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教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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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孙玉芝第一章 导 论第一节 危 险 及 危 险 管 理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危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无危险就无所谓保险。自从地球上有了人类,人类无时无刻不与危险相伴,虽然随着人类的进步,科学术的应用,人们增加了应付危险的手段,但另一方面,新技术、新发明的应用,也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险。一、 危险的概念及特点危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真真切切地存在着,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的产物。其次危险是与损失相连的,保险作为应付危险的手段,主要功能在于损失填补,不存在发生损失可能的状况,对保险来说是没有意义的。第三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表现情形有三:一种情形表现为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判断某种危险属于发生与否不能确定,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从做出判断的时间上,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二从作出判断的主体上,应以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为依据。第二种情形表现为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某些特定危险虽属肯定发生,但究竟何时发生,不能确定。第三种情形表现为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二、 应付危险的手段自古以来,人类想出各种方法来应付危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回避,即设法避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回避确实是应付危险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有时是可能的,却是不可行的;有时回避了某种危险,却可能面临另一类危险;而且这是一种消极的做法,因为在回避危险的同时,也意味着放弃了从事某项活动所带来的利益。2、防损和减损,即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尽量减少损失的程度。3、自留,即由企业或个人自己来承担危险。这也是我国大多数人传统的应付危险的习惯做法。4、转移,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危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从当今社会来看,转移危险有许多种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有:(1)成立公司。(2)合同安排,即通过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来转移危险。(3)委托保管,即将个人财产交由他人进行保护、服务和处理等。(4)担保合同,即通过担保合同的形式约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作为第三方的担保人必须保证合同按规定履行。这种做法就将承担合同不履行的后果的危险从债务人那里转移到了担保人那里。(请预览后下载!5)购买保险,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来承担。三、 危险管理危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在对所面临危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危险进行控制和处理,以最少成本使企业获得最大保障的一种管理活动。即危险管理的目标是以最少成本获得最大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采取一系列相应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首先要进行危险的识别和估价,危险识别是指把经济单位所面临的危险一一表现出来。危险估价是指对已识别出的危险进行度量,其内容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程度。其次是要采取措施,进行危险控制。第三是财务处理。对一些无可避免的危险的发生,就需要做财务上的处理,即通过事先安排,取得对灾害损失进行及时而充分补偿的经济保障。这种处理有两种方式,自留和转移,自留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经济、低效的;而转移中被广泛应用、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则是购买保险。危险管理与保险均是以危险为客观对象,均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数学原理作为其分析基础和方法,在危险管理中,保险是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只是危险管理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所面临的是所有危险,而保险所应付的只是纯粹危险。现代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也多从危险管理的角度,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作一些危险管理咨询、服务工作。第二节 现代保险的产生、发展最早采取某种补偿意外损失的办法的,是亚非地区处于东西方贸易交通要道上的古代文明国家,古代的巴比伦、古埃及以及南欧的希腊和罗马等。到了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城市中出现了各种行业的行会,这些行会的目的和活动虽不一致,但或多或少具有相互扶助的性质,可以说这种行会中的扶助方法是人身保险、火灾保险和其他损害保险的萌芽。一、现代保险的出现现代保险始于海上保险,这是世人共认的。它最初起源于古希腊的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即“海上借贷”制度,这也是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是指船东或货主在航行中遇到经济困难,可以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金融业者融通资金,代价是支付高于普通借贷的利息,利息额高达本金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由贷款人承担危险。如果船舶或货物在航程中遭遇海难,依据其受损害程度可免去借贷人部分甚至全部债务;如果航运平安归来,则应将本利一并归还。这实际上贷款人是以超出正常利息的代价达到转嫁危险的目的。这一超出正常利息部分叫“溢价”(Premium ),即额外价格或费用,至今,对为获得保险保障而支付的代价保险费,仍用此词。14世纪贷款与保险分离,正式的独立的保险经营开始出现。继海上保险之后出现的是火灾保险,火灾保险的发展可以说与1666年伦敦特大火灾关系非常大。受伦敦大火的启发,伦敦一牙科医生巴蓬于1667年出资设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而1710年以发明灭火器而闻名的查理士波文创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为太阳火灾保险公司请预览后下载!Sun Fire Office )一直延续到现在,是英国现存保险公司中最老的公司。人寿保险的产生要比财产保险晚得多,真正使人身保险制度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是英国著名天文学家爱德华哈雷,他以德国布勒斯市居民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1693年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死亡表,该表以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段人口的死亡率。从而不仅使产生于12世纪的年金价格的计算更为精确,也为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基础。