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讨论课序说刑法与刑事责任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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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981刑法一討論課刑法一討論課第二講第二講 刑法的效力刑法的效力政大法研所刑事法學組碩士班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1.一、區分第1條與第2條之適用案例2.3.刑法第1條係刑罰規範由無到有的情形,而第2條係刑罰規範由有到無或者由有到有但加重或減輕情形而言,兩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學說上有認為刑法第2條係第1條之例外規定純屬誤解。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306號判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於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假设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案例法條法律效果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行為後新增處罰規定1不起訴、無罪判決行為時有處罰規定,行為後廢除處罰規定2 不起訴、免訴判決免訴判決行為時有處罰規定,行為後該規定加重處罰2適用第2條本文依行為時法行為時有處罰規定,行為後該規定減輕處罰2適用第2條但書依裁判時法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立法例修正:由從新從輕修正為從舊從輕 最終均為從輕,僅為原則例外倒置許大法官對修正之批評:採取從舊從輕原則,修法理由認為原則從舊才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立法理由的意思應該是認為行為人在行為時僅能認識舊法而無法認識新法,因此係依舊法而決定是否為行為,既然對新法無法預見,則從舊原則才是比較符合罪刑法定主義。這樣的理解,似乎認為假设舊法未設處罰規定,則從新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確如此,但是這是屬於第1條處理的情形與第2條無涉前已述及,再者,從新原則也不會違反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因為刑法第2條仍設有從輕的例外規定,原則從新反而更能符合立法目的,然後配合從輕原則調節行為人的信賴。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有利原則之判斷與適用1.有利原則之意義:保障行為人之信賴2.可能適用之類型:3.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3.無法適用遭違憲宣告之規定4.因有利原則僅具刑法位階5.4.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27上2615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局部,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局部,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行為後之判斷:行為結束後1.作為犯: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至行為完成行為完成時2.不作為犯:可能防止構成要件因果流程實現而不防止之最後時點3.特殊問題:繼續犯與法律變更4.刑法第302、347條等為繼續犯,如何認定行為後之時點?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法律變更與否的判斷Q1:判例見解變更是否為法律變更?德國多數說基於權立分立認為法律並未變更,法院僅是更正確地區詮釋法律,人民所信賴的並非法官見解而是法條文字,假设人民經專業諮詢或信賴向來一貫之實務見解則可依不可防止之禁止錯誤(16)處理。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法律變更與否的判斷Q2:空白刑法補充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否為法律變更?1.實務見解:非法律變更而是事實變更,認為刑罰法律未改變。(釋字103號解釋!重要)2.學說(田):補充規範影響可罰性範圍應屬法律變更3.學說(許):視價值結構是否改變,從預防觀點考量4.學說(陳):視行為時點之價值結構是否改變,壹、時的效力壹、時的效力 2法律變更與否的判斷Q3:限時法的問題可否適用從輕原則?林山田老師認為限時法於期限後僅立法理由消失,不屬於法律變更陳志輝老師認為如果限時法本身有規定落日條款,即使限時法失效,限時法所規範的犯罪規定仍然有效,則不算法律變更;假设沒有規定,則仍屬法律變更,有從輕原則之適用。貳、地與人之效力主要基準(領域內):屬地主義(刑3)1.實質領域:領空、領海、領地(刑3前)2.Q1:大陸地區是否為我國實質領域?3.最高法院採取肯定見解!2.犯罪地: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包括之(刑4)3.Q2:繼續犯之隔地犯罪貳、地與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零五號判決: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貳、地與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零五三號判決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和誘罪為繼續犯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貳、地與人之效力擴張基準(領域外)國旗原則:船鑑、航空器Q:我國駐外使館是否為想像領域?肯定說、否认說 折衷說:視該駐外國是否放棄行使主權2.屬人原則:公務員(6)、一般國民(7)3.保護原則: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刑5(1)(5)本國國民法益(刑8)4.世界法原則(刑5(6)(8)貳、地與人之效力限縮基準 1.國內法上之限縮:免責權(自始非犯罪)與元首之免訴權(憲52)區別:憲52:退任退任後可追訴但任內不得追訴 釋字第627號解釋確定總統依憲法52條享有之刑使豁免權為免訴權而非免責權。(1)立法員之免責權(憲32、73):免責之範圍?(不問與會議事項有關與否,但其界限為肢體暴力)(2)地方議會議員之免責權:釋字165號解釋2.國際法上之限縮 (1)外國使者及使節 (2)得我國同意屯駐我國之外國軍隊例題演練總統訪問團連同隨團訪問記者一行42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總統專機至中南美洲進行外交訪問。總統A指派機要秘書B在某報社C記者下榻飯店茶水投放致命毒藥,C飲後毒發身亡。隨團記者們為搶此頭條新聞,蜂擁採訪隨團官員,芭樂日報記者D在慌亂中造成新聞局局長E臉部掛彩,送醫縫了五針。其間,巴拉圭籍旅館服務生F盜刷D之信用卡,D回國後始發現被盜刷情事。班機返抵中正國際機場時,搶至班機內採訪之攝影記者G在推擠中造成總統A臉部掛彩。