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新刑诉法解释》中含监察机关内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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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刑诉法解释中含监察机关内容条款第一章管辖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二章回避第二十九条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制。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第四章证据第七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第八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裁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一百二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本院(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第五百三十八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四)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五)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六)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七)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六百零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三)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四)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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