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3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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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逢“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暨新消法实施之际,省法院精心挑选了十个消费者 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各界公布。此次公布的案例全部源于2013年度江苏各 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涉及商品、购物、农资、旅游、信用卡等与老百姓衣食住行密 切相关的日常生活领域,旨在倡导社会诚信建设,构建和谐消费环境。1、出售过期商品超市赔一罚十【案情】2013年7月,孙某在A超市购买雨润牌欧式火腿4袋,总价99.6元。 孙某食用后肚子不舒服,经查发现火腿已过保质期,遂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立案 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A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欧式火腿行为违法,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孙某诉至法院, 要求A超市退还货款99.6元并赔偿996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 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A超市销售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关于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孙某提出的退还货款并给予 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A超市退还孙某货款99.6元并赔偿损失 996 元。【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们每时每刻的生活都离不开食品,离 不开安全、卫生、营养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 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中,A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 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其销售超过保 质期的火腿,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 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其基本出发点即在于制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 安全的非法行为。2、消费欺诈超市双倍赔偿【案情】蒋某在某家饰广场经营方太电器、橱柜零售,店面挂有方太橱柜的招 牌。2008年9月,张某前往蒋某经营店选购橱柜,经洽谈双方签订了方太集成厨房 预订单,客户名称为张某,橱柜为钢琴烤漆,总计报价为21800元,张某付清了货 款。合同签订后,蒋某自己制作并为张某安装了橱柜(含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 燃气炉)。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橱柜台面开裂。2011年3月,方太公司鉴定后 认定蒋某出售的橱柜非方太公司生产的橱柜。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蒋某双倍赔偿 损失4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某作为方太公司加盟商和方太产品的经营者,在以方太 公司名义与张某达成方太集成厨房预订单的买卖合同后,却制作销售了自制橱柜, 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要求蒋某在 所购橱柜价款的一倍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蒋某赔偿张某40000 元,并自行将其出售给张某的橱柜拆除。【点评】作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见手段,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往往最为人诟病。 目前在消费领域中,一些商家利用其信息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实情况, 提供虚假信息,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 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蒋某即利用其方太电器、橱柜经销商的身份,以自制橱柜 以假充真,明显存在欺诈故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 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 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蒋 某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时要擦亮眼睛时刻 提防各种消费陷阱;对于经营者而言,要以信誉为本,诚实不欺,否则名利双亏, 得不偿失。3、玩具车自燃销售商难辞其咎【案情】2013年春节前夕,陈某在王某、庄某经营的童车批发城购买了一辆儿 童电动玩具车。2013年7月6日,陈某的孩子在家玩电动玩具车时,电动玩具车发 生自燃,导致室内灯具、卷帘门、沙发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经鉴定达29600元。 事发后,陈某立刻报警,经过现场勘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 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庄某 赔偿损失296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庄某出售给陈某的电动玩具车自燃,表明该商品存 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质量缺陷。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 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销售者要求赔偿。遂判决王某、庄某赔偿陈某 财产损失29600元。【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不得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 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经过调查起火原因系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 表明电动玩具车属于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对于因缺陷商品造成的财产损害,王某、 庄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认为商品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在承担 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也给经营者敲响警钟,要提高质量意识,不可麻痹 大意,如果本案中电动玩具车自燃伤及无辜儿童,后果将不堪设想,本案已是不幸 中的万幸。4、销售假茅台经营者举证不能要担责【案情】2012年1月5日上午,陈某至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了 13瓶53度茅 台酒,支付价款16354元。陈某饮用后认为从吴某超市买到的系假冒茅台酒,遂向 工商局投诉,并将13瓶茅台酒提供给工商局检验(其中1瓶已开瓶)。工商局接 到陈某举报后,至吴某超市内又提取到1瓶作为样品的茅台酒,连同陈某提供的13 瓶茅台酒,均送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14瓶茅台酒均系假冒产 品。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退还货款16354元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 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3瓶茅台酒系从吴某超市购 买。