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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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我国新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 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 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律冲突。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自始无效婚可撤销思考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 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得不到保护。此后1994 年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其第24条规定“未 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 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 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 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 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 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 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 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 法第12条还规定了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 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 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但是,这一 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 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 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 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 方。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儿种情况里面,存在着 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 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 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 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 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1、事实婚姻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 “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 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 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关系处 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 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 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 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 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 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 处理。”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 月1 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 下,确认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 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 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 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 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 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 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2、近亲婚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 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在养子女 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 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的 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 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 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么可根据该法第10条 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为理由,法院判决婚姻自始无 效。而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过收养方式形成的具有拟 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如婚姻关系被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姻法第10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 决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解除收养关系等方式而使得双方间 不再具有亲属关系,那么按照解释第8条,法院应判决其婚姻无 效。同样,当事人可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其不违反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 近亲结婚的规定可以结婚。而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把H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区别开来的情况下,那么按 上述条文规定,自然血亲关系的亲属间是否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解除其 亲属关系,而使得其可以结婚或其已结婚有效呢?3、不同意婚不同意婚包括欺骗婚、虚假婚、胁迫婚、不适龄婚等。在现代社会生活 中,流动越来越大,在双方准结婚后,因为双方户口所在地相隔太远, 所以实际情况往往是甲方从自己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如果甲制造了 一个假的,到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而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甲 结了婚,而后甲却以其材料是假的,双方无合意为由主张婚姻无效,这 属欺骗婚,现在很多工作单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给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 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谋结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这是虚假 婚。还有进行人身荣誉、财产危胁以达到结婚目的,这是胁迫婚。除虚 假婚、不适龄婚外,其他几种至少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往往是被侵权 的结果,比如胁迫婚,欺骗婚等。他们往往是女方、被迫尽配偶的义 务。如果把这些全部做H始无效处理,不保护无过错才应享受的配偶权 利和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话,则无法体现法律实质意义。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 “未到婚龄的,婚姻无效。”解释第8条 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未到婚龄结婚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 效之时,如双方当事人已满婚龄,则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无 效。反过来,如“申请时”有一方未到婚龄,则法院应宣告婚姻自始无 效,即使女方怀孕甚至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而实际上不适龄婚姻 中,如女方已怀孕,则各方的申请宣告无效权归于消灭是世界各国的通 行做法。孩子的出现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视作婚姻从未存在 过,这一点应仔细重新考虑,宜把已至婚龄和怀孕一起作为消灭宣告无效的诱因更为妥当。4、疾病婚规定:“婚前患有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 无效。这主要是一些治疗难度较大且会遗传的疾病。把这种情况作为禁 止结婚的条件,其目的是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权考虑,让配偶摆 脱困境。但这只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主观善意和恶意 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间有着极其浓厚的感情,在准备结婚前甲被发现 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然而,为了有利于甲的治疗并让 其度过幸福的后半生,乙自愿与甲结婚,并担起照顾甲的责任,并自愿 不要孩子。这对甲来说,无论从心里上还是从生理上的病情治疗来说, 都是极其有益的。而且对于乙,可以从对爱人的照顾与生活中得到幸 福。反之,乙可能后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遗憾。这也有利于的稳定, 也不会损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还比如,甲故意隐瞒其犯罪事实,在和 乙生活了多年后死去。而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婚姻无效的的 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后者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申请理由”的,因此,在以上两种情 况下,如果甲的亲属以“疾病婚”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 件而自始无效。那么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财物而甲死亡后,乙却不能 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偿对甲的的 侵权。上述情况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顾甲而身心疲惫,反需要甲照顾 时,甲却可以弃之不顾,不给乙治病。原因很简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 的,甲没有法定义务照顾乙。这无论从俗理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以的保 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如果把这个案例不做自始无效处理的话,则在婚姻被法院撤销之前,甲 和乙之间的关系按夫妻的权利、义务处理,甲和乙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但是,这么一来,医学上认为不能结 婚人就和普通人结婚的后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后代的话,则他们的后 代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担和危害,故简单地同意这类结婚不可行。故未 偿不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许结婚,并制定一系列的 针对违反此前提的惩罚措施。应该认为,在承认现实基础上,把婚姻撤 销前这段当事人间的关系视为通常婚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有利于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对实质正义的 精神追求,而且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的。5、重婚重婚一般被认为是严重违背道德、社会公益的。比如甲与乙结婚后,甲 乂与丙结婚。丙会被认为第三者插足,与甲的婚姻会判决无效,其权益 得不到婚姻法保护,甲丙其至会受到的惩罚,尤其是当甲属于现役军人 的妻子时情况更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 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 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但是,如果甲采取种种方法欺骗丙,隐瞒其与乙已婚的事, 而丙又处于一个智力正常情况下无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 实,并深信自己与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状态中,则简单地判决自始无 效,致使丙与其子女处于生活困境中,无法从甲得到和丙作为配偶已尽 义务相称的补偿,显然对甲不公平。这样的法条实际上充当了保护侵权 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与甲婚姻属重婚以前,单方合法的权利、义务 在已受损害情况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护其应有的向对方追偿 的权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 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算重婚了,这是典型的以表现形式规避重婚之名而 行重婚之事。在此,我们要反思一下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问题。解释第7、10条 规定了申请主体的范围除胁迫婚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胁迫婚中已 知前述,申请主体除受胁迫当事人外,应扩大到受胁迫方的近亲属。第7 条把“利害关系人”限定为某一方或双方的近亲属,这个范围过于狭 窄。因为现实中可能存在着明显利用婚姻恶意进行逃避的情形。比如甲 欠乙大量债务,但甲不愿偿还,于是甲未到婚龄或与其有禁婚亲属关系 的丙通过某种方式拿到结婚证。但并不从事实质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将 采取适当时机再以未到婚龄,禁婚亲属关系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解释仅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其某一方或双方近亲属有权申请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故乙无权提出申请。于是丙可以在暗处处理子女H己的财产 后,和甲协商留下证明双方同意把各自财产当作婚姻财产的书面证据, 通过这种方式,乙因婚姻关系取得甲一半财产,而甲偿债时却仅仅以甲 在婚姻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这样大大减少了甲的偿债能力,因而损害了 乙方的债权。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当事方明显地有着利用婚姻 形式恶意逃避义务之目的,对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当事人”应当 扩大解释。三、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思考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无效的法律 后果自始无效、恢复原状;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可危、重大 误解和显失公平、撤销权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请求撤销还是变 更,由撤销权人自由选择。而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事实及子女切 身利益,不可能恢复原状。所以婚姻法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都纳 入到H始无效范畴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不能最大限 度地体现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应该只把严重违反社会公益的几种情况 归入自始无效婚。而把其他的归为可撤销,不具追溯力,即把当时双方 在婚姻撤销宣告生效前的关系作为普通婚姻中夫妻间的关系处理。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 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 而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应有位置,作为 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 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利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的制裁也应 为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鸠认为“写这本 书的目的就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以 想象的某种至善境域为借口,而对一件不是坏事加以禁止,这很有必 要。所以,立法者应保护和制裁并重,制裁应服务于保护。体现在 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尽量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种类范围,而在可撤销婚 中。也应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为目标,强调对善意的已尽配偶义 务的无过错方、弱势方作为配偶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 保护,这将使得可撤销的结果渐渐趋同于离婚的结果,英者甚至作出了 无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决。参考文献资料孟德期鸠论法的精神第264页 孟德期鸠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266-267页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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