請依序、分段說明A、B、D、F、G等五人之行為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台北市民甲擔任一家公司職員,因為不景氣所以放無薪假,甲平日工作勤奮省吃簡用,藉此機會休息,到韓國首爾自助旅行一個月某天甲跟韓國人乙在餐廳起了衝突甲當場毀壞桌椅,並拿起餐刀刺傷乙臉處多部並且割下乙的左耳,乙因為血友病而死亡甲被韓國法庭判刑,並在韓國服刑期滿回國,對甲在韓國的行為,回國後依照我國刑法應該要怎麼處斷?The End 2021/11/08 例題演練1未婚之甲男透過網路結識風姿綽約之熟女乙,兩人相約賓館相會。乙女之夫丙攜警至賓館捉姦,當場查獲甲、乙兩人一絲不掛,以及使用過後保險套等證物。丙男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法起訴,一審宣判終結前,民法有關結婚之規定,從原本之儀式婚二人以上之證人和公開之儀式改為為登記婚二人以上證人和到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甲之辯護律師丁抗辯,上開民法結婚要件之變更為刑法之法律變更,因此,應適用有利於甲之法律,乙、丙結婚未曾登記,依新民法規定應屬無效,故不能對甲論以通姦罪;此外,丁並主張通姦罪違憲,過度侵犯人民之性決定權。請附詳細理由評論丁之主張有無理由。例題演練2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假設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之授權於80年1月1日公告黃金為管制物品某甲違反此一規定於80年6月1日私運一批黃金進口,遭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於80年8月1日起訴,然該項公告旋於80年8月10日被行政院廢止,如法院於同年九月判決本案,問法院應如何判決?參考法條: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I I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II II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III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IV IV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例題演練3甲於民國81年7月購買藍波刀,於同年9月被警方查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藍波刀,惟查藍波刀於民國81年8月10日方被內政部公告查禁為管制之刀械,問甲之行為有無刑法第2條1項之適用?參考條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第 4 條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J655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為空白構成要件類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為空白構成要件類型聲請意旨所指摘的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民國聲請意旨所指摘的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民國96年年7月月11日修日修正公布規定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正公布規定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所謂可以換領記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所謂可以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是法律效果,該段規定為效果規範。究竟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是法律效果,該段規定為效果規範。究竟具備何種條件的人或情形,發生取得記帳士證書、成為記帳士的效果,具備何種條件的人或情形,發生取得記帳士證書、成為記帳士的效果,則規定於同法第三十五條,同法第三十五條即足偽則規定於同法第三十五條,同法第三十五條即足偽O帳士法第二條第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規範。但凡規定構成要件的行為規範置於其他規定,二項規定的行為規範。但凡規定構成要件的行為規範置於其他規定,不管是同一法令或不同法令,規定本身只保存法律效果或甚至有局部不管是同一法令或不同法令,規定本身只保存法律效果或甚至有局部構成要件的規定,都屬於空白構成要件類型。構成要件的規定,都屬於空白構成要件類型。二、非依重大關聯性原則審查空白構成要件類型的行為規範審查空白構成要件類型,不需要援用重大關聯性原則。不同規定合併審查時,方需要適用重大關聯性原則,同一規定的行為規範及效果規範的審查,沒有重大關聯性原則的適用餘地。因為抽離行為規範,無從理解效果規範,抽離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無從理解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涵。因此縱使n請書針對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解釋,同時表示對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合憲性不爭執,也不妨害本院大法官將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納入審查範圍,因為一者,如果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不包括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意旨聲請書第10-17頁不需要針對第三十五條特別說明,二者,聲請人針對第三十五條表達合憲與否的意見,與程序上認定審查範圍,在本件聲請,是兩回事。程序上受理與否,不受聲請人對於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憲與否的認定所拘束。三、審查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同時審查第三十五條三、審查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同時審查第三十五條沒有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沒有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無從得知何人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執業證明書者,無從得知何人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第二條第二項的構成要件就不是完整的構成要任記帳士。第二條第二項的構成要件就不是完整的構成要件,不可能成為審查的對象。正如聲請書第件,不可能成為審查的對象。