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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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本章重点,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主要有哪些?,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精神疾病患者作为患疾病的公民,他们仍然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如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治疗权,劳动就业和受教育权,隐私权,获得物质帮助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设置监护人,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残疾人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涉及精神疾病患者,保护患者权益的相关条文规定,对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的处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又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但是宪法也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权利,是指拥有做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行动能力。他强调的是从理论上讲你可以做什么事怎么做。,权力,是指所拥有的控制、影响、支配其他的人和事物的能力。,举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你是被告人,你拥有辩护的权利。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但是法院要判你有罪,判有期徒刑剥夺你的自由,那么它的根据就是国家的公权力。,一、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极为重要的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不受外在力拘束、控制或者妨碍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在这里“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或称为支配自己身体动态和静态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则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进行思维的权利,(,或称为意志自由权,),,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精神疾病患者最基本的权益就是,人身自由权(,autonomy,),。,但是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无论是在医疗机构中还是机构外,精神疾病患者的这一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虽然在公众的观念中精神疾病患者通常是对他人有暴力危险性的个体,但实际上,他们也经常遭受暴力,更多的是受害者,而非施暴者。,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法律基础。,精神障碍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患者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障碍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在国际上,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权、治疗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权、治疗权。因此,自主和知情同意应是绝大多数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和康复的基础。在具体实践中,所有患者首先应被假定为有行为能力,并且在实施非自愿程序之前,应尽一切努力以使患者能够接受自愿入院或治疗。,当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或者其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时才能够,暂时约束其人身自由,。,精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有时可能因为治疗需要而暂时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也是对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限制,。使用的条件仅限于治疗上的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患者发生危害自身或他人的意外,在程序上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且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当患者病情稳定后约束措施必须终止,并且禁止利用约束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二、治疗权,保障精神疾病患者获得医疗服务也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联合国的,MI,原则,中,均强调了高质量保健服务的获得:原则,1,强调“人人皆有权得到可获得的最佳精神卫生保健,这种保健应作为健康和社会保健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则,8,确定了精神疾病患者获得适合个人需要的精神卫生保健和保护个人免受伤害的权利。,妨碍精神疾病患者获得医疗服务的原因,第一,精神卫生服务面临着资金投入不足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匮乏问题。在一些地方因为缺乏足够的床位,许多需要住院治疗的病人无法及时入院,或者只能过早出院。,第二,许多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以及所在的家庭往往在经济上属于低收入群体,无力承担其医疗费用。同时,精神疾病有时会影响到个人就自身的健康和行为做出判断的能力。,第三,患者对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往往被忽视,而对患者知情同意能力的独立评估也很少实施。一些患者还经常被违背自身意愿地收住在精神卫生机构中接受治疗。,措施,(一)通过立法来确保医疗卫生部门能够在需要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恰当的医疗和保健。,这有助于提高精神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可接受性和质量保证,从而使精神疾病患者有机会去行使他们接受恰当治疗的权利。,(,二)需要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2.,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3.,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4.,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5.,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申请医疗救助;,6.,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有当地政府另行制定。,(三)需要对精神疾病患者自愿与非自愿住院与治疗的程序作出规定,病情较轻的精神疾病患者,通常自知力完好,能够对自己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状况有所认识并主动寻求帮助。