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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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 关键词: 环境侵权/立法/学理/术语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使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来表达或部分表达环境侵权的涵义,而民法学者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于是乎“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应首先以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厘清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等术语间的相互关系,不能以笼统的“环境侵权”来混用“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责任”这两个概念,使用时应加以区分,并以“环境侵权”为将来立法所主要使用的术语。 ;一、表达“环境侵权”含义的现行立法术语;比较两大法系的立法,在表达与“环境侵权损害”相近的含义时,英美法系沿袭了“妨害行为”(nuisance)的概念;1大陆法系的德国秉承了“干扰侵害”(imission)的概念,2法国则采“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一词来表述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的危害,3日本立法则多用“公害”的术语。4;我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如*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5使用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语词;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6使用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语词;1997年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二款7使用了“环境污染危害”这一语词。;但是“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语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鲜有使用。8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措辞其实质上也采纳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达法。;我国立法技术术语的上述使用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学术术语和研究课题的选择。于是,“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同时伴随着学科内生的“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疑惑,9以及外在的(主要指民法学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10“环境污染损害赔偿”、11“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12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语词的干扰,本文认为,在不忽视上述立法术语对实践和学术已经产生的影响的前提下,极有必要作些力所能及的比较和辨析。;二、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3人类在上古时期由于法律尚未发达至与道德、宗教、习俗相区分,因而谈不上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罗马法中,未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直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的作法。萨维尼认为,“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之扩大,债务为债务人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属于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强制其履行,则属于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14梁彗星先生认为,萨维尼的理论中的“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就是现代民法中的民事责任。15英美法系也未区分义务与责任。大陆法系因日耳曼法的贡献,而在现代民法中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进行了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42条、第276条等。我国民法继受了苏俄民法和大陆法系民法的思想,严格区分了这两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编排体例上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作了区别规定,16在定义上对债权、债务和责任作了区分。17;我们一般将法律责任区分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并将民事责任理解为,民事主体因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而将之区分为合同责任18和非合同责任,前者包括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后者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等。19;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之一种,学者们多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对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了定义,即一般均先使用了“不利法律后果”作为属概念,在此基础上,根据各自对环境法律责任本质的不同理解,采取不同的“修饰”方式,以达到环境法律责任区别与其他法律责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但就是作为第二步的种差,在环境法学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可以主要归纳为违法行为说20、义务违反说21、环境危害说22三种观点。并评述如下:“以上三种观点均认为,违反了法定环境义务将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义务违反说与违法行为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认为环境违法行为不是产生环境法律责任的唯一原因,环境合同违约也可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环境违约责任也为环境法律责任之一种”,“环境危害说是从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结果这一要件来把握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的”,“从字面上来理解,该学说并不排斥将环境违约行为及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还基于“环境法律责任所具有的特征与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密切相关,所以将环境法律责任具体的产生原因明确于其定义中,有助于人们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的考虑,将环境法律责任定义为“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23;相比较而言,张梓太教授所提出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在定义的方法上采属概念加种差的科学模式,“落脚点”比较符合法律责任的属概念特性,并明确了产生这类法律责任的既相对具体、又不失抽象的原因,对外则可区分与其他法律责任,对内则可根据原因不同进行内部排列组合,并能在概念的外延上与违法行为说、义务违反说、环境危害说三说之合相当。;如果对前述这种差具体且范围“广义”的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由于对分类的功能需求和标准的不同而大有差异。常纪文博士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可以根据“主体的不同”、“是否有涉外因素”、“主观因素方面的不同”、“环境问题的不同”、“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主体的多寡”、“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和“是否依环境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必要条件”进行分类,其中依据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而分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违宪法律责任四类。24;虽然环境法学中实质存在着“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隐形争论,本文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第六章的各节编排体例,25以及我国民法学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通说,认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之一种,也应主要包括环境违约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虽然目前看来,在环境法领域,前一种责任为数不多,比如,污水排放企业甲与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乙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如果乙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未对甲企业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浓度、数量排入乙企业所指定污水待处理池中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将未达标的污水排放到附近自然水体中。