正如聲請書第15-16頁頁所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有別,所以所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有別,所以才認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取得繼續執業資格的記帳及報才認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取得繼續執業資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可以不經考試即取得記帳士證書。稅代理業務人不可以不經考試即取得記帳士證書。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所以有違憲疑義,是因為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所以有違憲疑義,是因為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考試也可以取得記帳士資格,據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考試也可以取得記帳士資格,假設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內涵,不是未經考試,而是經過考假設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內涵,不是未經考試,而是經過考試院所認可的任何一種考選程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試院所認可的任何一種考選程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也就沒有聲請意旨所指摘的違憲疑義。足見第二條第二項也就沒有聲請意旨所指摘的違憲疑義。足見第二條第二項規規w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如果沒有第三十五條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如果沒有第三十五條規定支撐,不能表達完整的過度限制或過度保護的意涵,規定支撐,不能表達完整的過度限制或過度保護的意涵,也就不能進行違憲審查。因此審查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也就不能進行違憲審查。因此審查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違憲,不能不審查第三十五條規定。規定是否違憲,不能不審查第三十五條規定。裁判字號:65 年 台上 字第 2474 號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6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繼續犯之行為時原則上,繼續犯於之行為具有繼續知性質,無法分割,因此應一體適用相同之法律,也就是依照新法論處.然而,對於原本不會受罰的行為,卻因為相關法令的修正變動而成為可罰之情形,學者認為,必須設有過度條款,以保障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內政部公告內容內政部公告內容:人民於公告前持有上述五種刀械,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本公告隻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最高法院 裁判書-刑事類 共1 筆/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98,台非,15【裁判日期】980211【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裁判全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上訴駁回。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平安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構成要件而言,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平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加以審酌,該條應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之見解,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又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平安駕駛之標準。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平安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而呼氣酒精濃度即為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平安駕駛之具體化證據之一,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五五mgL即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十倍;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參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對人體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該院臨床毒物料之研究結果亦顯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五至五毫克,人體可能產生欣快感、飄飄然、無法專注、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等症狀,每公升五至一毫克則可能產生興奮、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說話模糊不清與步態不穩之症狀,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臨床毒物科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及可能症狀對照表可參,均顯示呼氣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會對人體產生影響,尤其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格外重要之專注力、判斷力與操控力。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缺乏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平安駕駛,應屬符合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以該標準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構成要件,應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然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及取締警員顏靜逸所證,認被告並無不能平安駕駛之情形,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動作較為單調,駕駛人注意力易生怠惰,假设精神不濟,亦較容易產生精神恍惚專注力降低之狀況,交通事故往往因數秒或零點幾秒之反應不及而發生,反觀一般人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移送標準,當會振奮精神集中注意力在如何脫免罪責,並因而刻意專注於生理平衡檢測之測驗項目,除非業已泥醉,否則測驗時精神狀態自難與實際駕駛時比擬。