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兼析《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0项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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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兼析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0项再审事由【内容提纲】辩论权是听审祈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尊重人格尊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避免诉讼突袭,保证诉讼合法性,提高当事人对裁判信赖度的规定。法院应当以保障听审祈求权为指引理念,充足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由于法院的因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本领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实务中,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情形重要有九个方面,具有这些情形,虽然判决的实体内容没有错,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裁定再审。再审后来,法院虽然发现原判决没有错,也不能维持原判决,而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由于原判决的合法性根据是不存在的。 【核心词】申请再审 辩论权 听审祈求权 剥夺 再审事由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将“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为申请再审的第10项法定事由。该项法定事由牵涉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基本权利,即听审祈求权。辩论权保障是保障当事人听审祈求权的必然规定,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听审祈求权的情形,固然应当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问题是,国内法律对辩论权的规定非常简朴,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2条对辩论权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就有也许导致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在合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拟定性甚至随意性。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论权的性质及其与听审祈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关系没有展开深人的研究,这就不易让人明白该项事由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法理根基。为了对的理解和合用该项再审理由,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辩论权及其保障进行分析研究。 一、辩论权:听审祈求权的基本内容 辩论权不是一般的诉讼权利,它是听审祈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听审祈求权也称听审权(the right to be heard),它是指法院在对一种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鉴定的时候,该人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足刊登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成果的权利。听审祈求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属于程序性的基本权利即程序基本权的范畴。许多国家将听审祈求权作为宪法权利予以确认,例如,在美国,听审祈求权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合法程序条款所拟定的。合法程序涉及程序性合法程序和实质性合法程序,合理的告知及听审祈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合法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合法程序的规定,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辩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事实上,程序性合法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予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程序性合法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祈求权。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听审祈求权或称法定听审权:“任何人在法庭上有祈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法定听审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受宪法保障,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以充足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她们所持有的见解。国内宪法对听审祈求权未作明文规定,但基于尊重人格尊严和尊重、保障人权之宪法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将当事人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看待,而不是作为受支配的客体看待。“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并且,在判决作成此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状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本。”这也就规定我们承认并尊重当事人的听审祈求权,并且应当承认听审祈求权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权利性质,事实上、听审祈求权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裁判祈求权中的公正审判祈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听审祈求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它涉及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和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其中,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辩驳、答辩,刊登自己意见和见解。其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鉴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就足以影响裁判成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规定法院听取其辩论意见的权利。辩论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受益权是人民积极地规定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辩论权规定法院积极的作为,即予以当事人充足的辩论机会,并充足听取其辩论意见。在国际社会,辩论权被觉得是当事人的一项固然有的权利,并具有宪法价值,法院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是其法定义务。例如,在法国,任何人都享有权利不受“法院在其本人未能提出自己的见解的状况下所做判决的约束”。诉讼的一项“自然原则”是每一种诉讼当事人都可以争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祈求、论据与证据。法官仅可以对在其面前通过辩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和裁判。欧洲人权法院觉得,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所规定的人人都享有的公正审理权意味着,在原则上,一方当事人有权理解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阐明及其提出的证据,并且有辩论这些意见和证据的权利。把握辩论权,必须把握辩论权的标的、内容及方式。 辩论权的标的或曰对象要根据其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来拟定,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成果的事项才干成为听审祈求权框架下的辩论权的对象,它们重要涉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一是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与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辩论的权利,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实体事实,具体涉及:(1)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对权利的产生、阻碍、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它重要涉及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有关的事实、阻碍法律效果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以及变更或消灭既有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2)间接事实。