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视阙下司法监督及运行机制考量

上传人:Sc****h 文档编号:130967509 上传时间:2022-08-05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4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院调解视阙下司法监督及运行机制考量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法院调解视阙下司法监督及运行机制考量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法院调解视阙下司法监督及运行机制考量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院调解视阙下司法监督及运行机制考量一、 法院调解制度中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一)调解理念滞后,凸显司法监督规制强制调解的必要性1、 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多年以来我国的诉讼制度无论是在程序理念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奉行的都是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把实体与程序定位于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方法的关系。这样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使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一种普遍倾向,法院调解制度同样也是受其浸淫甚深。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可以发现自认为好的、合理的但却独立与当事人意向的解纷方案。为了该方案“被合意”的落实,哄、骗、诱、压无所不用其极。之所以如此,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作用不可忽视。因为在此种理念下,调解协议好坏的评价标准是由其内容决定的,法律程序的公正合理与否也只能取决于实体结果的实现与否。所以法官很容易就忽视合意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在这个过程中促进当事人相互理解的契机,而是在自己预设的合意内容的指引下来规划调解程序,把调解程序的唯一价值定位为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2、 家长式管理的理念中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揭示了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以及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定位。这种模式在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体现尤为明显。“法官以一种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方式解决纠纷” 范愉.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c】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1999.,把对立的当事人联系在一起进行沟通,以此了解案件事实,确定争点,进而提出以“好的合意”为内容的解纷方案,并出于“为了当事人好”的目的,运用社会、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施压于当事人,使他们在保留较小争议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合意。“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职权过大的表象,以及法官个人素质、特定的道德要求(具体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口号)和价值观对案件审理判决的决定作用。”范愉.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c】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1999滞后的调解理念,无论是重实体轻程序还是家长式管理的理念,都将法院调解作为可任意取舍的工具,法官可以随意的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调解程序规范性的丧失、法院调解制度功能的弱化。司法监督制度在强调程序正当性的同时,能够有效地强化法官的程序意识,在潜移默化中规制强制调解、保障当事人调解的自治性。(二)调解实践困顿,张显司法监督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性1、 调解与判决界限模糊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也可以说在诉讼程序中,调解与判决在任何阶段都有交互运行、动态转化的契机,而这个契机就掌握在法官的手中。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调解程序,只要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官认为可以调解,法院调解就可以随时启动;如果调解无效,法院就可以启动判决程序进行判决,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模糊。而程序转换后的主导者,仅是原调解程序主导者的“变脸”。所以,在审理程序中法官无需从头再来,而仅仅依靠其在调解阶段所获得的信息就可以了。更有甚者,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个别法官案件积压过多,会授权书记员进行“走程序”。法官事先给书记员一种解纷方案,而后由书记员主持调解程序。如果达不成调解协议,该方案就可能成为没有法官参与的判决的基础。同时,即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这种调解书作为一种裁判文书也主要是法院意见的反映而与判决无异。2、 当事人选择权不充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 邱联恭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社1992:316-317它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性,鼓励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管理、处分的自由。但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保障必须以为当事人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相当的可选项为前提,然后当事人才能根据自身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选择。然而我国缺乏根据事实情况进行精细分类的法律技术传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权往往被架空,只能作出没有选择的选择。同时在法院调解程序中以公开审理为原则,片面强调调解程序及结果的公正性,而没有考虑个案中当事人对于调解信息保密与否的需求,也无从考虑到国民的面子情结。因为对于大多数的调解案件,公开审理反而会激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此外,当事人对调解环境及程序的可选择性也不大。再加之调解方式及时机的选择也大多由法院或法官决定,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就成了名符其实的单选了。最后,调解合法原则的规定限定了实体规范的适用范围,明显排除了当事人合意及对其他社会规范选择适用的机会。综上,司法实践中调解与判决相互稀释,调解程序往往成了法官强制意志的委婉表达方式,而判决程序也容易丧失公正严谨的权威。在模糊二者界限的同时往往也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模糊了司法正义。为此,法院调解制度亟需司法监督制度的规范、引导,在厘清调判界限的同时达到保障好、实现好当事人权利行使的目的。