再者,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與監視四周的注意力,此三種能力於夜間駕駛時尤為重要,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有關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研究報告可參,此三種能力之欠缺及人體受酒精影響而視力下降、視野縮小,均不在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之列,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者,往往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駛,此種駕駛人之危險性並非單純生理平衡檢測可察覺防止。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而無視上開醫學研究統計與實驗證明所得結論,遽為被告仍能平安駕駛之認定,違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能以非常上訴指為違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不能平安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平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平安,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平安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平安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上下,作為判斷能否平安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上下,僅是證明能否平安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平安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平安駕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小酒吧飲用酒類,其視覺及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平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酒後騎乘車號HZ7-371 號機車,欲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住處,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云云。嗣經第一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依取締警員顏靜逸之證述,及卷附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遭警攔查後,經檢測結果,除眼睛、臉部泛紅外,無其他異常情形,且上開檢測紀錄表內所列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五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亦均認為合格,並無不能平安駕駛情形,因認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但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平安駕駛之情狀,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其論述,係以檢察官所提出對被告所為之酒測數值,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平安駕駛情形,而依據其他事證,復已證明被告當時之狀態均為合格,並無不能平安駕駛情事,此乃證據取捨之問題。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令不當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諒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 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雄 法官 魏新和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韓金秀 法官 張祺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三 日 8:40 SOUTH2一到五READER,30選70簡答,刑事責任根本原則,解題小提示訴諸權威論證訴諸權威論證:Appeal to authority它試圖通過訴諸專家或權威的意見來確立它試圖通過訴諸專家或權威的意見來確立其結論。這是對權威的濫用。例如,其結論。這是對權威的濫用。例如,“某某物是真實的,因為有專家說它是真實的物是真實的,因為有專家說它是真實的這種論證在日常生活中被廣為使用,但它這種論證在日常生活中被廣為使用,但它在邏輯上是虛假的,因為它不加批判地接在邏輯上是虛假的,因為它不加批判地接受專家或大人物所說的任何東西,而不是受專家或大人物所說的任何東西,而不是通過訴諸肯定證據來證明其結論。通過訴諸肯定證據來證明其結論。不過,訓練有素或真正夠格的專家的意見也能增加論證的分量。只是當結論超出了該權威賴以成名的領域時,這種形式的論證就顯得特別沒有說服力。Kenneth R.KELLOGG,Plaintiff/Respondent/Cross-Appellant,v.Home BASE,a corporation;Home Club,a corporation;Waban,Inc.,a corporation,Defendants/Appellants/Cross-Respondents.1998WL34191348犯罪階層體系的功能1實踐罪刑法定原則(階層體系作為檢驗規則)2個案處理方式的區別(阻卻違法V阻卻罪責)(逮捕現行犯的界線)(正當防衛權的界線)3對於犯罪的解釋:構成要件合致,違法,罪責犯罪階層體系例題1:請比較古典犯罪階層體系以及新古典犯罪階層體系.古典理論哲學背景:經驗主義,自然科學的實證主義行為理論:因果行為論構成要件:只接受經驗上可以掌握者,客觀而而中性.違法性:形式違法理論,只承認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心理責任論,成心過失乃罪責的兩種型態新古典理論構成要件合致性構成要件合致性-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主觀主觀意圖意圖!(不法還是客觀的嗎不法還是客觀的嗎?