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局通讯工具和费用管理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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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邮政局通讯工具和费用管理的制度 为了加强对我局通讯工具管理,严格控制成本,压缩非生产性支出,切实减少不必要的消耗。本着厉行节约,确保生产工作的通信畅通需要,结合xx市邮政局通讯工具和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经县局研究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配通讯工具范围 通讯工具包括办公室固定电话(含传真机)和符合市局文件规定配置的用于工作的手机(移动电话)及住宅电话等。 (二)、配置标准 (1)、办公电话:在职局领导、一室三部办公室及所属机构办公点、经警小队、班组(所)各配电话壹部,支局按原标准配备。 (2)、手机:根据市局通讯工具和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局领导、一室三部主任、会计各可配手机壹部。 (3)、住宅电话:局领导、一室三部主任、会计按照市局规定各配住宅电话壹部(话机自理)。 (三)、购置和领用程序 凡符合配置通讯工具的部门和人员,所需配置通讯工具由综合办统一办理购买、登记发放手续和回收管理。 (四)、使用管理 (1)、凡企业配置的通讯工具,属企业财产,主要用于工作需要。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更不得私自转让、调换,个人无继承权利;如果不再担任领导职务或不再符合配置通讯工具的个人或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须将公配通讯工具按要求退还综合办(退还的通讯工具必须是最初建档时的机型、号,且保持完好)。按规定配置的通讯工具和企业解决通讯费用的通讯工具,必须报综合办进行建档管理,并将号码公布,以利工作联系。 (2)、公配通讯工具(含公费解决话费的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工作需要,任何配置人员不得随意更换配置号码,如需更换必须报经领导批准同意并报综合办备案;凡属单位解决通讯费用的通信工具必须确保通讯畅通(确保24小时开机),不得人为中断工作联系;出现此类现象,将取消报销通讯用资格。 (3)、公配移动电话的使用期限及核报标准,按市局规定执行。 (五)、维修管理 凡属非人为原因出现的故障或损坏,属办公电话、传真机由综合办负责与电信公司联系维修;属手机故障或损坏的,由个人自行联系维修并负责费用。凡属人为损坏办公电话或传真机,由责任人负责修理或赔偿。 (六)、费用规定 企业解决通讯费用的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工作联系。但本着厉行节约,严格控制费用支出,确保工作需要的原则,通讯工具实行费用包干,标准及处理程序如下: (一)标准 (1)、办公电话(含传真机) (1)以县局与电信公司洽谈、协议规定标准执行。 局长办公室200元/月;副局长办公室150元/月;综合办主任办公室150元/月;市场部主任办公室(含储汇管理、业务检查等)300元/月;综合办-财务室100元/月、人力资源室(含储汇出纳)50元/月、人;市场部-机要室100元/月;储汇稽核组(含汇检、事后监督)-150元/月、机房150元/月;物流公司(含硕勋营业厅、文江分拣)200元/月;经警值班室100元/月;零售公司100元/月。 (2)各支局办公电话话费,不论支局电话多少一律控制在150元/月内核报。 (2)、手机 (1)综合:局长300元/月;副局长200元/月;一室三部主任、会计各100元/月;储汇管理员、业务检查员各100元/月;人教干事50元/月;储汇组长(会计)、机房维护员、经警小队长各50元/月;钞车50元/月;驾驶员各50元/月; (2)支局长、公司经理:每月各60元; (3)、住宅电话 局长每月130元,副局长每人每月90元,一室三部主任、会计每人每月50元。 (二)处理程序 凡身兼多职的人员话费,只能以一方标准报销。 (1)凡由企业配置和企业解决通讯费用的通讯工具,实行费用限额包干,超出自理。县局综合楼内办公电话,文支局、零售公司、物流公司办公电话由综合办按月统一向电信部门进行费用结算,其它支局、公司自行向电信部门结算,超出核定部分在各电话所在办公室人员当月奖金中扣缴。手机费用一律由个人按月、按时在本单位代收话费处缴纳,不得人为拖欠影响工作联系,财务按话费收据金额在标准内核报,超出部份由个人承担;充值卡(除钞车)和未在本单位代收点交纳话费的收据一律不予报销。办公通讯费用总包干定额实行分户记录,按月清算,年终结算,超额部份由个人(部门)承担(节约归公);年终结算时,如果总费用未超出核定总标准,按月报销所扣超支部分可在总核定标准内补回。由纪检监察干事进行审核。承包部门话费由承包单位自行向电信、移动部门结算缴费。 (2)手机遗失后必须立即报告,避免影响工作联系,且个人必须在三日内解决通讯问题,通讯工具费用由个人承担。 (3)职能部门确因工作业务需要,话费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报经局长批准可酌情上报报销。各承包生产部门报经领导批准可在其部门年终分成利润中列支,亏损部份由部门自负。 (4)通讯费报销必须在次月七日前进行上报,一律由局长签字审批后,交计财按核定标准上报市局报销。超出上报时间未报,由各部门(个人)自行解决。 (七)、本办法于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办法即行废止。本办法解释权属综合办公室。 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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