吴某否认开具过收据,对于收据上的印章亦不认可,并否认陈某送检的茅台酒 是从其超市购买,但表示无法提供其超市出售的茅台酒的进货资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对于其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 酒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现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 认的假冒茅台酒,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售茅台酒的进货渠道,且工商局从其超 市内提取的茅台酒样品经鉴定亦属于假冒产品,故可以认定吴某出售给陈某的茅台 酒确系假冒产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吴某向陈某出售以假充真的茅台酒,构成欺诈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吴某退还陈某货款16354元,并增加赔偿损失16354元。【点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所持的经鉴定为假的茅台酒是否是从吴 某超市购买。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担,意味着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首先,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证明 与吴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陈某提供了鉴定结论,证明茅台酒为假冒的主张; 再者,工商部门从吴某超市提取的茅台酒经鉴定均为假酒。陈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 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某关于所持假冒茅台酒是从吴某超市购买的主张初 步成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吴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既然否 认陈某所购茅台酒为假酒,又否认陈某持有的茅台酒系从其超市购买,对此,吴某 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无法提供茅台酒 的进货渠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5、假鱼药坑农害农消费者诉讼讨说法【案情】2010年3月,郭某在大运河河汊内设置五个网箱从事鱼类养殖。2011 年9月11日上午,郭某发现其网箱中有一两条死鱼,便到戴某经营的鱼药店购买 了正功夫(氯氰菊酯溶液)20瓶,总价款120元。郭某按照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将 此药加水稀释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撒在其养殖的网箱中,约10分钟后,其网箱 中的鱼出现异常现象,至9月12日上午10时许,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 经渔政部门现场勘验,包括郭某经营五个网箱在内的十个网箱浮有大量死鱼,死鱼 约16900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价值为219508元。事后,经江苏省兽 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对郭某使用的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 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一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事后,戴某仅 赔偿郭某1000元。面对巨额损失,郭某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戴某赔偿经济 损失28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销售给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验不符合规定,其作 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 某共有五个网箱,故确认郭某五个网箱内的鱼类损失为109754元,该损失应当由 戴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郭某泼洒使用该药品的当天下午15时的日照时间及可能 导致水体缺氧的状态,均可能与导致死鱼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减轻 戴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戴某赔偿郭某死鱼损失75827.8元。【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由于打假维权工作在城市的力度和声势 相对强大,不少非法经营者利用农民防范意识和专业知识普遍缺乏,将制假售假活 动转向农村,使农村成为当前消费领域问题多发地,假劣农药、兽药、鱼药、化肥、 种子等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购 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 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 权利。”本案中,戴某作为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鱼药导致郭某的成鱼死亡,理应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农民,在日常消费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到正规制 销网点购买农资产品,仔细检查农资外包装上的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 验合格证明等信息资料,同时要提高维权意识,索要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 为贪图眼前便宜和便利给不法经营者留有可乘之机。6、老人购物摔伤超市担责赔偿【案情】许某已年近七旬。2010年7月16日7点45分左右,A超市组织了 优惠力度较大的蔬菜促销活动。许某在进入超市入口时被参加促销活动的人流冲倒 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561.22元。事后, 许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促销活动过程中,A超市仅有工作人员 在入口处提醒人群“慢点”,但未安排人员在促销现场维持秩序,也未采取措施疏导 拥挤人群。许某诉至法院,要求A超市赔偿各项损失83334.99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超市作为从事经营的公共场所,对场所内的消费者应尽 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不特定的主体遭受损害。本案中,由于促销活动导致人流量 大,现场混乱,已采取的措施显然不能有效维持现场秩序,且A超市未能提供任何 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积极的防范措施来保障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有序的消费 环境,以致许某被大量涌入购物的人群推挤致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作 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考虑自身年近七旬的实际情况,在明知促销 活动人流量大,比较拥挤的情况下,没有适时避开人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 应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A超市赔偿许某各项损失合计49809.37元。