以后对死亡率研究的人日益众多,尤其应当提及的是英国的辛普森和多德森,辛普森根据哈雷的死亡表作成了依据死亡率变化而变化的保险费率表,多德森又根据年龄的差异制定了更为精确的保险费率表;此二人于1762年创建了世界上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公平保险公司。二、现代保险的发展进入十九世纪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极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刺激了经营保险业的公司大量增加。由于毫无理性的滥设和竞争的加剧,导致这段时间保险公司大量破产,由此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迫使各国政府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从而使保险业的经营日益走向规范;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为保险业务的扩展创造了条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保险业务范围日益扩大。为适应社会对保险的需要,传统的海上保险、火灾保险和人寿保险增加一系列新内容。除了传统险种有了新的扩展以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各种新兴保险。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趋国际化。1846年,德国创立了科隆再保险公司,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家专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的兴起。社会保险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德国。社会保险的兴起,是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特征。保险人对危险预防的重视。现代保险人从保险经营稳定和社会安全出发,在事后补救的同时,还积极采取事前措施,以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保险是人类为了应付意外事故,补偿损失的一种办法。在古代社会主要是由于海外贸易引起保障财产的需要,经营保险是高利贷性质的。在城市出现后,自由民中间发展了互助共济的办法以解决意外损失,中世纪社会中行会和教会中间发展了适应于当时经济状况的各种互助保险组织,但多少带有救济性质,不具备现代保险的性质。现代保险即由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享有补偿损失的权利。保险费则是根据概率论合理制订的,保险经营中还要进行损失预防的工作。各种保险办法是适应新技术、新工业所产生的新危险而制订的,加上社会保险,保险已与国民经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第三节 保险的概念和种类一、 保险的概念何为保险?我国95年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概念混淆了保险与保险合同的区别。请预览后下载!对于保险的概念,应从两方面来分析:第一,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以概率论等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的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共同筹集资金,对特定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进行补偿或给付,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关系可表述为: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由此得到要求另一方对其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出现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的法律关系。二、保险的构成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或者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构成现代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无危险则无保险”,因此,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危险,都可构成保险危险。危险种类繁多,但构成保险的危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人身危险(Personal risks),财产危险(Property risks),法律责任危险(Liability risks)。2、必须有众多成员的互助共济关系保险是一种转移危险、共同分摊危险的方法。对参加保险的成员来说,是通过众多成员的定期的、小额的保险费支出,来弥补个别成员的不定期的、巨大的事故损失;这些参加保险的众多成员,表面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了解,但通过保险制度,他们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互助共济关系。保险的这种多数人的互助共济,通常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多数人的直接集合,主要指相互保险(Mutual Insurance);另一种是多数人的间接集合,即由第三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一般营利保险均为此种形态。3、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在财产保险中,对于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确定。人身保险中也对标的进行价值形式的计算,其所具有的补偿机能,在技术构成上与财产保险是不同的。人身保险通常采取定额保险的方式。4、保险的分摊金必须合理。保险的补偿基金来源于参加保险的众多成员的保险费的支付。保险人必须科学地计算参加保险成员的分摊金,以便筹集到足够的保险基金来保证自己的偿付能力;针对各个险种中的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不同,确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三、 保险的种类 。保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1、保险依其标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 )与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 )。请预览后下载!人身保险是以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 )、疾病保险(sickness insurance )、伤害保险(accident insurance )三种。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两全保险三种。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至一定期日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给付受益人(通常为被保险人)一定数额保险金之保险。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给付受益人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生存死亡两合保险(endowment life insurance),是指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间死亡的(例如:二十年),保险人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若该期同届满而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者,保险人亦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依其发展历史,主要分为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及其它事故保险。有的国家还有所有权保险。