间接事实是对重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起着作用的事实,或者说可以藉此推断出重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3)辅助事实。辅助事实是可以拟定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可采性的事实。在这些事实中,作为辩论权的对象既涉及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也涉及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等,这些免证的事实之因此作为辩论权的对象,是由于当事人可以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和进行争议。二是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当事人双方有权进行充足的辩论。这里的证据材料既涉及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涉及法院根据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三是法律见解。尽管有“法官知法”的原则,当事人对法律合用的辩论意见并不能完全约束法官合用法律的行为,但为避免诉讼突袭,当事人对案件所波及的法律问题也有辩论的权利。这里的法律问题既涉及对裁判起重要作用的实体法律问题,也涉及对判决产生重要影响的程序法律问题。就辩论权的内容而言,它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论,刊登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刊登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的权利。相对于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一权利而言,法院有义务予以当事人充足的辩论机会,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由于法院的因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本领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质言之,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本。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诸多的,法庭上的言词辩论是辩论权集中行使的方式,除此之外,尚有通过提交答辩状等方式进行辩论。 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认的辩论权并没有被觉得是听审祈求权的一项内容,因而并没有将该项权利作为听审祈求权保障手段来看待,从而导致该项“辩论权”对法院的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院判决不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阐明理由也没有关系。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祈求权,我们有必要对该条中的辩论权作合宪性解释,将其视为听审祈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和保障听审祈求权的重要手段。 二、辩论权保障的法理根据 要保障听审祈求权,就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么,辩论权保障的法理根据何在呢?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除了是尊重人格尊严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规定辩论权保障的首要根据之外,还基于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避免诉讼突袭的规定,二是保证诉讼合法性,提高当事人对裁判信赖度的规定。 第一,辩论权保障是避免诉讼突袭的规定。 诉讼突袭,也称突袭性裁判,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合理地预测法官的裁判内容和裁判过程。国内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邱联恭专家将诉讼突袭分为三大类,即发现真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和增进诉讼的突袭。发现真实的突袭涉及因对事实认定预测不充足的突袭和因未能充足预测到认定事实的具体内容的突袭,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不能预测到法院是以何项事实为裁判基本或者未能充足预测到认定事实的具体内容的状况下法院作出判决,这种突袭性判决的出目前于当事人所结识、理解的判决基本领实跟法院所结识的“要认定的事实”有所不一致。推理过程的突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不能预测到法院就某一定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或判断过程,致使当事人不能提出充足的资料和陈述必要的意见等状况下,受到法院的判决。增进诉讼的突袭,是指由于当事人未能适时预测到法院的裁判内容或者判断过程,致使其未能提出资料或意见,以避免在程序上导致劳力、时间、费用的不必要的支出等状况下,受到判决。事实上,诉讼突袭除了这三种状况外,尚有合用法律所导致的诉讼突袭,即当事人未能预测到法官的法律见解以让当事人进行辩论或陈述意见的状况下,受到判决。诉讼突袭或者突袭裁判,给当事人导致不经意的打击,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祈求权。在法院裁判之前,当事人就法院将要作为裁判基本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案件的法律问题都可以进行充足辩论和陈述意见,那就避免了认定事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合用法律的突袭等诉讼突袭,最大限度地避免给当事人不经意打击的危险。因此,为避免诉讼突袭,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第二,辩论权保障是保证诉讼的合法性,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合法性体现为成果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成果的合法性重要体现为成果的对的性,而成果的对的性规定裁判以事实为根据,并且对的地合用法律。辩论权获得充足保障,必须让当事人就裁判的基本领实和合用的法律充足地刊登意见,这可以避免和纠正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不对的的认定,纠正法院不对的的法律见解,有助于法院对的地认定事实和合用法律,进而实现裁判的公正。保证诉讼成果的合法性,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的合法性体现为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公正的一项原则就是程序参与原则,程序的参与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富有影响地参与到法院解决争议的诉讼过程涉及裁判过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辩论权有权就裁判的基本领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充足辩论和陈述意见,法院充足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这样的诉讼,虽然判决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仍然有也许心悦诚服地接受这样的判决,由于她信赖这样的裁判过程;不仅如此,这样的诉讼还会对社会产生合法化的效果,社会公众会信赖这样的裁判。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在国内司法的信赖度不太高的今天,加强辩论权保障显得特别重要。 三、辩论权的保障方式 既然辩论权保障在国内显得如此必要,那么,如何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呢?一方面我们应当清晰,辩论权保障是宪法意义上的听审祈求权保障的内容,因此,不管什么程序,只要有双方当事人浮现的程序,均有贯彻辩论权保障的规定,无论是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还是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也无论是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但是,当事人辩论权的保障限度和规定,要根据程序类型来决定,对于不同的程序类型,辩论权保障的规定和限度是不同样的。对于辩论权的保障,一般程序要比简易程序高,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要比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高。就一般程序而言,当事人的辩论权保障应当涉及如下几种方面:(1)保障当事人知悉程序的开始、进行状况。只有让当事人知悉了程序的开始、进行状况,她才干行使辩论权。因此,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应诉,参与诉讼活动,为此,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送达方式给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2)保障当事人答辩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后来,被告有答辩的权利,被告进行答辩,事实上是被告在通过书面的形式行使辩论权,也是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开始行使辩论权的体现。因此,法院应当及时地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如果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法院也应当及时地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3)保障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在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形式和集中体现。