对于此类患者,应强调自愿原则,即此类患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接受治疗以及治疗方式,不受其他人或组织的限制。,如果精神疾病较重时,患者往往自知力受损,不会主动就医。为了保障这些患者能够及时获得治疗,避免对自身或社会造成危害,就需要对其实施非自愿治疗,“强制住院”主要针对肇事肇祸甚至有犯罪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如此类患者行为危害程度较轻,家属或监护人有能力监护,则应交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或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强制医疗;如患者肇事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家属或监护人又无力监护,这种情况则由政府强制住院医疗。这不仅保障了患者的治疗,而且也保护了社会。,近日,北京西客站附近公园上演了如此一幕: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人全身被几名大汉及“医生”用透明塑胶带粗暴地缠绑住,极力挣扎却无法挣脱,散落一地的纸牌上写着八个大字:谁都可能“被精神病”。这不是绑架,这是一次行为艺术,上演行为艺术的主人公是曾经“被精神病”的福建商人陈国明(化名)。,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可防止,被精神病,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年,8月30日全票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三审,于,2012年,1月1日实施。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深圳市康宁医院院长刘铁榜,表示条例对于推进全民心理健康意识的提高,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出台得非常及时迫切,刘铁榜表示,深圳精神卫生条例的出台可谓是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条例可操作性较强,首先规定了政府各个部门的职责,并将其纳入到绩效考核;明确了心理工作者、企业雇主的职责,这在以前均是没有的。,在如何防止“被精神病”方面,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很强,首先从诊断上说,规定了医生的资质,而精神疾病的鉴定必须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时提出了申请复核机制,这对于防治“被精神病”均是很有力的保障。同时还设立了法律责任条款,对于导致“被精神病”的医院和医生要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保障患者对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各地立法中都强调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对于“患者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知情权,同时如果因为医疗或者教学机构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教学、科研和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而诸如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之类的特殊治疗,必须以书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失去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前一方面,体现在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而后一方面,体现在医生的干涉权。因此,基于病人自主权产生的医生的义务是双重的,而且是矛盾的,:,即医生在一方而要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采取诊疗措施前,应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而另一方面,又要及时履行医生的职责,行使医生的干涉权,治疗病人的疾病,使病人从疾病的控制中摆脱出来,恢复自主权。那么医生在什么时候应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什么时候可以没有病人的同意而积极地行使其干涉权,?,41,岁的特丽,夏沃在,1990,年因饮食失调,体内钾元素失衡,导致心脏停顿,脑部缺氧。法院确定,她将处于永久性植物人状态。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靠进食管维持生命。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特丽的丈夫和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2003,年,10,月巧日法院命令摘除夏沃的进食管,夏沃的父母提出反对,认为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州法院在命令拔除进食管时,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病人有此意愿。夏沃的丈夫声称她生前曾多次表示不愿过植物人的生活,虽然都只是些间接证据但是佛州法院做出了支持他的主张的决定。这一决定是与佛州的制定法相一致的,这部法律指出,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像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提供关于继续医药治疗的书面说明,法院也能摘除进食管,只要这一决定是基于清晰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无行为能力人在生前曾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会选择继续治疗。,10,月,21,日,佛州议会通过“特丽法”,州长杰布,布什下令重新安插进食管。,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庭第三次裁决拔掉特丽的进食管,,3,月,21,日,美国众议院也以多数票通过紧急议案,要求联邦法院重审此案。美国地区联邦法庭、巡回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先后驳回了为特丽恢复进食管的请求。裁决说,特丽的父母未能证明佛罗里达州法院所作出的拔除进食管的决定侵犯了特丽,夏沃的权利,相反特丽,夏沃的“生命和自由权利”受到了州法院的保护。,3,月,31,日在摘除进食管,13,天后,医生宣布夏沃死亡。,三、劳动就业和受教育的权力,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劳动就业权利,有利于患者的康复以及回归社会。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将精神残疾属于残疾人之列,第三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些条款都是精神疾病患者享有劳动就业权利的法律保障,确保患者不会在发病期间被解雇,并保证精神疾病治疗痊愈或好转后,患者同样有权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在就业领域不受歧视和剥削。,精神疾病患者受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何平衡保护严重精神病患者受教育权利和维护其他学生正常生活秩序,确实是一个难题。目前的情况是,在初等教育阶段因为有,义务教育法,的保障,如果学生患精神疾病,但对学习妨碍不大的,可以边治疗、边学习;如因病治疗不得不暂时辍学,一旦病情恢复或好转,即可继续完成学业。但在高等教育中问题就比较突出。,2005,年起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据此,不少高等学校对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的学生,处理方式基本上是退学。有些学校对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学生“破例”保留学籍,多因为学生与家属努力争取的缘故。