火灾保险(fire insurance),是以敌意之火(hostile fire,相对于友善之火而然,凡火所燃烧之位置有误、火势太猛致难以控制等均属敌意之火)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海上保险(maritime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之保险。2、保险从经营目的区分,可分为营利保险与社会保险。保险人经管保险之目的在于谋取利润者,称为营利保险;保险人经管保险之目的在于提供社会安全保障,不在于谋取利润者,称为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之目的在于安定社会,贯彻福利国家政策,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社会保险多具有两个特点:参加保险之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上具有强制性,不但法律所规定之成员有投保保险之义务,保险人亦有接受投保之义务。保险费之补贴性。社会保险具有强烈保护经济弱者色彩,在全民保险国家,虽然全民皆为被保险人,实仍以经济强者所缴交之税捐补贴经济弱者所短付之保险费,在非全民保险之国家,多先以特定之经济弱者群为被保险人,开办各种社会保险,并以税捐或其他方式补贴保险费收入之不足,究其实际,实仍以经济强者所缴交税捐或所摊付之负担补贴经济弱者所缴交保险费之不足。3、保险依保险人所负保险给付责任的先后关系,可以分为保险与再保险 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主体为要保人与保险人。世界上大多数营利保险的保险人有为公司组织者,有为合作社组织者,保险人将其承保之危险,利用保险制度,再予转嫁或分摊,此即再保险制度。 请预览后下载!4、基于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保险可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保险。此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看是否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果事故发生并没有造成标的损失,保险人不必承担责任;其次看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已经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必对此承担责任。财产类保险大多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但并非全部。如古玩、字画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船舶保险等采用定值保险方式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不是损失补偿;发生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不是根据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是根据损失程度,在合同中确定的保额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赔偿。所谓定额给付性保险是指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只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立,不论存在几份合同,每份合同中的保险人都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起各自的保险责任;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也不论是否有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大多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各种给付,大多数为定额给付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有人以此推论:法律上我国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给付性质。实务上由于我国的人身保险的开展还不是很广泛、深入,还未见此类保险纠纷产生的相关报道。至少要保人单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关系而投保的死亡保险给付,如信用寿险;或者实支实付型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应为损失补偿,而不是定额给付。请预览后下载!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特征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一、当事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究为何人,有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要保人,亦有认为保险合同之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在探究何方意见正确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有关保险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英美法系通称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the insurer),另一方为被保险人(the insured,the assured),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或客体,则称为保险标的(the subject matter),而保险标的泛指各个险种之保险对象,包括各种各样具体财产、各个被保险人等。英美法系认为由于一般人通常系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亦即其投保之目的乃在保障自己,故称当事人为the insured ,投保之后,基于契约当事人之地位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因其将危险移转与保险人,故被保险人基于当事人之地位亦负有交付保费之义务。而另一方面,为防止道德危险之发生,乃进而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备保险利益,如以他人为死亡保险之保险标的,则尚须该他人同意。当被保险人欲使他人享受保险给付时,则在财产保险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之转让(即在保单上附加Loss payable clause)或保险契约转让(assignment of policy)方式为之;在人寿保险则以指定第三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或保险契约转让等方式达成之。至于大陆法系,则通称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要保人,而当事人以外,尚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损失填补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基于保险人与要保人间之契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则是指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人或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此外,在损失填补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或客体,称为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物;在人寿保险,要保人指定之保险金请求权人称为受益人或保险金受领人。即大陆法系之保险契约架构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人寿保险两种。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与保险人处于相对立之当事人为投保人,似系采大陆法系制度,但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分险种均须具备保险利益,则又系采英美法系制度,因在大陆法系,仅于损害保险(损失填补保险)始须具备保险利益,且只就被保险人而判断保险利益之有无,亦即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而损害保险之被保险人在大陆法系乃保险事故发生时得请求保险给付之人,并非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称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似又兼采两种法系之制度。