因此,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合适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告知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在当事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状况下,法院应当让当事人双方环绕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足地刊登辩论意见,虽然是法院根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要让当事人双方刊登辩论意见。(4)保障当事人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官心证的权利。由于,只有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才可以理解法官的心证,有机会对法官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见解所形成的心证刊登辩论意见,以刊登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隐匿有关裁判的基本领实的结识和法律见解所产生的心证,当事人有也许无法对此刊登辩论意见,从而导致裁判的突袭。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结识以及法律见解与当事人的结识不一致的话,法官应当及时公开其心证,让当事人刊登辩论意见。为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法)对法官的心证公开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讨论案件的事实关系和争讼关系并提问。法院应使当事人及时且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事实,特别是对所提事实阐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表白证据及提出合适的祈求。”该条第2项又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知而忽视或者觉得不重要的观点,除非仅仅波及附属债权的,只有在法院曾予以阐明和赋予当事人刊登意见的机会,才干引觉得裁判的基本。就法院所持观点与两方当事人不同的,也同。”(5)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受法院尊重的权利。当事人的辩论权除了涉及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以外,还涉及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受法院尊重的内容,法院有审酌的义务。这就规定:一方面,法官在法庭上应当认真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无论是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还是合议庭其她成员,都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重要的辩论意见。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所作的辩论意见或者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辩论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浮现,判决书不能漏掉这些辩论意见;对于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必须在判决中阐明理由。 四、国内司法实务中剥夺辩论权的体现及其救济 在国内民事诉讼实务中,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体现是诸多的,既有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也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祈求权的行为,这一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裁判合法性的缺失。由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是多方面的,因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体现也是多方面的。就一般程序而言,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重要体既有:(1)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告知书。在英美国家,告知是合法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原告提起诉讼后,如果没有给被告送达传唤状,是严重违背合法程序规定的。在国内,法院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告知书,被告就不懂得她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因而就无法行使辩论权。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告知书,常常是由于法院疏忽或者程序上的过错导致的。(2)没有按照合适方式送达,导致当事人不懂得诉讼进程而未能参与诉讼活动。法院不合适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当事人不理解诉讼的开始或进程而没有参与诉讼的,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例如,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对被告公示送达应诉告知书,导致被告不知公示内容而未应诉答辩或参与诉讼的,就是典型的不合适送达。又如,法院未按照合适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出庭传票,导致当事人不懂得送达内容而未出庭进行辩论。(3)违背法律规定,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按照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未经开庭审理,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权。(4)在法庭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如在庭审过程中,法院随意地严禁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合用的法律进行辩论;法院根据职权探知的事实涉及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让当事人双方刊登辩论意见的。(5)没有通过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权。(6)法官没有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基本领实和所合用的法律未进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所合用的法律与法官理解不一致,法官不公开心证,当事人不可以对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合用的法律刊登辩论意见,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7)法官在法庭上不听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双方环绕案件事实和合用法律进行辩论和刊登辩论意见,法官主线不予听取,或做与本案没关系的事,如阅览其她案卷材料,或处在睡眠状态,等等。法官的这些行为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8)判决书漏掉当事人的重要的辩论意见。虽然法院在法庭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就案件事实和合用法律等重要的辩论意见,但在判决书中主线不予浮现,只字不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9)判决书不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阐明理由。当事人所提出的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辩论意见,法院判决不予采纳,又不阐明理由的,同上述第(8)种状况同样,事实上也是剥夺辩论权的体现。 对于案件的事实和合用的法律,法院没有让当事人刊登辩论意见的,不能作为裁判基本,这是辩论权保障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并不一定规定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如果法院给了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当事人自己放弃辩论权利,那是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浮现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裁判现象,并且裁判又生效了,那么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呢?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为理由规定法院再审。为什么具有这一事由可以规定法院再审呢?那是由于剥夺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祈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保障缺失。尽管判决既判力的根据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21)然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判决产生既判力的重要根据,程序保障的缺失使得既判力失去了应有的根基,进而导致判决缺少合法性基本,因而,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治愈程序瑕疵,以恢复诉讼的合法性。