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书写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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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 南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医 院医 务 科 2007年 2月 24日 , 卫 生 部 长 高 强 发布 卫 生 部 令 第 53号 , 2007年 5月 1日起 执 行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 由 注 册 的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以 下 简 称 医 师 )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为 患 者开 具 的 、 由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资 格 的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药师 ) 审 核 、 调 配 、 核 对 , 并 作 为 用 药 凭证 的 医 疗 文 书 。 处 方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病 区用 药 医 嘱 单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与 处 方 开 具 、 调 剂 、 保 管 相 关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为 规 范 处 方 管 理 , 提 高 处 方 质理 , 促 进 合 理 用 药 ,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根 据 执 业 医 师 法 、 药 品 管 理法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l 医 师 开 具 处 方 和 药 师 调 剂 处 方 应 当 遵 循的 原 则 安 全 、 经 济 、 有 效l 处 方 药 应 当 凭 医 师 处 方 销 售 、 调 剂 和 使用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l 卫 生 部 ( 卫 计 委 ) -负 责 全 国 处 方 开具 、 调 剂 、 保 管 相 关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l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处 方 开 具 、 调 剂 、 保 管 相关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处 方 格 式 由 三 部 分 组 成 :1. 前 记2. 正 文3. 后 记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 附 件 1 包 括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费 别 、 患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门 诊 或 住 院 病 历号 , 科 别 或 病 区 和 床 位 号 、 临 床 诊 断 、开 具 日 期 等 。 可 添 列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还 应当 包 括 患 者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 代 办 人 姓 名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 以 Rp或 R( 拉 丁 文 Recipe“ 请 取 ” 的缩 写 ) 标 示 , 分 列 药 品 名 称 、 剂 型 、 规格 、 数 量 、 用 法 用 量 。 医 师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 药 品 金额 以 及 审 核 、 调 配 , 核 对 、 发 药 药 师 签名 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 普 通 处 方 -白 色急 诊 处 方 -淡 黄 色 (右 上 角 标 注 “ 急 诊 ” ) 儿 科 处 方 -淡 绿 色 (右 上 角 标 注 “ 儿 科 )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淡 红 色 ( 右 上角 标 注 “ 麻 、 精 一 ”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白 色 ( 右 上 角 标 注 “ 精二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共 12款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条 1.患 者 一 般 情 况 、 临 床 诊 断 填 写 清 晰 、 完整 , 并 与 病 历 记 载 相 一 致 。2.每 张 处 方 限 于 一 名 患 者 的 用 药 。3.字 迹 清 楚 , 不 得 涂 改 ; 如 有 修 改 , 应 当在 修 改 处 签 名 及 注 明 修 改 日 期 。 4.药 品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规 范 的 中 文 名 称 书 写 ,没 有 中 文 名 称 的 可 以 使 用 规 范 的 英 文 名称 书 写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医 师 、 药 师 不 得自 行 编 制 药 品 缩 写 名 称 或 者 使 用 代 号 ;书 写 药 品 名 称 、 剂 量 、 规 格 、 用 法 、 用量 要 准 确 规 范 , 药 品 用 法 可 用 规 范 的 中文 、 英 文 、 拉 丁 文 或 者 缩 写 体 书 写 , 但不 得 使 用 “ 遵 医 嘱 ” 、 “ 自 用 ” 等 含 糊不 清 字 句 。 5.患 者 年 龄 应 当 填 写 实 足 年 龄 , 新 生 儿 、婴 幼 儿 写 日 、 月 龄 , 必 要 时 要 注 明 体 重 。6.西 药 和 中 成 药 可 以 分 别 开 具 处 方 , 也 可以 开 具 一 张 处 方 , 中 药 饮 片 应 当 单 独 开具 处 方 。 7.开 具 西 药 、 中 成 药 处 方 , 每 一 种 药 品 应当 另 起 一 行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5种 药 品 。 8.中 药 饮 片 处 方 的 书 写 ,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君 、 臣 、 佐 、 使 ” 的 顺 序 排 列 ; 调 剂 、煎 煮 的 特 殊 要 求 注 明 在 药 品 右 上 方 , 并加 括 号 , 如 布 包 、 先 煎 、 后 下 等 ; 对 饮片 的 产 地 、 炮 制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 应 当 在药 品 名 称 之 前 写 明 。 9.药 品 用 法 用 量 应 当 按 照 药 品 说 明 书 规定 的 常 规 用 法 用 量 使 用 , 特 殊 情 况 需要 超 剂 量 使 用 时 , 应 当 注 明 原 因 并 再次 签 名 。 10.除 特 殊 情 况 外 , 应 当 注 明 临 床 诊 断 。11.开 具 处 方 后 的 空 白 处 划 一 斜 线 以 示 处 方 完 毕 。 12.处 方 医 师 的 签 名 式 样 和 专 用 签 章 应 当 与院 内 药 学 部 门 留 样 备 查 的 式 样 相 一 致 ,不 得 任 意 改 动 , 否 则 应 当 重 新 登 记 留 样备 案 。 原 则 -l 药 品 剂 量 与 数 量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书 写 。