,四、隐私权,精神疾病患者的隐私在狭义上指患者在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向医生披露的任何信息,以及医生通过诊断和治疗获得的有关病人的任何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可能涉及从出生,甚至从母孕期开始一直到看病就诊整个期间所有的个人资料,其中可能含有很多个人的隐私部分。从诊断与治疗的角度来看,患者提供信息越全面,疾病的诊断越准确,治疗越有效,而且病人通过倾吐其内心的想法,有助于释放内心深处的心理冲突,本身就是一种心理疗法。因此,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病人是否向其披露了其真正的内心世界。而要达到这一点,就要使病人相信其披露的信息是安全的,是不会泄露的。,精神疾病患者也有对其自身以及疾病和治疗的信息保密的权利;未经其同意,这些信息不得透露给第三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有义务遵守专业行为准则,这些准则中一般包括了保密的义务。所有为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的专业人员都有责任防止患者的信息泄漏,不论这些信息是否与病情有关。所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都要意识到受保密原则的约束是至关重要的。精神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应该确保使用一定的方式来保护患者的隐私。比如建立有效的系统(例如电子数据库)来保证只有授权人才可以使用患者的临床记录或其它数据记录等。,精神疾病患者的隐私还包括,身体隐私、通信隐私,和,空间隐私,。事实上精神疾病患者的这些权利常常会被侵犯到,尤其当他们在精神卫生机构中时。例如,有些精神卫生机构因为住院设施陈旧,病房拥挤,造成患者几乎没有私人的空间(诸如存放患者个人物品的橱柜)。有些精神卫生机构限制患者与家人的私人会面,包括患者的配偶和朋友。通信也常受到监督,信件会被打开,有时还要受到审查,。,五、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力,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包括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第四条又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按照这些法律、法规的精神,精神疾病患者因年老或久病不愈的慢性患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有残疾的公民”,国家和社会将对其进行保护和物质扶助。,六、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大多数精神疾病患者具有对影响其生活的重要事物做出合理选择和决定的能力,但对于严重精神疾病(尤其急性期)患者,这种能力可能会受损,导致其因所患精神疾病而不能做出重要决定,甚至无法自理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指定代表其利益的人,监护人来代理其活动。,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已有表述:“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我国,监护人的产生依照的是,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如果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则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前述符合条件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设立对于保护丧失自我照料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并非所有患者)来说是必需的,但另一方面如果执行不当则可能会对患者的民事权利和自主权造成损害。即使在已经设立了监护人的情况下,也不意味着该患者丧失了所有的决策权力,在依法设立监护人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让患者享有掌控个人生活的权利,尽可能多的保障其自主决策和行动自由。监护人不得滥用监护权,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并被撤消监护资格。,第二节 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要件的总和叫做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它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构成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有四个方面。,1.,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负刑事责任的人。通常是限于达到一定年龄(,16,周岁)、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客体,:指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可以体现为物质上、政治上、道义上、文化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3.,犯罪的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其组成因素包括: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动机和行为的目的。,4.,犯罪的客观方面,:指刑事法律确定为危害社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和以行为为中心的其他客观事实特征。包括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方法、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要件,则需要减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以下简称“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控制其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能力。如果精神疾病患者出现违法行为是由于精神症状导致其不能正确认识客观事物、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该患者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等犯罪要件,因此其行为不能被称为犯罪行为。,评定责任能力的要件,医学要件:是否患有精神病,法学要件:是否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 义、性质、作用、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具备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实施或 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医学要件:精神病(广义),麦克,纳顿条例,内容如下:“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医学要件:精神病(广义),mental disorder(,广义的精神障碍,),,,mental illness(,医学专业的精神病术语,),和,insanity (,含有法律精神病的意思,),。前二类只有达到了法律精神病的要求才能享受有病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的辩护。,精神疾病患者辨认能力受损表现,1.,病态的行为动机。如在妄想或幻觉的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缺乏现实的动机和目的;,2.,曲解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如认为长期遭受邻居“投毒迫害”而“自卫还击”,并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3.,不理解行为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对其危害行为的后果常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即使杀了人也能泰然处之,不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有违常理。