因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为契约当事人(不分险种),被保险人以当事人之地位,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而在大陆法系,被保险人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给付者,仅指损害保险之被保险人,不包括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系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与损害保险之被保险人意义完全不同。故如将被保险人解释为当事人,则近英美法系,但如将被保险人解释为损害保险之保险金受领权人,则又近大陆法系。我国保险法第21条称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就其规定似采大陆法系之制度。在大陆法系仅有人寿保险有受益人之指定,损害保险无。但被保险人可指定受益人乃英美法系之概念,因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为契约当事人;而要保人可指定受益人,则又系大陆法系人寿保险之概念。请预览后下载!二、内容保险内容无疑地极为复杂,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为:1、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或对象) 保险人只是对于发生在特定财产、特定人身上的保险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此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在英美法系统称为保险标的(th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在大陆法系则分别就“物的保险”及“人的保险”使用不同名称,在物的保险(或财产保险)称保险标的,在人的保险(或人身保险) 则称被保险人。2、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即保险危险。只有合同中具体明确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引起投保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时,保险人才须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或者是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的事故发生,由此导致的损失,保险人通常是不负保险责任的。3、保险期间一般多将“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视为同一概念,其实在保险实务上两者不同。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也就是自保险合同起始日起至终止日为止的期间,保险责任期间则是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期间,又称危险期间或简称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超过此期间始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即不负保险责任。4、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所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据以算定保险费的依据。为避免保险人承担过高之危险,致影响其财务状况,立法例上有直接明文规定未记载保险金额之保险契约无效者。一般而言,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负之最高责任限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者,则为例外情形。5、保险费保险费乃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代价,也是被保险人移转危险所应支付的代价。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已被一致肯定,故保险合同之内容或标的自应包含保险费。保险费之厘定必须依据一定之精算原理,且受到保险主管机关严密之监理,非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方面任意决定。三、意思表示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仍然由“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所组成。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业务员向潜在的投保人说明保险,提供空白要保申请书等,以诱发潜在投保人萌生投保意愿,并进一步发出投保的要约之行为,称为要约邀请(aninvitation to make an offer )。潜在投保人,将决定投保之意思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称为要约(offer)。要保人之要约,通常以填妥要保申请书,并将要保申请书交付予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特别是业务员请预览后下载!)之方式为之。保险人直接受领要保申请书或其代理人转来之要保申请书后,应考虑具体因素,尽速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一旦保险人决定承保,并发出决定承保之意思表示,称为承诺(acceptance )。承诺多以签发保险单(policy )之方式为之。要保人之要约与保险人之承诺一致是订立保险合同最常见的模式。但也有例外情形: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之众多意思表示,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应就实际情形判定,不能一概而论。第二节 台湾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拟制合致所谓拟制合致,指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实际上虽尚未达成一致,但在法律上却拟制已经一致。一、台湾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拟制合致的规定现行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这是以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只要已收取保险费为条件,虽尚未表示同意承保,该施行细则却拟制保险契约已经成立,而令保险人负保险责任。台湾财政部(64)台财钱第20276令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时,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同意承保。此函显然直接拟制保险人同意承保。台湾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二条规定:本公司对本契约应负之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开始,本公司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之凭证。要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而发生应予给付之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本条第二项亦拟制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费为保险契约成立,故虽尚未签发保单表示同意承保,仍须负保险责任。二、其历史渊源、发展1、民国18年保险法第17条第一项规定:要保人应于约定时期给付保险费。2、民国26年保险法第32条第一项规定:要保人应于约定时期给付保险费。