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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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權利意識的提高醫師對病人社會地位的改變民眾對醫療服務的期望提高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法律義務 主義務:親自診治、善良管理人 拒絕病人?紅包?從屬義務:如病歷摘要、開診斷書 付隨義務:如保密醫院醫療糾紛處理流程 以社工人員為第一線 公關人員適時切入 院方自行處理 無保險公司之介入 院內處理機制你清楚嗎?醫療糾紛的可能解決方式 調解 刑事 民事 強制仲裁?和解 係指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同時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在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程序法院對於兩造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事件,在未起訴前勸諭其杜息爭端成立一種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醫療糾紛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調解協商的困境 認錯?醫師出不出面?住院醫師出不出面?最佳第三人?開價?簽不簽協議書?家屬找 民意代表 律師 醫師 參予協商 醫療法 第九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三、醫療爭議之調處。四、醫德之促進。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台北市衛生局93年1-3月受理醫療爭議案件共計37件其中申請調處計4件調處成立1件醫療糾紛案件調處成立比率25 刑法 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76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84條: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醫療過失的因果關係過失行為成立之要件過失損害因果關係(causation)以經驗法則判定因果關係NegligenceNear missErrorErrorNegligenceInjuryNear MissNegligenceError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人證?人證?物證?物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醫療法第八章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醫療制度之改進。二、醫療技術之審議。三、人體試驗之審議。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六、醫德之促進。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鑑定小組受委託鑑定件數截至90年醫療鑑定案件被告統計截至90年醫療鑑定案件訴訟性質統計截至90年醫療鑑定案件結果統計截至90年民事或刑事?民事 追訴時效 舉證責任 無法附帶刑事 刑事 追訴時效 舉證責任 可附帶民事刑訴第九篇附帶民事訴訟四百八十七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上更(二)字第1號 事實 被害人於85年 6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罹患零期乳部腫瘤,至xx醫院就診,經上訴人謝xx診斷後,為李xx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手術係於85年6月19日下午2點30分許完成,手術後第1瓶點滴是乳酸林格氏乙注射液,其後第2瓶、第3瓶是台大 2號點滴,至施打第4瓶即系爭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1之多力維他注射液。謝xx未替李xx實施微量試驗,指示護士對李xx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有維他命 1之多力維他注射,致李xx於注射後,即因維他命 1過敏產生全身發癢、口吐白沫、抽搐,而陷入昏迷狀態,經謝xx及xx醫院實施昏迷治療法急救後,李xx仍於同年7月20日不治死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先於87年 9月28日以(87)校附醫祕字第2015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表認為:維他命成分中,除維他命1(Thiamine HCL)會發生過敏反應症狀,包括呼吸窘迫、癢、休克、腹部疼痛,通常發生於多次使用較大劑量(25至100毫升)後,發生機率小於0.1%;葉酸(Folic acid)曾有案例報告單獨使用注射後,發生類似過敏反應;維生素12曾有過敏反應案例報告,但很少發生;其他維他命及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並無相關之文獻報告。維他命1 之副作用為注射位置會有灼熱感、過敏反應,發生過敏反應通常是在高劑量、快速注射時基本上而言,在使用得當情況下,維他命1 應是極安全之藥物,並非常見會致命之藥物,亦非會引起過敏之藥物。但對於那些小於0.1%之可能產生過敏患者,則是危險藥品,因此,該病患休克可能純屬個人體質而引起過敏,此種情形有時是很難避免的等語 臨床上使用為維他命1注射前,以詢問病患以前有無過敏病史為已足,除非有過敏病史,不須進行測試,亦無適當之檢驗方法:我國現行醫療常規對於術後使用乳酸鹽林格氏液及多種維他命注射(含維他命1)並不需事前作皮下敏感試驗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78頁正反面),亦認為無先作測試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僅為醫學上及藥品仿單上之建議資料,與現今醫療常規並不符合 ,現今醫界仍未採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前皮下敏感測試之流程。上訴人謝xx於術前已盡詢問義務並採取符 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謝xx指示護士為李xx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1之多力維他注射液,並無過失,本件因李xx特殊體質所造成對維他命B1之過敏反應,以現今醫療水準無法預見,因過敏反應造成死亡結果,非謝xx得預見,渠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謝xx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訴人xx醫院自亦無須與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醫病關係與醫療糾紛人際關係專業關係法律關係 醫師應該對病人揭露照護療程中處置或判斷的錯誤,假如這訊息對病人的福祉有實質的影響。錯誤並不一定構成不合適、過失或是不倫理的行為,但是不揭露他們則是。美國內科醫師協會倫理手冊第四版 刑法的義務醫師法醫療法民法 受任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醫師法 第十二條之一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六十三條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治療病人?治療親屬?告知義務之內容 說明診察結果 採取治療之理由 可能發生之危險 有無可替代之治療告知義務之標準 合理醫師說 合理病人說 具體病人說 折衷說案例馬階醫院肩難產案台北榮總小兒骨科案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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