只是提出質疑只是提出質疑)違法性違法性-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接受了實質違接受了實質違法理論法理論(違法是具有社會損害性違法是具有社會損害性)罪責罪責-實質的罪責條件實質的罪責條件:可歸責性可歸責性古典古典:罪責罪責-成心成心,過失過失(責任能力是成心和過責任能力是成心和過失的前提失的前提)新古典新古典:罪責包括責任能力罪責包括責任能力,成心成心,過失過失;超法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規阻卻罪責事由.何時可以賦予罪責何時可以賦予罪責?不是因不是因為心理學上的成心為心理學上的成心,過失過失,而是評價上的可責而是評價上的可責難性難性(vorwerfbarkeit)可責難性1一個人因為違反了義務所以具有可責難性,但是如果欠缺期待行為人為合法行為時,例外阻卻罪責.2何時具有期待可能?就是當我們可以期待他去做不違法的行為,換言之:具有他行為能力.3因此期待可能性成為了超法規阻卻罪事由.新古典目的論刑法處罰的是人的行為,而人的行為不同於動物,在於:意向性行為理論:目的行為論構成要件:確立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主觀阻卻違法事由罪責:成心的雙重定位客觀處罰條件(許老師!)犯罪階層體系犯罪階層體系例題例題2:被告甲在一個殺人的案件中主張是自我防被告甲在一個殺人的案件中主張是自我防衛衛,法院已經確定的是法院已經確定的是,甲殺死了被害人乙且甲殺死了被害人乙且是出於成心是出於成心.但是法院不能確定的是但是法院不能確定的是,殺人行殺人行為是不是出自於自我防衛為是不是出自於自我防衛.請問法院此時應請問法院此時應該如何處理該如何處理?考前練習題考前練習題例題例題1:1:何為具體危險犯?並請舉例說明之。何為具體危險犯?並請舉例說明之。.例題例題2:2:甲為美國公民,在美國偽造大批中國商業銀行之甲為美國公民,在美國偽造大批中國商業銀行之VisaVisa信用卡被信用卡被查獲查獲(如依我國規定,涉及刑法第如依我國規定,涉及刑法第201201條之條之1 1第第1 1項刑責項刑責),潛逃出國,經,潛逃出國,經國際刑警組織通報,在我國中正機場轉機時被航警發現身分予以逮捕。國際刑警組織通報,在我國中正機場轉機時被航警發現身分予以逮捕。請問我國刑法對甲有無適用餘地請問我國刑法對甲有無適用餘地?例題例題3:3:甲女於甲女於9595年一月間年一月間,持槍命令乙男脫下衣褲躺下持槍命令乙男脫下衣褲躺下,以口含其生殖器以口含其生殖器,待乙勃起後待乙勃起後,跨坐其上洩慾跨坐其上洩慾,甲於甲於9696年年1212月遭警逮捕月遭警逮捕,對於甲知所為對於甲知所為,應該應該適用強制性交或是強制猥褻適用強制性交或是強制猥褻?有無法律變更之適用有無法律變更之適用?例題例題4:4:東南亞東南亞A A國禽流感盛行,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因此公布禁止從國禽流感盛行,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因此公布禁止從A A國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商人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商人B B為圖進口暴利,仍自為圖進口暴利,仍自A A國走私冷凍國走私冷凍雞肉進入台灣,被海巡署緝私艇查獲,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雞肉進入台灣,被海巡署緝私艇查獲,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移送檢方偵辦。移送檢方偵辦。B B受法院審判前,受法院審判前,A A國禽流感情況因發明禽流感新藥而國禽流感情況因發明禽流感新藥而受控制,農委會也廢除原先禁止從受控制,農委會也廢除原先禁止從A A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請問請問B B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適用?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適用?20%20%第五題第五題:東南亞東南亞A國禽流感盛行,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國禽流感盛行,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因此公布禁止從因此公布禁止從A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商人商人B為圖進口暴利,仍自為圖進口暴利,仍自A國走私冷凍雞肉進入台國走私冷凍雞肉進入台灣,被海巡署緝私艇查獲,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灣,被海巡署緝私艇查獲,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移送檢方偵辦。第一項移送檢方偵辦。B受法院審判前,受法院審判前,A國禽流感國禽流感情況因發明禽流感新藥而受控制,農委會也廢除原情況因發明禽流感新藥而受控制,農委會也廢除原先禁止從先禁止從A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請問國進口冷凍或活體禽類之命令。請問B之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適用?犯行是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適用?20%但凡法律的修正但凡法律的修正,涉及到刑罰可罰性範圍者涉及到刑罰可罰性範圍者,而依照當而依照當時的價值判斷時的價值判斷,可知立法者已變更其價值體系者可知立法者已變更其價值體系者,便屬便屬於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於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假设否假设否,則僅為事實之變更則僅為事實之變更.第六題第六題甲某日在宜蘭山區駕駛跑車,看到沿路走來一群進香團,並且沿路丟擲鞭炮,甲覺得宜蘭山區空氣新鮮,應該開個窗戶享受森林浴,於是將車窗打開,沒想到丟出的鞭炮正巧落在車內,並且爆開,甲因為驚嚇失控,撞死乙.請問甲的刑責?【會議名稱】【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會議次別】8【決議全文】【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討論事項: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原則如下: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不同者,依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判時之法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所適用之法律。之法律。二、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二、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三、刑三、刑、主刑、主刑 罰金刑罰金刑 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一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之重輕刑之重輕 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易刑處分、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行為人之法律。