【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超市促销中消费者摔伤甚至踩踏的事故, 为了促销带来的优惠却意外遭受难以想到的人身损害,群众呼吁规范超市促销行为, 合法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作为公共经营场所,对消费 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非经营场所,作为经营者,对于进入场所的消费者, 应尽到合理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包括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 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和救助,以积极的作为承担经营者应有的保障义务。本案中, A超市在促销活动中应预见到人流量大而杂乱的情况,理应采取比平时更为严格的 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只是安排工作人员在入口进行了口头提示,未提供必要、有效 的防范措施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导致许某被人群推挤摔伤, 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某已年近七旬,在明知促销活动人多拥挤的情况 下,自身亦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故应减轻A超市的民事责任。7、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共担责【案情】2011年8月15日,于某向A旅行社报名参加学生假期旅游活动,并 交纳了一日游的旅游服务费用。于某在A旅行社安排下,于2011年8月17日晨乘 坐由B旅行社租用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旅游途中与一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于 某在内的游客多人伤亡。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小型普通客车负全部责任。于某 因受伤严重先后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最重受伤部位达到二级伤残,需要 长期护理。另查明,A旅行社和B旅行社签有同行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 A旅行社按B旅行社的线路价格、收费标准协助B旅行社代收散客,B旅行社负责 安排车辆、导游服务、住宿服务等旅游行程规定项目,如有安排上的疏漏,B旅行 社将承担全部后果。该协议还对其它相关结算方式和返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 定。于某诉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和B旅行社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903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因其安排游客乘坐的旅 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于某在内的多人受伤,A旅行社未能全面履行旅游服 务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违约行为造成的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旅行 社在同行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对安排车辆、导游服务、住宿服务等旅游行程上 的疏漏承担全部责任,故B旅行社对于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旅行社没 有证据证明于某知道其是代理B旅行社组织此次旅游服务,故其以与B旅行社签订 了同行销售代理协议,对相关事项有约定为由,提出对于某的损伤后果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A旅行社和B旅行社连带赔偿于某各项损 失合计698216.69元。【点评】目前,旅游消费已成为消费者日常需求的热门消费领域,随之而来, 因旅游消费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鉴于旅游活动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法律赋 予旅游经营者负有合理谨慎排除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受到人员、设备、地域 等条件的限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往往无法全程陪同,通常会选 择其他旅游经营者辅助履行合同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应运而生。旅游辅助服务者 是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 游览、住宿、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此种“一条龙”服务方式,虽然较为方便快捷, 但一旦在旅游辅助服务者环节发生纠纷,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将如何承担 责任,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 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某与A旅行社存在旅游合同 关系,A旅行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B旅行社虽与于某不存在直 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于某身体受到伤害,B旅行社亦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旅行社虽在同行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由B旅行社承担旅 游行程的全部责任,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A旅行社 以此约定主张免责无法得到支持。8、未足额交纳保费旅行社有责要赔偿【案情】2011年10月,陈某母女二人与A旅行社签订散客国内旅游合同,约 定陈某母女二人参加由A旅行社组织的桂林阳朔四日游。在陈某交纳的旅游费用中, 包括2元/人/天的人身意外险保险费。A旅行社提交的保险承保确认书载明,每 人保费4天共2.8元,其中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额为1500元。2011年10 月31日,陈某在银子岩出口下阶梯时不慎跌倒,经医院诊断确认为骨折,建议住院 治疗。陈某先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861.58元,事后仅得到理赔款 1592.52元,尚有医疗费269.06元及误工费等未能获赔。陈某诉至法院,主张A 旅行社未按照约定标准交纳人身意外险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陈某以 保险方式避免意外伤害造成自身损失的合理期待难以实现,要求A旅行社赔偿各项 损失合计8309.06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按照与A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每人交纳保费8 元,保险承保确认书却显示每人交纳保费2.8元,A旅行社称5.2元系保险公 司给其的优惠,未提供证据证实。A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已为陈某投保了与其交纳 的每天2元保费相对应的足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险保险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 向陈某开示过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项目和保额,陈某基于交纳了保费就应享 有相应权利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对于陈某因本次旅游途中受伤所引发的误工费等, 其总额并没有超出通常情况下的合理预期,A旅行社未尽到相关保险的投保责任和 告知义务,应予合理赔偿。遂判决A旅行社赔偿陈某医疗费269.06元、误工费3000 丿元。【点评】外出旅游,因需面对陌生的环境及乘坐多种交通工具,即意味着快乐 和风险共存,而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险,正是确保旅游者在遭遇不测后得到及时 赔偿的一种利益救济措施。