董某的死亡与在校排练节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在判断学校是否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教育部12号令第9条列举出的12种情形对指导实践起着非常重要的标尺作用。但在实际情况发生时,除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之外,还必须考虑主观因素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不可孤立地依据行为作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判断。(三)在学校责任事故中,正确把握分寸,避免陷入责任认定的误区。误区1、无限扩大校方责任有的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为了平息矛盾,尽管对责任大包大揽,但最终还是被推上了被告席。这种无限扩大校方责任的观点对于建立长期的校方事故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不利的。首先,要求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造成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从而逐渐失去法制依靠。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并非特殊侵权行为,理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贯彻了过错归责原则,明确指出幼儿园、学校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要求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扩大了纠纷处理的随意性,不利于赔偿标准的建立。在现实案例中,学校大包大揽责任往往是出于学生家长的某些不理智行为所作出的无奈选择。这种选择对于某些个案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整体角度考虑,却是以牺牲学校的利益、社会的公平为代价,甚至可能会助长凭简单粗暴手段解决问题的不良社会风气,与建立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目标格格不入。最后,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显示出目前学校风险管理意识和手段缺乏。我国教育行业引入风险管理理念时间不长,很多学校还没有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事故发生后,学校面对学生、学生家长、社会舆论总是显得势单力薄,疲于应付之余根本没有精力去认真思考责任,甚至有时为了平息所谓的公众不满不得不违心地承担起本不该承担的责任。但在一个完整的风险处理机制中,除了学校外,还有精于风险管理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专业提供风险保障产品的保险公司,通过该机制的有效运转,各方能够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合理地对事故受害方进行赔偿。误区2:推托或回避责任对任何一起伤害事故而言,责任都是非常敏感的。承认责任意味着赔偿,如果涉及生命,赔偿金额甚至能达到数十万,这对于任何一所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来说压力都是巨大的。于是有的学校开始推托、回避责任,导致受害方被推到了学校的对立面,协商解决的可能几乎化为乌有,等待双方的多是令人尴尬的原告与被告身份。在这样的诉讼中,既没有输,也不会有赢。回避责任,是怕承担责任的心理在作祟,是怕承担动辄数万,甚至数十万的经济赔偿。这种回避意识同目前我国教育行业的风险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建立起了长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有保险经纪人协助学校管理风险,有保险公司为学校分担风险,这种心理影响势必会大大减少。(四) 校园伤害有“新法”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作了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专门用了三个条款,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首次对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结束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长期无法可依的现状,也为教育机构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及时妥善解决学生伤害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为更好地理解适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配以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读。1. 不满10周岁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法条】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释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年龄上说,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精神健康状况上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据此,凡是不满10周岁的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为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上述学生如果在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那么首先推定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又给予学校一个法定免责条件,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法理上的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推定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此种情形下的被告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里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无须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举证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学校也依法不承担责任。【案例】 某幼儿班聘请某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师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疗费5000元,某乙花去医疗费5000元。对于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乙和某丙的医药费都由幼儿园承担。首先,某乙和某丙均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他们的伤害均发生在幼儿园内;根据这两个条件,我们首先推定幼儿园对两名孩子承偿责任。而根据案例案情显示,幼儿园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幼儿园尽到职责,所以幼儿园应当对两名孩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法条】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释义】 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部分学生主要集中在小学三年级以上、全部初中生、大部分高中生、中职学生以及少量的大学生。此外,一些特殊教育学校的智障孩子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此条款规定,上述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还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例】 叶某与王某系福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上课时间,叶某、王某等学生在学校操场旗杆边玩耍,叶某用废雨伞的骨针当做飞镖插对面的大树,王某用一根竹竿将伞骨针打下,当叶某跑到大树边准备捡起落在地上的伞骨针时,撞在了王某所持的竹竿上,造成叶某右眼受伤,共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791.9元,经法医鉴定:叶某右眼受到锐物所伤,导致右眼球摘除,并造成左眼视力下降到0.08度,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对此,原告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和其所在学校共同承担上述医疗开支以及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按照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某小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大小作出了如下判决:原告叶某右眼损害需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1523.33元,原告叶某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共计36914元,具体损失由原告叶某母亲承担;被告王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2304.66元,具体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父亲承担;被告某小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2304.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3. 未成年学生被校外人员伤害,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法条】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释义】 此条款是专门针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校外人员伤害情形所做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无需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只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学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下的第一责任人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校外人员,而学校则属于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二责任人。【补充责任】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是,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此条款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涵盖了学校的所有未成年人,既包括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又包括已满10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案例】 某生系安阳某中学在校生。该生与该校另一学生小光(化名)发生打架,当日下午16时许,小光带一名校外青年趁该生课间休息上厕所时带刀将其砍伤,该生在同学的帮助下到学校的医务室,校医未对该生做任何处置即让其到某卫生院治疗。在卫生院做完相关手术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一家医院治疗,经诊断,该生左拇指及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80.3元。事情发生后,小光的监护人与该生的监护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1.6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义务。该生与小光事发时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虽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保护义务,也是该生在学校内被小光及一校外人员砍伤的原因。因此学校依法应对该生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处该中学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万余元的30%即4438.09元。 U I B舟山营业部 2010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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