四、累犯四、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律。五、數罪併罰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行前者,亦同。,亦同。、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屬法律之變更。、牽連犯、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假设其中局部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為人之法律。假设其中局部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局部該局部不能論以牽連犯。不能論以牽連犯。、連續犯、連續犯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於行為人之法律。局部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人之法律。局部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新法施行後,該局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假设其行後,該局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假设其中局部之中局部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局部不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局部不能論以能論以連續犯。連續犯。2.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六、刑之酌科及加減六、刑之酌科及加減、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新法施行前,犯新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增、新法施行前,犯新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增訂之罪訂之罪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六十二條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在新法施行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未滿十八歲之人在新法施行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二條之罪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罪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人之法律。律。七、緩刑七、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八、保安處分八、保安處分、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其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或請求)乃論,其內乃論,其內容及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律之變更,而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更,而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考題情報考古題不會出太多請勿依賴高分解答畫圖題:四個圖中的其中一個只需要背出來即可法律變更從舊從輕例題演練81:某日深夜,甲駕大卡車行經檳榔攤,見檳榔西施妖嬈美麗,即隨意將大卡車在快車道上暫停買檳榔。檳榔西施見顧客上門即從檳榔攤走出來,走到甲車邊,問甲要買多少檳榔。不意,乙駕駛小轎車由後面疾駛而來,煞車不及,撞及甲車,致甲車衝入檳榔攤內。攤內檳榔東施當場香消玉殞。站在甲車旁的b榔西施則身受重傷。路人丙前來救援,聽見該檳榔西施呻吟報警,丙誤聽為抱緊,於是將檳榔西施緊緊抱住,致該檳榔西施頸骨斷裂而亡。甲乙也身受重傷。事後調查發現,乙酒醉駕車、打瞌睡、超速。試問甲乙丙罪責?82:甲乙為煙毒鴛鴦,常聚在一齊互相為對方施打安非他命。某日,乙女毒癮發作,要甲男替她注射安毒。打了一針後,乙覺得還不夠high,要甲替她再打一針。甲告訴乙,注射太多會有致命危險,但乙不聽,最後甲不過乙,仍依乙意思替乙再打一針,幾分鐘後,乙果真休克當場斃命,試問甲之罪責。83:某甲為已婚婦產科醫師,背其妻乙於外頭有一情婦丙。某日乙感覺其左胸疼痛且有出血之現象,遂問某甲有無大礙?某甲經初步診斷判斷可能為乳癌,惟為顧及自己與丙之幸福,成心對乙說並無大礙自會痊癒。由於丙與乙為多年好友,丙在得之乙可能罹癌之消息後刻意帶乙出國遊玩希望乙病情惡化。乙丙歸國後,乙發現出血現象日趨頻頻,再度詢問丈夫甲,甲不但未告知乙真相而力勸乙在家靜養即可不用到醫院就診。某憿A甲忍受不了疼痛便驅車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乳癌末期,試問甲丙二人須否就甲之病情負責?84:北宜公路上鑼鼓喧天,某神秘宗教團體正進行繞境活動並沿途丟放鞭炮,蘇女開車行經該路段雖聽聞鞭炮聲但不以為意。後由進香團員甲所丟擲之一枚鞭炮被丟進蘇女車中,蘇女受驚嚇而將車撞向進香團造成團員乙死亡丙輕傷。丙送醫後因醫師醫過失致丙細菌感染須截肢。三年後丙因為截肢行動不便,下樓時不慎跌導摔死,試問蘇女及甲、醫生之罪責為何?考前複習在駐外使館犯罪,可認為我國領域?多數 國際法原則 少數 類推禁止原則實務 對於我國駐外領使館內犯罪 是否亦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並無規定 國際法上對於國家行使管轄權沒有嚴格的限制 在慣例上本國對於駐外使館內的犯罪是否有刑事管轄權 常以駐在國是否放棄其管轄權為斷 假设有明顯事證 足認駐在國已嗆其管轄權者 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再審 非常上訴 法律變更再審 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法律變更無法成為再審事由 刑事訴訟法436條 前訴訟程序的再開 續行 非常上訴 糾正違法的確定判決 效力原則不及於被告 法律變更非非上的理由 即使以其他理由提起 經法院撤銷確定判決 也不得適用變更之新法 這是因為其裁判僅為特別程序之裁判何謂明確性?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釋字第 680 號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須相結合,始為一完整之刑罰規定,而併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平安、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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