3、民国52年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次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4、民国57年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同时为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5、民国62年人寿保险单一般条款标准条文第2条规定:本公司对本契约应负之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开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之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次保险费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之凭证。请预览后下载!6、民国64年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7、财政部(64)台财钱第20276令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时,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同意承保。8、财政部于66年1月22日颁布“财产保险业收取保险费应行注意事项”,规定(1)产险业者除符合“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情形者外,应依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不得有未收取保险费先行签发保险单,即时生效之情事。(2)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要保人之请求,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措施时,应以特约条款处理,其约定延缓交付时间不得超过十日。(3)要保人超过特约条款规定时间仍不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依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书面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约,不得于特约条款内规定“仍未交付保险费者,本契约自动停止”。(4)解除契约后,其在有效期间内之应收保险费,仍应按短期费率列帐催收。(5)违反本注意事项者,除依法处理外,并得依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有关人员予以适当之处分。9、民国68年及75年“寿险送金单示范格式”之修订。财政部于68年核定寿险公会报核之“第一次保险费送金单”示范格式,其中有关“生效日”却作如下不同之规定:以要保人交付第一次保险费,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为生效,但注意事项3不在此限。注意事项3内容为:贵户若以支票交付保险费,在支票兑现后,完成承保手续前,事故发生时,仍予理赔;贵户若投保本公司一年期(含一年期)以下之各种保险与各种免体检寿险,则以交付支票之日为生效日。为矫正上述“施行细则”、“标准条文”及“送金单”三者相互抵触之现象,财政部乃于民国75年再度核定修正“第一次保险费送金单”示范格式。修订后的送金单示范格式有关“生效日”之规定为: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10、民国77年“人寿保险单一般条款标准条文”,之修正。民国77年财政部全面修正“人寿保险一般条款标准条文”,其中第二条仅就62年之“寿险标准条文”第二条删除“签发保险单”五个字,其余并未有所修正,显见其仍维持一收取保费即须负责之规定。11、民国81年底保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之规定。保险法于民国81年二度修正后,财政部于81年底提出“保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其中第27条第一项未修正,第二项删除“产物保险之”五个字,第三项删除。换言之,回复民国57年之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之文字。但由于争议性极高,主席裁示暂不修正,等保险契约法修正后再议。其后施行细则于82年2月24日修正发布,第27条文字并未修正,仅将条次更改为第25条。12、民国84年“人寿保险单一般条款标准条文”修正为“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自84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公司对本契约应负之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开始,本公司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之凭证。要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而发生应予给付之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责任。请预览后下载!如果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附条件承保(如削减保额、增加保费、延期承保等)通知要保人,在要保人尚未同意以前,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否负保险责任?依上述拟制合致之规定,保险契约在保险人收取保费之时点,即已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保险人所为附条件承保之意思表示,应系对于已经成立之契约要求变更内容,如要保人同意,则契约之内容即因此而变更,但在要保人同意前,契约之内容并未变更,故保险事故发生在要保人同意之前,保险人仍应依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之契约内容为处理之依据。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债权契约保险契约只能于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保险人对要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之债权,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有承担危险之债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依约为保险给付之债务。保险契约并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保险契约是债权契约之一种,而非物权契约。二、非典型之双务契约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要保人应给付保险费予保险人,保险人在契约成立生效后承担一定危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为一定给付(通常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二者构成对价关系,是双务契约。但保险契约并非典型的双务契约,因保险契约当事人间负有给付保险费义务者为要保人,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对象却未必为要保人,也就是说,请领保险金权利之人,可能为要保人(当要保人同时为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或同时为人身保险之受益人),也可能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当要保人与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不同,或与人身保险之受益人为不同之人时),即保险人所承担之危险而为保险给付之对象,可能为要保人,可能为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保险契约为“非典型之双务契约”。三、有偿契约保险契约之要保人必须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必须承担危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险给付,二者构成对价关系,故保险契约是有偿契约,当事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债务。须注意者,保险契约为强制性之有偿契约,要保人必须给付保险费,保险契约中,无给付保险费之约定或约定免除要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者,该保险契约全部无效。四、不确定契约保险契约成立生效时,要保人应给付保险费之债务内容固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保险给付以及应给付之保险金额究竟若干,则须等不确定之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发生之结果而定,因此保险契约是不确定契约。