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支持为目标完善生育政策及相关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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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支持为目标完善生育政策及相关公共政策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群体单位,国家对家庭的发展承担重要的责任。如计划生育不能满足家庭的稳定和发展,会引发多重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生育政策加以修正完善。而公共政策是一个整体,各项政策之间需要互相协调才能发挥最佳效果。消减计划生育政策对婚姻家庭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不仅要修正现有的生育制度,也要完善与生育相关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一)生育政策的修正1. 生育政策的理念应有所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生育政策的理念立足于降低人口出生率,这一理念在相当长时期内是符合我国现实的。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实施,我国民众的生育观念已发生重大改变,生育意愿趋于理性。因此,控制生育孩子的数量不应再作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部内容,计划生育政策的理念应从降低人口出生率转向维系家庭完整和功能实现、促进家庭幸福。2. 生育政策的具体内容应有所调整。生育问题事关民众个体的幸福和家庭的完整。研究报告显示,独生子女政策对家庭结构、家庭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而独生子女语境中固有亲属称谓的缺失,也必然冲击固有的家庭伦理秩序。在人口结构老龄化、社会保障措施不够完善、意外事件频发的现今社会,独生子女政策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正因如此,近年来全面放开二胎生育的呼声越来越高。允许每对夫妇生育二孩,有利于稳定家庭结构,减少独生子女家庭风险,增强家庭成员赡养和照料老人的能力,对出生性别比趋于正常也有积极作用。(二)社会福利政策的完善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实施人口战略的基础。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家庭实施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可能在短期内建立。针对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现实问题,可以采取一些弥补性质的措施,如建立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国家对因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家庭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救济责任。近年来上海市推行的针对失独家庭的特别保障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除给予失独家庭以特别的经济扶助外,自2013年起,上海开始逐步将失独家庭的帮扶纳入社会养老保障格局之中,并给予优先保障。具体措施包括:(1 )失独家庭收养子女可得到优先照顾。上海户籍中申请收养市儿童福利院弃(婴)儿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符合收养有关规定的,优先安排家庭评估、优先予以配对试养、优先进入收养登记程序。(2 )失独家庭可获得特殊关爱殡葬服务。凡上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至少一方是上海户籍、年满70周岁或医学界认定身患危重疾病不能逆转的,可以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授权委托本市殡仪单位对身后事进行安排和处理。(3 )失独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特别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4)市计生协会与市人口福利基金会共同筹建了具有社会公募资质的生育关怀专项基金,重点针对失独家庭在内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对象进行帮扶。(5)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失独”家庭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6 ) ”失独”的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老年人,申请养老服务补贴时,不需要经济状况审核,直接进入身体状况评估程序,经评估结论为生活自理有障碍的,即可获得相应标准的养老服务补贴。同时为生活自理出现困难的失独老年群体,优先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三)劳动保障政策的完善生育政策的逐步放宽有利于家庭结构的完整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也同样会带来负面影响,其中之一就是加大了女性权利保护的难度。由于生育(包括抚育)行为主要由女性承担,生育政策放宽会直接影响女性的就业和职业发展。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承担了主要的社会服务职能,从幼儿抚育到医疗卫生都能在企业内部解决,女性因生育而受到的就业及职业发展影响并不明显。但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承担全部生育成本,不仅缺乏依据,也不具有可行性。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人员紧缺、工作开展不畅,甚至因寻找替代劳动力而增加经营成本等实际困难也是不可否认的社会现实。在目前一胎政策下,企业对女性员工休产假带来的损失是可预期的。但二胎政策放开后,企业面临着女性员工第二次休产假的风险”,企业可以承受女性员工休一次产假,恐怕很难承受休两次产假。趋利避害的本能使企业不愿选择女性,特别是正处于生育年龄的未生育女性。随着二胎政策的实施,针对女性的就业歧视现象,在今后一段时期可能会更加严重。要减少因生育政策放宽而给女性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完善相关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合理分配生育责任与生育负担。在国家与个人之间,需明确生育不是公民的私人事务,更不是女性的私人事务,而是事关种族繁衍、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公共利益,国家理应承担人口再生产的主要成本。为降低生育政策放宽而带来的就业歧视和限制,国家应有所作为。在此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为企业分担接受女性就业而增加的成本,即对女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予以适当的补贴和税收政策的倾斜。企业出于经营成本的考虑,一般不愿意雇佣处于生育年龄的女性员工,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女性就业的难度。对此,国家可以采用补贴或税收政策倾斜的方式,鼓励企业雇佣女性员工。2. 劳动保障政策中体现社会性别意识。首先,建议增设男职工的生育护理假或育婴假。目前,部分地方性政策已有规定,如上海市晚育者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河北省晚育者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10天等。但一般时间较短,且主要针对晚育的配偶双方。建议扩大适用范围和假期时间,只要是计划内生育的,其配偶都可以享有护理假,时间可规定为一个月。这一个月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可以根据需要间隔休假。其次,对已有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在假期不变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由女方或男方请假。