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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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权利主体制度 一、权利主体制度的演变传统民法理论是二元结构的主体制度,即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合伙是否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 (一)古罗马的权利主体制度原始社会时代,在法律上(习惯上)并不是以个人与个人的区分为基础的社会,而是以氏族与氏族,或者是家族与家族的区分为基础的社会。古罗马社会也是这样,罗马人最初没有把国家的个体单元理解为个人,而是经历了一个从家族到家庭,再到个人的漫长的认识过程。 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个人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谋生,一个人对付一只猛兽是对付不了的,但是一群人对付一只猛兽就是可能的,因此他们必须结成联盟才能生存下去,而这种联盟最可靠的形式就是由有血缘关系的人结合在一起,这就形成了氏族组织。那时氏族或家族被看成是最基础的利益组成单元,罗马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奠基在家族这一层次,罗马人认为,法律关系的建立应该是家族与家族之间的事,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事,个人被家族集团所吸收。 家族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家父为代表,在法律形式上承受主体身份,因而有明显的父权特点。罗马法将生物意义上的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家父和家子、市民和异邦人等,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个身份,才能成为权利主体,才能参与法律关系。 在家族主体结构下,家子对外没有主体身份或者法律人格,家子的行为后果直接由家父来承担,包括家子的侵权行为,都由家父来承担后果。 家父不是以个体身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以家族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家族。 到古罗马中后期,罗马的商业逐渐发达起来,个人之间的商业往来越来越频繁,个人进行商业交往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家族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家族主体制度逐渐开始消退,个人的主体性逐渐凸现出来。这个时期,希腊哲学中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社会,罗马人的思想中产生了个人主义的萌芽,并逐渐形成了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自然法观念。 家子最初没有任何财产权,但事实上家父为了家子的生活,允许其保留一些财产自由使用,并在遗嘱中作出适当安排。这种情况对在外当兵的家子是不公平的,因此,古罗马帝国的开国皇帝奥古斯都允许士兵在服役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享有权利。十二铜表法首先承认平民具有一定的私法主体地位,后来皇帝的宪令不断地赋予军人对军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家子和平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到共和国末年和帝国初年,男性家属开始普遍享有公权(表决权、任职权等等)和财产权的主体资格,妇女、拉丁人、外国人也可以享有部分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 奴隶主体地位的形成与奴隶解放制度紧密相连,罗马法从古典时期就逐渐确认了一些有关奴隶解放的制度,最突出的是承认主人自愿解放制度,另外还有法定解放制度,比如当主人遗弃患有重病的奴隶时,即构成该奴隶的法定解放事由。另外,主人可通过遗赠财产使奴隶成为自由人,奴隶也可因自己积攒了足够的财产而赎回自由。尽管奴隶解放仍然受到很多限制,但毕竟对奴隶制度的瓦解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到罗马法中后期,对没有解放的奴隶也开始赋予部分主体地位。 个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使家父的角色逐渐从代表家族利益转变为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家父权被逐步瓦解。家父对家族的掌管和控制权力首先被分解为对人的权力和对物的权力。其中对人的权力包括对子女和对奴隶的支配权、对妇女的夫权以及卖子权。这种权力随着子女、妇女和奴隶的个人主体性被广泛承认而失去了其权力的特征。在对物的权力上,最初是由家父主宰对物的行使,这种权力也随着个人主体性的发展,由家父对物的支配转变为由家庭成员个人对物的支配权力。 在从家族的主体结构向个人的主体结构转变的过程中,形成了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和主体等级制度。例如,随着历史的演进,家子、妇女、平民逐渐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能力,但与身为家长的罗马自由民相比,其主体能力是有限制的。后来,奴隶有了部分主体性,也只表现为财产能力,只有交易资格,没有婚姻能力和政治能力(表决权和任职权)。外国人开始不受罗马法的保护,后来罗马法开始承认外国人具有一种有限的人格。这种等级制度,反映了罗马法的家族观念的历史影响。到罗马法后期,随着个人平等意识的增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逐渐缩小,但仍然保留了一定的等级色彩。 除自然人权利主体制度外,罗马法还确立了法人制度的萌芽。由于罗马法从来就没有把法律主体仅仅局限于家族或个人,因此罗马法也确立了团体人格,但罗马法对不同类型的团体人格的主体化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罗马法时期就承认了由数人组成的不依单个人的变化为转移的社团的主体性,罗马人把这些社团等同于人,赋予它们主体资格,享有独立承担法律关系的能力。团体人格化的结果是个人与团体具有分立的人格,即使团体只剩下一个成员,其人格身份也不与团体成员的个体身份相混淆。后世的法人制度就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 (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 17、18世纪,西欧资本主义思想崛起,个人主义思想成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思想。根据个人主义理论,国家的所有尊严都来自对个别人的封授,国家除了因个人而具有价值外,不可能具有其他的价值。孟德斯鸠: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同时受天赋人权和理性主义等近代思想的影响,近代欧洲的法律痴迷于对个人主体性的追求,它不仅表现在仍然维持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上,而且出现了两个新的发展: 一是在公法领域,以宪政原则为旗帜,使用个人权利概念来表现公法原则的转变,在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写到:“在一个不确保人权与公民权和权力分立未予规定的国家中,没有宪法可言。”它使用个人主体权利的概念体系,反映出一种个人与政府的对立,以及用权利概念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思想。二是在私法领域,近代民法均明确宣示以个人为唯一的民法上的主体。 法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一个主要发展,是抛弃了罗马法的人格等级制度,原则上采取一切法国人人格平等的原则。虽然在某些方面法国民法未能实现个人的完全平等,比如法国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以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为条件,对外国人主体资格的承认以双边条约为条件,但它在立法上的进步意义是无可置疑的。 法国民法典对团体人格的确认采取模糊的态度,因为其主体制度建立在绝对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因此对团体采取敌视态度。在个人主义者看来,团体的存在有可能会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及其直接存在的范围,因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各种团体没有明确赋予主体身份。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团体并没有消失,尤其是经济团体因商业活动的进一步活跃而活动愈加频繁。虽然法典没有给他们主体地位,但习惯法确一直使这种事实上的主体延续下来。 1807年,商业活动的繁荣促使法国商法典的制订,在技术上认可了特定类型的商业组织具有主体身份。之后,民法典进行修正,也承认了经过登记的各种商业组织的主体身份。 (三)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德国民法典是政治和社会关系相对稳定时期的法律思想的产物,与法国民法典的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是政治和社会关系激进时期的产物。德国民法典制订时期,社会的主要阶层是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因此个人主义思想仍占主流地位。它并没有动摇近代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其主要目标仍然是追求个人之间的平等与自由,个人主体制度和个人权利体系被公认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也是社会的价值标准。 德国民法典确定了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制度,如该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此外,德国民法典还确立了人格平等原则,规定任何人,甚至不分国籍,均不受限制地成为主体,平等地具有权利能力。 除确立个人的主体地位外,德国民法典还确立了法人的主体地位。德国立法者一方面受启蒙思想的影响,注重对个人主体地位的确认,但另一方面也看重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或商业组织的繁荣兴盛和它们的经济力量,因此在立法上,没有完全固守于个人主义,而是相当程度地接收了经济共同体思想和社会连带观念,承认了法人制度的存在。 二、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中被称为“人格”,据学者考证,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的,是学者泽勒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 19世纪中期,萨维尼在他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区分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概念,其中权利能力被理解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而行为能力被理解为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把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属性。 主体资格问题,是民法的核心问题,关系到民法规定的利益落实到谁的问题。现实世界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实体,有自然实体,比如人和各种实体物;也有社会实体,比如家庭、团体、国家。这些实体相互之间都在发生这样那样的自然或社会秩序关系。民法并不是把现实世界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法律关系实体,而是在立法政策的作用下,依照其特殊认识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权利主体,赋予其承受法律关系的能力。 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法律上的价值存在着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近代权利能力的普遍性使这一制度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如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权利能力的设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多余的。人类社会演变至今,对于人权之保护,几成举世之共识。保障人权之前提,即承认自然人不分种族、国籍、性别、宗教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准此,自然人不分国内外,均为人,均有人格,均具有权利能力,则权利能力之制度,在自然人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 但王利明认为,权利能力的概念仍然具有重要作用。他认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是私法文明发展的结晶,从罗马法上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到近代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从法律人格可以被减损、被剥夺到近代对权利能力的同等保护,是私法文明发展的结果。权利能力概念宣示了权利能力的平等,尤其对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义传统,缺乏人格平等的基本理念,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特权观念、等级观念和大量的不尊重人格平等的现象,因此更需要确认并宣示人格平等的理念,即权利能力非经法律而不能加以限制,这对我国的现状来说尤为重要。 案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父亲甲想把住宅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乙(超过7岁的未成年人)。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载明取得人知道在住房设施方面存在的共同规则和住房规则,并加入到这一规则中。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取得住房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物权的同时,加入到住房共同体中,并承担由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而且还必须遵守有关共同体所有权管理的法律规定。 (如行使抵消权、设置留置权等,取得人对其前手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甲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处理情况:在基层法院办理过户手续时,法院做出临时处分,认为,由于受让人是未成年人,其取得住宅所有权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益,因而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其法定代理人即是让与人,因此违背“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要求为乙设置一名保佐人。甲不服法院的临时处分,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向州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后向州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州高等法院呈报给联邦最高法院。 本案的问题涉及未成年人的民法保护如何评价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德国民法理论和判例认为,判断有关法律行为是否仅给未成年人产生“法律上的利益”,应当以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准,而不问行为的经济后果。比如,一个未成年人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公道价格购买了一件物品,但买卖合同对未成年人来说依然并非仅仅产生法律上的利益。法律规定评价的标准不是经济上的标准(即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是否便宜公道),而是法律上的标准(买卖合同是否给未成年设定了法律上的义务)。 学术界的观点: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公法上的捐税等负担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不利益,因为这些负担并非产生于法律行为本身,而是依据法律产生的。产生于法律行为本身的不利益可以认为是“直接的法律后果”,而非产生于法律行为本身的不利益可以认为是“间接法律后果”。评价赠与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不利益,只有直接的法律后果才是重要的,间接的法律后果不重要。联邦最高法院未采纳这一观点。 法院认为,在住房所有权人之间约定的住房共同体规则中,各个住房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负担的义务有了相当的加重(如行使抵消权、设置留置权等,取得人对其前手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这一点即可构成对未成人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因为取得人不仅要承担物上责任,而且要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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