五、不要式契约法律规定某些契约必须履行一定方式,其立法理由不外:(1)保留证据以明确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不动产之移转或设定。(2)向社会公众公开宣示以避免法律关系混淆。六、多由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个别商议契约条款组成请预览后下载!保险契约通常由定型化契约条款及个别商议契约条款所共同组成。其中定型化契约条款均由保险人自行拟订,但须经监管机关核准。另外保险契约是债权契约的一种,由于保险标的物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等原因,定型化契约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之需要,因此实际上,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条件下,容许当事人以个别商议方式,另行约定,此即个别商议条款。七、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保险契约既然为不确定性契约,其前提即必须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否则无异形同诈骗。何况保险费之估计,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统计基础上;尤其保险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约,系以要保人的陈述为判断基础,若当事人非出于善意,则保险费估计将不确实,保险契约形同诈欺行为,这与分摊危险、补偿损失的保险宗旨不一致。由于保险是最大的诚实契约,因此要保人不但有诚实说明义务,而且对其所承诺履行之义务,亦应绝对遵守。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保险实务中的具体险种条款,有的有保证条款的内容。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民法中的诚实及信用原则的规定,于保险契约,应一体适用,且其标准、程度要求更高。八、保险契约视其种类,或为重视当事人性质之契约,或为不重视当事人性质之契约保险契约种类繁多,有些保险契约极其重视当事人之性质,因此实务上,完全限制主体之变更(权利义务移转),例如火灾保险;有些保险契约并不重视当事人性质,实务上多许可变更契约主体(债权债务移转),例如海上货物运送保险。基于保险契约有上述特性,且为配合保险交易实务需要,台湾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即保险在此问题上原则上不采用一般规定,但容许当事人另为不同约定,回归适用一般规定。九、保险契约为诺成契约保险契约并非无偿契约,在立法政策上不须刻意阻止或避免债务之发生以减低保险人之责任,因此宜采取诺成契约理论,换言之,保险契约之成立,不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必要,但保险契约之生效,是否以交付保险费为必要,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实务上多约定保险契约须待交付保险费之后,才能生效。请预览后下载!第三章 可保利益第一节 可保利益的含义及其必要性一、可保利益的含义何为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将此表述为保险利益,第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认为可保利益应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可保利益的概念英文来自于Insurable Interest,表示可以投保的利益,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有此利益的人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无论投保与否,这种利益关系并未改变。而保险利益从字面上来看,是保险所产生的利益。没有保险自然没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有了保险自然有了保险利益。这岂不是说,一切购买了保险的人都有了保险利益。那么,法律规定必须具有可保利益的意义在哪里呢?再者保险利益的英文应该是insured interest,而不是insurable interest。可保利益的要求首先意味着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的存在,其次可保利益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利害关系有大有小,若逾越利害关系存在的范围而为投保,该逾越部分实即欠缺利害关系,应认为无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只是一种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或者是法律上利害关系(1egal),或者是某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可保利益所指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只对“真实的利益(real interest )”而存在,对于“期待可获得的利益(mere expectation of acquiring an interest)”一般不存在。二、可保利益存在的必要性早期的现代保险并没有可保利益的要求,可保利益的存在,首先意在防止赌博,因缺乏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就是一种赌博行为。其次,可保利益的要求,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因若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保险,极可能发生为图得保险给付而谋害人命或其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inducing the intentional destruction ),导致道德危险的发生。另外可保利益的要求,可以贯彻保险的填补损失的功能。再者,规定有可保利益方可投保保险、受领保险给付,可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可保利益的存在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对于责任的发生或不发生、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无利害关系的,则因欠缺可保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第二节 可保利益的存在要求一、保险人对可保利益存在的认定可保利益之有无及其大小的认定,属于专业知识领域,一般社会大众难以胜任。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须就其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据实描述即可,无须就可保利益的有无加以认定。实务上只须载明保险标的物,至于可保利益的有无常由保险人认定,可保利益的性质及范围也无须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请预览后下载!二、可保利益的存在主体要求何人对于保险标的物、责任(在财产保险)或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须具有可保利益,此涉及可保利益的主体问题。1、现行法的规定保险法关于可保利益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可保利益无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可保利益主体为投保人。另外保险法第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也可以不是被保险人,当二者不是同一个人,被保险人是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财产保险大多是损失补偿保险,人身保险也具有一定的补偿性的特点,可以推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必须具有可保利益。2、可保利益应存在的主体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英美法系认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地成为保险利益的承担者,另外为了有效的防止道德风险,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及保单受让人均须具备保险利益;而只在财产保险领域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大陆法系,认为保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是投保人,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真正受损失的人被保险人。