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被车撞 损失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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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被车撞 损失如何确定罗志华一、案情2003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海东驾驶大型牵引车由赣州往横市方向行驶至赣丰线,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冬冬(精神分裂症患者)相挂,造成原告刘冬冬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海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不成而成诉,原告要求被告按精神性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1500元。二、鉴定问题(一)三次鉴定本交通事故发生是在2003年5月10日13时,事故发生后,分别由三个单位申请对受害人进行了鉴定。其一、2003年11月20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室对受害人的精神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20日,该室作出的结论是:鉴定被鉴定人原来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患病中,存在较为明显的精神症状,而车祸受伤事件作为精神刺激因素有可能成为精神症状加重的诱因。其二、2005年9月26日,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委托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室再次就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残疾及残疾程度如何进行鉴定。此次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为重度(一级)。其三、2005年8月15日,南康市人民法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的损伤作伤残鉴定。10月10日,该中心下达结论为:精神性壹级伤残,这次车祸是直接诱发因素。(二)对鉴定结论的分析与采信上述三次鉴定,由不同的委托单位,委托的目的各不相同,因而得出似乎相同,却又不同的结论,分析起来,第一次的结论是较符合客观事实的,被鉴定人确实原来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鉴定时仍在患病中,车祸受伤事件作为精神刺激因素有坑可能成为精神症状加重的诱因。而第二次鉴定是对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残疾及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只是得出了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是精神残疾为重度(一级)。这次鉴定是对被鉴定人现状的一种确认,即现在被鉴定 人正处于患病之中,且为重度,也较符合客观事实。那么第三次的鉴定虽然说是法院委托的,但结论确很值得深思。首先,“精神性一级残疾”的表述本身就不规范,伤残评定中只有“级伤残”而没有“精神性一级伤残”,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但没有“精神性一级伤残”的表述。其次,该结论也必然给人们产生一种异议,“精神性一级伤残”是不是等于“一级伤残”呢?第三,结论中“这次车祸是直接诱发因素”很牵强,得出结论的理由是“这次车祸虽然没有造成颅脑损伤,但造成了精神负担和强力刺激。”照此推理,“没有造成颅脑损伤,但造成了精神负担和强力刺激”只是有可能诱发,但不是一定会诱发,所以,该结论把一个“偶然”改成了一个“必然”的结果,这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再者,“诱发”的含义是“导致”按此结论“这次车祸是直接诱发因素”,既是车祸直接导致精神病的因素。如果车祸造成了颅脑损伤,又可以得出怎么样的结论呢?是否就会得出造成精神分裂的直接原因了呢?显然这结论是不符合逻辑的。综观三种结论,得出的共同结论是被鉴定人现在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患病之中。三个鉴定都有表述被鉴定人曾患过精神分裂症。故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较为接近,可以采信。(三)对鉴定的质疑1. 对评定时机的质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则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而本案中,三个鉴定结论都是现在处于患病中,都没有任何关于该病是否有治愈的结论,这就意味着该被鉴定人的病不可能治愈、康复。所以,现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评定时机把握不准,其结论是值得推敲的。三、对本案的处理在本案中的处理,有二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采信第三个鉴定结论,判处车主承担被鉴定人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并按一级伤残的赔偿金赔偿被鉴定人。其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驾驶员未注意公路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鉴定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司法鉴定的结论是评定被鉴定人为精神性一级伤残,这次车祸是直接诱发因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原则,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否定第三个鉴定结论。因为:第三个鉴定中,其评定时机把握不准,既然被鉴定人现在正处于患病中,那么,临床上并没有界定其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且该病已不能治愈,固没有界定,就必然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如有必要继续治疗,且可能治愈,就应当按精神分裂症的疗程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鉴定。另一种是界定其精神分裂症现在就处于一种稳定的不能治愈的稳定状态,作出象第三个鉴定的结论。对于其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应当在鉴定中对其护理程度作出相应的等级鉴定。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护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有关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鉴定的治疗费用包括治疗交通事故而受外伤的费用也包括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应当对其分别用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及分别治疗的费用需分别列出来,其治外伤的费用则由车主全部承担,治精神分裂症的费用应结合本案作出判决。关于本案精神分裂症的产生及其费用的承担问题,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被鉴定人原来(即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这是没有争议的,这就否认了交通事故使其产生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就其外伤来说很轻微,根本不可能使其产生精神分裂症,这是毫无疑问的,这就是说,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必然导致被鉴定人精神分裂症的结论。所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而车祸受伤事件作为精神刺激因素有可能成为精神症状加重的诱因”是很接近本案的客观事实,而第三次鉴定结论中的“这次车祸是直接诱发因素”,就产生了两种结果,其一原来没有现在直接诱发了,其二原来有后来经治愈,现在又直接诱发了,这个结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通过上述分析,第一个鉴定结论自然值得采信。所以,车主只要对其“精神症状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又给主审法官带来了困惑,“精神症状加重”,原来的精神症状如何呢?已无法知晓,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I至IX级中都有精神障碍的内容,所以其赔偿责任只能有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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