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善意谈谈善意取得法律要件之重构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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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谈谈好心获得法律要件之重构谈谈好心获得法律要件之重构 作者奚玮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摘 要好心获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制度其构成要件已日臻完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开展特别是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之际好心获得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检讨之处。好心获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包括前主、受让人和标的物三大方面但这三大要件都有了新的开展。不动产、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也应适用好心获得制度我国?担保法?与好心获得制度有冲突之处。关键词好心获得;前主;受让人;好心好心获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为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好心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然而传统的好心获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存在着需检讨之处。在现代社会之中物的占有与物的本权(原权)经常地普处于别离状态物权登记内容往往与实际权利状态存在不一致现象从而导致建筑于物权根底之上的好心获得制度理根底发生动摇理中也出现对此制度适用的偏颇。其结果或是损害原权人的利益损害财物的归属;或是损害依好心获得制度占有财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交易秩序。为正确地适用好心获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以更有效地衡平好心第三人与原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妥善地处理物之静态平安与交易平安的关系各国均对好心获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规定。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将如何好心获得制度?传统的好心获得制度之构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检讨之处?本文将循此思路作一简要探析。 一、好心获得制度的前主要件一前主的占有好心获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让与人实际占有财物这一外观根底之上的是对占有信赖的保护。好心获得制度的理根底之一即是外观优越。所谓外观优越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在好心获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表达为好心获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根底即是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代表着物的原权。物权必须这是由物权本身的绝对性与排他性所的。所谓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方式而动产那么以占有为其方式。在现代商法中有的动产物权也以登记为公信方式如船舶、车辆等传统的理认为登记是经由官的正确运用一不会发生错误即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然而情况并非真的如此“现代登记制度无多么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防止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发生。1在登记有错误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抑或登记遗漏如因登记过失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展交易的好心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2二前主的无权利无让与财产的权利好心获得除了要求前主必须具备占有这一权利外在表现外还必须以前主无让与财产的权利为要件。假如前主有让与财产的权利受让人获得财产是当然的没有适用好心获得的必要。所谓无让与财产的权利包括让与人对财产无所有权而让与财产和让与人对财产无处分权而让与财产两种情形。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我国?担保法?第63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假如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质的质权是否有效?因动产质权无登记制度债权人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债权人在好心的情况下质权能否有效成立?对此我们认为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此原那么上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那么将不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但动产质押的财产是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的财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假如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那么动产质押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为保护好心获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平安各国民商法普遍规定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别人的动产设定质押的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好心获得制度。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然可以获得质权。好心获得制度是对物权追索力的限制。质权的好心获得和动产所有权的好心获得往往会使所有益置于风险之中而假如否认质权的好心获得那么会造成质权的不平安。所有权和质权互相排挤对一种权利的支持必然会导致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或损害在互相冲突的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之间法律只能作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好心获得制度但人民?适用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原那么地确立了动产好心获得制度。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当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其理根底是:所有人对相对人(出质人)的信赖自愿将其动产或者出租、或者出借、或者修理、或者保转移给相对人占有所有人就应当承当因其对相对人的信赖而带来的风险。二、好心获得制度的受让人要件一、受让人须与前主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好心获得制度成为近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盖是出于维护交易平安的考虑有的学者直接认为是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平安而对财产交易的动的平安的保护由此好心获得的成立须以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通常获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构成好心获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获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获得不适用好心获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说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老实的、不贪图廉价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假如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那么本身是非好心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承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3。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获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好心获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获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好心获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获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获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别人的财产。二、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交易行为合法是指交易行为有效成立并生效且没有被撤销和宣布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其一行为人已达成交易的合意;其二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其三行为人意思表示;其四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倘假设因受让人无行为才能、错误认识、欺诈、无权代理等事由交易行为将可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形下因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保护的才能便不得适用好心获得制度。在此有必要对抵押物的好心获得问题作一讨。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所有权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别人。理界又一致主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亦即不标的物辗转流通到何人手中抵押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理界还主张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要受到好心获得的限制追及的效力将被好心获得否认。