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院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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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院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凉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以下简称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制应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以及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和与学院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实施聘用制的主管部门。第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当地没有聘用制度相关规定时,按照XX科技集团公司和七院的规定执行。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第七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管理、精干效能的原则,按岗聘用,竞争上岗。第八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三)聘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四)经过必要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选调(录用)到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承担、集团公司、七院和学院重点科研项目,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或者结案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况。从事XX科技工业秘密工作的,其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按、集团公司和七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履行有关的保密协议。第四十三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将根据受聘人员的意愿,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到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受聘人员失业或拒绝表达转递档案意愿的,原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将受聘人员名单送所在地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将其档案转递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违反、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五)聘用单位由于机构改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六)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对受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占用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第四十八条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九条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第五十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第五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经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五十二条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被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而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的,如果单位和个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聘用单位应按第四十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十三条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人员被事业单位聘用后,其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工作的时间,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限为准,计算为连续工龄。第六章未聘人员的管理第五十四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过程中,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即职等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第五十五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过程中,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期间,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待聘和托管期内的工龄连续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依据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辞职或辞退员工的辞职、辞退费,按照有关文件执行。第五十七条在首次实行聘用制管理时,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实行内部退养,但双方需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明确内部退养的待遇。内部退养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和当地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第七章考核第五十八条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订聘用合同和解除聘用合同的依据。第五十九条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论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层次。第六十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称职或基本称职的人员,单位方可与之续签聘用合同。第六十一条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六十二条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年度考核再次为不称职者,单位可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第八章其他第六十三条各单位应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分别由行政方、工会方、职工代表三方组成。其职责为调解本单位发生的签订、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第六十四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争议发生60日之内向XX省、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经工代会审议通过,报七院批准后由学院组织实施。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学院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九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第十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时,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人员。第十三条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和原按人事代理方式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均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一)成立聘用工作小组,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小组由单位分管领导及人事部门、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二)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三)通过本人申请、民主、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四)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员。(五)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第十五条人员聘用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呆关系、二代以内分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小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六条受聘人员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七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委托代理人时,法定代表人必须提供书面委托书,必须向受聘人员出示或宣读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由法定代表人,一般为人事部门负责人。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四)工作报酬。(五)保险福利待遇。(六)工作纪律。(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解除的条件。(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如:保守商业秘密、培训补偿等条款。第二十条涉及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均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对流动性较强、技术含量较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职业需要,业务骨干、高层次人才可以签订中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聘用合同期限的,可以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巳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受聘人,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员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单位原职工、军转干布和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第二十二条对学院法定代表人、委书记的聘用,按照干布管理权限,由七院直接任命或与其签订聘用合同。院副职领导、专职工会或副、专职团委书记,按规定程序任命或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后,由院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其任期一致。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财物。第二十五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第二十六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固定制职工(如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第二十七条在原固定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过程中,对于原固定工中的富余人员、放长假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不辞而别人员、超假不归人员,聘用单位应通知其回单位参加用工制度转制工作。通知依次为直接送达、挂号查询和新闻媒介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等方式。在上述工作完成后,本人仍不回单位的,单位可将其辞退后,按照当地关于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第二十八条外单位借用、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或带薪上学人员,其间签订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涉及到第三方的,应由聘用单位和第三方签订劳务合同。请长病假职工,在假期间与聘用单位保留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的待遇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一)由于不可抗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及法律、法规已发生变化的。(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或因调整内部机构设置需要调整员工岗位的。(四)受聘员工根据本人条件、技术素质或特长,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五)受聘员工考核不合格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期满前30天,聘用单位应当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在合同期限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而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五)聘用单位由于机构改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聘用单位依据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人员。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三十六条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二)因工负伤并被鉴定达到伤残等级1到6级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五)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布在3年内及内调干布、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六)另有规定的。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其聘用合同的处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0巳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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