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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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川工商发2014250号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2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的范围、方式、种类和时效,综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及作出处理的权力。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后法优于前法;(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第六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减轻处罚时可以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而不罚款。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九条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大学生创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退伍军人、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二)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三)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四)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无主观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损害农业生产经营的;(三)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四)欺诈消费者的;(五)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七)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九)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十)侵犯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十一)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十二)擅自毁损、转移、处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十三)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十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十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十六)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予以及时更正。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裁量权范围内经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且处罚金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在实施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且减轻数额较小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基于正当考虑,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采取的措施、手段必要和适当;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别、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为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限于以下范围:(一)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包装物、产品;(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票据、合同、会计凭证、对账单和其他资料;(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设施;(四)临时扣留营业执照;(五)责令暂停销售等。第十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二)查封、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的;(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四)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者听证的;(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六)案情重大复杂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有证据表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二)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且行为人不听制止的;(三)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四)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五)物品是涉案的关键证据,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六)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财物的;(七)其他不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案件查处的。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一条通过复制、拍照、抽样取证等方式可以达到案件取证要求,案件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纠正,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第二十三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第二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督、监察。对滥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及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纳入考核、考评范围。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川工商办200968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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