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00261行政法学自考重点资料自考小抄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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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出版社样本13页QQ笔记依据目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第二节行政法关系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四节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五节行政法学的发展及其学科体系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第一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概述第二节国家行政机关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与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第四节公务员第五节行政相对人第三章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第三节行政行为的分类第四节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第五节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行政立法行为联系QQ第三节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命令第二节行政征收第三节行政许可第四节行政确认第五节行政监督检查第六节行政处罚第七节行政强制第八节行政给付第九节行政奖励第十节行政裁决第六章行政合同第一节行政合同概述第二节行政合同的种类与作用第三节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和解除第七章行政指导第一节行政指导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行政指导的种类、意义与作用第三节建立、健全我国的行政指导制度第八章行政程序法第一节行政程序法概述第二节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发展第三节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第九章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第一节行政违法第二节行政责任第三节行政责任的种类与方式第十章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第一节行政赔偿概述第二节行政赔偿范围第三节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第四节行政赔偿程序第五节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第六节行政补偿联系QQ第十一章行政复议第一节行政复议概述第二节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第三节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第四节行政复议的程序第十二章司法审查第一节司法审查概述第二节司法审查的原则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第四节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第五节司法审查参加人第六节司法审查的标准第七节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第八节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第九节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一、行政的涵义相对于社会组织、企业的“私人行政”而言,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是指国家与公共事务的行政,通常称为“公共行政”。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它包括以下含义:(1)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活动的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限于管理国家事务,还越来越广泛地管理公共事务;(3)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4)行政活动的方法和手段是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二、行政与公民权利(一)行政权1.行政权的涵义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这个定义具有三层意思:第一,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没有宪法、法律的确认或设定,行政权就失去了存在和行使的合理基础;第二,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行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就其各自所管理的事项行使的权力分别为立法权、司法权等;第三,行政权系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之一,一方面,现代行政权仍然保留了传统国家政权的特色,是国家治理和服务社会的公权力的一种,另一方面,现代行政权还包括社会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权,这些治理权有的来自于国家法律的直接赋予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有的源于社会组织的自治而后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行政权与行政职权的区别。行政权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职权。前者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其内容多而复杂;后者则是具体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所拥有的,与其行政目标、职务和职位相适应的管理资格和权能,是行政权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行政权与行政权限的区别。行政权限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不能逾越的范围界限,是行政权的具体形式行政职权的三个构成要素(权力主体权力内容权力范围)之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超越行政权限,便构成行政越权,视为无效。2.行政权的内容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裁判权等。3.行政权的特点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和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同,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它具有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相对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它则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益性等特点。4.行政权的双重作用现代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职权,并保障其有效行使,充分发挥其积极能动的作用。同时对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加强监督,防止被违法行使或滥用,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二)公民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证的公民的资格、利益和权能。公民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政这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现代社会,公民权利的范围日趋扩大,权利的规定日趋细密。但是公民权利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制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公民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统一。(三)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公民权利即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证的公民的资格、利益、自由和权能。公民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源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而行政权力一旦形成,便与公民权利结成一种既互相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形成的关系中,一方权利(权力)的实现,要求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每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是平衡的。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它要依法行政,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使或滥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这是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对于公民来说,他一方面要守法,要服从、配合和参与行政管理,尊重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另一方面,他又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三、行政法的概念(一)行政法的涵义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第一,行政法是国家一类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而不是别的社会关系。所谓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就是规定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是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里,行政职权是关键要素,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无关的社会关系,即使有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行政关系或监督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或监督行政关系经过行政法的调整后就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互相关联,密不可分,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又不可或缺地与前者共同构建完善的、统一的、和谐的行政法律秩序。四、行政法的渊源联系QQ(一)行政法的一般渊源,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4.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二)行政法的特殊渊源,是指有关行政法规范和原则的法律解释,及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法律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在法律规范具体适用过程中,就其如何具体运用所作的解释,即有权解释。2.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3.国际条约惯例国际条约惯例会涉及到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一经我国承认,便成为我国行政法地一个渊源。我国承认时予以保留的条款除外。五、行政法的分类(一)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是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进行划分(二)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是以行政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实体行政法是规范当事人在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地位或资格和权能等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的总称。程序行政法是规定实施实体性行政法规范所必须的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三)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监督行政行为法行政组织法,即有关行政组织的规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范规定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活动方法,其中行政职权职责的范围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内容;另一部分规范规定贵家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职务升降交流中的权利(职权)义务关系,这部分规范往往体现在公务员法中。