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再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事由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充足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注重。(22) 综上,“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充足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根据。我们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祈求权为宪法理念,对的合用这多次审事由。(23)虽然生效判决在实体上没有错,只要浮现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法院通过再审,虽然发现原判决的实体内容没有错误,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而不应当维持原判,由于原判决的合法性根据是不存在的。(24) 注释与参照文献 笔者曾经撰文提出,应当将剥夺辩论权等损害辩论权的情形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参见刘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法商研究第4期。 国内理论界一般将此法律规定概括为辩论原则,即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民事诉讼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将国内老式的辩论原则改造为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没有将此原则做扩大解释将其改造为法定听审原则、听审祈求权保障原则。 参见美诺曼维拉:宪法公民权(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1页。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2页。 裁判祈求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她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有祈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祈求权属于或者应当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裁判祈求权由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祈求权构成,而公正审判祈求权又涉及着平等审理祈求权、听审祈求权、公开审理祈求权等于权利。参见刘敏:裁判祈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章“裁判祈求权的意义分析”。 参见刘敏:论听审祈求权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考察,载江伟专家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办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36年版。 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08615页。 同上注,第561页。 在学说上,辅助事实往往不属于辩论主义所合用的事实范畴,由于辅助事实重要属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然而,辅助事实对裁判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觉得,辅助事实应当作为辩论权的标的。 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认的“辩论权”的范畴是比较广泛的,不仅仅局限于对裁判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也涉及一般的程序事项,正由于这样,国内学者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第10项再审事由“违背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表达紧张和质疑。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的再探讨,法学家第6期。 国内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在论述该条文的时候,尚没有从听审祈求权保障的高度来进行理解。这在一定限度上反映了国内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研究的不进一步。 固然,最佳是在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直接确立听审原则或者听审祈求权保障原则,事实上,国内非常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增长该条原则。目前比较务实的做法,就是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作扩大解释,将其改造为听审原则,或者将其解释为听审祈求权视野下的辩论权保障原则。 参见国内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42页。 国内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姜世明先生将诉讼突袭概括为法律性突袭裁判和事实性突袭裁判两种类型。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103104页;在德国有关诉讼突袭的讨论,侧重于裁判的内容或成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见解上所导致的突袭,而不波及增进诉讼的突袭。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解决,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21页。 固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明际上也是在行使辩论权。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3月20日的判例承认由于送达不当导致被告在不懂得诉讼被提起而受到判决,属于其具有再审事由。在该案例中,丈人A从贷款业者那里借了1000万日元,擅自将女婿B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后,A和B作为被告被贷款业者提起了归还贷款祈求的诉讼。诉状送到被告家,丈人A作为女婿B的共同居住人受领了诉状,因胆怯冒用名文之事暴露而隐匿了诉状。其后,B的不动产被查封,B得知生效判决存在而提起再审之诉。该案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裁判所都觉得,共同居住人的受领产生补充送达的效力,由于有效的诉状送达不属于再审事由。最高裁判所一方面认定了补充送达为有效,同步觉得,冒用名义的受领者由于利害关系的对立而没有将诉状交给被告,被告在不懂得诉讼被提起的状况下而受到判决,这属于其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参见日本民事判例集第61卷第2号(),第586页。 固然,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只是理论上的规定,国内法律还没有对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但愿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或者释明义务,使此理论假设成为现实。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剥夺辩论权的情形并没有本文例举的这样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有关取消之诉的规定并没有将“违背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作为再审事由,但是,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还不能消除对其辩论权的侵害的话,还可以以侵害听审祈求权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祈求救济。固然,为减轻宪法法院的承当,德国有学者建议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中的第4项事由作扩大解释,以充当解决合法听审权的再审救济机制。同前注,姜世明书,第93页。 (21)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判决既判力的根据大体有三种学说。具体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第480481页。 (22)在日本,尽管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但近年来,浮现了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再审扩大的动向。 (23)在上述法院剥夺辩论权的9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也可以由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的第9项法定事由推导出来,第五种情形则是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1项法定事由所规定。 (24)德国专家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指出:“在再审之诉有理由的状况,虽然判决成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犹如前诉讼中相似的成果,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由于从再审理由中得出了瑕疵,因此确认或者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是不合法的。”同前注,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336页。 (载法学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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