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特征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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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特征、认定及辩护实务赵启峰律师一、 受贿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 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 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 这种行为属于间接受贿, 与直接受贿不同之处在于为请 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从广义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受贿罪的罪名有五个, 除了上述所说的(个人)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四个罪名与行贿罪有 关:( 1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 为。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的,以受贿论。(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 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或 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 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是利用 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 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 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 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 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直接相关, 二者经常连在一起, 历来是刑法的打 击重点,尤其是经济往来中的商业贿赂问题, 一直对我国正常的经济 社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引发大量受贿、 贪污 等腐败问题,很多高级领导干部因此落马,不仅个人前途丧失,更为 严重的是使国家遭受巨额损失。二、受贿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受贿罪的四个特征, 即犯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模式)、 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 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受贿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 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 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 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 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 处。所谓“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法发 2003167 号),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 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 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 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 “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 包括直接利用本身职务具有的权力和利用担任一定 职务具有的对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具体来说,受贿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特征:1 、利用职务本身具有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主 动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在未主动索取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 他人谋取利益。 主动索取包括强行索要或者一般性的明示和暗示; 非 法收受是指虽然没有主动索取, 但在对方行贿时不明确拒绝被动接受。 主动索取的主观恶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 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 1999 2 号)的规定,索取他人 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 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 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 作座谈会纪要(法发 2003167 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 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 如国家 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 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 承诺为他 人谋取利益的, 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 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在利用职 务本身具有的权力受贿的情况下, 不限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和不正当利益,而且不限于利益是否实现,只要有承诺、实施或实现 三者其一便可构成受贿罪, 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 格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 9 号)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 )履职时未被请托, 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 收受具 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 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 、利用自身职务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 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或 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这属于间接受贿, 包括利用职务上对其他国家工 作人员的隶属、 制约关系, 也包括因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对不属自己主 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影响力。需要注意的是, 这种情况下要构成受贿罪, 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 不正当利益, 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即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请托 人的财物,也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所谓“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2 22 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 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 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 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 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 (2 )利 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 (3 )违背公平、公正原 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同样,谋取利益并不代表一定要实现,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 现三个阶段中其中一个阶段,便构成谋取利益的要件。3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所谓“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 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 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 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 需要注意的是, 回扣与 正常的商品折扣不同, 正常的商品折扣是经营者为了促进销售, 在出 售商品时公开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 如果商品折扣是账内暗中进行的, 往往转化成回扣。所谓手续费, 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主要是为代理他人 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 如代办机票手续费、 代 扣代缴费用手续费等。 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 非法的手续费则不 被允许。所谓非法的手续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 (1 )买方付 给卖方手续费,以购买平常无法正常买到的物资, 或者低价购买物资; (2)卖方付给买方手续费,以销售残次物资、假冒伪劣产品、积压 物资,或者高价卖出物资; (3 )买卖双方互相勾结,给予对方财物, 损害国家利益;( 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 从中 介绍、斡旋,索取货真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和手续费并不一定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 账外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 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 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 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 须如实入账。因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 续费,并不一定构成受贿罪,只有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 是归单位所有,并且是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则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归单位所有, 并且是在帐内明示收受的回扣、 手续费,因并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应构成犯罪。(二)受贿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 买性,犯罪对象包括各种财物、回扣、手续费等。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9 号)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 债务免除等, 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 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 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收受银行卡的, 不论受贿人是 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 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透支数 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索取或者收 受财物是损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违法行为, 需要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事先没有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因正当行使职 务,客观上为他人形成了利益, 获取利益的人在事后为表示感谢向其 赠送财物,即便其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这主要是因为事先 其没有受贿的故意, 获益人事先也没有行贿的故意。 但如果此后形成 了惯例,只要为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事后便会收受他人提供的财物, 可视为此后形成了一种默契或者沉默的约定,也应构成受贿罪。另外,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 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关于“特定 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 200722 号),是指与国家工 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四)受贿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受贿罪 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应当以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发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 号),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 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 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 上中国共产党机关、 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 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 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 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 的、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 括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 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 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 包括 民主党派、以及乡级以上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所谓“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法发 2003167 号),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 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 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 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 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 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 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批准 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有金融机 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 2003167 号),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 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 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 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 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 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 2003167 号),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当具有 两个特征: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 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 )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 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 年 4 月 29 日),村民委员 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 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 )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 )社会 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 4)土地 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 5 )代征、代缴税款; (6 )有关计划生育、 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 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 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 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5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 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 份,但因为接受委托,具有了相应职权和特定意义下的公务身份,如 国家机关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如驾驶员、保洁人员) ,虽不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接受了国家机关委托,委托管理、经 营国有财产,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三、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9 号)第一条,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如下:1 、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多次索贿的;( 2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 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 受请 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 2016 9 号),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如下:1 、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不具有 其他加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多次索贿的;( 2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 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 、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 为 “数额巨大”, 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第 2 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依法判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 、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依法判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 会影响特别恶劣、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可以判处 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 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8 、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应 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 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 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9 、其他量刑情节:(1)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 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 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但 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 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3)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 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 应当继续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4)索贿的,从重处罚(5)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 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 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7)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 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 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 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8)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 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 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 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 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 减轻处罚的幅度。( 9 )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 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 犯罪分子如实 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10 )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 处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 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 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1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 者免予刑事处罚: 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 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犯有数个 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 过行政处分的;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渎职 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其他不应适用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具有上述第( 11 )项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 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受贿犯罪分子, 可 以适用缓刑。五、如何认定受贿罪(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只有在以下情 况下才构成受贿罪:(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 )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 人财物;(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 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区分行贿罪与一般的行贿行为,或者说是罪与非罪,首先是根据 受贿金额来确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受 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 一般也不构成受贿罪,除非具有 特定的加重情形,如,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或者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 刑事追究、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 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以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等。但是,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 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应当一并计入受贿 数额。其次,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判断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 续费。在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 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 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如果是非法收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只有为 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但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定罪;在经济往 来中,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回扣 和手续费本身合法,则不构成受贿罪;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索 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 益“,才以受贿罪论处。最后,还要考虑是否具有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只有国家工作 人员才构成(个人)受贿罪的主体。(二)受贿罪与工作往来中接受他人馈赠礼物的界限受贿罪与工作往来中接受他人馈赠礼物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 在接受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目的,如果仅是礼仪上的一般往来,且金额较小,一般不认为是受 贿罪。但要注意打着礼尚往来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犯罪行为。主 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 综合判断:(1 )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 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 )往来财物 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 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 利益。(三)及时上交财物行为的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不是 受贿;但在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 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四)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与受贿罪在犯罪主体 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主观上都是直 接故意,有时会存在容易混淆之处。如,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非法收取回扣、 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应以贪污罪论处还是以受 贿罪论处,还应具体分析: 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 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 论处;如果是单位收取回扣、手续费之后,个人又侵吞的,应以贪污 论处。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是: (1 )犯罪对象方面。 受贿的对象 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 贪污的对象则是本单位所有或管 理的财物;(2)客观方面。 受贿是通过主动索取或被动接受的行为实 施,贪污则是积极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五)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 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具有相 同之处,如,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索取或收受财物 的目的,客观上都有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1)犯罪客体方面。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 收买性,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 )客观方面。受 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示或暗示索要财物, 严重的 甚至会采取刁难、 要挟等方式索取财物, 而敲诈勒索罪则往往是利用 他人的隐私或乘人之危采取暴力、 胁迫要挟等方式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3)犯罪主体方面。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六)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 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 ) 犯罪客体方面。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罪侵犯的国家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 )客观方面。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受贿则 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3 )主体方面。诈骗 罪为一般主体,受贿罪是特殊主体; (4 )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 受贿罪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 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 财物,但根本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打算, 实际上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 则构成诈骗罪。(七)特殊受贿行为的认定1 、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认定。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如果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返聘, 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如果利用这种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2)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与请托人 事先约定好,其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离职)后再 接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因为,这只是交付财物时间的推迟,并不影 响受贿本身的认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 200722 号)第 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的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 约定 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 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3)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 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 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收受他人财物, 在其离退休(离职)后,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4)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因正当执 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未与请托人约定或索取贿赂, 获益人在其 退休后为表感谢给予其财物,该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 定为受贿罪, 但如果其违反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明知请托人会因 此给予其财物,即使在其退休后收受也应构成受贿罪。2 、“性贿赂”行为的认定。性贿赂包含性受贿和性行贿两个对行性的罪名。 性受贿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 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行为。