3. 完善婴幼儿看护机构,加大对公益性幼托教育事业的资金支持。目前入托、入园难已成为社会问题。以上海为例,公立托儿所已经极少存在,3岁半以下的孩子很难进入公立幼儿园的幼托班,父母要么选择费用高昂的私立幼儿园,要么求助于双方老人。商业化的幼托机构非工薪阶层能够负担,由老人抚养幼儿不仅存在养育理念的相对落后问题,也加重了老年人的负担。因此,国家加大对幼儿看护机构及幼教机构的资金投入,完善婴幼看护机构则十分必要。(四)婚姻政策的完善在婚姻关系内部,同样涉及生育成本的分担问题。生育是婚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而怀孕分娩以及对婴幼儿的抚育主要由女性完成,生育对妻子生活、工作的影响远远超过丈夫。因此,无论是生育政策还是婚姻政策都应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别意识,尽可能避免因性别差异而导致的实质不公平。1. 充分尊重女性的生育自主权,并给予切实有效的保障。随着生育政策的逐步放开,因是否生育二胎而引发的夫妻纠纷会日益增多。由于两性客观存在的生理差异,受孕后是否完成生育行为涉及女性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充分保障女性的自主选择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女性的生育选择权,有积极作用。但其中关于夫妻因是否生育产生纠纷而导致感情破裂的规定,在适用中应持慎重态度。不宜将夫妻对是否生育子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直接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在男方希望生育的情形下,女方要么选择生育,要么只能接受结束婚姻,所谓的生育自主权难以体现。2. 以维系婚姻稳定为价值取向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近年来,我国婚姻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呈现了注重个人权利保护、弱化婚姻共同利益的倾向,尤其是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注重财产来源而忽略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互相协助作用,未能给予承担生育职责及主要家务劳动的女性以充分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使女性陷入职业发展和婚姻生活的双重困境,部分职业女性甚至不得不放弃婚姻或生育。要改变这一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应以维系婚姻家庭稳定为目标,充分考虑生育行为对女性自身职业发展的负面影响,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现有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夫妻之间的互相协力;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助不可分;旨在鼓励夫妻之间合理分工、互相协助、同甘共苦,不仅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理念,也有利于提升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解除女性对生育的后顾之忧。但由于现行婚姻立法条文过于简单,不仅不能适应越来越复杂的夫妻财产现状,甚至还引发了法官和学者对法定夫妻财产制性质的争议。而为弥补婚姻立法不足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又出现了价值取向偏离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情形。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对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进行细化、完善,并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同时梳理现有司法解释中涉及财产归属的规定,按照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是否与另一方的协力相关的标准界定婚后所得财产的性质,避免出现将婚姻财产关系等同于普通财产关系的做法。3. 完善离婚救济制度,尽可能避免因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的单身母亲贫困化现象。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适当放宽离婚经济帮助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承担抚育子女责任的当事人有所救济。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是离婚时一方有困难,另一方有能力,单从文义上理解适用范围应该较广,但由于司法实务中对一方生活有困难采用了非常严格的认定标准,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这一解释,只有”请求方无法通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才属于生活困难,即通常所说的绝对困难标准。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城市实行最氐生活保障制度后,无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可以通过低保政策得到保障。如以此为标准,则绝大多数请求帮助人都会被视为不具备”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这一条件。显然,”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标准大大限制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无法将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育行为纳入考虑因素,这样规定显然不妥。目前,我国离婚率呈逐年攀升态势。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需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整体上看,法院判决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偏低,直接抚养方承担的义务更重。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取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准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审判实践中,对子女实际需要的判断,一般很少考虑年幼子女的特殊照顾需要。目前我国职业女性享有的产假只有100天左右,而孩子可以送入幼儿园的年龄要接近4周岁,这期间幼儿需要全天的照顾,即使可以雇请保姆,抚养方对幼儿的照顾也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给抚养方带来的经济、劳力及精神上的压力远大于不直接抚养幼小子女的一方。而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中,抚养年幼子女并不当然构成”一方有需要;在抚养方有工作的前提下,一般也不认定其有帮助的需要。这一问题看似对离异后负责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都存在,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哺孚典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现实生活中,除哺乳期子女外,年幼子女由母亲抚养的比例也很高,因此,抚育幼年子女带来的困难主要由女方承担,单身母亲贫困化的现象自然难以避免。建议适当放宽现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在认定离婚时生活有困难时,充分考虑女性因照顾年幼子女而影响正常工作的因素,可以将有婴幼儿需要抚育的一方认定为需要帮助方而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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