行政行为法,这类行政法规范中,最主要的是关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实施行政活动中,与作为相对方的个人组织之间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规范。监督行政行为法,即关于监督主体监督行政行为的规范,其中包括行政诉讼法规范。六、行政法的特点(一)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由于行政法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复杂,又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再加上行政关系变动较快,因此,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2.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行政法有多种多级的立法者,不仅最高权力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可以规定,而且有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这就使得行政法的表现形式繁多,种类不一,即具有多种法律渊源。行政法的这种多头、多级立法体制,是由行政法内容的广泛性、技术的复杂性、专业的细致性决定的,是为适应行政管理生活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二)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1.行政法的内容广泛行政法的内容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到行政救济,从民政管理、卫生管理到教育文化管理,包罗万象。2.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易于变动。以行政法规、规章为渊源的行政法规范涉及的内容太多、太具体,面对日新月异、变化快速的社会生活,如果不及时作调整,就会产生消极的后果。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交只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中。首先,行政法的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行政程序法;其次,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立法,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得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再次,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第二节行政法关系行政法关系指经过行政法调整之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关系的涵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受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2.行政法关系是由行政法调整而形成的。3.行政法关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两类一、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涵义指经过行政法调整之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管理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的行为的两个方面,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管理行为,同时要受行政实体规范和行政程序规范的制约,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除了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外,还包括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监督主体,如立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国家权力,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往往占有主导地位。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称为行政相对方。2.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很广泛,可概括为三种:(1)物质财富;(2)精神财富;(3)行为 (中间部分略) 请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关系得以发生的客观前提。没有行政职权的存在及行使,行政关系无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1)在实体行政关系中,法律承认行政权具有公定力,由于行政机关优先实现一部分权利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2)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实体权力的重要机制。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一般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由行政程序规范调整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优先实现,而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权利同时受到一定限制的关系。这种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也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3)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3.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地位,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实体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决定了行政职权的不可放弃性。5.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往往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机构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先行加以解决,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原则上是可供争议当事人选择的最终机制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往往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层次复杂等特点,仅靠法院难以胜任解决行政争议的需要。我国根据自己的特点,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调解权、裁判权和复议权。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行政争议提交法院。(五)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实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了变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充分行使和履行,或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行使或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须有行政法规范的根据和相关法律实施的出现。法律事实由行为和事件构成。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合法或违法的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但两者的效果不同。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一)涵义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多种关系。首先,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和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其次,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再者,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关系;最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特征1.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2.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包含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等性。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涵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它贯穿于行政法关系中,指导行政法的立法与实施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则。行政法治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的反映,涵盖了对行政法关系所有主体的要求。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需要,我们谈及行政法治原则时,经常更突出地强调其对行政主体的必要。事实上公民必须守法、依法监督行政行为等,也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政”,具体可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二、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涵义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1.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2.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3.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它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相同事实不得给予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5.符合社会道德。四、行政应急性原则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法律相抵触的措施。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它并非排斥法律控制。 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就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 第四节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行政法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 1.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一看,行政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是宪法的最重要的实施法。3.从行政法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来看,行政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二、行政法的作用就同属于法的范畴而言,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的规范作用和一般社会作用。行政法的规范作用,是指行政法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行政法的一般社会作用体现为: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推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行政法的特殊社会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行政法具有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的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这两方面的作用是有机的、统一的。第五节行政法学的发展及其学科体系一、行政法与行政法学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范畴。行政法属于法律顾问范畴,是一系列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这些规范和原则有机地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行政法学属于法学的范畴,是研究行政法的科学。行政法学的任务是研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研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规律;研究行政法的本质、内容和形式;研究行政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研究人们关于行政法观念、学说的理论。行政法学是有关行政法的学问,而行政法则是行政法学产生的客观物质基础。二者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国外行政法学的发展概况 大陆法系国家的人们较早地认识到了行政法的作用,行政法学也就随之在这些国家较早地产生了。大约在19世纪中末叶,法国率先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理论。