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及损失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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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及损失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解读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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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及损失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解读【摘要】据报载,浙江民间借贷近年来不仅从未间断过,反而范围越来越广,总量越来越大,形式也趋于多样化。正确界定民间借贷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法律关系,并从政策层面合理调节借贷行为,才能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潜在风险。【关键词】民间借贷;企业;资金拆借;所得税;政策早在90年代,我国法律就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法释(1999)3号同时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出了规定。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企业法人行为,遵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如果严格履行了必要程序,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资金拆借关系实为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并不能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长期以来,我国税法对民间借贷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控制严格,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税收政策的适时调整,有助于引导、规范民间资金的有序运行,避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1 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解读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只要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准予扣除。1.2 反资本弱化及转移利润和平衡税负的规定1.2.1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关联方利息扣除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非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1.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民间借贷及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的利息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考虑该规定可能产生的影响。1.3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1.3.1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应当遵循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1.3.2 企业向除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利息扣除额。1.4 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提出,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利率可以远远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超过部分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由于不同的商业银行可以自主决定贷款利率,因此对企业来说,“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仍然无法确定。2 对“真实、合法、有效”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源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九条中合法有效凭证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以及税收征管工作中以票控税观念根深蒂固,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的利息税前扣除,发票可能是“合理的支出”的必备要件。但是,实务工作中过分强调发票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可能引起假发票泛滥、代开票盛行,采用各种措施加强发票管理又加大了“政策成本”;“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的观念可作为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税前扣除的参考。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支付给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利息扣除的形式要件为(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合理的支出”进行了诠释:借贷真实、合法、有效,是以事实发生为基础,并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等各方面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当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2.1 书面借款合同,其内容符合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2 借贷双方关于资金拆借的申请、资信调查、决策审批、抵押物评估、资金划转及利息结算等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健全,基于这些政策和程序生成的有效的法律文件,如董事会决议,资金收付、利息结算及双方签收单据等。2.3 向个人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履行支付利息的审批和签领手续。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的利息税前扣除,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必需的,解决了“凭证=发票”这一瓶颈,才能真正为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税收政策“松绑”。3 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损失的税前扣除新近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取消了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中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形成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呢?首先,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中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和第五款“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并列,显然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范畴。其次,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是企业或个人为谋求利息收益而将资金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其他单位而形成的一项投资,但并不获取股东权益,应当归属于债权性投资。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扣除。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的利率可以达到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益高,同时贷款的对象多为中小企业,风险也高。允许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中形成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将促进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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