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组计划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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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有限公司重组筹划法律文献目 录外资并购一般性公司的操作程序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的文献清单3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年11月1日实行)4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公司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9月1日实行)4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波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10月8日实行)5有关加强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1月1日实行)5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暂行规定(4月12日实行)5外资并购的税收问题9外资并购一般性公司的操作程序1、 签订意向书或框架合同2、 调查、谈判3、 对并购资产进行审计、评估4、 波及国有资产的,评估成果报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5、 签订合同6、 目的公司产权持有人作出批准发售的决策7、 波及国有资产的,按从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8、 波及国有资产的,报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9、 波及国有股权的,报上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10、 报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11、 有也许形成垄断的,由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组织听证会12、 向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13、 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4、 办理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的文献清单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献: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批准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策,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策;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公司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合同; (5)被并购境内公司近来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献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献;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公司的状况阐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顿筹划; (10)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报送的文献。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的经营范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波及其她有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献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定;不符合的,应进行调节。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年11月1日实行)对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伙经营公司、外资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行为进行规范,外资公司与中国国内公司合并的,也参照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资公司与中国内资公司合并的,拟合并的中国内资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觉得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也许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阻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献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有关市场进行调查。(反垄断法)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公司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9月1日实行)对外商投资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境内投资设立公司或购买其她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进行规范(不波及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公司的境内投资行为)。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赚钱;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引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引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严禁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上加注“外商投资公司投资”字样。第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收购被投资公司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畴波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报省级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有外商投资公司待遇。(外资比例,而不是外商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波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10月8日实行)就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发行A股、B股的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并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商投资公司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容许外商投资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等于是为外商投资公司收购境内上市公司启动了一扇大门。但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可以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有关加强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1月1日实行)第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多种性质、类型公司的股权,该境内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公司,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告知特别加强了对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时转让价款支付的监管。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公司股权应自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所有购买金。对特殊状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所有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派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所有购买金之前,不得获得公司决策权,不得将其在公司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献。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合同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公司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步抄送境内公司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暂行规定(4月12日实行)对外资并购在原则、程序、审批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步也使外资并购更具操作性。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合同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公司(如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公司(如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合同购买境内公司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合同购买境内公司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公司运营该资产(如下称“资产并购”)。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引目录不容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公司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公司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严禁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公司。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如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如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公司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献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新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外资并购后所设的外商投资公司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第五条);被并购公司债权债务的解决(第七条);并购作价必须根据资产评估成果,特别要避免以明显低于评估成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发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的行为(第八条);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第九条);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投资总额的拟定(第十一条);并购合同的必备条款等。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根据现行设立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发售资产的境内公司承当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她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到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合同应报送审批机关。 发售资产的境内公司应自作出发售资产决策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告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示。债权人自接到该告知书或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规定发售资产的境内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发售资产的评估成果作为拟定交易价格的根据。并购当事人可以商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措施。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拟定交易价格。 严禁以明显低于评估成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发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发售资产的境内公司支付所有对价。对特殊状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所有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所有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派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合同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公司后,该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步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她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本上,拟定各自在外商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公司后,该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她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本上,拟定各自在外商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的中方投资者。 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公司应按照如下比例拟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如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设立外商投资公司,除本规定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所有文献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合同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步将有关批准文献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献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步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文献,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有关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策;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合同;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公司合同; (5)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献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献; (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献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献;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她有关文献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献。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和限制不合法竞争的规定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导致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九条外资并购在也许导致垄断的几种状况下,外国投资者应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作出报告。涉及:(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公司合计超过10个;(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觉得也许导致过度集中,妨害合法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公司以及其她利害关系方举办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资并购的税收问题根据外商投资公司和外国公司所得税法及其配套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公司,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有“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同步,对于从事基本性建设的外商投资公司,另有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对于外资通过股权并购而使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的,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告知规定可以享有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公司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告知的规定,外资并购非上市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如外资比例在25%以上,从事生产经营等)则可享有外商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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