l 剂 量 应 当 使 用 法 定 剂 量 单 位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l 克 - gl 毫 克 - mgl 微 克 - gl 纳 克 - ng l 毫 升 - mll 升 - l l国际单位- IUl单位- U l中药饮片- 克(g) l 片 剂 、 丸 剂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分 别 以 片 、 丸 、粒 、 袋 为 单 位 ;l 溶 液 剂 以 支 、 瓶 为 单 位 ;l 软 膏 及 乳 膏 剂 以 支 、 盒 为 单 位 ;l 注 射 剂 以 支 、 瓶 为 单 位 , 应 当 注 明 含 量 ;l 中 药 饮 片 以 剂 为 单 位 。 处方权的获得 l 经 注 册 的 执 业 医 师 在 执 业 地 点 取 得 相 应的 处 方 权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条l 医 师 应 当 在 注 册 的 医 疗 机 构 签 名 留 样 或者 专 用 签 章 备 案 后 , 方 可 开 具 处 方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l 经 注 册 的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在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的 处 方 ,应 当 经 所 在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医 师 签 名 或 加 盖 专 用签 章 后 方 有 效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条l 经 注 册 的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在 乡 、 民 族 乡 、 镇 、 村的 医 疗 机 构 独 立 从 事 一 般 的 执 业 活 动 , 可 以 在注 册 的 执 业 地 点 取 得 相 应 的 处 方 权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条 l 试 用 期 人 员 开 具 处 方 , 应 当 经 所 在 医 疗机 构 有 处 方 权 的 执 业 医 师 审 核 、 并 签 名或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后 方 有 效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l 进 修 医 师 由 接 收 进 修 的 医 疗 机 构 对 其 胜任 本 专 业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认 定 后 授予 相 应 的 处 方 权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l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对 本 机 构执 业 医 师 和 药 师 进 行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品 使 用 知 识 和 规 范 化 管 理 的 培 训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l 执 业 医 师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精 神 药 品 的 处 方 权 。 l 医 师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权 后 ,方 可 在 本 机 构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处 方 , 但 不 得 为 自 己 开 具 该 类 药 品 处 方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l 药 师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调 剂 资 格 。 l 药 师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调 剂 资 格后 , 方 可 在 本 机 构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处方的开具 医 师 应 当 根 据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需要 , 按 照 诊 疗 规 范 、 药 品 说 明 书 中 的 药品 适 应 证 、 药 理 作 用 、 用 法 、 用 量 、 禁忌 、 不 良 反 应 和 注 意 事 项 等 开 具 处 方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1、 医 师 开 具 处 方 应 当 使 用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批 准 并 公 布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 新 活 性 化 合 物的 专 利 药 品 名 称 和 复 方 制 剂 药 品 名 称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是 指 在 世 界 各 国 通 用 的 名 称 。判 断 标 准 - 我 国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法 中 规 定 , 凡 是 列 入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名 称 就 为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 2、 医 师 开 具 院 内 制 剂 处 方 时 应 当 使 用 经 省 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名 称 。3、 医 师 可 以 使 用 由 卫 生 部 公 布 的 药 品 习 惯 名 称开 具 处 方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l处 方 为 开 具 当 日 有 效 。l特 殊 情 况 下 需 延 长 有 效 期 的 , 由 开具 处 方 的 医 师 注 明 有 效 期 限 , 但 有效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天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l 处 方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7日 用 量 ; 急 诊 处 方 一般 不 得 超 过 3日 用 量 ; 对 于 某 些 慢 性 病 、老 年 病 或 特 殊 情 况 , 处 方 用 量 可 适 当 延长 , 但 医 师 必 须 注 明 理 由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l 开 具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处 方 应 当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四 条l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处 方 用 量 应 当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医 师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神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 第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疼 痛 患 者 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品 的 , 首 诊 医 师 应 当 亲 自 诊 查 患 者 , 建 立 相 应的 病 历 , 要 求 其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病 历 中 应 当 留 存 下 列 材 料 复 印 件 :l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开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l 患 者 户 籍 簿 、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有 效 身 份证 明 文 件 ;l 患 者 代 办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除 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神 药 品 的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外 , 麻 醉 药 品 注 射 剂仅 限 于 医 疗 机 构 内 使 用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门 ( 急 ) 诊 患 者l 注 射 剂 - 一 次 常 用 量 ;l 控 缓 释 制 剂 - 不 超 过 7日 常 用 量 ;l 其 他 剂 型 - 不 超 过 3日 常 用 量 哌 醋 甲 酯 用 于 治 疗 儿 童 多 动 症 时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15日 常 用 量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性 疼 痛 患 者l 注 射 剂 - 不 超 过 3日 常 用 量 ;l 控 缓 释 制 剂 - 不 超 过 15日 常 用 量 ;l 其 他 剂 型 - 不 超 过 7日 常 用 量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要 求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门 ( 急 ) 诊 癌 症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 每 3个月 复 诊 或 者 随 诊 一 次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住 院 患 者 处 方 应 当 逐 日 开 具 , 每 张 处 方 为 1日 常 用 量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一 般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日 常 用 量 ;对 于 慢 性 病 或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的 患 者 , 处方 用 量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医 师 应 当 注 明 理由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l 盐 酸 二 氢 埃 托 啡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仅限 于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内 使 用 ; l 盐 酸 哌 替 啶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仅 限 于医 疗 机 构 内 使 用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l 医 师 利 用 计 算 机 开 具 、 传 递 普 通 处 方 时 ,应 当 同 时 打 印 出 纸 质 处 方 , 其 格 式 与 手写 处 方 一 致 ; 打 印 的 纸 质 处 方 经 签 名 或者 加 盖 签 章 后 有 效 。 l 药 师 核 发 药 品 时 , 应 当 核 对 打 印 的 纸 质处 方 , 无 误 后 发 给 药 品 , 并 将 打 印 的 纸质 处 方 与 计 算 机 传 递 处 方 同 时 收 存 备 查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l 药 师 经 处 方 审 核 后 , 认 为 存 在 用 药 不 适宜 时 , 应 当 告 知 处 方 医 师 , 请 其 确 认 或者 重 新 开 具 处 方 。 l 药 师 发 现 严 重 不 合 理 用 药 或 者 用 药 错 误 ,应 当 拒 绝 调 剂 , 及 时 告 知 处 方 医 师 , 并应 当 记 录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除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性 药 品 和 儿 科 处 方 外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限制 门 诊 就 诊 人 员 持 处 方 到 药 品 零 售 企 业购 药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处方的监督与管理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处 方 点 评 制 度 , 填 写 处方 评 价 表 ( 附 件 2.doc) , 对 处 方 实 施 动 态 监 测及 超 常 预 警 , 登 记 并 通 报 不 合 理 处 方 , 对 不 合理 用 药 及 时 予 以 干 预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l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出 现 超 常 处 方 3次 以 上 且无 正 当 理 由 的 医 师 提 出 警 告 , 限 制 其 处方 权 ;l 限 制 处 方 权 后 , 仍 连 续 2次 以 上 出 现 超 常处 方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取 消 其 处 方 权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师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方 权 由 其 所在 医 疗 机 构 予 以 取 消 l 被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l 考 核 不 合 格 离 岗 培 训 期 间 ;l 被 注 销 、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l 不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处 方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l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药 品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l 因 开 具 处 方 牟 取 私 利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医 师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按 照 执 业 医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执 业l 未 取 得 处 方 权 或 者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后 开 具 药 品 处方 的 ;l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开 具 药 品 处 方 的 ;l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经 注 册 的 医 师 在 执 业 地 点 取 得 相 应 的处 方 权 。 因 此 , 实 习 期 间 的 医 师 不 具 备 处 方权 。 各 位 同 学 请 记 住 : 实 习 期 间 开 具 的处 方 一 定 需 经 带 教 老 师 签 字 后 才 有 效 。 谢谢谢 谢 !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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