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案件中特殊债务的认定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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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对离婚案件中特殊债务的认定和执行医疗纠纷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对离婚案件中特殊债务的认定和执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一般债务的处理,主要的难点在认定和执行环节上,而笔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债务的类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求共识。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假设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那么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拟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假设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展,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那么,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场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展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那么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那么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未提起上诉,那么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那么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那么夫妻约定财产局部归各自所有,另一局部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那么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说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那么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那么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预夫妻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那么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那么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代理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那么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那么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平安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平安,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代理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代理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那么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对离婚诉讼前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公正债权(债务)文书等所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处理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认的债权或者自己所负债务全部未履行或者局部未履行的判决书、调解书、公正债权文书提供作债权或者负债证据,请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或分担。由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债务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处理难度较大。未直接负债一方没有参与原案件的诉讼,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大多没有进展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所以,对该类债务一概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对未直接负债一方显失公平,不利于防止离婚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所以,对该类债务的处理,笔者设想:1、离婚一方列举了判决书、调解书等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异议的,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处理,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离婚一方列举了判决书、调解书等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不认可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并未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规定,为此,主共同债务的一方仍应负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该债务的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方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处理,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对离婚时双方均认可债务司法文书的处理问题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共认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那么那么是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共同财产缺乏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法院就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仅是为解决离婚夫妻双方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离婚双方应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夫妻的共同债务虽作了分担,但并不改变夫妻共同承当责任的性质,双方仍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一方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然有权依据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笔者建议,制作法律文书的主文有关债务工程应当注明“如一方未履行归还自己名下的债务,另一方不得以本法律文书的债务分担条文对抗第三人,拒绝承当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负连带责任。承当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追偿的权利。这样的作法,一是给当事人一个普法的时机;二是使当事人知道自觉履行归还债务;三是使当事人懂得,离婚后,双方都逃避不了归还共同债务的义务。五、对离婚后双方均认可债务的处理问题夫妻离婚时,有时会发生没有预料到的,或者此时没有知道发生的此类债务,如汽车规费问题被罚、私营企业偷漏税收、违章作业等属于夫妻共同承当的义务,由于对此类的债务有义务一起来承当,但是,财产已经全局部割了,如何来处理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作为这类的罚款,在没有“夫妻双方服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共同债务。理由是:被罚的行为是有相关部门作出?决定?的,这些?决定?是可以提起上级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在没有收到?决定?,履行自己的复议或者诉讼权利之前,另一方假设代理了履行受罚的义务时,再行使追诉权的话,法律是不会支持的。因为代理方的行为剥夺了没有收到?决定?方的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可能会损害。至于其它方面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在此列。医疗纠纷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安康的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患者迫切需求有效的治疗手段,另一方面患者对医疗行为的高风险、现有医疗条件下对疾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个体差异等认识不够或不了解,造成了目前医疗纠纷迅速增多,医患关系日趋紧。因此,知情同意权在医患沟通、消除误会和误解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中起到重要作用。不过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却面临着我国立法、制度和实践层面的诸多难点。以至于引起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共同关注,并成为焦点问题医疗法律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患者知情权制度在理论、实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了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建议。患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是医患关系中的两项重要的根本权利。不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行使却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困难和冲突。事实上,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不仅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所遇到的难题,同时,它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一、知情权概述(一)知情权是什么知情权(rightto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承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那么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知情权的法律根据是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那么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根本法,该法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真实病情了解权、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知悉权、医疗风险知情权、医疗费用知晓权等,确立和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是老实信用原那么在医疗关系中的表达,是患者“有效承诺的前提,有利于患者主体地位确实立,也有利于规医患双方的关系。(二)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那么,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1,根本信息了解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2,医疗风险知情权;患者有权知道医师拟定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它情况;3,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的知悉权和选择权;患者有权同意或者拒绝进展医师拟定的检查、治疗方案,在有多种治疗器械或多个治疗方案时,有选择权。