由于我们刑法目前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收受财物的行为, 而性服务本身并不直接属于财物, 这就为那些通过美色进行行贿受贿 的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 导致理论与实务上争议较大, 虽然目前通说 并未将性贿赂列入犯罪, 但由于性贿赂往往属于变相的财物贿赂, 且 极易引发腐败行为,刑法学界及司法界已经多次呼吁将性贿赂入刑。3 、接受财物形式 “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现实中,行贿受贿行为越发隐蔽。如,行为人在日常交往中常以 各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或者请客吃饭、 消遣等, 进行所谓 “感情投资”,并不立即提出请托要求,往往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才提 出请托要求。 国家工作人员也常常接受这种馈赠或邀请。 这种情况是 否构成行贿受贿罪不能一概而论, 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 体分析: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开始并无索取这种馈赠或吃请行为, 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 一般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其开始明知或者 逐渐明知他人向其馈赠或请客具有希望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获取 利益的动机或目的,则应构成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 9 号),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索取、 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 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此种情况下就不能视为简单的感情投资了。4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下列交易 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 汽车等物品的;(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 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 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 以优 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5 、收受干股问题的认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 股权转让登记, 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 受贿数额 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 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 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 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 额。6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由请托人出 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合作开办 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 ,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 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7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委托请托 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 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 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 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 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8 、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构成受 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 娱乐活动的界限。 具体认定 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 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 4)输 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9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认定。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 情妇(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要求或者接 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 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 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10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授意请托人 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 对特定 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 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 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11 、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 房屋、汽车等物品, 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 具体认定时, 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 进行判断:( 1 )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3)借 用时间的长短;( 4 )有无归还的条件; ( 5 )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 行为。12 、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 或 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 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 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13 、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 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 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 )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 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 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14 、几类特殊行业受贿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833 号 ),以下一些特殊 行业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受贿行贿的,应分别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1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 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销售方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 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销售方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有前款行为, 数额较 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 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 以各 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 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 为教材、 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 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在招标、 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 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 询价采购精品资料 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15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 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 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 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 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 不能分清主从犯的, 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 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并没有通谋, 非国家工 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其已经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仍然为请托人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国家工作人员也应构成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 后也不知道非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贿赂, 则不应构成受贿罪, 但可 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六、资深律师如何为受贿罪进行有效辩护了解了受贿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 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 上确实实施了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但不一定构成受贿罪,可能构成 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 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 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可以从以 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以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 员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如果是以单位 名义受贿,并将索取或收受的他人财物归于单位,则构成单位受贿罪, 除单位外,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受刑罚处 罚,个人不构成(个人)受贿罪。对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 人实施的受贿行为定性应依据其实施受贿行为时利用的主体身份来 认定。如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 应认定为非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罪。(二)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斡旋 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因此,要针对具体的受贿类型分别判断,并准确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 当利益。关于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 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以受贿论处,但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 罪。(三)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受贿回扣、手续费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的, 可能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收受回扣和手续费 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具体要看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如果是国家 规定的账内明示的手续费、回扣,一般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定为受贿。(四)以受贿系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等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9 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于索贿和多次索贿的,作为加 重情节定罪处罚。 因此,在实务中应注意判断受贿人是主动索取还是 被动收受他人贿赂。 尤其是在面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索贿时, 一定要结合主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五)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及具体哪一类型受 贿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 达到受贿罪及其他类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 受贿罪或其他类型受贿罪。如,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1 、数额在三万元以上。2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 调整的;(4)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 )曾因故意犯 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7 )拒不交待 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 致使无法追缴的;( 8)造成恶 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有时甚至决定着 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 尤其是在一些收受实物的情况,要对鉴定或评估的价格严格把握。(六)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交代等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7 22 号)规定了正确贯彻宽严相 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 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 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 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 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 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 2009 13 号), 对于自首、坦白交代、立功等情节的职务犯罪,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减 轻、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 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 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 依法决定 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1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 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 所破获 案件的罪行轻重、 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 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 轻处罚的幅度。2 、依法不成立自首, 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 )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交代 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 )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 犯罪分子 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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