但直到本世纪初前后,行政法学才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体系。目前,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体系一般是在绪论的基础上展开为“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和“行政救济法”三个部分。其重点是关注行政权的设定和动作,强调对其保障和监督。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研究起步较晚。这主要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最初因误解大陆法第的行政而否认行政法的态度有关。英国直到20世纪后才逐步形成行政法学的专门研究。在美国,本世纪初只有少数学者写过数本行政法专著,其行政法学的真正重大发展是在本世纪30年代以后,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放在行政立法、行政程序、行政责任和司法审查方面。在承认行政权扩大的同时,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三、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概况 1949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50年代又照搬前苏联模式。此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和“阶段斗争为纲”的影响,行政法和行政法学被漠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获得了新生,并取得了巨大的发展。1983年,我国出版了第一部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1989年,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重新编写了一本高等学校统编教材行政法学,对行政法概要的体系和观点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1996年,又出版了行政法学(修订版),反映了新的法律制度,体现了近几年来学术界新的科研成果。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大好局面。 联系QQ第十二章司法审查第一节司法审查概述一、司法审查的概念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包括下列四因素:(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二、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三、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宪法依据:1.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2.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责任。3.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理论基础:民主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第二节司法审查的原则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它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遵循的,异于民事、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1)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2)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3)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它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的责任。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决定的。但也存在例外: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5.不调解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所谓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与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所针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含以下三层涵义:一是司法审查只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立法机关、军事机关的职权行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行为也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二是司法审查的程度和强度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法律评价,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审查。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去审查,即相对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再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未经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司法审查。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它是指人民法院可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或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1.我国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4)因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不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5)因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6)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9)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2.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具体指下列不受司法审查的行为:(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节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一、司法审查的主体(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审查的主体或机关是人民法院意味着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行政审判组织包括行政审判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二、司法审查的管辖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种。联系QQ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为:(1)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权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通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特殊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作特殊地域管辖。两种情形: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共同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是指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的一种补充管辖方式。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跨连两个人民法院辖区,就会产生共同管辖问题。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3.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由法律直接规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称作法定管辖。不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法院作出裁定和决定确定诉讼管辖的,称作裁定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第五节司法审查参加人一、司法审查参加人概述司法审查参加人,也就是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与司法审查当事人是有差别的。司法审查当事人,是指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司法审查中的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二、司法审查中的原告1.司法审查中的原告资格及其转移司法审查中的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方。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况: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原告,非原告的代理人。2.司法审查中原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被告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起诉权;(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4)申请回避权;(5)补充、变更诉讼请求;(6)申请保全财产和申请先予执行权;(7)申请撤诉权;(8)申请强制执行权;等等。与被告权利相比,其中第(1)、(5)、(7)为原告所独有。原告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依法提起诉讼,遵守诉讼原则,服从法院指挥,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三、司法审查中的被告1.司法审查中的被告的含义及条件司法审查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3)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2.司法审查中的被告类别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司法审查的被告有:(1)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被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3)经复议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5)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6)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7)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8)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9)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10)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11)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12)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13)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14)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3.司法审查中被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2)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3)申请回避权;(4)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5)申请财产保全权;(6)上诉权;(7)在第一审程序裁判前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权;(8)依法强制执行法院裁决、裁定权等。与原告诉讼权利相比,其中第(7)、(8)项权利为被告所特有。被告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诉讼义务,但也有某些特有义务,例如:应诉义务;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根据法院裁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义务;以及在相对方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的案件中,根据法院裁定先行给付的义务。四、司法审查中的共同诉讼人1.共同诉讼的概念和构成条件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二人以上;(2)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中间部分略) 请。2.共同诉讼的种类按原告、被告的人数分,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按共同诉讼成立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1)必要的共同诉讼。