4,其他权利:医疗费用知晓权;患者有权知道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展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条例?中明文规定了“病人有知情权,病人有权要求充分了解病情与一切医疗措施。遗憾的是目前大多数医生尚不理解,未予重视。这也是现时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三)医师在知情权保护中的义务关于患者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关心、保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可知,患者由对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相应的上了医师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即医师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向患者进展告知的义务;有经患者同意后才可进展相关检查、治疗的义务;有解答患者对告知相关问题的义务;有告知防止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义务;在不宜或者无法向患者告知的情况下,有向患者近亲属或其它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进展告知的义务。但是,医师在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也要适度,要注意防止不利后果。?病历书写根本规(试行)?第10条中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展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为防止因手术签字而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上述规还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在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临时变更手术容或方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仍应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在患者无法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及时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防止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也有此规定。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其次,.word.zl.医院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防止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防止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二、医疗纠纷概述(一)对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是以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二)目前医疗纠纷的原因1 、医务人员方面的原因1.1 医务人员法制观念薄弱,缺乏效劳意识,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玩忽职守的情况造成病员不良后果,虽然只占医疗纠纷中较小局部,但对整个医疗卫生行业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1.2 医务人员专业不精、操作不当,出现漏诊、误诊、误治,在医疗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1.3 医院管理不善,如:病房地面太滑引起患者跌倒、滑倒,对烦躁患者管理不善而导致坠床,等等。1.4 医疗单位效劳态度差:医务人员解释病情缺乏耐心,和患者沟通交流不够,引起患者的误会和不满。1.5 还有一些不具备大型、复杂、疑难手术条件的医院在不具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业务素质的医务人员的条件下,盲目开展业务引起的医疗纠纷,等等。2 、病员及其家属方面的原因2.1 病人及其家属缺乏医学知识2.2 病员及其家属在治疗前存在不切实际的、过高的期望,无视了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当出现与自己预期结果不同的结果时,就认为医务人员有过失,从而引起纠纷。2.3 也有极少数病人及家属是由于为了满足某种私欲无理取闹,成心挑起纠纷的情况。(三)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1、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机制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当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那么推定原告的事实主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那么中,“谁主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那么,而举证责任的倒置那么是这一原那么的例外。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当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回忆?规定?实施以前,由于医疗过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胜诉者很少,于是医患冲突在近年愈演愈烈。?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安康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2、对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机制的意见不过,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医生趋利避害,影响了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容易存在,医生们由于对责任的畏惧,防止异常情况的出现,于是对患者的各种身体检查蜂拥而至。加之医生不轻易确诊,凡事都打太极,这个说“可能,那个说“大概,使患者在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后对自己的病情仍然是一头雾水,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维护。这样,最终的受害者还是病患者。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而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原因,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就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单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原因,又有科学技术的原因,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医疗案件时遇到很多困难。为改良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2种提升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认知能力上进展改良:(1)统一医疗案件的审理法官,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统一由具备医学专家资格的审判员来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2)假设统一医疗案件中的审理法官难以实施,那么可以统一医疗案件中的人民陪审员,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统一由具备医学专家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三、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患者知情权屡屡被侵犯,因患者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而引起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那么,患者的知情权终究应该由谁来保障呢?(一)为何患者的知情权会被侵犯?患者的知情权被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哪些检查以及用什么药,都由医生决定,而患者多半是无条件服从的。与此同时,人们有病都喜欢往大医院挤,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而这些大医院的医生们一天接诊患者至少几十名,根本没时间给患者详细解释病情、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问题。来看病的患者往往是排了大半天的队,最后却被医生三言两语给打发了,致使不少患者糊里糊涂地看病,糊里糊涂地交钱。第二,患者的知情权被剥夺,专家认为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因素。首先在心理上,医生有着下意识的“隐瞒根底由于双方在信息上存在着强烈的不对称关系,使医生的隐瞒变得轻而易举。同时,在目前医疗管理的有关法规中,对这种隐瞒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分。除非是治疗方案失败、病人疾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而引起医疗纠纷,病人即使是花费极大代价换来病愈,也会因为病情的缓解而缺少追究的意识,无形中给这种“隐瞒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其次,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一个人在患病的状态下,其主观判断力会相应地下降,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也会加重,既有强烈的恐惧,也会对医生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在这种心理优势下,医生们的“隐瞒行为便变得太容易实现了。有的医生把患者当作门外汉,认为即使告诉他们也不能理解,“说了等于白说。有时甚至连治疗方案都没有告诉患者或家属。某三甲医院有一案例:患者是在手术的前一天,才从主刀医生递给他的“手术同意书中得知实施该手术的风险。至于治疗的细节,包括检查、治疗、药品等工程,患者根本无从知晓每个工程的来龙去脉和具体缘由。至于需要多少治疗费用,需要治疗多长时间,患者更是“一问三不知。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生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患者治疗时总觉得自己很被动,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茫然无头绪,只能任由医生“摆布。还有一些医生那么出于对病人的反复询问和举棋不定感到不耐烦;此外,也有医生提出“让病人知道得太多,也许会因其不承受而错失治疗时机。患者的知情权就在这种有意或无意的情况下被剥夺了。(二)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或改革的方向1、应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规;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解释或者是一般性、原那么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那么它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了解权、选择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医疗公开的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那么,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医方制度不够完善,管理不够规。医疗人员对患者的病案记录是客观反映整个诊疗过程的原始资料,其书写应当慎重准确。而局部案件在质证中所反映出的病案书写不规以及涂改、补记、漏记等现象较多,这些病案资料在诊疗过程中又实行由医院方单方保管,患者一旦发现涂改等现象,就会认为有暗箱操作和弄虚作假之嫌,就会对医院辩称的理由产生疑心。在医疗器材方面,钢钉断裂等问题多年持续发生,是质量不好、安装不当还是患者未按医嘱休息?这是争论已久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一些钢钉断在患者骨,甚至是椎体,确实给患者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和担忧,医院应加强对钢钉质量的把关和解决技术上一些问题。无论是患者知情权的落实还是同意权的履行,我国医方都做得不够,医方没有下功夫去琢磨。