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4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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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4部全下面是XX搜集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4部解释,一起来看看,希望 本文能够帮助到大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 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 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 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 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 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 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 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 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 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 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 四年。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 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 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 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 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 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 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 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 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四、代位权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 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 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 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 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 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 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 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 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 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 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 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 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 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 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 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 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 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 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 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 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 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 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以前,应当依法中止。五、撤销权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第二十四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 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 三人。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 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 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 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 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 适当分担。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 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 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 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 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 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 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 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七、请求权竞合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 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岀如下 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 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 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 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 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 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 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 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 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 外。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 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 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 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 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 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扌恩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 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 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 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 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 证责任。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岀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 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 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 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 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 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合同的效力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 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 效。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 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 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 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 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 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 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 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 H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 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 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 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 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 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 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 销。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 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 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 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 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 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 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 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 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该约定有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 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 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 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 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 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 务。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 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 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 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 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 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 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 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 于造成的损失”。六、附则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 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 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 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 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 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岀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 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 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 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 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岀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 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 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 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 定。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 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 即为交付。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 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 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 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 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 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 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 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 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 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岀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 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 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 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岀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 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 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 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 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 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 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岀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 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 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 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 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 理。第十二条岀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 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岀卖人岀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 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 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 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 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 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 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 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 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 检验标准。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 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 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 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 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 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 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 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 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 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 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 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 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 量异议,岀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 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 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 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 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己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岀部分价款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岀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 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 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 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 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 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 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 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 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 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 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 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 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 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 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 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 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 任,但岀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 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 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 显著降低的除外。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 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 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岀卖、岀质或者作岀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 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 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己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 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岀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 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 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 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 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 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七、特种买卖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 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 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 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 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 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 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 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 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 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 买。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 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 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 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其他问题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 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岀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 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岀 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岀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 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 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 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 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 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 释;本解释施行前己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 资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岀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 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 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岀租人处租 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 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 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 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 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第二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 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 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 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第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 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 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 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 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 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第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 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五条 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 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合同的效力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 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 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 回租赁合同有效。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回租赁合同有效。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 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 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第十条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 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 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 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第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 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岀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 本及法定利息;(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 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 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 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 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 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 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 成的损失。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 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岀租人有权收回 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 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三、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 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 备的任何改装除外。第十五条岀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 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 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第十六条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岀租人干预承租人 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 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 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 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岀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 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 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 不影响岀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第二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 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时不予协助的。第二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岀租人 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 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 权要求返还。四、当事人的破产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 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 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 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价值超过 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 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 供保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 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 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 产分配;保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 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 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 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 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 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 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 租人所有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 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 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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