两个以上的原告或被告,因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共同诉讼,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其特点是,因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无自由裁量是否合并审查的权力。(2)普通的共同诉讼。行政机关因同样的数个具体行政行为,同二人以上的行政相对方产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其特点有:因数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合并审理,即有自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权力。五、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的含义及条件1.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的含义及条件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诉讼。2.司法审查中第三人的类别(1)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2)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3)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方;(4)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5)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6)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7)两个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个为被告的,另一个可能是第三人;(8)越权之诉的被越权机关。在司法审查中,第三人位于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告或被告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中对于第三人较为重要的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独立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有权依法上诉,等等。六、司法审查中的诉讼代理人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点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被代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2)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3)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4)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当事人双方。(5)必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2.诉讼代理人的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照诉讼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人分为以下几种:(1)法定代理人。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的人。(2)委托代理人。指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为诉讼行为的人。(3)指定代理人。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第六节司法查审的标准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判断其是否合法或合理的尺度。包括合法性审查标准与合理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质和核心,是司法审查中的通常标准,也是首要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只限于特定范围和特定事项的特定情形,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合法性审查标准主要有五个方面:(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审查标准有两个:(1)是否滥用职权;(2)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第七节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司法审查中的“参照规章”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依照。三、司法审查中的规范冲突选择适用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应遵循的原则:(1)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2)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3)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4)送请或报送有关机关解释、裁决。第八节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一、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后第一阶段审理该案适用的程序。它包括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步骤。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第一审程序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不能书面审理。不能以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为由不开庭审理。(2)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活动以言词进行。(3)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一律公开审理。(4)关于审结案件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上诉人的上诉,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可称为上诉审程序和终审程序。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情况作出如下判决:(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三、审判监督程序有审判监督权或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有错误,由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或简称再审程序。联系QQ第九节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司法审查判决是司法审查的实体结论,也是司法审查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环节。它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定相对方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结果之表现形式。裁定和决定则是为取得该种结果而运用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第二节行政法关系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四节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五节行政法学的发展及其学科体系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第一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概述第二节国家行政机关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与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第四节公务员第五节行政相对人第三章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第三节行政行为的分类第四节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第五节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行政立法行为联系QQ第三节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命令第二节行政征收第三节行政许可第四节行政确认第五节行政监督检查第六节行政处罚第七节行政强制第八节行政给付第九节行政奖励第十节行政裁决第六章行政合同第一节行政合同概述第二节行政合同的种类与作用第三节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和解除第七章行政指导第一节行政指导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行政指导的种类、意义与作用第三节建立、健全我国的行政指导制度第八章行政程序法第一节行政程序法概述第二节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发展第三节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第九章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第一节行政违法第二节行政责任第三节行政责任的种类与方式第十章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第一节行政赔偿概述第二节行政赔偿范围第三节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第四节行政赔偿程序第五节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第六节行政补偿联系QQ第十一章行政复议第一节行政复议概述第二节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第三节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第四节行政复议的程序第十二章司法审查第一节司法审查概述第二节司法审查的原则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第四节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第五节司法审查参加人第六节司法审查的标准第七节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第八节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第九节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一、行政的涵义相对于社会组织、企业的“私人行政”而言,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是指国家与公共事务的行政,通常称为“公共行政”。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它包括以下含义:(1)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活动的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限于管理国家事务,还越来越广泛地管理公共事务;(3)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4)行政活动的方法和手段是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二、行政与公民权利(一)行政权1.行政权的涵义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这个定义具有三层意思:第一,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没有宪法、法律的确认或设定,行政权就失去了存在和行使的合理基础;第二,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行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就其各自所管理的事项行使的权力分别为立法权、司法权等;第三,行政权系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之一,一方面,现代行政权仍然保留了传统国家政权的特色,是国家治理和服务社会的公权力的一种,另一方面,现代行政权还包括社会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权,这些治理权有的来自于国家法律的直接赋予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有的源于社会组织的自治而后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行政权与行政职权的区别。行政权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职权。前者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其内容多而复杂;后者则是具体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所拥有的,与其行政目标、职务和职位相适应的管理资格和权能,是行政权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行政权与行政权限的区别。行政权限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不能逾越的范围界限,是行政权的具体形式行政职权的三个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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