只要第三人在受让抵押物时主观上出于好心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可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在从事交易时无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与否他都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理解转让物的抵押。假如受让人在得知某财产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财产那么意味着他自愿承受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查回复该财产的风险。但假如受让人在受让转让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好心的包括抵押物没有登记(我国?担保法?只要求局部抵押物必须抵押登记)、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的情况。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展交易的好心受让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无权向好心受让人追及要求其返还财产受让人好心获得制度获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抵押间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假如抵押人没有将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受让人获得该财产就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无效交易的规那么受让人应当将受让物返还给抵押人。现行的法律侧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假如受让人受让抵押物是好心的办?好心受让的效力如何?显然该法条对此持否认态度这样就构成了与好心获得制度的冲突。人民?适用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假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假如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当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解释仍未能澄清上述问题。只有在成认受让人好心获得的前提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权抵押权人才有损害可言。同样只有在成认抵押权人追及效力的情形下才能否认受让人的好心获得受让人才有损失可言法律到底是取前舍后抑或取后者而舍却前者?将来的物权法律如何尚值得深化探究。三、获得者的主观态度须为好心。好心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好心获得以受让人主观上好心为成立前提如受让人非好心就根本不产生好心获得的问题。好心民法理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说。持积极观念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具有将占有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观而信赖其有实体权的认识;持消极观念者那么认为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好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对获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不一前者要求较高后者要求较为宽松。终究将获得者的注意程度定在一个样的程度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近年来民法理界普遍认为?德国民法?第932条之规定值得借鉴。它将好心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我国学者一般倾向于消极观念说。根据此说前述受让人受让已登记的抵押物的根据理性的、一般人的认知程度认为转让人无欺诈或登记的公信力而相信登记无错误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应当认为其主观为好心。好心而获得抵押物应受法律保护。好心之举证一般认为应由否认受让人为好心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好心者应负举证责任。此外所谓好心仅指受让人受让动产为好心而与让与人是否好心无关。受让人好心的时间界限是权利自登记名义人转于受让人之时即受让人获得权利之时;受让人获得权利之后是否知道原登记错误。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在保护受让人好心获得的情形下如无权处分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以高于价格将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那么高于价的局部是否应返还给原权人。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原权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恳求返还。其理由是转让人主观有过错且占有该转让价格无法律根据。假设转让人以低于价出让给第三人那么原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按价格赔偿。 四、受让人须实际占有标的物好心获得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保护受让人好心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谈及保护假如受让人没有占有标的物也就无从谈及保护所有权。受让人占有标的物谓之财产占有转移财产占有转移一般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受让人对实物本身的实际占有。一般认为占有改定也属实际交付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虽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已从让与人处获得了标的物的恳求权实际上让与人已无权处分该标的物而受让人那么可依获得的物之恳求权实际支配该标的物。因此我们认为成认占有改定并赋予其好心获得的效果在理中是非常必要的。 三、好心获得制度的标的物要件 所谓标的物要件系指欲构成好心获得或通过好心获得的方式而获得所有权而对标的物所作的要求或限制。并非所有的物均能适用好心获得制度以下种类的物一般不能适用。一、不动产不动产各国法律规定的不一。?法国民?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民?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也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因采的登记方式而登记制度经由公的官的正确适用在使登记薄与实际权利状态保护一致上有充分的保障由此被登记人均为真正权利人非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亦不得借口信赖被登记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好心受让。4二、采登记对抗的动产此类动产以登记作为的手段未经登记()没有公信力不能对抗别人理界称之为登记对抗。主要有:商法上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条件的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这类动产同不动产一样均以登记为方式。另外受让人在受让此类动产时应当尽到查阅登记的义务因自己的过失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而受让了权利不属于让与人的标的物是为有重大过失非属好心受让故不能适用好心获得制度。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所述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的动产也可能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好心的问题。假如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的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获得财产时出于好心那么从保护好心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各法规定来看大都成认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的动产也可适用好心获得制度。三、记名有价记名有价须依背书或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一般不会有误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情形故不适用好心获得制度。四、未别离的不动产的产出物此类物体因属于不动产的组成局部在与不动产别离前仍属不动产故不得成为好心获得标的标的物。五、法律制止流通的物品 各国均依本国利益规定了制止流通的物品。我国?民法通那么?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所有;第81条第4款规定:所有的矿藏、水流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法律制止流通的物品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假设以之为交易对象那么交易行为因标的物而无效不符合前述交易行为须有效的要件。六、依法查封的物品依法查封的物品因不能成为交易对象而不得适用好心获得制度。七、遗失物与被盗物品自近代以来世界各法一般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好心占有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指租赁、保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那么是非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占有遗失物与被盗物品等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一般得无条件适用好心获得;占有脱离物那么根本不适用好心获得或仅于一定条件下适用好心获得。我法和理历来对遗失物与被盗物品适用好心获得制度持否认态度。八、金钱被赋予了强迫通用力而流通的金钱有着极强的替代性其未具个性属种类物仅是价值的表彰无法识别也就因无法回复受让人获得金钱无适用好心获得的必要。参考文献:1 孙毅.物权法与公信原那么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1997495。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1997,75.3 王利明.物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296。4 孙宪忠.物权法根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J.中国法学,1999,6。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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