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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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贷款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第四条 贷款行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 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贷款行原则上应当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经有相应贷款审批权的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行申请本外币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一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二条 贷款行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和组织,为低风险类保证人:(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与我行有正式代理关系的境内外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在我行代理行评级中被评为一类代理行的境内外外资金融机构;(三)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总部所在地在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士、瑞典、丹麦、挪威、芬兰、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卢森堡等经济发达国家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其在中国(不含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方股东;(四)我行驻外金融机构;(五)总行规定的其他机构和组织。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四)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贷款行接受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证保险担保的,应当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五)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七)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四)有固定的住所;(五)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六)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九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四)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五)章程;(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八)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九)预留印鉴卡;(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十一)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二十三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二十四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批文;(二)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三)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第二十六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对须经本级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须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和相关文件,业务主办部门应在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上报审批前,专送法律事务部门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第二十七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但须事前报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第二十八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二)信用等级为A-和BBB级的保证人为新增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须报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审批。(三)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对未经我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贷款行应当先将其各项资料提交相关信用评级部门,按照总行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但尚未纳入我行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其中:(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3、AA级1.2、AA-级1.1、A+级0.9、A级0.8、A-级(含)以下0;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不含)的应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审定;且对已经我行统一授信的保证人,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次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可使用授信额度。贷款行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贷款行在核定关联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不适用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第三十条 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之外,贷款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一)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存入我行担保基金数额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5倍;(二)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8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第三十一条 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进行调查评审:(一)授信部门负责对保证人的统一授信管理,负责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查询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银行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和节余情况,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查询外方股东(境外母公司)最高担保额度的使用和节余情况;(二)管理信息部门负责提供保证人在财富杂志的最新排名、标准普尔或穆迪长期信用评级等的背景资料和有关情况;(三)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与我行海外分支机构和代理行接洽,对备用信用证和保函文本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审查条款是否遵循国际惯例,负责提供保证人经营状况和财务能力方面的有关背景资料;(四)法律事务部门应参与担保文书草拟的谈判,并负责审核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我方正当权益的保护,负责与涉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接洽;(五)信贷部门负责汇总保证人的所有材料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评审意见。第三十二条 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贷款行核保人员应当对以上核保情况形成核保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第三十三条 贷款行在对外方股东提供的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贷款行在外方股东出具担保文书后,应当委托我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营业性分支机构、代理行或者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担保文书进行核实。第三十四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评审,应当形成调查评审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并经评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专送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主办部门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中签署法律审查意见,或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未经调查评审和核保,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具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的,贷款行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四)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第三十八条 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核定。第三十九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方式;(四)保证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四十条 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第四十一条 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第四十二条 贷款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确认:(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被担保人不是本保证人的股东,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前款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三)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三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四条 新增贷款的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贷款行原则上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可的公证机关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第四十五条 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贷款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四)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第四十七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第四十九条 贷款行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贷后管理检查表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第五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第五十一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二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第五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节 担保债权的实现第五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五十六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五十七条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五十八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贷款行,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十九条 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贷款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贷款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第六十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贷款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贷款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第六十一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但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二)抵押人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但仅限于抵押人以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资金贷款);(三)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但仅限于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以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其余购房款贷款,且从贷款之日起至办妥现房产权抵押给贷款银行时止,原则上应当由该预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六)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八)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六十二条 贷款行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第六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第六十四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三)国家机关的财产;(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五)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财产。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七)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十二)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的财产;(十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六十五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第六十六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六十八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人。第六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贷款行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六)章程;(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七十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七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第七十三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七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七十五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七十六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七十七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押物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第七十八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第七十九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以预售房屋抵押的,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贷款行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由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第八十条 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第八十一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以及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二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八十三条 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的存放状况资料。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第八十四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对须经本级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需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和相关文件,业务主办部门应在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前,专送法律事务部门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抵押物的处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否合法、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第八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原则上应当由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贷款行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与抵押人协商,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但须由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审查确认。第八十六条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贷款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最高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上限)?抵押率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抵押率=贷款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第八十七条 贷款行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原则上:(一)房产(含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实际购房价款的80%),如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其抵押率不得超过50%;(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三)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70%;(四)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60%;(五)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且应从严掌握。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第八十八条 贷款行在对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般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六)贷款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贷款行实地核查人员应当对以上调查事项形成核查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并由抵押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第八十九条 贷款行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形成调查评审结论,并按信贷业务审批程序确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第九十条 贷款行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第九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第九十二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第九十三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抵押物登记与保险;(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九十四条 贷款行可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争取与抵押人预先就以自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协议,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特别条款。但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贷款行所有。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第九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第九十六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原则上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第九十七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贷款行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贷款行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五)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六)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七)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时,贷款行应当到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九十八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行自登记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第九十九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行应当停止发放贷款;贷款行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行应当停止发放贷款;贷款行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并就所受损失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担保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一)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四)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贷款行权益的条款;(六)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贷款行认为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应当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第一百零一条 抵押权设定后,贷款行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应当经贷款行、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贷款行保管,但法律法规或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贷款行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强贷款抵押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第一百零二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增加贷款金额的;(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贷款行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事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第一百零三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第一百零四条 贷款行应当主要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三)抵押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四)抵押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五)抵押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六)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七)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八)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九)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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