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人员登记说明会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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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人員工作相關法規林寶鈴依據o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o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o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o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o公布日期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o自102年7月23日起 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o修正日期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增訂第90-1 o修正日期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增訂第26-1、26-2 o生效狀態生效狀態o本法規 100.11.30 修正之第 25、26、90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三年後施行。第25 條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o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第26 26 條條o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o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o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第26 26 條條o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o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o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第26-1 26-1 條條o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o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o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第26-26-2 2 條條o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o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第 90 條 o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o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第118條o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o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o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o訓練單位 o收退費基準 o成績考核方式 o訓練結業(學分)證書發給方式 o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7學分:126小時)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需通過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可取得技術士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o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 o托嬰中心管理實施原則o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o未就業者家庭育兒津貼補助就業者家庭托育補助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就業者家庭托育補助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 o申請人為受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o第一次申請或申請資格異動,均須提送審查o(應備文件如為影本,須加註與正本相符,並蓋私章)。o各縣市政府社會處得視轄內需要或申請案件之特殊情況,另請申請人提送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本項補助期間確實未請領勞保、公申請本項補助期間確實未請領勞保、公保、軍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保、軍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業家庭育兒津貼。(一)一般家庭1.申請表。2.3個月內幼兒全戶籍謄本,如父、母或監護人未與幼兒同戶籍,則需補附身分證影本。3.與托育人員簽訂之托育契約書。4.申請人(父、母或監護人)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5.家庭總所得文件: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是否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6.就業證明文件:申請人需附檢附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7.申請人一方就業,另一方未就業之家庭,須再補附未就業者之相關證明文件: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服義務役證明、在監服刑或受保安處分證明。(二)弱勢家庭 1.同一般家庭應備文件14、6。2.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幼兒1年內之發展遲緩證明文件、幼兒有效期間內之身心障礙手冊、特殊境遇家庭證明、高風險家庭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依推動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認定)。(三)三位子女以上家庭 o1.三位子女以上一般家庭:(1)同一般家庭應備文件14。(2)戶政單位核發之第三胎(含)以上兒童發展證明卡(無則免附)。o2.三位子女以上弱勢家庭:(1)同一般家庭應備文件14。(2)戶政單位核發之第三胎(含)以上兒童發展證明卡(無則免附)。(3)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幼兒1年內之發展遲緩證明文件、幼兒有效期間內之身心障礙手冊、特殊境遇家庭證明、高風險家庭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依推動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認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o發布日期發布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o資料更新資料更新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o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o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施行。o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 10309006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o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提供服務之類型 o一、在宅托育服務 o二、到宅托育服務 第 3 條-應提供服務 o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o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o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o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o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o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第 4 條-應遵守事項 o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o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o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o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o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o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第 5 條-不得有的行為 o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o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o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o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o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第 6 條-收托方式及時間 o一、半日托育:六小時以內。o二、日間托育: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內。o三、全日托育:超過十六小時。o四、夜間托育: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 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o五、延長托育:延長原定托育時間。o六、臨時托育:臨時性托育服務。第 7 條-收托人數 o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o二、全日或夜間托至多二人。o三、全日或夜間托一人者,得增加收托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o四、夜間托二歲以上二人者,得增加收至多一人。o五、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至多二人。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第五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第 8 條-檢具申請書及文件 o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o二、資格證明文件影本。o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o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o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o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o七、申請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刑事記錄同意書正本。o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申請表)第 9 條-駁回申請 或註銷登記 o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o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o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o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o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o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的行為)第 10 條 強制轉介 o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 11 條 不得申請在宅o於服務登記處所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托育人員不得申請在宅托育服務:一、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o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情事消失時,托育人員得申請提供在宅托育服務。第 12 條 登記流程時間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第 13 條 登記證書 o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二、證書字號。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五、證書有效期限。o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第 14 條 期效o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o逾期未申請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第 15 條 使用o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o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第 16 條 變更 o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o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o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服務證書及申請書,向當地提出新增或變更之申請。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o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第 17條 停止或恢復托育服務 o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托育服務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服務登記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申請註明停止或恢復服務日期。第 18 條 通知o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19 條 第 20 條訪視o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o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o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聯合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o加強訪視 有違規或限期改善者。第 21 條-接受查核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o並提供相關資料:一、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收托方式、時間、期間、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四、在職訓練之證明。五、其他必要事項。第 22條-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o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轄內分區收費情形。第 23 條 特例o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實施計畫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初次辦理托育服務登記者,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第 24 條施行時間o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新申請登記o須經申請流程後,(初審、複審、訪視),符合登記資格才能收托及申請托育補助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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