从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来看,是学习大陆法系,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做法,是学习英美法系。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可保利益的归属主体都不是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我国保险法对可保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我认为我国可保利益的归属主体应确定为保险金的受领人,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样规定符合可保利益的目的要求。3、可保利益不必存在于各种保险的要保人。无因管理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颇多运用,保险领域概莫能外,如甲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乙的财产或人身投保,且与保险人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给付与乙或乙之继承人。若法律以甲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则无因管理在保险领域将得不到应用,人类互助之活动遭遇贬抑,这不符合我国人民礼尚往来,互助交好之传统,何况在保险实务中,我国是认可此类合同的效力的。将可保利益主体确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不是要保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可保利益是对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要求。三、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可保利益应该存在于订约之时,或应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抑或从订约之时起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止均应存在,法无明文规定。关于此问题,大陆法系将可保利益的概念限于损失填补保险,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保利益遭受损失的人为被保险人。在英美法系,由于可保利益的概念适用于各种险种,于是就有可保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问题。请预览后下载!在海上保险中,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基于国际贸易惯例与需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即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陆上财产保险中,现今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成文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无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其后丧失可保利益,但在损失发生前又重新取得可保利益,可保利益的中断,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只要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即可。在人身保险中,通说认为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可保利益,至于定约后可保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其理由主要有:此规则已足以达到人寿保险法防止赌博保单之目的,二人寿保险性质上并非填补事故发生时的损失的合同,仅是保险人收取一定的对价,并于未来给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此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即可,无须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须注意的是,早期人寿保险并没有定额给付及损失填补的区分,故认为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投保的寿险,债务人在死亡前虽已清偿债务,债权人仍得请求保险金,因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但后来定额给付保险及损失填补保险区分概念建立后,通说已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生命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仅以其债权额度为限。第三节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与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相比,具有以下不同: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不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上应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则以订约时存在为必要,合同订立后丧失可保利益的,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保利益的内容不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限于“事实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而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可以是事实上的经济利害关系,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可保利益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大小,只依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遭致损害的多少而定,若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而投保保险,将发生超额保险。人身保险的人寿保险(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则因为生命无价,可保利益只有“有”、“无”的问题,不发生“大”、“小”的问题,因此人寿保险无所谓超额保险问题。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种类财产保险是以具体的物质财富为保险对象,以存在于具体的物质财富之上的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利益、责任为合同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可分为以下几种:1、所有权利益。财产保险中,最主要的是所有权人的可保利益。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在该项财产上所拥有的最高权利。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当其财产毁损灭失,给其经济上带来损失,因而就其所拥有的财产投保,当危险事故发生造成其财产损失时,可以请求保险赔偿。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就是财产上危险发生的承担之人。但当所有权人与危险的担当之人不是同一个人时,究竟谁是所有权可保利益的所有人。此时判断可保利益的拥有者,须以损害发生时,谁为经济上的直接受害者为依据。而出卖人即空洞所有权的拥有人请预览后下载!若仍有债权未受清偿,可投保信用保险,于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时,依信用保险的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2、经营管理权利益。3、合同利益。依据合同的内容可以产生可保利益。