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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姓 名: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41 学 号: 2264115 指导教师: 孙永军 职称: 讲师 2008年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Study on the Reestablishment and the Self-examination of Civil Retrial Procedure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再审程序冠名为“审判监督程序”,并用专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规定,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的特殊救济程序。然而,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的再审程序由于程序自身的缺陷而问题重重。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才是唯一的出路。因此,对这一程序进行改革就自然而然地提上了民诉法修改的日程, 有必要在检讨我国再审的不足和借鉴国外再审的立法基础上,在再审的基础理论、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关键词:再审程序;问题;设想;Abstract: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became theory circle and arousing popular interest subject of a talk that judicial practical departments is discussed once in recent years. Article and works about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are found everywhere, and different scholars have carried on the inquirement of different level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at the angle never together, and really well-nigh benevolence person sees benevolence, and the wise sees wisdom. An author thinks, should fix a position again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nd discard establishment abov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uthority to supervise foundation.Key words: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problem; conceive 近年来,民事再审程序研究曾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谈论的热门话题。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研究的文章、著作比比皆是,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讨,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到目前为止,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并被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之中。对再审之诉的具体构建,学者们仍是意见纷呈。在程序设计层面,表现为程序设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悖,程序设计简单粗糙;在程序运行层面,表现为程序运行缺乏可操作性,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缺乏具体指导性。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重新定位,摒弃建立在司法监督权基础之上,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为中心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代之以建立在当事人诉权基础上,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中心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引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述(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特征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程序。1再审是复审制度的一种。“复审是对已做出裁判的案例重复进行审理的制度。” 2由于法律运行中具有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如法官素质的制约,办案条件的局限等,裁判的错误在所难免,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防错和纠错机制,复审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再审程序作为复审制度中的纠错机制,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的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自身都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无权改动,这既是维护裁判严肃性的需要,也是稳定民事关系的要求。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审判人员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又难免有失误,生效判决可能会在诉讼程序和内容上出现错误,如果绝对不得以任何程序请求救济,势必导致正当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有违公正。为了纠正错误,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案件再次审理,这种程序就是再审程序。2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性他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它不同于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第二,再审程序由特定主体提起.提起一、二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依法享有申请再审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第三,审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绝大多数都是正确的,但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裁判。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采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因此,它不同于一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消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对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4第四,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是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殊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只是针对审理再审案件的某些特殊需要作出了几项特殊规定,对案件如何审理,则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是适用一审程序,就是适用二审程序。5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理一审案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第二审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二)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从 177 条至 188 条共十一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再审的内容,从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来分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1.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应当有三种: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及法院院长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启动再审;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权按照检察监督程序对案件提起抗诉也可以启动再审。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共设置了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由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无区别,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条渠道。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实际只有两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2.提起民事再审的理由民事再审理由,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裁判错误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基本理由。但是,又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而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要求再审。(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3.提起民事再审的时限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即只要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就可以决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4.民事再审的管辖法院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启动再审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由法院提起的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这一规定,检察院的可抗诉案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应的同一级人民法院受理;这里说的同一级法院,应是作出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制度是在 1982 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经过重大改革而建立起来的。十几年的法律实践已证明,它在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1991 年的立法者拓宽了再审的渠道,即增加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但正是由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导致对司法权威、法律的尊严破坏。追根朔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许多规范与法理相悖,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诉讼价值理念的偏差,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再审制度是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它应当体现正义、效率与安定三者之间的合理平衡,不能片面追求某一方面的价值而舍弃其它,否则就会失去科学性。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市场经济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在各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中,力求实现二者的最佳利益平衡。无论是以丧失司法公正追求所谓的司法高效,还是以降低司法效率追求所谓的司法公正,都是司法不公的表现,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回顾二十余年的司法进程,始终体现着对公正的执着追求,从而忽视了效率及安定的追求。这种价值选择的偏差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达到了极点。由于这种价值理念的偏差,导致再审制度的许多规范不科学。如再审理由不明确、不严谨;启动再审的主体多元化;再审程序极易被启动;再审次数过多;纠错不彻底;甚至错误改判以及严重超审限审理。