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管理规则[管理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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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规则 感谢到访: 本文档格式为WORD 最新最全的 企业 管理制度 企业管理 各行业 规章制度 下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根据办学规模大小,举办幼儿园的开办经费为5?10万元;举办基础教育的学校开办经费为:小学20?30万元,初中40?50万元,高中(中职)80?100万元,完中100?120万元;举办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初中)60?80万元;举办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初中、高中)120?150万元;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根据其举办的培训专业种类和办学规模确定开办经费,一般为10?50万元;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等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和卫生、消防安全设备设施;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现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举办高等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国家和省教育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普通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初中阶段学历教育、小学及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有效证明文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园)级高层管理人员和教师聘任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育教学设备设施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三)、(四)、(五)、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织进行实地综合考评。达到设置标准的,批准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须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民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学区、教育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校进行年度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要按法律规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组成人员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校长应当具有教师从业资格和相应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先报审批机关核准,再由董事会聘任,校长任职资格和条件由审批机关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条件。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和职员,双方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职员。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招收、录取学生。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刊登招生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备案、登记的招生广告,不得刊登。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层次、考试类型、发证名称和性质、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不得含糊其辞、弄虚作假,不得作不负责任的许诺。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及课程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经审批机关验印的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的收费及管理按照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则(发改价格309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为了创造稳定的育人环境,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存入审批机关指定专户,由审批机关监控使用。当保证金累计达到学校资产总值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学校可以将风险保证金临时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证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 在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经审批机关查实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方可全额提取风险保证金。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的发展基金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名称、类别、层次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终止,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章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并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以社会捐资为主,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组织开展民办教育教研和教学评估活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十九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民办学校依法享受政策优惠取得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教育教学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管理制度,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促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和聘任校长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可以补办审批手续;对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管理规则欢迎到访:您还在到处查找企业管理资源,企业管理文档,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管理相关资料吗?在这里可以找到!更多资源或疑问查看可站内联系免费阅读 相关文档:城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则 建筑节能管理规则 爱国卫生管理规则 邮件妥投规则 城中村改建管理规则 城区河道管理方案 生活用水监管规则 无偿献血管理规则 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 市政关于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则 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管理规则 安全生产工作奖惩管理规则 集体决策重大问题工作规则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奖励规则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规则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管理规则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规则 中小学生其他未成年人医保规则 粮食流通检查人员执法规则 法律顾问实施工作规则 农田水利建设议事工作规则 租赁住房管理规则 预防查处违法建设规则 推进股权投资基有空记得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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