即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规定,某项财产的毁损灭失对自己具有经济利害关系时,就对该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当同一财产上存在几种可保利益,各可保利益的拥有者,可否就其各自拥有的可保利益分别投保?此时是否发生了重复保险的问题?发生损失后各保险人是否应就各保险合同承担各自的保险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保险标的与合同标的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是事故发生的客体、对象、本体;合同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即可保利益。既然合同标的不同,即使是对同一保险标的,不同的可保利益的拥有者,当然可就其各自拥有的可保利益分别投保。4、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指被保险人基于某物的存在,或某特定的行为或计划可预期获得的利益,如建筑物因火灾而遭到焚毁,所有权人因而丧失租金收益机会;货物由甲地运送至乙地而依一般情形可获得的利润收入;工厂、商店的营业因设备器具或建筑物受毁而丧失其正常营业可预期的利润收入等。此种期待利益是一种“可能性”,此可能性转换成现实财产利益的机会相当浓厚,而非只是一种凌空的期待。它们寄存于现存的财产上,除此以外,还必须因某些事情的进行才能产生。5、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一种消极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不利”的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利益。它是为防止被保险人任何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财产上的负担而设。责任利益的产生或者因为债务不履行或者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三、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的特点:首先必须是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非法利益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成为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其次这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由此所受的损失,必须能够用金钱加以准确计量,以便与保险人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否则不好认定可保利益的存在。 第三这种经济利益关系必须具有强制执行性。即财产的存在若对自己有事实上的直接利益,但该直接利益,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则对该财产仍缺乏可保利益。第四节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年老等保险条件具备时,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最早见于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之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一、我国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请预览后下载!我国95年颁行的保险法在其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的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的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险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在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二、对我国上述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分析对我国上述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是坚持了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原则,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作为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也有人认为是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定合同有效。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可保利益的规定,既没单独采用利益主义原则,也未单独采用同意主义原则,而是兼采众长,克服两大法系的缺点和不足,采取了利益和同意适当结合的原则,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要具有可保利益,同时还要在一定情况下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利益关系是基础,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一定情况下的条件,二者的适当结合,才产生我国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首先,保险法第11条的内容既然规定于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之中,说明我国对可保利益的要求,不仅要求财产保险合同要具有,人身保险合同也要具有。我国法律原则上要求所有的保险合同都要有可保利益的存在,否则,不论是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均无效。 其次,每个人不论身份如何,年龄大小,男女性别,受教育的程度如何,从事何种职业等等,均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拥有无限的经济利益关系。第三,配偶、子女、父母相互间具有可保利益,是基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关系,他们之间不论事实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如何,只要有身份关系存在,均推定相互间其有可保利益。第四,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即便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因不具有实际经济利益关系,也不会取得可保利益。除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形成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等。他们相互间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存在,相互间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而不是当然、必然的履行,只有实际履行才形成扶养、抚养、赡养的实际利益关系,因而除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只有形成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具有经济内容的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相互间才具有可保利益。第五,人身保险可保利益除存在于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其他的存在情况。它的法律依据就是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也采用了大陆法系人身保险的同意主义原则。我认为这是现行保险法在此处的意思表达不明确。从第52条规定的内容看: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除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尚且要求可保利益的存在,更不要说其他人了。据此可以推定:第52第第2款的规定是以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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