,辨认能力,(,1,)努力逃避侦查的证据:作案时戴手套;选择恰当的作案时间和地点;作案时化装或蒙面;在作案前将凶器藏起来;说谎,如告诉警察假姓名和假住址;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作案后逃离犯罪现场,躲藏起来;事先伪造证件。,辨认能力,(,2,)毁证灭迹:擦掉指纹;洗掉血迹;扔掉或藏匿凶器;事后收买,被,害人;毁掉犯罪的书证等物证。,辨认能力,(,3,)口供:非经他人劝说,本人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在供述时承认自己的错误或有悔意流露或有犯罪感。,此外,医生在做精神检查时,一定要询问被鉴定人对自己作案行为的看法(即对错误有无认知能力),控制能力,(1)从医学角度分析,患者所患精神疾病会不会累及他的控制能力。(2)能否查出患者案发前有控制能力障碍的下列客观证据之一:患者平日有易激惹的表现;有病理性激情发作史;有病态嗜好。(3)案发前或者案发当时有无外界的激惹因素存在,患者和,被,害人各自的过错大小。(4)按照普通理智之人的容忍度为参照,分析判断患者的控制能力有无减退及其程度。与部分辨认能力一样,鉴定医生最好对部分控制能力在鉴定书中写明比例,。,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方法,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按“三分法”进行,即“无”、“限定(或者“部分”)”以及“完全”责任能力。,1.,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限定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完全责任能力:精神活动健全的人作案,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civil capacity,)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资格。也就是公民以自己的意志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和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通常取决于,年龄和精神状态,因素。我国的民法也将行为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即“无”、“限制”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18,岁周以上的成年人、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要件,医学要件:是否患有精神病,法学要件:辨认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状况,民法通则,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具体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有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有能力从事合法行为,同时也有能力承担实施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受审能力,受审能力,(,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以及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受审能力涉及批捕以后审判以前这段时期的精神状态,,因而是实时观察和评估到的,在法庭辩护中可信度更高。在许多欧美国家,它实际上已经逐步替代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精神疾病相关的刑事司法鉴定中最主要的内容,。,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可能是一致的,如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被鉴定人一般也具有受审能力,而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急性期精神分裂症患者等可能既不具有责任能力,也不具有受审能力。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包括,某些患者受所患精神疾病的影响实施作案,但在审理时精神疾病已缓解,其受审能力可能是存在的;另一种情况则可能是被鉴定人作案时精神活动正常,但案发后或审理过程中发作精神疾病,如严重拘禁性精神障碍,此时应评定为具有责任能力,但无受审能力。,四、服刑能力,服刑能力,(,competence of serving a sentence,)指罪犯或服刑人员接受处罚和矫正改造的生理或心理能力。具有服刑能力即表示其能够承受刑罚的处罚,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因精神障碍而致使罪犯或服刑人员不能理解刑罚的性质和意义,则惩罚对其就不产生积极效果,也就无法达到矫正行为、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可能因拘禁环境不能提供充分的医疗干预,导致病情恶化,产生消极效果。,评定为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将其送往司法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受强制性医疗措施,待精神症状消失,精神活动恢复正常,经评估能够承受刑罚后,再移送原服刑机关继续余下的刑期。,五、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competence of sexual self-defense,)(简称“性自卫能力”)是指女性精神疾病患者在其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侵害或严重后果的实质性理解能力。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因此女性精神疾病患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后,需要通过司法精神鉴定来明确其对性行为的辨认能力,并将被鉴定人的性自卫能力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2,条第,1,款:“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对性自卫能力的评定应以鉴定对象为精神疾病患者和智能障碍者作为评定的基础,属于医学条件。精神或智力正常妇女与人发生性行为,不论其有无反抗表现,均不必做性自卫能力鉴定。对被鉴定人的性自卫能力进行鉴定时,也需要同时满足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医学条件必须明确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以及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法学条件则需要了解被鉴定人在性行为当时对两性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六、作证能力,作证能力,(,competency to witness,)又称“证人能力”,是指相关案件的非当事人根据感知到的真实情况,向司法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言的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还规定“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第三十七,条,“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为原则,结合疾病诊断及程度进行综合评判。如仅仅需要对某一简单的事实作证(如偷窃),只要符合“能分辨是非,提供实在的证据”和“有正确的真实意思表达能力”这两个条件,即使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的患者,也可具有作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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