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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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案情】原告李勇系被告宝来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公司向经贸集团公司(被告经贸 仓储公司上属集团企业)承租的厂房上班,厂房所使用的电梯的所有人是经贸仓 储公司。2007年2月8日,李勇欲从宝来公司二楼成品区乘坐电梯到一楼取生 产材料时,因二楼电梯门打开时电梯却停在三楼,李勇在没有注意观察电梯内情 况下,踏进电梯后坠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该电梯2楼层门 电气安全触点短接;机械联锁装置弹簧舌档失效,引起该层门关闭时机械锁钩不 容易进入啮合状态或不能实现啮合,同时该层门的自动关闭装置拆除,致使当电 梯轿厢离开该层门时,该层门不能自动关闭,由此造成该电梯能够处于2楼层门 在开门的状态下运行。李勇受伤后住院128天,发生医疗费88481.67元。劳动社会保障局确认李 勇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社保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下项目:1、 医疗费用85719.0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14.8元;3、伤残津贴:每月 定期支付1059.45元(该待遇从2008年8月起享受)。宝来公司为其报销医疗 费、交通费2762.59元、767元,支付住院期间工资6000元。李勇的损伤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其残疾赔偿金为51931.6元,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 为2000元、6400元、25426.8元、7680元。李勇与其妻王碎英生育李晶和李中 乾,李晶、李中乾的生活费分别为3826.36元、14348.85元。另,2004年2月28日,经贸集团公司与宝来公司签订一份厂房(仓库) 租赁合同,约定:经贸集团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宝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 电梯属厂房配套设施,宝来公司应自行配备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 并负责日常维护、保养。2006年7月6日,经贸仓储公司与宝来公司签订一份 安全协议书,约定:租赁单位内发生工伤或重大工伤事故,租赁单位应负完 全责任。2006年11月1日,经贸仓储公司与华立电梯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修 保养合同,约定:经贸仓储公司将厂房的电梯委托华立电梯公司维修保养,合 同期限一年。2007年2月9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 向经贸仓储公司管理处负责人及华立电梯公司人员了解情况,提出了整改建议, 经贸仓储公司表示同意按建议整改。李勇同意放弃对宝来公司的诉求。李勇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经贸仓储公 司、华立电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217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勇因工伤事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民事侵 权责任,其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经贸仓储公司、宝来公司均是事故电梯的管 理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华立电梯公司是电梯的保修单位,其与李勇 的损伤无关,不应担责。李勇没有注意观察电梯内情况,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 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贸仓储公司、宝来公司对李勇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责 任,互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宝来公司是用人单位,李勇遭受工伤后只能按工伤 保险条例向其主张权利,且李勇已放弃对宝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宝来公司对其 在本案中应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赔偿。综上,经贸仓储公司对李勇的合理损失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基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 原则,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采取“补充模式”更为科学、 合理。李勇在本案中对社保中心及宝来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已支付的费用, 不得再次主张。李勇主张的医疗费88276元、交通费767元,已支付,不予支持; 李勇主张的误工费60795元,其误工费为25426.8元,宝来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工 资6000元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对差额部分19426.8元予以支持;李勇主张 的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予以支持;李勇主张营养费4000 元,对其中2000元予以支持;李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918元,其残疾赔偿金 为51931.6元,因社保中心已支付伤残补助金20314.8元,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 偿金属同一性质,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对差额部分31616.8元予以支持;李勇主 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3元,对李晶的生活费3826.36元,李中乾的生活费 14348.85元予以支持。综上物质性损失费用为85298.81元,经贸仓储公司应赔 偿李勇物质损害42649.41元。酌定经贸仓储公司赔偿李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遂判决:一、经贸仓储公司赔偿李勇物质损害42649.41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10000元;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评析】一、对李勇遭受的人身损害,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贸仓储公司是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宝来公司是事故电梯的使用人, 经贸仓储公司没有将电梯完全移交宝来公司管理,故经贸仓储公司、宝来公司均 是事故电梯的管理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经贸 仓储公司、宝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电梯的责任,存在过错,应承 担民事责任。华立电梯公司是电梯的保修单位,其与李勇的损伤没有直接关系, 其不应担责。李勇没有注意观察电梯内情况,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责任。经贸仓储公司、宝来家居公司应对李勇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互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若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导致单位职工人身损害的, 职工系工伤,用人单位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单位职工承担工伤赔偿责 任,用人单位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赔偿。 宝来公司是用人单位,李勇遭受工伤后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其主张权利, 宝来公司对其在本案中应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赔偿,且李勇放弃对宝来公司的诉讼 请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 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 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 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 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故,在本案中经贸仓储公司对李勇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李勇作为工伤职工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 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 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 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李勇作为宝来公司的职工,有权就其因工 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基于民事侵权责任, 李勇作为受损害一方,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李勇根据工伤事故损害 赔偿法律关系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待遇后,又可依民事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主张 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基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 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应超出其实际遭受 之损害,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采取“补充模式”更为科学、 合理。李勇在本案中对社保中心及宝来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已支付的费用, 不得再次主张。故,李勇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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