最终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诉讼效率低下、终审不终、破坏裁判的终局性、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是片面追求公正价值,忽视效率与安定价值的集中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有失偏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做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5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序的限制等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二)再审程序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要求,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以权利为本位,使权利成为构筑一切法律关系的起点、核心和主导,只有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6。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在再审制度中,权力主要体现为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权利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如何正确处理再审制度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是设立科学的再审制度的关键。再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但它是权利救济的途径,只有当事人请求救济,公权力才有必要发挥作用实施救济,否则就会因过分侵入私权领域而违反法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中,体现了强调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漠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造成审判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对申请再审权的侵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不惜牺牲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造成审判监督权对申请再审权的侵犯。“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与完整性”。7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要求提起再审。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自己的申请再审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不必然引起再审。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而不顾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一种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反而被淡化了。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却强化了,这是典型的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它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法理。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有效性,可否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第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也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不当干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法定抗诉的事由,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而不顾当事人的诉权。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争议,检察院都强行介入,而对于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却未建立。同样是对私权利的不合理侵犯。(三)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欠科学根据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方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的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法院规定了三种方式,而真正启动再审的方式只有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两种,当事人对启动再审程序基本无所作为。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启动再审权是实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法院、检察院的启动再审权可以轻易地实现,他们提起再审既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来回反复数次。再加政协、人大、政法委的监督,这些外在权力的存在,再审提起权更是公权力强化的体现。这样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作。“在一定意义上,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各种力量大小的平衡器,从而致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8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配套相应的运行程序。“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9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或影响再审程序启动的,往往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而且途径众多。所有这些,使再审程序的启动运行在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为:一是老百姓感到申请再审难,权利得不到实现,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二是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地践踏,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而且,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政协、党政机关过问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促使当事人愿意用非法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总之,只有法院、检察院能够启动再审,当事人不能启动再审,不是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就是侵害当事人的诉权,无论如何都是不科学的,因此,对再审制度的改造,应当改造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四)再审理由不科学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也就是说,该裁判具有了约束力;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裁判也具有了确定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就此确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一次争执,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约束力;裁判也具有执行力,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定的事由法院不可能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理论上,频繁的再审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占少数,但实践中,再案案件每年以 15% 的数量递增,再审的案件太多也太滥,反复地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探究致使这种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如果深入分析将不难发现,其根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存在明显不科学、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几乎没有理由限制,易造成再审程序的滥用。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 2 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此条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然而,对于何为确有错误的裁判,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能否在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再审理由表述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值得商榷的。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将再审的条件定为裁判“确有错误”是不科学的。如果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原则性表述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存在一个如何判断“错案”的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凡是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符的,就是“错案”,就要予以纠正。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真理是客观的,它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真理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而言,它又是相对的。处于一定时期、一定背景下的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对事物的认识可能会与其真实情况存在差距,这是不可避免的。就具体的案件而言,由于案件事实都是在过去发生的,对案件的审理就是一个通过一定的手段再现过去的过程。一方面,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于事实真相,而不可能完全再现事实真相。所以,如果将再审的标准定为“确有错误”,即凡是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符的,就是“错案”,就要予以纠正,那么就有可能使每个案件都具有再审事由,都可能需要再审,这无疑是极其荒谬的。另一方面,由于时间不可能倒退,过去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见证人。所以,实际上,对于人们的认识是否符合真实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没有绝对的判断标准的。这就导致了对于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可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认为应当再审,而人民法院却认为裁判没有错误,或是当事人申请抗诉,而检察机关却认为裁判没有错误而不予抗诉,如此互相扯皮,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极大混乱。从法律制度约束层面上看,有时法院的裁判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尽管从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不一致就是错案,但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制度,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是错误的。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一个被动的机关,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法院自身决定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本身就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审理由,只要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导致再审提起的极大随意性。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此条规定过于模糊,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一方面,对于“主要证据”难以准确界定。“主要证据”所针对的事实是何种事实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涉及到证明中的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选择,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等。当事人和法院对这些问题完全可能产生不同认识,由于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大小都很难量化,发生分歧时也往往难以判定谁是谁非。另一方面,何为“不足”也很难判断。