目前,”同意权的实施是患者的权利还是患者家属的权利?这样根本的问题,有很多医院管理者还搞不清楚,从而导致了五花八门的知情同意书签订方式的产生。这一点就足以说明,我国医疗机构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规,保证医疗质量得到提高的问题。如何保护患者的权益,这需要整体在观念上调整。医患沟通的有效性不是单靠一个知情同意书来表达的,这是个过程。现在有的地方在搞医患沟通制度,就是为了重建医患双方的信任。有了信任,所谓的知情同意才不是强方对弱方的强加!2,应明确规定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当的民事责任。据有关资料显示,约有75%以上的医疗伤害事故来自医院运作系统错误或制度设计的缺失,而另25%那么是来自医疗人员疏忽或训练缺乏所致。因此,除从医疗系统和机构的运行机制缺陷中提高病人平安外,医务人员还必须本着慎重的态度,遵照医疗法律法规和各项诊疗常规开展医疗活动,才能创立出一个较低风险的医疗环境,从预防过失、暴露过失和减少过失的后果等全方位地提高病人的平安。倘假设医务人员未能依照医疗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诊疗常规而开展医疗活动,那么必须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医方侵犯了患者知情权终究应否承当法律责任,承当多大的赔偿责任,在当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构造和规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本文共分为三个局部:第一局部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局部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根底和价值;第三局部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设想。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 .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当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2 .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行为的意思能力。3 .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4 .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资格。(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表达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当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当民事责任,否那么行为人那么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当责任的能力。(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根底,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成心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成心或过失。归属能力说那么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当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当与否那么由责任能力决定。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到达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那么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那么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过错原那么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成心和过失,无论成心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根底和价值(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根底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根底。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那么局部的民事主体局部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那么局部的法律行为局部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那么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表达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当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那么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当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根底来分析责任承当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当责任,无责任能力者那么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展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展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缺乏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那么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缺乏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那么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word.zl.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当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那么、严格责任原那么或公平责任原那么,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那么。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根底。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容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展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开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当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那么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当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根底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当义务,表达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根本原那么;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表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表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表达,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时机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表达,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表达,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容。论-文-网LunWenNet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一)现行规定的缺乏1 .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当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当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当;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当责任。为了防止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那么?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2 .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根据我国?民法通那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历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认性评价,表达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当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那么。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表达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当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那么?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假设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那么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外表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察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那么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当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那么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当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展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防止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当责任。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展保护的方式。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到达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拟公平合理,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当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部责任关系很混乱。(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1 .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容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当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那么的一种表达。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当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到达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那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当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当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阻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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