乙企业就应当对甲企业承担环境违约民事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之一种,但仅适用民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有关原理和规定来处理此类纠纷,显然不足妥善处理双方纠纷。这类环境违约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某些特性,须否针对这种特征专门研究设计特别的责任制度,目前或者将来随着环境民事违约现象的增加,而必将进入环境法学者关注的视野。因此,目前虽然我们未致力于此项研究,但不应因把环境民事责任等同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而封堵了将来研究的潜在空间。;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救济侵权行为受害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方式,此称为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哪些?对此,环境法学界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持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二元说的、26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多元说的、27有持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返回财产等多元说的、28有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排除危害、环境民事制裁29多元说的、30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多元说的、31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多元说的。32;但无论上述何种学说,均承认损害赔偿或称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依照民事侵权法的原理和术语系统,可以推定,环境法学者们一般都承认存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就作为环境民事责任之一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在民法学家的术语体系中,一般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例如,有学者定义,“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是因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人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33或认为,“凡事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法确认为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责任,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救济损害。”34;三、学理争论中的“环境侵权”;然而,就“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语词的前段,即原因行为部分而言,我国环境法学者一般使用的术语有:“环境侵害”和“环境侵权”等。;(一)“环境侵害”措词说的主要观点;力主使用“环境侵害”概念的主要有陈泉生教授,她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只确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存在诸多弊端”,“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要素的侵害,而后由环境的生态作用导致人的权益受侵害。现阶段人们的视界不再局限于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是更多地关注其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目前对环境侵害的赔偿还局限在对人的权益的赔偿,但随着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不再是无主物,而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将来赔偿的范围还会扩大到对环境本身经济、生态价值的赔偿”,“若承认对环境要素本身的赔偿,这必然牵涉到环境权35的主体问题,非人类是否能够上升为法律主体还有待科学、严谨的论证,其现实在实证法上的操作更是尚需时日”。因此,“一般场合采用环境侵害的概念将更具有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侵害现象,从而为环境法理论的发展留下更大的空间”。36并将环境侵害定义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37;对此,吕忠梅教授则认为,“公害”概念“虽然能够反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的特点”,但其“并非仅为环境法上的概念”,“其所指相当范围的受害,实际上是以个体利益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损害,公害并不能很好地反映个人权利遭受侵害的现实状况”,因而主张“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义为环境侵害”,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38;此外,余耀军副教授主张将我国立法上采用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简称为“环境侵害”,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认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39;(二)“环境侵权”措词说的主要观点;如据王明远博士介绍,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学理表述,沈建明曾在胡保林主编的环境法新论一书中指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犯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以环境权益或其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40金瑞林先生曾在环境侵权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文中使用了环境侵权这个概念,但没有明确给出定义。41吕忠梅教授在论述环境民事责任时,也曾解释了环境侵权行为,认为它“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42;较明确、独立使用“环境侵权”概念并界定其概念的主要有以下学者:;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可以定义为“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43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依概念含义的广狭可以分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广义的环境侵权,不将环境致害限于法律规定之内,而是将所有污染、破坏环境致公众受害的现象皆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44;王明远博士在其博士论文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中主张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术语,并将其定义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45;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能揭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致人损害问题之实质”,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便于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因而较使用“环境损害”46或“环境侵害”更为妥当。“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47;邹雄教授将环境侵权定义为,“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并明确主张“环境侵权客体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不应包括环境权”。这一定义与其主张将环境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有关,48并主张将“侵害环境权从环境权中分离出去”,其分离的主要理由是两者“救济方式、行使权利主体、救济目的、救济性质和救济结果及其归属”不同,其分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环境权外延“无限扩大”而导致环境权“成为一个概念模糊的,无法在立法、司法中落实的大杂烩”,而非“否定环境权”,从而使得环境权“更加明晰,更便于救济”,这种分离“不会不利于环境保护”。49邹教授所理解的环境侵权的独特之处还在于,认为“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才构成环境侵权,如果环境介质没有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损害了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构成环境侵权”。50;此外,马骧聪先生曾使用了“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这一表述,并将之定义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51周珂教授则主张使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提法来表达环境民事责任,并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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