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刑事诉讼,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而且,是否达到优势证据标准,一般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加以判断,由于对证据的应用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于法官对证据的理解和选择,从而,对证据的应用就不可能排除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如果不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裁判的结果有明显的出入,就不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再审申请。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达。根据一般的解释,“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不适当,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所谓确有错误,并非似是而非的错误,而是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是指确信无疑的错误。” 10该理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单平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一般认为,法律的适用错误包括:适第一,用法律条款方面的;第二,适用法律条款内容解释方面的;第三,对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而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虽我们对法律适用的错误有了这样的理解,但操作起来仍是很困难的。由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其内涵、外延的不周延性、语义的多样性等,使不同的认识主体对法律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是非常正常的,当然这种差异与法学知识水平的差异没有直接关系。由于存在着对法律理解的差异,那么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判断同样也就存在着差异,所以如以法官个人的理解来判断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就可能导致再审提起的随意性。但这并不是说民诉法对此规定有错误,只是这样规定,不好操作,如能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事由,将能有效地把握再审的启动。4.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各国理论来看,在参与裁判的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为再审理由时,必须待应罚行为的有罪判决已经确定,或因证据不足以外的理由不能开始或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提出,因为对于犯罪行为之认定乃国家之事,不能任由当事人主张。5.裁定再审不需要申请人提供任何担保就中止执行欠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这一规定无疑提升了决定再审的法律效力,但却给生效裁判的执行添加了混乱,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正是由于决定再审具有如此附加的法律效力,很多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便只是为了追求这一法律效力。至于案件本身是否错误,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并不在其关心之列,这便使得再审程序意在纠错的法律价值被合法地扭曲了。11生效的法律裁判除了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更为重要的具有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对于胜诉的一方当事人为早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执行庭的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而受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总是对生效的裁判或多或少地有些不满,就采取多种方式进入再审。由于再审启动的主体渠道宽,再审理由宽泛、模糊不清,于是被执行一方当事人便可以顺利获得再审裁定。当然,提起再审必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随之见到的情形就是,在再审的审理过程中便无法寻找到此当事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为什么决定再审申请人在不提供任何担保就中止原判决执行呢?难道法律要故意引导当事人误入歧途,追求非正当的再审目的吗?在国外比利时的再审制度当中,有一项极具特色的申请再审担保制度,该制度要求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必须先履行完原生效判决或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才有权申请再审,我国的做法与此恰恰相反,究竟哪一种更具合理性、科学性,哪一种更加符合再审程序的法律特性,其实用不着笔者过多阐述了。6.再审法官审理本院生效案件,不利于依法纠错审监法官办理本院生效案件时常有心理障碍,表现在顾及同事感情、朋友感情和上下级感情;对生效判决书的正确性不轻易表示怀疑,思想上总是认为申诉者无理缠诉或者故意拖延时间。此外,自己法院给自己改判是给自己抹黑,还给同事难堪,因此,工作没有正义感和积极性,办起案件来总是拖拖拉拉,找借口搪塞当事人,毫无效率。同时,由于现在法院系统都实行法官错案追究制,使审理再审案件的法官有保护同行和“做好人”的思想倾向,宁愿“得罪”当事人也不愿“得罪”同行,现行法官的考核、晋升都采取民主推荐的方式,审监法官如果经常改判同事的案件,会影响同事感情,在考核推荐、民主测评中的成绩会受影响,对自己的发展不利,故对案件的审理不能摆正正确的心态,会有失公正。因此,在办理再审案件过程中,最容易看出法官的行业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表现。所以,再审法官审理本院生效的案件受法律与案件事实以外等因素的影响,不利于依法纠错。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随着我国传统的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开始向现代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转型,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已不能适应新的诉讼体制的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由于程序自身的缺陷而引发的种种弊端日益突出,最终影响了其功能的实现。所以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成为了我国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改革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探索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必须首先在理论上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重新定位,应将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定位为在审级制度之外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的特殊救济程序。要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一)构建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属性决定了再审程序应以当事人诉权为理论基础,以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为目的。再审程序应基于当事人诉权行为而开始,诉权和处分权是再审程序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民事再审程序应以再审之诉的形式提起,再审之诉符合要求时,法院就应当根据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的要求开始再审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建立在司法监督权基础之上,而非当事人诉权基础之上,监督权在程序设计中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在程序设计中被忽略,受到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必须重构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应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建立在当事人诉权基础之上,制度设计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中心,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为程序运行的基本动力。(二)构建再审程序应适用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程序均适用这两大原则。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这两大原则的内涵有着根本的不同。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对这两大原则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而且还将处分原则排除在外,这显然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悖。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理应受到两大原则的约束。所以在我国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必须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1.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辩论原则的称谓。我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辩论原则,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的内涵不同。我国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我国辩论原则的内涵是对辩论权或辩论行为的一般表述。而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12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辩论之外自行认定当事人未进行主张的事实和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辩论主义的内容反映了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界限,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则对证据和事实加以认定,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与我国的辩论原则相比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辩论主义明确界定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责权限,当事人能够进行实质性意义的诉讼参与,并对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形成过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各方对诉讼结果的认可程度也会大为提高。第二,辩论主义可以使诉讼中当事人各方攻防平衡,避免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进行裁判突袭。第三,辩论主义具有保持法官中立裁判,维护诉讼公正的意义。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条件,从而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13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的辩论原则进行改造,将辩论主义引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应适用辩论主义。2.处分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一般以处分权主义加以表述。“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14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不告不理”这一“公理性”原则是处分权最突出的体现。(2)审判的范围、形态及限度由当事人决定。(3)程序的结束也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权主义的实质反映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从其处分原则的内容来看,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审判权具有实质的约束力,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里,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无权干预。15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了处分原则,但在民事再审程序中这一原则却被排除在外。而且我国的处分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权主义在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在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都有较大的不同。在我国,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并不产生绝对的约束力,我国还有法院要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性,处分权主义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都应适用处分权主义。