本案中,陈某按照与A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每人 交纳保费8元,但保险承保确认书却显示每人交纳保费2.8元,根据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 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A旅行社私自截留保费,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 又构成违约,原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基于A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判令由其自行 承担,也就在情理和法理之中了。本案提醒旅游者外出旅游前务必要认真审查旅游 合同中载明的保险种类及保额,同时也警示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服务过程中要诚 实守信,切不可心存侥幸。9、分时度假纠纷多旅游者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情1 2011年10月11 日,郭某、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A旅游公司签订权 益承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购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的内容为:房 型T0、周数1周、年限2年、最多居住人数2人,自2012年起至2013年止拥有 一周八天七夜度假住宿权益,乙方承购度假权益的总价格为7800元。合同签订当 天,郭某、乐某支付合同款项7800元。事后,郭某、乐某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实施 旅游计划,遂告知A旅游公司要求转让权益,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权 益承购合同书,由A旅游公司返还7800元的承购费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来看,首先,A旅游公司收取 款项后,以郭某、乐某的名义办理注册手续并代缴会员费,注册成功后,郭某、乐 某成为会员,其次,A旅游公司按郭某、乐某要求的时间段和指定的旅店,以该两 人的名义为其预定旅店住宿,若预定成功,A旅游公司仍以该两人名义支付住宿费 用,郭某、乐某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若预定失败, A旅游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后,A旅 游公司是以郭某、乐某代理人身份,按照郭某、乐某的指示来处理事务,且A旅游 公司处理上述事务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郭某、乐某。因此,该权益承购合同书的 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 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郭某、乐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遂判决解除权 益承购合同书,A旅游公司返还郭某、乐某承购款7800元。【点评】自“分时度假”这种“舶来品”进入我国以来,旅游经营者说是一种旅游时 尚,消费者又说这是一个陷阱,莫衷一是。应该说,“分时度假”是一种新兴的旅游 度假方式,其本身没有罪恶,有利于盘活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业的发展;但同时, 对于这种“进口”的旅游消费和经营模式,目前我国尚缺乏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法 律上对于这种合同亦没有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不 明确,而对于这种新生事物,老百姓既充满好奇,又不甚了解,外加“分时度假”费 用高、跨度长,实践中因“分时度假”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 权益承购合同书的履行过程来看,无论是注册会员、预定旅店还是支付费用, A旅游公司均是以郭某、乐某代理人的身份按其指示来处理事务,而处理事务的相 应法律后果亦归属于郭某、乐某,因此,该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 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 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郭某、乐某由于工作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得到了法院的支 持,但如果因其解除合同给A旅游公司造成损失,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A旅游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目前“分时度假”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并不 健全,因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分时度假”纠纷多,消费选择需谨慎。10、信用卡被冒用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应担责【案情】2005年12月,温某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并经核准,成为卡号 为402673010120*信用卡的持卡人。温某在填写申请表时预留了“温某”签名样式。 2010年1月5日19时26分,温某向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窃钱包1只,内有身份 证、驾驶证、信用卡等物。温某的上述信用卡于2010年1月5日17时43分在银 行自动柜员机被成功支取2000元。该卡在A公司内的POS终端上于2010年1月 5日18时左右三次被刷卡总计42091元。签购单签名栏处均留有“闻某”字样的签名。 温某于当日18时31分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截至2010 年1月31日,该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及利息共欠款44164元。经协商, 上海银行信用卡同意温某分12期还款37091元。涉案信用卡设有交易密码,可凭 交易密码在自动柜员机取现。但截至2010年3月,温某未另行开通该信用卡的消 费凭密功能,刷卡消费凭本人签名即可,无需输入密码。温某以A公司作为银行特 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信用卡被盗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42091 丿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受理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负有在刷卡消费时审核 签购单上的现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特定义务。上海银行提供的 三份签购单上显示,签名栏处均有“闻某”字样的签名。如果A公司收银员仔细审核 可以发现签购单与卡片上预留签字不符并拒绝受理,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真正持卡 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正因为收银员未尽谨慎审核义务,导致信用卡被冒用,是造成 温某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温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未尽 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信用卡丢失,其自身亦存在过失。遂判决A公司赔偿温某财产 损失21210元。【点评】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颁布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5.2.2.1 条对商户审核受理卡的安全操作规范中规定,“特约商户收银员受理银行卡交易时, 应审核该银行卡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第5.2.2.2条规定:“操作规范A.经审查,如发 现,持卡人与彩照卡上的照片不一致或签购单签字与卡片留签不符时,应拒绝受理 并及时与收单行联系处理。”本案中,签购单签名栏处均留有“闻某”字样的签名与温 某预留的“温某”签名样式不符,A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未对信用 卡使用人的签名及身份进行审核,导致温某的信用卡被冒用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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