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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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第三条 劳保费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第四条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管理分工,凡是执行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方、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不分城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五条 劳保费管理工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各地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劳保费管理工作具体的执政归口职能部门和设立具体营运劳保费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县(旗)三级管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两级核算制度。为便于统一管理,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立及有关劳保费管理的办法和重要规定等,应在征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发布。第二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第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要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欠补的原则,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第七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八条 各地区在测算劳保费计取标准时,要在做好调剂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已建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要按照劳保费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和施工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第九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当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员等因素发生变动时,应通过测算,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劳保费计取标准。第十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一,个别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州、市)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第十一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第十二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的工程项目,劳保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项目结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项目,可按施工进度分期收取。第十三条 对于执行多个预算定额或一个总概算定额实行分包的工程,要严格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地方费用定额而计取的劳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工程所在地劳保费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执行地方费用定额的劳保费,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设单位,除补缴劳保费之外,还应缴纳一定数额的滞纳金,(按日加收0.2%)第十六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竞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而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第十七条 如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如何理由减免和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第四章 劳保基金的使用与管理第十八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在银行设立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专门账户。收取的劳保费必须存入劳保基金专门账户中,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同意,可根据确定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水平、工程投资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从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积累金和管理服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统一使用制度与办法。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的施工企业,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收取情况,从扣除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劳保基金中调剂拨付劳保费给施工企业。其中对乡镇施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从其承建的工程所收取的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拨付劳保费给乡镇施工企业包干使用。第二十一条 对跨地区施工的地方施工企业和中央部署施工企业,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从其承建的工程所收取的劳保费中扣除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后,并考虑其承建工程时的用工情况,拨付劳保费给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或工程所在地的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事处。第二十二条 劳保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实行专款专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劳保基金挪作它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为使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以由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性投资。第五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劳保费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与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区的劳保费管理工作;组织交流、推广各地区有关劳保费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等。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和确定,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利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确保劳保费的收取等。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成立由劳动、施工、定额、质检、安全、财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劳保费管理与监督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对劳保费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职能: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劳保基金的使用及日常管理。负责劳保费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的收集、汇总、上报;对调剂拨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服务。与施工企业建立联系单、确切掌握施工企业成工程及施工进展情况,避免劳保费的少缴、漏缴等。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管理机构通报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展及拨付的劳保费使用情况,定期、准确地向劳保费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调剂资料。施工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与建设单位一起少报、瞒报工程量,劳保费不予拨付或不予全额拨付。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审查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劳保费管理的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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