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将我国的处分原则改造为处分权主义,并将这一原则引入民事再审程序。(三)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设想1.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改为再审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将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称谓带有明显的职权干预型特征。从理论层面上,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设计存在瑕疵,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律,严重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实践层面上,由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程序运行的混乱状态。一方面出现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申诉满天飞、再审无限化的种种弊端。我国要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的民事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称谓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相比,名称表述更为规范,更为准确,更符合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并予以专章规定。这不仅仅是名称的简单变换,而且是司法理念的转换,是将原来以司法监督权为基础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的民事再审程序。2.建立民事再审之诉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探索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等改革设想。时至今日,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具体构建仍存在颇多争议,如再审之诉的主体、再审之诉的客体、再审事由、再审之诉的管辖、再审之诉的审查、再审之诉的审理、再审之诉的审级等问题均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如何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之诉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再审之诉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再审原告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一种是指当事人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整套再审诉讼制度。”16本文采用的是第二种含义。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不同,再审程序具有阶段性。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对当事人有无再审理由进行审查,然后才能对当事人原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民事再审程序可分为再审之诉的提起程序、再审之诉的审查程序和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下面将从这三个方面对再审之诉的具体构建作一尝试。(1)再审之诉的提起程序根据再审程序所具有的对当事人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功能,再审之诉应建立在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推动动力。再审之诉的启动前提是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申请,根据无起诉便无审理的司法被动理论,法院再审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为必备前提。然而,任何诉的提起都不是任意的,为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诉的提起限定一定的条件,再审之诉也不例外,再审之诉的提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由于再审救济的特殊性,必须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构建再审之诉,对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进行严格限制,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备而不用或尽量少用的制度。要建立民事再审之诉,首先要对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进行研究。我国现行民诉法虽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并未严格按再审之诉进行程序设计,所以对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并未加以规范。按照我国诉讼理论界的通例,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可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笔者在这里亦采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提法。再审之诉的提起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之诉一般以诉讼书状的形式提出。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诉讼书状的内容作出规定。诉讼书状中所记载的事项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依据,也是约束法院裁判范围和内容的标准。比较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再审之诉应以再审诉状的形式提出,诉状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及在原审中的地位),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声明不服的裁判的案号及其主要内容;3、要求再审的意思表示;4、再审事由;5、在何种程度内申请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申请对本案重新作出什么样的判决。6、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的证据。7、附有声明不服的裁判文书复印件。(2)再审案件之限制世界各国对再审均采取慎重和限制态度,我国也应当对再审案件作一些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应规定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再审:1、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能再审;2、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再审;3、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能再审;4、生效裁判没有重大瑕疵的案件不能再审;5、因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使一审裁判生效的案件不能再审;6、法院依特别程序(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再审;7、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不能再审。(3)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于提起再审的期限一般都规定一个最短期限和一个最长期限。最短期限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算,最长期限一般自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我国民诉法及民诉法意见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 2 年内提出。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再审之诉的诉讼期间作出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的规定。最短期限为 2 个月的不变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算;最长期限为 5 年。判决生效经过 5 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4)再审事由各国在规定再审程序的同时,都对再审事由严格加以限制,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弹性较大、不具体,但对如何规定我国的再审事由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必须严格限制,再审事由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定。一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包括:(1)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2)审判组织未合法组成的;(3)审理该案的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但在原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回避被依法驳回的除外;(4)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5)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的,但被代理人已经明示或默示承认的除外;(6)审理该案的法官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7)本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有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且裁判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二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包括:(1)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但此证据在原诉讼过程中尚未形成或未提供该证据是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的除外;(2)作为裁判依据的书证、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3)作为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4)证人在该案中犯有伪证罪,且裁判系依据该伪证作出的;(5)作为裁判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6)本案裁判的纠纷已被此前生效裁判解决的。四、结语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审级制度之外的特殊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自身的缺陷,导致了实际运行中的诸多不尽人意之处,进而影响到民事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作为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受到众多学者与来自司法实践部门同志们的青睐,他们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正是由于他们的努力,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才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正在沿着探索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路径发展。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应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中心,建立在当事人诉权基础之上,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笔者虽试图对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做一些有益的探索,然而,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诸多理论问题,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不可能对这些理论问题逐一作出论述。只能做些较为粗浅的尝试,希望能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研究有所裨益。致谢本文是在我的导师孙永军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从课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完成,孙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衷心的向您致谢,“老师,您辛苦了”。感谢南京农业大学,感谢南农法学系,四年来通过南农法学系规范的教育,不但增加了我的学识,也提高了我的素质。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大学生活的同学们,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与鼓励让我度过了人生最美好的大学时光,并顺利地完成了论文的写作。参考文献:1回沪明,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378.2陈桂明.诉讼公正程序与保障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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