二、 法院调解制度中司法监督的定位及运行机制(一) 制度定位1、 防止外力干预,保障司法中立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司法监督正是这种约束性公共权力,它的威力在于通过检察及审判监督规范司法审判行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有效监督能促进法律被普遍遵循,从而保障司法的中立性。2、 防范权力滥用,保障司法民主法院调解制度中的司法监督能够有效的维护司法民主、自治。首先,法院调解制度中的司法监督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民主、自治,将诉讼命运交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制衡并排斥国家权力的恣意,从而使自己的主体性、自治性得以体现和尊重。这样不仅可以使当事人更加理性,而且可以使当事人能更好的担当,使当事人无论是从心理上还是行动上都能更好的接受解纷结果。其次,司法监督对法院调解纠纷范围的设置也体现了民主、自治功能。法院调解程序对解纷范围的设置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其诉讼请求无直接联系的事实,无论对当事人多么重要,除非会造成判决结果的显失公平,否则法院会以不告不理为由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而在调解中即使是与案件无直接联系的事实,如果于解纷有益也会被纳入认定的范围,即调解不仅着眼于当事人所主张的纠纷法律关系的表面,而且还要透过现象找寻矛盾背后的深层原因,以期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二) 运行机制1、 静态运行机制的组合 司法监督的静态运行机制即其司法监督的运行体系构成,具体而言它包括专职司法监督职能的检察监督系统和上级审判监督机关及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的监督机关。其中前者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监督机关。所谓完整意义,是因为检察监督同司法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是完全一致的。后者是相对意义上的司法监督,因为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司法审判,只有在审判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的合法性,才需要一种来自内部的自我约束,由于这种约束只对内不对外,所以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司法监督。但无论从哪方面讲,司法监督的静态运行机制都是由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这两大部分组成。2、 动态运行机制的规则首先,独立行使监督权。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司法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这里的独立是以依法为前提的,同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必需自觉、主动接受党在政治上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次,主动行使监督权。监督即是一种主动介入,监督职能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既是一种执行法律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监督执行法律的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时,要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要积极主动的去行使职权,发现、解决问题,实现法律规定的要求。再次,审慎行使监督权。司法监督权的行使关系到公民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因此必须审慎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确立公开审判、辩护、证据、回避、上诉、惩戒、弹劾、罢免等一系列的制度。三、 法院调解制度中司法监督的内化 司法监督体系中无论是外部的检察监督还是内部的审判监督,终归到底都是一种外力的介入。而使这种外力作用最大化的最佳途径就是畅通外力介入的渠道,强化被监督者的自觉,即实现法院调解制度中司法监督的内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 自觉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列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经验总结。司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在司法领域的表达和延伸,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司法领域中的贯彻落实。而法院调解制度以当事人的自律、自治为特色,注重对当事人选择权、处分权的尊重和保障,法官仅是居中的组织者。所以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司法为民理念为指导的契机和需求。具体而言:首先,要求法官在法院调解程序中要立足于一心为民的宗旨,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抑制对自身利益的不当追求,耐心、细致、不偏不倚的为当事人营造充分沟通的平台和氛围;其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律调解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基础。所以,以司法为民理念为指导,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方针;再次,司法为民的理念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要有娴熟的调解技巧,能够轻松自如的辗转腾挪于法律法规和一般社会规范之间,摆事实、讲道理、明法令,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二) 自觉树立“能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调解被赋予过多的社会治理职能。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前、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审理进程中均可以进行调解,这无疑赋予调解以优先适用地位。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热情有余、理性不足。首先,调解优先侵犯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权能。其中,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既包括程序选择权也包括多程序启动、发展、终止的主动权。“调解优先”既侵犯了当事人对解纷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也不利于当事人程序主动权的行使。有违设置法院调解制度的初衷,因为调解制度灵活性的基础就在于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其次,调解优先理念的着力点存在偏差,不利于调解制度的发展。当事人合意是调解制度的内核,其有别于一般审判制度的额地方在于将程序的重心从当事人与法官的纵向关系转,移到当事人间的横向交流关系。而调解优先理念致力于强化当事人与法官的纵向关系,忽视了对当事人间的横向关系的建设,长此以往容易模糊调解与审判的界限,这与完善法院调解实现解纷多元化的初衷相违背。再次,调解优先理念不顾纠纷性质一味强调调解,一方面容易导致强制调解,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解纷方式与合法性底线相冲突,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法律权威。“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历史告诉我们“任何一个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方式仅仅具有形式逻辑的自洽,而现实生活的发展往往遵守的是辨证法或者实践的理性。” 李喜莲法院调解的冷思考,载法律科学 2010年第2期“调解优先”恰好又一次落入历史的窠臼,所以我们应理性看待调解优先,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实事求是的寻求纠纷的解决之道。(三) 转变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力求程序经济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诉讼效益追求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及权利、权力和程序的有效配置,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对自由、秩序、公平、正义的需求。所以,诉讼效益是经济和正义的统一体,不仅包含对过程效率的追求,还包括对诉讼结果公平正义的追求。只有实现二者高度互补和契合,才能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不可否认,经济、简便、迅捷、廉价是调解制度的解纷优势,能够实现诉讼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仅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结果正义的话,就会导致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为了降低成本而避免让当事人参与实质性的程序,从而无限制的简化程序、抹煞当事人的主体意识。同时,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程序主导的优势地位把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有机组合,早早“洞悉”案件,进而提出一个自以为正确的而非当事人合意的方案,以说服当事人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交涉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成为当事人和法官。如果考虑到对法官专业知识及个人品质的充分信任,对主体的变更尚可容忍的话,那么这种交涉“合意性”的变更却是不可容忍的。因为合意是调解制度的内因,但在当事人与法官的交涉框架中,争议的焦点已经由法官设定了,并且这种交涉是在法官专业话语权的语境中开展的,不具有对等性,交涉的合意无从谈起。所以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我们应该全面认识诉讼效益的深刻内涵,避免对诉讼效益的片面追求,力求做到程序经济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四) 转变“案结事了”理念,为当事人提供自主解纷契机随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方针的推行,“案结事了”的理念慢慢深入法院调解制度,它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加大调解力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辞劳苦、多形式多渠道、认真细致地做好当事人工作,从源头上减少当事人的对抗,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纪敏强化诉讼调解、力争案结事了,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人民司法案结事了的理念,追求纠纷的彻底解决,看似是“司法终局性”在法院调解中的具体化,但是细细品味起来,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司法终局性是指进入到司法程序的纠纷,一旦由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后便应得最终的解决和平息。它是借助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的约束,使纷争的法律关系重新回到一个新的安定状态。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终局性着眼于事实关系在法律框架的投影法律关系。而“案结事了”理念,则是以解纷的彻底性为目的,其对彻底性的追求已经超出了法律关系的局限,而着眼于法律关系背后引起纷争的深层矛盾上,并力图将矛盾彻底解决。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这仅是司法为民理念的一个理想追求。首先,纠纷事实往往与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相联系,而我们的认知却是有限的,对纠纷事实的了解可能仅是多变因果关系中的一环,又如何去准确把握其背后的矛盾;其次,对案件事实的探究,本身就是一个回溯、证明过往事件的过程。由于时间及事件的不可逆性,这种“彻底性”的探究是艰难的;再次,纠纷事实在解纷过程中,因主观因素的介入,存在“可塑性”的偏差。所以,“案结事了”的观念有违认识论和司法实务。对“案结事了”的片面追求往往会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首先,容易突出法官的职权优势,导致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骗促调等违法调解行为,有违法院调解的实质精神;其次,现行法院调解的救济制度还不健全,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案结事了”往往会变异为“案结法院事了”,而当事人却是“案结事不得不了”。长此以往会导致法院公信力的下降,造成司法信任危机。所以,我们应转变“案结事了”的理念。正如“正义存在于反复中”的谚语所言,我们没有必要把法院调解致力于纠纷的最终、根本解决,只要能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一个打开僵局的平台,创造出能够在程序完结后自主开拓关系的契机就足够了。(五) 转变法院调解的人格化理念人格化源于人格内涵的应用和延伸,与人格因素有着密切联系但又有许多不同。诉讼中以人格化包括当事人的人格独立化和法官的人格化,但不论是哪一种,都是一种消极的人格化,即解纷程序的主体在解纷过程中不以纠纷事实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被其自身的负面人格特质左右自己的解纷行动,从而导致诉讼行为的随意性、盲目性、任意性。首先,当事人的人格化不利于缓和对立当事人间的敌对情绪,往往造成纠纷争点由利益纠葛向价值原则对立的升级;其次,法官的人格化容易造成法官职权的扩张及自身逐利对解纷程序的破坏。法官作为解纷过程中的第三人,应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交涉的平台。法官的人格化导致其权力的扩张会阻碍当事人间的有效沟通,激化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此外,特别是在当前司法政策的影响下,调解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及法官业务的重要指标,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把调解作为目的,而非解纷的手段,目的与手段的倒置,容易引发变相强制调解,导致调解制度的异化。解纷的人格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为了维护法院调解制度的精神实质和功能的有效发挥,解纷程序的去人格化成为当务之急。首先,当事人的去人格化,除了要求当事人加强自身的自律性以外,更要强调法官的引导作用。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引导当事人将关注的焦点放在纠纷事件本身及规则适用上,而不是关注对方当事人自身及所属群体。因为,纠纷事件及其规则是非人格化的,他们的核心是事件本事而非当事人的人格,所以对他们的关注能够引导当事人及法官寻找出一个公平、合理、理性的解纷方案。同时援引规范来解决纠纷无论是实体性规范还是社会性规范,都有利于冲突的去人格化,以缓和双方的对立心态;其次,法官的去人格化。法官应该转变其家长式的管理作风,把重点放在给当事人以专业的法律意见和程序保障上,尽可能的使双方力量对比实现实质的对等,以推动当事人以主体的理性进行自主的交涉和讨论。再次,也要求司法政策的制定要更理性、科学、合理,而不可过于极端、急功近利。14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幼儿教育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